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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教育局关于深化政务公开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5:47  浏览:9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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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教育局关于深化政务公开的实施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教育局


金华市教育局关于深化政务公开的实施办法

金市教综〔2004〕22号


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学校):
  根据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县以上行政机关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市教育工作实际,现提出市教育局深化政务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
  一、政务公开的目的意义和基本原则
  推行和深化政务公开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重要措施,有利于推进政府依法行政;有利于提高工作效能和服务水平;有利于加强对政府行政行为的监督,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有利于建立一支廉洁高效的教育公务员队伍,使教育行政机关更好地为我市教育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
  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突出重点、循序渐进;简化环节、方便办事;健全机制、常抓不懈;明确责任、强化监督。
  二、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领导,决定建立市教育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及其日常办事管理机构。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由应恩民任组长,许璋、吴文飞、徐灵甫、戴玲任副组长;领导小组成员由办公室、人事处、计财处、基础教育处、职成高教处、审计监察处、教育督导处、机关党委、教育工会等处室主要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负责政务公开的宏观指导、组织协调等工作;局办公室负责局“政务公开栏”的日常管理工作和信息上网等工作;审计监察处负责政务公开制度的实施、检查和监督等工作;人事处负责对实行政务公开制度情况的考核等工作。各处室对各自承担的政务公开的事项和内容的真实性、文字表述的规范性和准确性、信息的保密和安全性负全责,在政务公开的事项和内容发生调整和变化时,负有及时修改的责任。
  经党组研究决定,直属单位(学校)要建立政务(校务)公开的领导、监督和管理机构,单位的一把手任政务(校务)公开领导小组组长,为第一责任人;监督小组组长由书记或工会主席担任;要求党政工齐抓共管、职能部门具体承办、教职员工全员参与。
  三、政务公开的内容和范围
  凡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运用行政权力办理的与人民群众利益相关的各类事项,除涉密事项外,原则上全部公开。公开的内容包括政务公开事项和办事公开事项。
  政务公开事项主要有:1.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和教育法律、法规。2.教育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3.全市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4.年度教育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5.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6.政府集中采购项目、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7.学校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8.上级政府或政府部门下拨的专项经费和物资的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9.抵御灾害而接受捐赠款物的管理和使用情况。10.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11.有关项目审批、指标分配、发证验证、行政收费、行政处罚情况。12.机关干部选拔任用、公务员录用情况。
  办事公开事项主要有:1.教育局的管理职能及调整变动情况。2.下列十项内容的办事依据、要求、程序、时限、经办人员及其办事结果:①大中专师范毕业生(含研究生)就业。②教师职务评审。③人事调配及教师评优、奖励。④学生评优。⑤教育经费管理。⑥教师资格认定。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审批。⑧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⑨普通高中、职业高中、中专学校学生转学、转专业、休(复)学手续办理。⑩中小学生赴国(境)外参加夏(冬)令营活动审核。
  教育局机关内部公开事项有:1.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2.机关财务收支情况。3.机关干部交流、考核情况及其他重要事项。
  根据市委办(2004)38号《金华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公用事业单位全面实行办事公开制度的意见》要求,在直属单位全面实行办事公开制度。直属单位政务(校务)公开事项分为校内、校外两部分:1.校内:①学校发展规划及重大决策。②干部选拔任用和教师聘用情况。③教师职务评审、聘任。④各类先进、优秀指标的评比条件和评比结果。⑤财务收支情况和民主理财小组监督情况。⑥教职员工福利分配情况。2.校外:①学校招生政策、计划、原则,学区划分。②学生就读、转学、休学、借读的条件和办理程序。③学校收费依据、项目、标准;代管费支出和社会捐资款管理使用情况。④基建项目、大宗物品采购招投标情况。⑤食堂管理、财务收支情况。⑥监督投诉电话及受理部门。各单位(学校)要结合以上公开事项,把本单位的工作职责、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结果和服务承诺、违纪违诺的查处办法等修订成本单位的校务公开实施方案,报教育局批准后贯彻实施。
  机关各处室和各直属单位要按照本处室(单位)的工作职能,落实办事公开服务项目。把面向群众工作的事项作为公开的重点,防止避重就轻、避实就虚。对公开的政务(校务)项目要从政策依据、工作程序、办事结果等方面加以归类整理,规范操作。
  四、政务公开的基本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加强领导
  局机关全体干部和直属单位全体教职员工要充分认识推行政务公开对加强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教育公务员队伍和提高教育管理整体水平的重要意义。要切实加强领导,搞好思想发动,积极稳妥地推行这项工作。各处室及有关直属单位一把手,必须亲自抓好这项工作。要把政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作为考核处室和干部工作情况的一个重要内容。
  (二)丰富公开形式,规范公开时限
  教育局机关和直属单位推出的各项办事公开事项,要不断进行补充完善。政务(校务)公开的内容每月要及时更新,在直属单位继续实行校务公开情况月报告单制度。要丰富和创新公开的形式,充分利用公开栏、发布会、小册子、电子屏幕和教育网站等,以方便群众办事、查询和监督。
  (三)规范服务标准,提高工作效率
  局机关各职能处室、各直属单位要进一步规范服务标准并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制订办事指南。要把机关的主要职能、各处室的职责范围及处室分布,予以公开公布,以方便群众办事。
  2.实行A、B角工作责任制度。除特殊岗位外,处室对外业务工作实行A、B角制度,保证业务工作不断线,提高工作效率。
  3.实行来访首问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和工作人员外出公示制,完善岗位责任制和机关处室、工作人员的考核机制。接待服务对象要做到态度和蔼、礼貌用语,解难答疑,文明服务。对群众来信,按程序及时处理。
  4.健全公文制度、来文办理制度。公文的制发、阅办等必须建立制度。急件、重要来文要按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迅速登记,分发业务处室和分管领导处理。对下级的请示、报告等应按规定及时处理。
  (四)加强社会监督,健全考核制度
  为更好地接受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的监督,聘请市教育局特邀行风监督员同时兼任市教育局政务公开工作监督员;为方便受理各种投诉监督,在审计监察处和办公室设立监督投诉电话:2469750、2469752,并在金华教育网上设立监督投诉信箱。市教育局将各处室、各单位在推行政务(校务)公开工作中的表现列为对处室和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评优的依据。对不按公开服务项目要求办事,服务态度生硬冷淡,工作责任心不强,办事拖拉推诿,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等造成不良后果的情况,视情节轻重、责任大小,给予一定的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党纪政纪给予处分。对政务公开工作成绩突出的处室和个人给予奖励。


金华市教育局
二○○四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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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气象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气象条例

(2004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3号公告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气象事业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气象预报、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研究、气象信息的发布和传播以及其他气象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对气象事业的支持,根据国家气象现代化统一规划和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建设主要为当地经济发展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地方气象事业的投入,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事业经费,应当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五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公共气象、安全气象、资源气象等综合服务工作,不断提高气象监测、预警和服务能力,适应气象事业现代化发展需要。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范围,并做好气象台站基础设施建设等规划,将其纳入当地城市总体规划和乡镇规划。

第八条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和其他活动。

禁止侵占气象探测场地、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以及擅自移动气象探测仪器、设施、标志。

第九条气象台站及其设施应当保持长期稳定。因重点工程建设、城市规划需要迁移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必须依法办理。

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省气象主管机构转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

第十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迁移一般气象台站及其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气象探测环境技术要求进行选址,并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选址符合技术要求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技术要求的,不予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迁移的一般气象台站及其设施,应当进行一年的对比观测,迁移的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及其设施,应当进行两年的对比观测,无异常后方可拆除旧台站址。

迁移和拆迁重建气象台站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气象台站进行气象探测和气象仪器设备安装、使用、检定、维修,必须执行国家、省有关气象技术规范、检定规程和行业标准,气象计量器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第三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三条本省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职责公开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省内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向本部门发布专业气象预报。

第十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不断利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该预报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并保证制作质量。

第十五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需求,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等专业、专项气象预报,并配合军事气象部门提供国防建设需要的气象服务。

第十六条省、市、县电视台和广播电台(站)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定时播发或者刊登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

前款规定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传播气象信息的,须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有偿气象服务。

第十七条广播、电视、报刊、公众信息网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到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标明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向社会传播虚假气象信息,或者在传播时对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信息进行取舍、更改。

第十九条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电信和信息产业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密切配合,保证通过无线信道、有线电路和计算机网络传输的气象信息准确、及时。


第四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二十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可能影响当地生产生活的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预报,及时将重大灾害性天气情报和预报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为组织防灾减灾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当地防灾减灾计划,根据实际情况和能力提供所需的条件和经费。

民航、电信、水利、交通、公安、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协调。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活动,必须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并使用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安全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和弹药。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活动的空域、时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飞行管制机构批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设备和弹药的保管、运输、储存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一)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二)负责组织当地雷电灾害的监测、调查、统计、鉴定及重点项目雷电防护的评估、论证工作;(三)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四条有关单位安装的防雷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使用规定。

第二十五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检测防雷装置,由该装置所在单位向有防雷设施检测资质的单位申报,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对申报检测的防雷装置,应当及时检测。对年度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整改。

第二十六条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认定,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或者安装活动应当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保险索赔、司法取证等需要的气象灾害证明材料,应当由气象灾害发生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出具,并保证出具材料的真实性;当气象灾害难以确定时,由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灾害评估鉴定,出具书面证明。


第五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区划,制定适合当地经济发展需要的气候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第三十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全省气候资源进行综合调查、气候监测、分析、评价和预测,并对可能引起气候恶化的大气成分、温室气体等进行监测,适时发布全省气候状况公报。

第三十一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建设工程、省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经论证确认会破坏气候资源,导致气候灾害的,应当提出建议。

第三十二条工程设计所使用的气象参数,按照技术标准执行;技术标准未规定的,以及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气象资料,必须是经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最近30年以上的气象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占气象探测场地、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以及擅自移动气象探测仪器、设施、标志的;(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有危害的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的;(三)擅自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四)传播虚假气象信息或者在传播时对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信息随意取舍、更改的;(五)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六)进行工程设计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未按规定使用气象参数和气象资料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构成违纪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二)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而拒不整改的;(三)不具备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资质、资格,擅自进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四)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第三十五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4日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吉林省气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财政部关于严禁金融机构在海外设立小金库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严禁金融机构在海外设立小金库的通知

财金[2001]191号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科技信托投资公司:
为规范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杜绝海外“小金库”的产生,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金融机构与海外(包括境外及我国台湾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下同)金融机构业务往来中收取的“回惠”、“回佣”和“回扣”等必须纳入境内(不含台湾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下同)本单位财会部门法定财务账内统一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金融机构对外签定委托代理等业务合同(包括与境外及我国台湾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中资金融机构签定委托代理等业务合同)时,应要求对方将“回惠”、“回佣”和“回扣”等汇回境内,统一作收入处理,一律不得利用“积分”等方式进行海外培训、考察;对确需到海外培训考察的项目和人员,应按正常渠道报批和开支有关费用。
二、各金融机构派驻海外分支机构工作人员的名义工资超出实际工资的差额部分,不得长期存放在海外和随意开支,每年年底前必须全额调回,由总行(总公司)统一作收入处理。对海外业务需要的招待费等正常费用支出,按规定渠道开支。
三、各金融机构必须加强内部管理制度建设,并进行全面清理和自查,对已经存在的“回惠”、“回佣”、“回扣”资金余额和名义工资与实际工资差的资金余额,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15日内,必须如实全额划入境内本单位财会部门法定财务账内统一核算。
四、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对在业务往来中收取的“回惠”、“回佣”、“回扣”和名义工资与实际工资差等资金,凡未按上述规定列入本单位财会部门法定财务账内统一管理和核算的,以及其他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的收入,化大公为小公,化公为私、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均属“小金库”。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设立“小金库”的,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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