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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镇江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12:38  浏览:8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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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镇江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09〕1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镇江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发挥市级储备粮调控作用,维护市区粮食市场稳定,确保粮食安全,根据《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市区(京口、润州区和镇江新区, 下同)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

  第三条从事或者参与本市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的管理与运作方式。

  第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存储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级储备粮计划,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信贷政策,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储存、销售、轮换和动用业务,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增值税及地方规定的各种基金、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规模、品种、总体布局方案,在省人民政府下达计划的基础上,由市粮食、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方式可以由承储企业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也可以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承储企业面向全国招标采购,或者在大中型粮食批发市场竞价采购。收购入库的价格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核实确认。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市级储备粮必须是当年(粮食年度)生产的新粮,并且达到国家、省和市规定的质量标准。严禁划转陈年库存粮食。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和品质检测,由具有资质的粮油质量检测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储存库点应当具备储备粮承储的相关条件,具体条件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制定。

  第十三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级储备粮的规模、总体布局方案,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择承储企业,并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确认后,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其签订市级储备粮承储合同。承储合同抄送市财政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第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等确认的市级储备粮存储数量、入库价格等拨付有关财政补贴。

  市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及有关费用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等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必须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信贷监管,执行农业发展银行结算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市级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旧粮顶替新粮,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八)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或者被取消储备计划时,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储存,同时核实库存数量、质量、品种,明确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轮换制度。

  市级储备粮轮换应当服从国家、省、市有关粮食调控政策,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基本稳定,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市级储备粮的具体轮换办法,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制定。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确认报告应当抄送市财政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市级储备粮运作出现重大亏损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核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负担。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权属于市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三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镇江市粮食应急预案》的要求,完善粮食安全预警预报机制,适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市区范围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价格等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抄送市农业发展银行。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组织实施。动用方案中涉及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履行相应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二十六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采取全面普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对市级储备粮进行监督管理。

  市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补贴资金、信贷资金、收购资金拨付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市级储备粮信息管理系统,准确、及时、客观地反映市级储备粮的数量、品种、质量、仓存和保管状况,提高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46号令)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镇江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镇政办发〔2005〕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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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建办质[2005]2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浙江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准两项行政许可(以下简称“两项行政许可”),是强化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手段。目前,全国各地两项行政许可的审批和管理工作陆续进行,但工作进展不平衡。有的地区建设主管部门对实施两项行政许可制度的组织工作不到位,审查和发证工作进展缓慢;一些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考核,仍然担任企业三类人员相关职务;部分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仍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一些建设单位不了解施工企业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是申领施工许可证的条件之一,出现由于中标企业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导致建设单位无法申领施工许可证等问题。为保证两项行政许可工作的规范、顺利进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两项行政许可是从源头上加强安全生产监管的有效措施,切实提高贯彻实施两项许可制度的自觉性和紧迫性。要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向社会广泛宣传,把两项行政许可制度的主要精神和基本内容宣传到建设,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和机构。督促有关人员及时参加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考核;督促施工企业在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前,依法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时,要告知并积极引导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时对投标人是否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

  二、有关建设主管部门要制定工作计划,加快工作进度,严格按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时限实施两项行政许可。对于近三年来发生过三级以上施工安全事故或在2004年度发生过施工安全事故的施工单位,各地要严格审查其安全生产条件及各项申报材料。对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两项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向不具备条件的人员和企业颁发考核合格证书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两项制度的衔接工作。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依法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对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四、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两项行政许可的日常监督管理。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企业不得聘任其担任三类人员相关职务。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施工企业,或虽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企业,要依法进行处罚。

  五、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建立信息公示制度,认真做好两项行政许可有关信息的上报备案工作。在2005年6月1日之前,将本地区已颁发的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报我部备案(证书信息上报操作方法见“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今后新审查或者考核颁发的证书信息,各地要在每季度末定期报我部备案;对证书的日常管理信息,如暂扣、吊销、撤销、变更等,各地要在作出决定10日内通过网络报我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备注: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三类人员安全生
产考核合格证书信息备案操作方法

  根据备案及信息公示需要,建设部为各省级建筑安全主管部门提供了一个数据标准接口以及非常详细的帮助,下载后,按照格式要求填写完毕,将数据导入即可,具体操作方法:

  进入“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http://www.jzaq.net)主页面,点击“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公示”和“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考核合格证公示”,进入“管理部门证书维护”,输入本省安全事故快报的用户名和密码(见安全事故快报授权书),即可进入证书维护页面,进行相关的操作。

  1、对于已使用“省版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三类人员考核合格证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省版安全许可系统”)省市数据备案的操作方法:

  1)通过省版安全许可系统进行证书信息的发布后,进入“安全合格证管理”或“企业许可管理”模块,点击“导入安全许可证”按钮,将本省三类人员证书信息以及企业许可证信息导入到公示系统中;

  2)对导入的三类人员安全合格证以及企业许可证信息进行检查,确认导入信息是否准确,确认信息无误后,点击“发布”按钮,进行本省的信息发布,公众即可通过公示系统进行相关信息的查询。

  2、对于未使用省版安全许可系统省市数据备案的操作方法:

  1)进入“证书接口下载”模块,下载标准接口,按照格式要求将上报数据填写完毕;

  2)进入“证书导入”模块,点击“浏览”按钮,选择填写好的的数据,点击“导入”按钮完成数据的导入,导入过程中系统会自动检查填写的数据,对于填写不准确的数据系统不予导入,需重新检查填写的数据再进行导入工作;

  3)数据成功导入系统后,进入“安全合格证管理”或“企业许可管理”模块,对本地区的三类人员安全合格证以及企业许可证信息进行检查,确认导入信息是否准确,确认信息无误后,点击“发布”按钮,进行本省的信息发布,公众即可通过公示系统进行相关信息的查询。对于错误的证书信息,可以通过再次导入进行覆盖更新,也可以直接将该证书删除,重新进行数据导入。

  各省在数据备案过程中遇到有关问题,可通过质量安全司为各省建筑安全行业管理部门建立的行业BQQ进行有关问题的交流,行业BQQ用户名和密码见第一次联络员会议上发的BQQ授权书,BQQ下载地址:http://www.ccir.com.cn/ftp/bqq315.exe,服务器名称:ccir.com.cn,端口:8000。

  联 系 人:建设部质量安全司 张强

  联系电话:010-68393920

  技术支持:建设部安全系统项目组

  联 系 人:任淑芬

  联系电话:010-88018260转813

  邮  箱:renshufen@126.com

  Msn:helpyou286@hotmail.com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通知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紧急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通知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紧急通知

1998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7号通知)下发后,多数法院执行是好的,但少数法院未能严格执行,有的地区甚至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为保障金融和社会秩序的稳定,现就有关贯彻27号通知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为债务人的案件,在保全或执行其财产时,首先要指令该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提供可供执行的不动产或其它财产。经查明该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确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或其它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先执行该财产。
二、如无上述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要执行证券经营机构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资金时,必须严格按27号通知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冻结、划拨其自营帐户中的资金。
三、对未开设自营帐户而进行自营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需采取冻结其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异地清算代理机构清算帐户内的清算资金措施时,必须十分慎重。只能依法在债务人承担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予以冻结。同时,依据27号通知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必须保障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举证权利,如有证据证明上述帐户中的资金是其它投资者的,必须对其它投资者的资金及时解除冻结。
四、在执行27号通知时,如遇有影响金融和社会秩序安定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暂缓或中止执行措施。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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