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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杭州市中心支库关于印发《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31:48  浏览:8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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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杭州市中心支库关于印发《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细则》的通知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杭州市中心支库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杭州市中心支库关于印发《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细则》的通知

杭劳社险〔2005〕197号

各区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西湖风景名胜区人事劳动保障局、国家金库杭州市区各代理支库、市各有关单位:
  根据《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杭州市财政局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杭州市中心支库
                                   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细则  

  为了贯彻落实《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省政府令第188号)、《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以下简称征缴办法)精神,进一步做好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参加社会保险范围对象
  参加社会保险范围对象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征缴办法实施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中部分险种而尚未依法参加其他险种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直接列入参保对象,并自2005年10月1日起,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
  二、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一)社会保险登记
  1、登记。按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从事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用人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对用人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齐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按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尚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征缴办法实施起的3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对已办理地税税务登记但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由地方税务机关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详细名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对于拒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媒体予以公告,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2、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单位名称、住所或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单位类型、主管部门、隶属关系、开户银行账号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的内容涉及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内容需作更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收回原社会保险登记证,并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3、注销。用人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注销。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前,应当先行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手续。
  (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1、登记。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办理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2、注销。与杭州市区地方税务机关有地税税务登记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地税税务登记注销的同时,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手续;与杭州市区地方税务机关没有地税税务登记关系的用人单位,凭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终止文件,到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手续。地方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已经注销的用人单位,从注销次月起停止征收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信息直接注销该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并直接办理参保职工减少,社会保险登记注销和参保职工减少后,用人单位依法仍应当参保缴费的,应当重新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并按规定申报参保职工新增。
  用人单位在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其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三)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应当使用统一的组织机构代码。为确保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用人单位基本信息的统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用人单位基本信息中机构代码以地方税务机关管理的用人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为准,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机构代码登记信息的维护管理。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使用统一的社会保险参保单位编号。
  三、非正常户处理
  地方税务机关在认定非正常户时,应当由实地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并存入用人单位档案。用人单位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后,地方税务机关自认定次月起暂停征收社会保险费,直到非正常户恢复为正常缴费单位后再进行补征和正常征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地方税务机关认定非正常户的当月,应当对非正常户参保职工作暂停缴费。用人单位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后,应当依法参保缴费的,应当首先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恢复缴费手续,用人单位在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恢复缴费手续之日起2日内,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职工恢复缴费手续。暂停缴费时段,企业缴费单位的单位应缴费额由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用人单位申报的单位缴费基数计算确定;职工应缴社会保险费和其他缴费单位应缴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申报的职工缴费基数计算确定,职工缴费基数按照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恢复缴费时的职工缴费基数确定。用人单位暂停缴费期间,参保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除应当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外,其余医疗费由参保单位承担。
  四、用人单位及其参保职工缴费基数和缴费额申报
  (一)参保职工缴费基数申报
  1、用人单位每年年初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全部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当年新成立单位或当年新增参保职工应当申报参保职工第一个月工资,下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和用人单位申报的全部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确定参保职工当年缴费基数,并对当年缴费基数确定前按照上年缴费基数预收的社会保险费差额予以补(退)收(以下简称年中结算),年中结算前,用人单位已经办理减少的参保职工(因退休而办理参保职工减少的除外),不再实行差额补(退)收。
  2、年中结算前,用人单位申报参保职工减少时,应当同时申报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确定当年参保职工缴费基数,并应当对当年参保职工应缴社会保险费和预交社会保险费的差额予以补(退)收。上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公布前(含公布当月)办理参保职工减少,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上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确定,高于上上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确定。
  3、用人单位申报参保职工新增时,应当同时申报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当年新增参保职工应当申报第一个月工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确定当年参保职工缴费基数。
  4、用人单位全部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申报和年中结算时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申报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征缴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暂定当年参保职工缴费基数:即有上月缴费基数的,暂按照其上月缴费基数的110%核定;无上月缴费基数的,暂比照当地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的单位的缴费水平核定;无当地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的单位的缴费水平可以比照的,暂以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作为其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用人单位应当如实申报全部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未如实申报的,依法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二)企业缴费单位的单位缴费基数和缴费额申报
  1、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径计算,即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不包括各单位计入应付项目尚未支出部分),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性收入。
  2、每年2至12月份应申报的单位缴费基数为单位上月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其中职工上月工资总额高于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单位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计入单位缴费基数,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前(含公布当月),按照上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3、每年1月份为企业缴费单位的清算申报月,应申报的所属期是上年12月份的,单位缴费基数为上年全年的单位缴费基数减去已申报的所属期为上年1至11月份的单位缴费基数总和,相减后缴费基数和缴费额为负数的,按照申请退库的程序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多缴的社会保险费。上年全年的单位缴费基数为上年1至12月份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其中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上年全年的单位缴费基数,低于上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计入上年全年的单位缴费基数。
  4、企业缴费单位缴费基数申报。企业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地方税务机关自行申报单位缴费基数及单位应缴费额,如当月10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申报缴纳期限的最后一日;如果在当月10日前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照休假日天数顺延,企业缴费单位不同所属月份的缴费基数和缴费额应当按照所属月份分别申报。清算申报月的申报缴纳期限延迟到1月25日,因特殊困难来不及申报缴纳的,须在1月25日前先按照前11个月的平均缴费基数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于次月10日前根据实际差额进行结算。
  5、参保不足一年的用人单位的单位缴费基数按照实际应申报缴费的月份数确定。
  6、征缴办法实施第一年,企业缴费单位应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单位缴费基数的月份数按征缴办法规定确定。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应从2005年10月份起逐月申报所属期为2005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的单位缴费基数,其中所属期为12月份的单位缴费基数通过清算确定;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应从2005年11月份起逐月申报所属期为2005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的单位缴费基数,其中所属期为12月份的单位缴费基数通过清算确定。
  7、征缴办法实施前,基本养老保险单位预征缴费基数与单位实际缴费基数的差额,在2006年1月份申报2005年12月份单位缴费基数时一并清算申报。
  8、企业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申报方式。企业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申报方式可以采用网上申报、邮寄申报或上门申报的方式,各项社会保险缴费费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核定。
  9、用人单位发生征缴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征缴办法规定直接核定单位的缴费基数和缴费额,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单位缴费额少于单位实际应缴额的,地方税务机关以后可以进行补征,多于实际应缴额的,单位可在清算申报月进行年度清算时一并结算,也可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库。
  (三)其他缴费单位的单位缴费基数申报
  其他缴费单位在申报全部参保职工上年度职工工资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申报的全部参保职工上年度职工工资,计算确定单位缴费基数。
  五、参保职工变更申报
  用人单位参保职工发生新增或减少变更或用人单位及其参保职工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发生变更当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申报变更时所需要提供的材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规定。
  六、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征收和入库
  征缴办法施行起,社会保险费实行“当月参保,次月征收”的办法,企业工伤保险费、企事业单位的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延迟一个月征收。用人单位每月正常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其征收凭证费款所属期统一记载为应征收期上月,用人单位按征收凭证记载的费款所属期进行财务核算。参保职工缴费基数及应缴数额、其他缴费单位的单位缴费额以及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费补缴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25日前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
  地方税务机关通过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到用人单位(缴税不通过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的单位除外)的缴费账户扣缴社会保险费,并通过银行向用人单位开具社会保险费扣款凭据,单位提供的缴费账户应当与缴税账户一致,并于每月10日前在缴费账户存入足额的资金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如果当月10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缴纳期限的最后一日;如果在当月10日前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照休假日天数顺延。其中,企业缴费单位在每年1月份的缴费期限可延迟到25日。由于缴费账户余额不足造成逾期扣缴不成功的,地方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并进行处罚。不通过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缴纳费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事项,逾期不缴纳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并进行处罚。
  用人单位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时,全省最低工资标准使用上年的全省最低工资标准,上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公布前(含公布当月)使用上上年的全省最低工资标准。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单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的上月企业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及应缴费数额和上月实际征收的社会保险费。
  国家金库杭州市中心支库负责办理和监督社会保险费的入库划解工作。社会保险费除上解省级收入外,都属于市级收入。征缴办法实施后,五项社会保险费统一按地方税务机关注明的收款国库办理入库。国库部门在核算系统中增设“机关事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830104”科目;对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按省级6%、市级94%的比例分成报解。杭州市中心支库收到的失业保险市级收入、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基金在“地方财政存款”账户中进行核算;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市级收入和机关事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账户中核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账户中核算。杭州市中心支库比照财政预算拨款办法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划拨业务,同时与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社会保险费收入的对账工作,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对账报表。
  七、城镇个体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和征缴
  城镇个体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委托有关机构(以下简称代征机构)代为征收。
  (一)按照规定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个人形式)应当首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资格审核手续,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符合个体劳动者参保条件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同意参保的审核意见,个体劳动者到代征机构办理委托缴费手续,参保资格审核和委托代征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规定如下:
  1、参保资格审核
  以下情形的个体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的,应当首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资格审核手续:首次以个人形式参加个体劳动者社会保险;中止委托缴费;委托缴费自然中止的杭州市区农村户籍的个体劳动者;委托缴费自然中止的非杭州市区户籍的个体劳动者。代征机构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同意参保审核意见和其他相关证件资料受理个体劳动者的委托缴费手续。个体劳动者凭以下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资格审核手续:
  (1)杭州市区非农户籍的个体劳动者应当持杭州市区户口簿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2)杭州市区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工应当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应当签署个体工商户印鉴;
  (3)基本养老保险手册;
  (4)杭州市困难家庭成员应当持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原件;(5)就业援助对象应当持有效期内杭州市就业援助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个体劳动者提供的上述资料,依法审核其参保资格,符合参保资格条件的,应当向个体劳动者出具同意参保的审核意见。
  2、委托缴费和中止委托缴费
  (1)委托缴费。个体劳动者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资格审核意见到代征机构办理委托缴费手续,个体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缴费额按照其缴费基数和规定缴费比例计算,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在上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由参保者本人自行选择确定,办理委托缴费手续时,上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前,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在上上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由参保者本人自行选择确定,公布次月起,已经委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劳动者应当按上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计算确定缴费基数;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杭州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其中持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件或杭州市就业援助证件的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自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的当月起,按上一年度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办理委托缴费手续时,上年度杭州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前,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按上上年度杭州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公布次月起,已经委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体劳动者应当按上年度杭州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中止委托缴费、委托缴费自然中止后需要继续以个人形式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2)中止委托缴费。委托代征机构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个体劳动者,在发生下述情形时应当到代征机构办理中止委托缴费手续:被用人单位招(录)用;个体工商户歇业;个体工商户雇工被解雇;杭州市区非农户籍城镇自由职业者(不含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工)要求中止委托。
  (3)委托缴费自然中止。委托代征机构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个体劳动者,在发生下述情形时视作委托缴费自然中止:个体劳动者指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致使连续三个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男性年龄达到60周岁,女性年龄达到50周岁;用人单位按参保职工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两项或其中一项,同时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两项或其中一项的个体劳动者,应当以用人单位形式参加社会保险,个体工商户及其业主、雇工的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的申报按其他缴费单位缴费基数的申报和确定办法执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参保职工(业主、雇工)新增和减少。
  (三)个体劳动者社会保险费征收
  个体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机构代为征收。个体劳动者应当与代征机构签订委托缴费协议,并在代征机构开设(或指定)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账户,代征机构实施扣缴社会保险费前,个体劳动者应当确保其缴费账户内存有足够的资金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体劳动者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计算确定,每月27日,代征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确定的上月个体工商户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在个体劳动者开设(或指定)的缴费账户内实施扣缴。代征机构在每月向个体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形式管理的个体工商户)扣缴社会保险费时,个体劳动者缴费账户内余额满足应缴社会保险费应缴总额的,应当实施扣缴;个体劳动者缴费账户内余额不能满足应缴社会保险费应缴总额的,视为存款余额不足,不予扣缴,个体劳动者当月视为未缴纳社会保险费。
  八、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有关规定
  1、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划账基数按本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基数确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划账基数按照本人上年度基本养老金确定,本人基本养老金低于上年度本统筹地区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账户的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的,按上年度本统筹地区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账户的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确定。
  2、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参保职工缴费基数的11%计入,由参保职工缴费全部和单位缴费划转部分组成,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缴费不予划转。
  3、参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每年核对一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应当向用人单位提供上年度全部参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用人单位负责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提供给参保职工进行核对。
  4、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每年核对一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委托代征机构提供核对。
  5、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具体核对时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
  九、其他
  1、停薪留职人员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同类人员的工资水平确定;经用人单位批准的离岗退养人员,其缴费基数按企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确定缴费基数时,工资水平或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高于300%的,按300%确定。
  2、2005年10月至2005年12月,参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征缴办法施行前一个月的缴费基数执行,参保职工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确定,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确定,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也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上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确定。
  3、规范参保登记。凡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应当单独开户参保,不得分户参保,也不得与其他单位合并参保。参保职工根据其劳动关系决定参保所在单位,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不得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社会保险。
  4、参保职工按规定可以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缴费基数和职工缴费基数均按补缴时职工缴费基数计算。补缴时段在上年度(含上年度)以前的,单位缴费部分应当予以补缴,补缴时段为当年的,单位缴费部分不予计算。补缴时间超过三个月及以上的,需提供依法确立劳动关系(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不允许补缴。
  参保人员退休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由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一次性补缴满20年后,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基数和费率按办理补缴手续时的标准确定。
  5、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参保职工新增或减少变更,根据征缴办法施行前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受理关系分别到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征缴办法施行前没有参加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到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办理。
  6、用人单位发生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结清参保职工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后办理参保职工减少手续,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清欠,办理减少时,单位发生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全额计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单位缴费不予划入。
  7、因各种原因发生多收用人单位及其参保职工、个体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予以退收,多收企业缴费单位的单位缴费部分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退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确定的多收社会保险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退收,退收费用原则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收,向个体劳动者多收费用通过个体劳动者在代征机构开设的账户退收,退收部分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现有的社会保险收入户办理。
  8、征缴办法施行前,分别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和用人单位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征缴办法施行后,统一按用人单位参保职工征缴社会保险费;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同时以村经济合作社名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征缴办法施行后,统一按个体劳动者征缴社会保险费。
  9、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包括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下同),连续中断缴费3个月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视为中断,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补缴。
  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对象仅限于个体劳动者中杭州市区非农户籍人员。
  10、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当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中断的,可以在年度内补缴,中断缴费跨年的,中断3个月(含)以内允许补缴。
  11、征缴办法施行前的2005年4月至9月,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征缴办法施行前预征基本养老保险费确定,不再实行年度清算。
  12、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劳动者应缴社会保险费四舍五入计算到分。
  十、本实施细则由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杭州市中心支库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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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

 (2001年9月30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保障商品房交易安全,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预售及其管理。


  本规定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出卖人)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由买受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或预售款,出卖人按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协商一致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土地房产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同安区房产管理部门在市预售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市土地房产行政部门和同安区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统称预售主管部门)。


  房地产交易机构受预售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办理商品房预售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商品房预售项目管理


  第五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生效,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已确定;


  (四)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


  (五)三层以下的商品房项目已完成基础和结构工程;四层以上的商品房项目,有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首层结构工程,无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四层结构工程;


  (六)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六条 出卖人向预售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三)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经核准免除监管的除外);


  (四)商品房预售方案;


  (五)白蚁预防合同;


  (六)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前款第(四)项的商品房预售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幢号、房号的统一编排方案、经审核批准的总平面图和分层平面图、建筑面积分户计算书、项目开工和计划竣工时间、房屋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事项、预售方式。


  出卖人可以分期或者分单项向预售主管部门申请商品房预售登记。


  土地使用权或在建工程已设定抵押权的,必须提供抵押权人同意预售的书面证明。


  第七条 预售主管部门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同意预售的,应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同意预售的,应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出卖人的名称,许可证编号,许可证的有效期,预售商品房的名称、建筑面积、用途,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或商品房预售款帐户等内容。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自签发之日起有效。其有效期限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计划竣工时间加上一年。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时失效。出卖人应在失效之日起15日内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缴预售主管部门。


  建设项目不能及时竣工验收,出卖人可在预售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预售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延期手续。


  建设项目已竣工验收的,出卖人应按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手续。


  第九条 商品房建设项目变更用途、增容以及转让的,当事人应向预售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变更手续后,方可销售。


  第十条 出卖人应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方可发布预售广告。预售广告必须真实、合法、准确,不得有误导、欺诈和不符合预售商品房实际情况的内容,并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和有效期限。


  第十一条 预售主管部门对新批、变更、延期以及失效的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项目,实行定期公告制度。


  第十二条 预售主管部门应对已核发的预售许可证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发现问题,应立即责令出卖人限期改正。预售主管部门应设立和公布商品房预售的查询和投诉电话,对受理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予答复。


                第三章 商品房预售行为管理


  第十三条 出卖人应根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的用途和范围等内容进行预售。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进行预售,不得签订预售合同,不得收取定金等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明示有关商品房买卖的法律、法规、规章,并向买受人明示下列事项:


  (一)出卖人的名称、注册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


  (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商品房的座落位置、设计环境、用地性质及使用年限、建筑物使用年限;


  (四)商品房的结构类型、户型、质量、装修标准;


  (五)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平面示意图;


  (六)项目开发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七)商品房的面积构成、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办法;


  (八)商品房的价格、计价内容,与房屋有关费用的承担情况,及付款方法;


  (九)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或商品房预售款帐户;


  (十)商品房是否设定抵押或者房屋权利受限制的其他情形;


  (十一)商品房交付使用时的物业服务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明示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出卖人委托房地产中介机构代理销售的,应当委托有资格的房地产中介机构代理并出具委托书,明确委托代理的范围、权限和责任。


  代理人应当向买受人明示下列事项:


  (一)本规定第十四条要求明示的事项;


  (二)代理人的资格证书;


  (三)出卖人出具给代理人的委托书;


  (四)代理人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第十六条 预售商品房时,出卖人与买受人应当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当使用预售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出卖人和买受人有权依法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进行选择、修改和补充。


  出卖人发布的商品房预售广告和印发的宣传资料所明示、承诺的事项,当事人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十七条 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计价。当事人可按《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和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约定和处理房屋套型、尺寸误差以及房屋面积误差。


  第十八条 商品房预售合同实行备案制度。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交易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买受人也可向房地产交易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房地产交易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予以办理。


  未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预售商品房合同已登记备案的,房地产交易机构不得重复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预售商品房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应先取得抵押权人对该套商品房的登记放行证明,方可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设定在建工程抵押权的,应先办理该套商品房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方可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第二十条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后,商品房竣工验收前,买受人需转让预售的商品房的,应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合同。


  预售的商品房转让时,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已办理按揭的预购商品房在竣工验收之前需转让的,应注销或变更按揭后方可转让。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竣工验收前,预售商品房发生转让、终止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应在签订有关协议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交易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出卖人不得用已预售的商品房设定他项权。


  第二十三条 出卖人不得擅自变更已预售的商品房的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获准变更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的,应当在获准变更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与买受人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四条 除预售商品房的价格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和载明外,出卖人不得向买受人收取其他款项。


  第二十五条 出卖人设置商品房样板房或出具预售说明书的,其出售商品房的布置、装修和设备的质量,应当与商品房样板房和预售说明书一致,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后,买受人向出卖人了解商品房建设进展情况时,出卖人应如实告知。


  第二十七条 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预售的商品房时,应当提供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八条 出卖人应按合同约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超过合同约定交付使用时间的,出卖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合同约定可以退房的,买受人可按合同约定退房。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交易机构应建立信息查询制度,提供已登记、抵押的房地产信息。


 第四章 商品房预售款管理


  第三十条 商品房预售款是买受人和按揭银行依照合同的约定,预先支付给出卖人,在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前用作该商品房建设费用的款项。


  商品房预售款在商品房项目竣工验收前,只能用于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商品房预售款收存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出卖人应当在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出卖人有多个预售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


  第三十三条 出卖人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与房地产交易机构、开户银行三方签订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监管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出卖人因开发规模、按揭额度等原因,需增加开户银行的,应经房地产交易机构同意后增设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


  出卖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以向房地产交易机构申请免除监管:


  (一)具有国家房地产开发二级以上(含二级)资质;


  (二)前一年度被评为市级以上“重合同,守信用”单位或银行信用“AAA级”单位;


  (三)自有资金达该项目投资额50%。


  第三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监管协议书签订后,由于开户银行服务等原因,出卖人可以变更开户银行,重新签订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监管协议书。


  第三十五条 买受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将商品房预售款直接交入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凭银行出具的付款凭证向出卖人换取售房发票。出卖人不得擅自收存买受人支付的商品房预售款。


  出卖人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时,应当同时附银行出具给买受人的首期商品房预售款存入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的凭证。


  第三十六条 出卖人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时,应向房地产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


  (二)用款计划;


  (三)用于支付工程款的,提供施工监理单位出具的施工进度证明和施工单位的用款申请;用于支付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款项的,提供与供应商签订的购销合同。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交易机构收到出卖人的用款申请后,按下列程序审查,并在5日内作出答复:


  (一)审查出卖人提供的资料;


  (二)核定用款额度。用于支付工程款的,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进度和施工单位用款申请予以核准用款;用于支付购买建筑材料、设备的,根据其购销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予以核准用款;用于支付法定税费的,根据缴纳税费通知予以核准用款。


  同意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房地产交易机构在申请表上出具核准意见,银行凭核准意见办理商品房预售款拨付手续。不同意使用的,房地产交易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除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用款外,出卖人可向房地产交易机构申请一定额度的资金,作为备用金。


  第三十九条 出卖人应将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的对帐单于每月15日前提供给房地产交易机构。


  第四十条 出卖人具备下列条件,可以向房地产交易机构申请撤销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监管。经房地产交易机构同意后,向银行办理结算手续,注销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


  (一)预售商品房项目竣工并经依法验收合格;


  (二)施工单位出具证明未欠工程款。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由预售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已收取的预售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办理预售许可证变更手续预售商品房的,由预售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和代理人未向买受人明示法定事项的,由预售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委托没有资格的房地产中介机构代理预售商品房的,由预售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变更或注销手续的,由预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出卖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款的,由预售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违法使用款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为30000元。


  第四十六条 银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凭房地产交易机构核准意见支付商品房预售款,房地产交易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同意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其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和追回流失款项。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出卖人合法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房地产交易机构不予同意,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预售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条件成熟时,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中介机构也可以接受出卖人的委托从事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管理服务。


  从事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服务的中介机构的条件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0)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五号

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不得阻挠、拒绝。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九)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条 对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旗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情况的劳动保障监察,由其所在地的旗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


第十二条 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指导、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日常指导、巡视和检查;


(二)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


(三)受理举报、投诉;


(四)专项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并于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单位;


(二)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三)违法行为自发生之日起未满两年。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由两名以上监察人员共同进行;


(二)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式;


(四)就调查事项制作笔录,应当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调查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不签名、盖章的,应当注明拒签情况。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劳动保障违法案件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调查:


(一)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因不可抗力不能调查取证的;


(三)案情需要进行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调查。调查期限自恢复调查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八条 延长调查期限和中止调查的案件有投诉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批准延长调查期限或者中止调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核实,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有投诉人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一)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被调查的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可以分配,并且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四)不属于立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


(五)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事项的;


(六)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或者已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


(七)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规定应当撤销立案的情形。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重大劳动保障监察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决定违法或者不当时,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行纠正。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报酬的具体数额、实际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经济补偿的具体标准存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有提供有关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


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劳动者投诉时提供的材料及其他有关证据认定事实,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二十三条 总承包人、承包人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由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人先行垫付,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人、承包人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该单位或者个人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违法发包人或者违法承包人先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拒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致使无法确定社会保险费应缴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责令先行缴纳。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结算。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或者征缴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法招用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每人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工作职责,造成重大违法案件发生的;


(二)不依法受理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或者拖延、拒绝处理案件,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泄露案情或者举报者,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利用职权干扰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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