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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镁行业准入条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22:45:32  浏览:8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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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镁行业准入条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镁行业准入条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1年第7号


  为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加强环境保护,综合利用资源,规范镁行业投资行为,制止盲目投资和低水平重复建设,促进镁工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镁行业准入条件》,现予以公告。

  各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对镁建设项目进行投资核准(备案)管理、国土资源管理、环境影响评价、信贷融资、安全监管等工作中要以行业准入条件为依据。

  附件:镁行业准入条件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附件:
   镁行业准入条件

  为加强镁行业管理,规范生产经营秩序和投资行为,促进镁行业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制定本准入条件。

  一、企业布局及规模

  (一)新建或改扩建的镁冶炼项目应靠近具有资源、能源优势地区,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要求,符合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等规划要求。

  (二)在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规划确定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功能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城市市区及周边、居民集中区、疗养地、医院和食品、药品、电子等对环境质量要求高的企业周边1公里内,不得新建镁冶炼项目。已在上述区域内投产运营的镁冶炼企业要根据该区域规划,依法通过搬迁、转产、停产等方式限期退出。

  (三)开采镁矿资源,应遵守《矿产资源法》等相关规定,应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严格按照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和开采设计进行开采,严禁无证开采、乱采滥挖和破坏浪费资源。

  (四)现有镁冶炼企业生产能力准入规模应不低于1.5万吨/年;改造、扩建镁冶炼项目,生产能力应不低于2万吨/年;新建镁及镁合金项目,生产能力应不低于5万吨/年。鼓励大中型优势镁冶炼企业并购小型镁厂。

  二、工艺装备

  (一)工艺

  新建镁及镁合金项目,选择符合镁冶炼要求的白云石资源,采用热法炼镁且生产效率高、工艺先进、能耗低、环保达标、资源综合利用效果好的生产工艺系统。其工艺技术指标为:还原镁收率≥80%、硅铁中硅利用率≥70%、粗镁精炼收率≥95%。必须拥有资源综合利用、节能、冶炼尾气余热回收、收尘和低SO2尾气浓度治理的工艺及设备;创造条件对还原渣进行综合利用。必须满足国家《节约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装备

  煅烧系统:采用节能环保型回转窑,必须余热利用;以气体为燃料的可控竖窑。

  配料制球系统:采用微机配料,实现机械化操作,输料系统全封闭。

  还原系统:采用蓄热式高温空气燃烧技术还原炉,用气有计量,实现机械化出渣。

  精炼系统:采用坩埚熔化,用气体燃料;合金用电炉保温,连铸机浇注,有气体保护。

  所有炉窑均采用PCL或DCS计算机远程控制系统,使镁冶炼装备高效、节能、环保、安全、自动化控制,达到目前国内先进水平。

  鼓励积极研发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

  三、产品质量

  (一)原生镁锭

   原镁质量应达到GB/T3499—2003标准。

  (二)铸造镁合金锭

  铸造镁合金质量应达到GB/T19078—2003标准

  四、资源、能源消耗




   注:根据气体燃料的热值和用量或煤制气用煤量折成标煤。

  禁止用原煤直接加热各种炉窑(部分企业回转窑喷煤粉除外)。应采用清洁能源(焦炉煤气、半焦煤气、天然气、煤层气、两段式发生炉煤气和电等),采用蓄热式高温空气燃烧技术和余热利用技术。

  五、资源、能源综合利用

  镁还原渣综合利用率≥70%。镁还原渣中氧化镁的含量≤8%。要积极利用镁还原渣生产镁渣硅酸盐水泥等建材产品,减少废渣排放。

  生产全过程余热综合利用率≥80%。包括回转窑窑头窑尾的余热及镁还原渣的余热等。

  六、环境保护

  (一)镁矿山和冶炼生产企业应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环境保护“三同时”的要求建设矿山、冶炼项目,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后,方可投入生产。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严格执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制度;严格执行土地复垦规定,履行土地复垦法定义务。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总量控制的要求,将污染物排放控制在计划目标内。

  (二)废气

  在原料处理、转运、熔炼、加工等过程中所有产生粉尘的部位,必须配备收尘及烟气净化装置,安装环保部门认可的烟气在线监测装置。废气排放达到《镁、钛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

  (三)废水

  废水排放达到《镁、钛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

  (四)废渣

  设有专用的废渣堆存处置场地,并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危险污染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及处置应严格执行危险废物相关管理规定。

  (五)噪声

  厂内噪声符合《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采用低噪音设备和设置隔声屏障等进行噪声治理。

  (六)推行清洁生产,降低产污强度,镁生产企业应依法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通过评估验收。

  (七)国家发布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按新的标准执行。向有相关地方污染物标准的地区排放污染物的,应满足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

  七、安全生产与职业危害防护

  (一)遵守《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执行保障安全生产和职业危害防护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遵守安全评价和职业危害评价制度,安全设施和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新、改、扩建镁矿山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必须经安全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

  (二)使用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

  八、劳动保险

  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各类保险,并为从业人员足额缴纳相关保险费用。

  九、监督管理

  (一)新建和改扩建项目应当符合准入条件要求;现有生产企业要尽快达到准入条件中规定的生产规模、工艺装备、产品质量、资源能源消耗与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职业危害防护、劳动保险等方面的要求。

  各有关部门在对镁生产企业进行投资管理、土地供应、环保审批、信贷融资等工作要以准入条件为依据。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新建和改扩建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备案,金融机构不得提供贷款和其它形式的授信支持,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和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监管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二)各级工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镁生产企业执行准入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业协会协助国家有关部门做好监督和管理工作。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公告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

  十、附则

  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所有硅热法镁冶炼企业,电解法镁冶炼准入条件另行制定。

  本准入条件将依据国家法规标准和产业政策进行修订,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本准入条件自2011年3月7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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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2年全市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2年全市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

常政办函〔2012〕4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2012年全市政务公开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2012年全市政务公开工作要点


  2012年,全市政务公开工作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湖南省政府服务规定》,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以建设人民满意政府为目标,以方便人民群众为主线,大力推进政务公开规范化建设,促进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基层政务公开等工作向纵深发展,切实提高政务公开的社会效益,为建设现代常德、幸福家园营造良好环境。  
  一、工作任务

  (一)继续推进政务公开规范化建设

  认真落实《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进全市政务公开规范化建设的通知》(常政办函〔2011〕56号)文件精神,把政务公开规范化建设摆上重要的工作日程。各级各有关单位要在统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对网站、政府公报、公开栏(墙、橱窗)、电子显示屏、触摸屏等公开载体进行规范,网站必须单独设立政务公开专栏,并按照要求设立子栏目,及时更新充实栏目内容;政府公报要定期公布政府规范性文件;公开栏(墙、橱窗)必须集中设置在醒目位置,不能零散分布和设置在办公楼内,版面要在6个版块以上,面积达到12平方米以上;电子显示屏工作时间内必须开启并滚动公示群众关注的政务(居务)信息;触摸屏工作时间内必须开启,每个栏目内容要充实且及时更新。各区县市要加强区县市直单位、乡镇、村(社区)等三个层面的政务公开规范化示范点建设,每个层面的示范点必须达到4个以上。

  (二)全面公开政府信息

  按照“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要求,凡是可公开的不涉密信息,都要及时准确地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发布。

  1.加大经济政策信息的公开力度。各级各部门要围绕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做好“三农”工作、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市场价格调控、房地产调控、节能减排、控制和节约用地等重大决策部署,及时公布本地区、本部门落实措施和执行情况。

  2.及时公开民生信息。公开教育事业发展、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就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各项事关民生改善的政策措施,让群众及时了解关心关注的信息。进一步畅通群众表达诉求渠道,及时回应社会关注问题,提高处理问题透明度,稳妥化解社会矛盾。

  3.推进重要领域的信息公开。突出抓好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电力等单位有关资质审批、项目决策、招标投标、土地出让、规划管理、建设实施、资金管理、物资采购工作全过程的信息公开。按照“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明确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规范有序地推进重要领域信息公开共享。

  4.积极稳妥推进财政预算决算公开。各级政府财政总预算和总决算,部门预算和决算,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经营、基本建设支出、转移支付支出等方面的预算和决算以及各类预算执行和决算的审计报告,都要向社会公开。公开的内容要详细全面,逐步细化到“项”级科目。特别是各部门的出国出境、出差、接待、用车、会议等行政经费支出情况,都要详细公开。明确基层财政专项支出公开的范围和内容,切实落实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的各项要求。研究制定实施各类预算、决算公开的时间表,将各级政府“三公”经费支出的预算和决算向社会公开。

  5.完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受理、答复机制。进一步完善申请公开的受理、审查、处理、答复程序,明确答复责任。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范畴或无法按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事项,要在法定时限内主动与申请人沟通,答复申请时要依法有据、严谨规范、慎重稳妥。对无正当理由拒绝答复申请人申请的,要按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大力推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

  1.推行行政决策公开。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扩大行政决策公开的领域和范围,推进行政决策过程和结果公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改革方案、重大政策措施、重点工程项目等,在决策中要广泛听取、合理吸收各方面意见,并反馈或者公布意见采纳、决策执行情况,最大限度地防止因决策不当而产生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各级各部门要积极探索建立重大决策程序化机制,完善调查研究、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风险评估、成本效益分析、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增强公共政策制度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

  2.增强行政权力运行透明度。完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严格规范行政裁量权行使。推进规范权力运行制度建设,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评议制、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适时公开省市政府各项下放、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和办事服务项目,促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

  3.积极推进内部公开。在推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的基础上,把外部监督与内部防控有机结合起来,加强内部公开,完善行政权力运行监控机制,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内部监督,防止权力滥用。继续做好对干部选拔任用、政府采购、基建工程、“四费”支出等情况的公开,既要公开结果,又要公开过程。

  (四)深化基层政务公开

  大力推进乡镇(街道)政务公开及村(居)务公开,及时公开城乡居民关心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计划生育、农用地审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涉农补贴、农村低保五保等事项。健全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制度,所有面向基层服务的医院、学校、公交等公共企事业单位,都要编制办事公开目录,重点公开岗位职责、服务承诺、收费项目、工作规范、办事纪律、监督渠道等,全面推行办事公开。

  (五)加强公开载体建设

  1.发展电子政务。以“数字常德”建设为抓手,进一步完善政府网站,深化政务信息网上公开,搞好政务网与行政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对接,增加在线审批事项,推行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服务事项在线办理。完善市民网上诉求平台,倾听群众呼声,实行网络问政。

  2.强化政务服务中心功能。依法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等事项,努力构建覆盖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上下联动、公开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务服务体系。进一步减少审批事项,优化工作流程,精简办事程序,在继续巩固联合审批四项制度的基础上,探索市场准入领域、外商投资领域、建设用地规划领域的联合审批机制,将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行政审批项目,实行“一表申请、一网流转、同步预审”的网上并联审批模式。各级政务中心要加强内部管理,进驻政务中心的政府部门要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实行“一个窗口受理、一站式审批、一条龙服务、一个窗口收费”的运行模式,提高服务水平。进一步加强乡镇政务中心建设,推动乡镇政务中心向大厅式集中办公转变,年内各区县市大厅式乡镇(街道)政务中心要达到50%以上。推行便民服务免费代办制度,各区县市要在城乡社区(村)设立一定比例的便民服务中心,将便民服务向城乡社区(村)延伸。

  3.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统一平台建设。完善公共资源配置、公共资产交易、公共产品生产领域的市场运行机制,推进公共资源交易统一集中管理,逐步拓展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的实施范围,探索建立市县乡三级公共资源交易网络,确保公共资源交易公开、公平、公正。探索依托电子政务外网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逐步实现工程建设招投标、土地交易、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项目网上交易。

  二、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政务公开工作,将其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统一研究部署,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行政首长是政务公开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要亲自抓部署、抓督促、抓协调、抓落实。各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要协助政府抓好统筹安排,指导协调政务公开工作,逐步建立起政务公开办牵头,纪检监察、政务中心、总工会、电子政务办、民政等单位协调配合的联席工作机制。

  (二)营造氛围。各级各部门要针对政务公开工作中的难点、热点问题,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和理论探讨,每年至少形成1篇调研报告,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将在年底组织开展调研成果评选。要加强工作总结与宣传,召开政务公开工作流动现场会,及时总结经验做法,宣传先进典型,扩大社会影响。要进一步落实政务公开信息报送制度,各级各单位要及时向市政务公开办报送工作动态和工作经验等信息,便于交流推介。

  (三)抓好调度。各级各单位要对本地区本行业的政务公开工作实行一月一调度,一季一总结,认真查找政务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切实加以整改。要加强对本地区本行业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做好迎接全省两年一度政务公开检查的准备工作,推动政务公开工作的有效落实。市政务公开办将在第三季度对各地区、各单位政务公开落实情况及迎省检准备情况进行全面督查。

  (四)严格考核。将政务公开工作作为建设人民满意政府的重要内容,纳入各级政府绩效评估或单位目标管理考核,细化考核评估标准,严格进行考核。根据年底考核情况确定评优评先的等次,对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不力并影响我市在全省考核排名的单位,要严格追究责任,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液化石油气是指居民、餐饮服务业作为燃料使用的以丙烷、丁烷等为主要成分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液化石油气的经营者和使用者,以及从事民用液化石油气储存、运输和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经营和使用民用液化石油气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省民用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民用液化石油气生产经营和安装单位压力容器及管道的安全监察和民用液化石油气的质量监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民用液化石油气行业的消防监督;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民用液化石油气的运输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民用液化石油气和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燃气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服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承担保证公共安全的责任和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义务。
  民用液化石油气使用者享有获得符合安全标准和足量的民用液化石油气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各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实际,将民用液化石油气作为气体燃料的发展规划纳入城市燃气总体发展规划。


  第八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建设项目(含居民区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项目)应当经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到其他有关部门办理专项审批手续。其中新建民用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建设项目经市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九条 承担民用液化石油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到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认证手续;其中承担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装的施工单位,应当持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第十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消防设计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防雷装置设计报市气象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气象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气源和符合标准的民用液化石油气;
  (二)有接卸、贮存、灌装及残液回收等经营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及消防设施;
  (四)有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和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五)有与经营规律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向当地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资质审查,按有关规定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和其他手续,未取得证书者不得从事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业务。


  第十四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对其使用者供气实行《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制度。
  《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由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省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由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向其供气的使用者发放。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每次向使用者供气,应当在登记卡上注明供气日期、钢瓶编号、规格、收费金额、供气单位和经办人姓名。


  第十五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对其负责管理的钢瓶进行登记,建立档案。


  第十六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所设立的瓶装供应站(点),应当经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按规定及时进行残液回收和按钢瓶公称重量充装民用液化石油气。


  第十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民用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及其所属车辆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经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该项业务。
第十九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燃气用具的销售、使用按燃气用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需要变更、分立或合并的,应当向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需要停业或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用户,并向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的经营者,需要具有与其供气规模相适应的供气能力、管理水平和资金保障能力,以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和使用者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含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使用,并按有关规定定期检验。
  
  第二十三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设立的供应站(点),应当符合城市燃气总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火规范要求,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设置明显的禁火标志,健全防火制度。
  
  第二十四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不得为不合格或超期使用的钢瓶充气。严禁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对钢瓶充气或钢瓶之间互充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五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按有关规定充装液化石油气,并进行复秤、检漏、禁止超装或漏气钢瓶运出贮灌站。
  
  第二十六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运行维修人员和抢修人员及燃烧器具安全维修人员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擅自拆修瓶阀,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二)不准用明火加热钢瓶和用明火检漏;
  
  (三)不准摔砸钢瓶、倒置或横卧使用钢瓶;
  
  (四)不准自行排放残液。
  
  第二十八条 非居民生活液化石油气使用者应经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用气。
  
  第二十九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制定处理突发安全事故预案,并报市燃气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发生民用液化石油气事故后,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按规定向当地民用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急救援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
  
  第三十条 各市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实行民用液化石油气事故保险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实施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处以民用液化石油气建设单位合同总造价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处以设计、施工单位合同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分别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分别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分别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交通运输和其他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三条 燃气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时,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出具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或处罚程序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为本单位职工提供福利性的非营业性民用液化石油气供应单位,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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