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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8:56  浏览:8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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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9〕5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历史文化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丰富文化遗产,弘扬优秀文化传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设立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我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市城乡规划、文物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镇政府、区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及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纳入本级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支持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专业人才培养。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义务,并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范围:
(一)历史城区的整体保护;
(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以及具有历史特色和风貌的地段;
(三)文物古迹、近现代史迹、历史建筑;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护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对具有历史传统风貌或格局的街区、建筑群、村镇等,应当划定为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或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核心保护区。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护区范围,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经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二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护区内的历史河湖水系、传统街巷格局、历史构筑物、建筑高度、城市景观线、街道对景、建筑色彩等应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对反映一定时代特征、具有保护价值、承载真实和相对完整历史信息,但尚未列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应当认定为历史建筑。
历史建筑名单,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经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四条 经依法认定的文物古迹的保护和管理,由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经批准公布后,由市政府组织编制保护规划,报省政府批准。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市政府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保护的总体目标、保护内容、保护范围、保护标准、保护规划的实施保障措施等。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政府、区办事处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和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由镇政府、区办事处予以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护区的其它规划,应与相应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相协调。
第十八条 专项保护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保护原则和保护范围;
(二)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三)保持传统风貌的建筑高度、体量、色彩等控制指标;
(四)土地使用功能;
(五)人口密度;
(六)市政基础设施的改善;
(七)不同建筑的分类保护和整治措施;
(八)保证保护规划实施的具体措施;
(九)其他应当纳入专项保护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各项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文件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各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各项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坚持整体保护的原则,针对不同区域和对象采取相应的方式进行保护。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核心保护区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第二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护区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市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护区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审批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二十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护区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建筑的具体分类标准、保护和整治的具体要求,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后,经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三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因保护的需要无法达到规定标准和规范的,由市公安消防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并由市城建档案馆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设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不可移动文物或历史建筑的建筑,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市文物主管部门或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保护建议。市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步确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根据建筑物的保护级别分类管理和采取保护措施,对达到不可移动文物级别的,由市文物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和保护,并按有关程序申报确认为不可移动文物;对具有保护价值但尚达不到不可移动文物级别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和保护,并按有关程序申报确认为历史建筑。
第三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管理、维护、修缮的义务。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历史建筑所在地的镇政府、区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三十四条 支持成立公益性的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基金会组织。保护基金会组织的成立与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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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督导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督导的通知

安委办函字[200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精神,督促、指导各地、各单位落实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促进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经研究,定于2005年4月下旬组织开展一次危险化学品安全督导。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导地区

  北京市、黑龙江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山东省、湖北省、广东省、重庆市、四川省。

  二、督导的主要内容

  1.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19号)情况,重点是从业单位对2004年5月开展的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督查工作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2.各级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

  3.各级地方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法对从业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对不符合条件的从业单位进行"五个整顿、两个关闭"的情况。

  4.各级地方政府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企业批准工作的完成情况;对已列入搬迁规划而仍在进行生产的企业是否落实了有效的防范措施。

  5.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深化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的工作情况;危险化学品行政许可制度执行情况;2004年发生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

  6.从业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手续的办理情况;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考核情况;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开展情况。

  三、督导方式

  ⒈组织座谈,全面了解情况。通过座谈会,听取所到地区关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情况的汇报。

  ⒉查阅资料,了解落实情况。查阅各级地方政府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文件和会议记录等资料。

  ⒊深入基层,开展调查研究。分别选择一个工作情况较好、一般、较差的设区市或者县,对其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深入细致调查研究。

  4.突出重点,分类指导服务。在被选择的设区市或者县内,根据督导的主要内容和重点,分别选择一个情况较好、一般、较差的从业单位进行认真细致的督促、指导。

  5.问卷调查,了解人员素质。根据督导的主要内容和重点,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情况进行问卷调查,分析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情况,了解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素质。

  四、督导组的组成

  本次危险化学品安全督导由国务院安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组成10个督导组。督导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司(以下简称危化司)、部分省级安全监管局和中央管理企业总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人员及专家组成,分别由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和危化司负责人担任组长。

  五、其它事项

  1.各地区及有关单位对这次危险化学品安全督导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督导组开展各项工作。

  2.未列入此次督导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认真组织开展自我督查,并将督查情况于5月15日前书面报送国务院安委员会办公室。

  3.督导组督导时间10天,具体督导方案和日程安排由各组另行通知。

 
二00五年四月五日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管理办法(废止)

公安部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管理办法

1989年2月1日,公安部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机动车驾驶员的培训工作向正规化发展,提高培训质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机动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面向社会开办的培养训练驾驶汽车、摩托车、上路行驶的拖拉机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及为本单位本部门临时培养训练驾驶员的培训班。
第三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整的保证培训质量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系统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
(三)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练员、理论教员等专职师资力量,理论教员必须具有与汽车专业相关的中专以上学历;
(四)教练车技术状况良好,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并按规定安装副制动器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
(五)有足以满足学习驾驶的场地、停车场和授课教室;
(六)有与教学大纲配套的教材、教学辅助用具(包括车辆构造挂图、模型、零件实物等)和教学设备、仪器。
第四条 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与学员双方监督落实学时的制度。学员学习驾驶的期限不得少于下列规定的驾驶操作小时:
(一)大客车、无轨电车一百五十个小时;
(二)其他汽车一百二十个小时;
(三)二、三轮摩托车六十个小时;
(四)大型拖拉机八十个小时;
(五)小型及手扶拖拉机六十个小时;
(六)轮式自行专用机械四十个小时。
第五条 大型教练汽车每辆配备学员人数不准超过八人;小型教练汽车每辆配备学员人数不准超过六人;其他机动车参照上述规定配备学员人数。
第六条 教练员须持有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教练员证》。申领教练员证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二)具有安全驾驶教练车型三年或五万公里以上的驾驶经历;
(三)具有高中毕业或相当于高中毕业的文化程度;
(四)具有机动车驾驶基本理论知识和一定教学能力。
申领教练员证须由本人提出,所在单位推荐,到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申领、考核手续。
第七条 军队机动车教练员证按总参谋部、总后勤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开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除必须具备的条件外,须向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经审核批准后,并具备开办的其他必备手续,方可招收学员。现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也须向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补办上述手续。
第九条 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必须保证质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执行教学计划的情况和培训质量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条 对新培训的驾驶员要建立安全考核制度。在实习期内的安全驾驶情况要进行跟踪考核,并作为检验培训质量的一个重要条件。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原则上在本市(地区)招生。教学条件好、培训质量高的学校,经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审核,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招收学员。
第十二条 凡开办专门培训外国或港澳地区机动车驾驶员的培训学校,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准。
第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要给予表彰;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停课整顿或停办,学员的损失由学校(班)负责。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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