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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各类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06:57  浏览:8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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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各类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各类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5〕8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关于湖州市各类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的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湖州市各类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
最低标准的实施细则

  为根据《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各类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指导意见》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市场举办行为,全面提升我市商品市场的建设与发展档次,特制定湖州市各类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如下:
一、商品交易市场建设基本原则
(一)市场建设应与湖州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与城市化发展相适应。
(二)市场建设要坚持城市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合理布局,以整合、改造、提升现有市场为基础,完善基础设施,增强服务功能,提高管理水平,推进传统商品市场向现代流通业态发展。
(三)市场建设应符合湖州城市总体规划和商品交易市场建设发展有关规划。
(四)设置商品交易市场不得占用道路(但不包括政府规划设置并定时开设的夜市、集市等),不得占用绿地、林地,不得给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明显影响。
(五)市场建设应达到适用、卫生、安全、环保等要求,其建筑、给排水、供电、供气、消防、人防、道路、绿化、停车场等应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JGJ37-87)、《工程建设标准》以及消防技术规范等国家和专业设计标准、规范和规定。
二、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基本要求
  各类市场商业用房面积按建设项目验收合格的建筑面积计算。
(一)农贸市场
  根据规划区域的居住人口、服务半径、消费需求等因素确定农贸市场商业用房的面积。其中中心城区及为中心城区新建小区配套的农贸市场应按2—3万居住人口、服务半径500—800米予以设置,商业用房面积标准为2000平方米以上;其他农贸市场设置,其居住人口和服务半径标准相同,商业用房面积不低于1000平方米。
场内商品交易区域按下列要求划分:
1、食品经营区域与非食品经营区域要分开设置;
2、按蔬菜、肉类、豆制品、水产、熟食、活禽等商品分类,进行划行归市分别设置;
3、生食品摊位与熟食品摊位要分开设置;
4、待加工食品和直接入口食品摊位要分开设置;
5、经营鲜活畜禽、水产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生产、加工或经营区域要隔开,区域间的距离不小于5米;
6、经营餐饮服务应设置在专门区域并相对集中,周围不得有污水或其他污染源,20米范围内不得经营鲜活畜禽;
7、家禽经营区、活禽及水产宰杀区要相对独立、封闭;
8、市场内可根据需要设置农民自产自销交易区。
(二)农副产品批发市场
1、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营业用房面积根据当地的产业规模、消费需求、地理区位、交通条件等因素确定。
2、专业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商业用房面积不少于4000平方米。
3、场内根据经营商品的特点,划行归市设置交易区。货物出入口一般应设在次要道上,设置专门的货物装卸区域和通道,确保运货车辆进出畅通。
(三)工业消费品市场和生产资料市场
1、工业消费品市场和生产资料市场营业用房面积根据当地的产业规模、消费需求、地理区位、交通条件、商品类型等因素确定。
2、工业消费品市场和生产资料市场商业用房面积,中心城区不少于3000平方米,其他区域不少于1500平方米。
3、场内按经营商品的特点,划行归市设置交易区。批发市场货物出入口一般应设在次要道上,设置专门的货物装卸区域和通道,确保运货车辆进出畅通。
三、市场基础配套设施基本标准
  各类市场的基础配套设施,包括与市场商业用房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公共卫生设施、物业管理用房、消防设施等。
各类市场建设应当按国家规范确定的配建比例建停车场(库),同时满足项目规划要求。停车场(库)宜地上、地下相结合设置,其中地面停车面积不少于市场用地面积的20%,鼓励适当超前配建停车场(库)。停车场(库)不得挪作他用。
(一)农贸市场
1. 商位设施。按照整洁、美观、实用的要求,借鉴超市功能,科学设计市场商位,要充分考虑经营户的经营需求、市场卫生管理要求和商品的特性、商品陈列需求、防水要求等,配置相应货架(柜台)和专用水产、肉类柜台。每个商位的显著位置要设置证照悬挂设施,配备良好的照明设施。
2. 公共卫生设施。要按照《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设置食品卫生设施。配置完备的通风系统,设置公共厕所、垃圾集中设施。每个商位设置加盖的垃圾筒(箱),配备必要的卫生保洁设施。
3. 物业管理用房。设置保卫、财务、卫生管理、设施维护等物业管理用房及必要的办公设施。设置投诉处理点,并配置复秤等必需的设施。500个商位以上的市场应安排监督管理用房。
4. 消防及安全设施。配置消防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应配置防盗设施;地面使用防滑材料;有条件的市场可设立监控设施。
5. 给排水设施。通道地面、商位设计应按照以防水为重点的要求,科学设置给排水管道,应采用沉井式暗渠排水系统,窨井间距不大于10米。
6. 宣传设施。配置市场招牌、导购牌、商品区域标志及商位号牌;场内显著位置要设立公示牌,有条件的可设置广播、公用电话等服务设施。
7. 检测设施。200个商位以上的农贸市场要设置检测室,安排相对独立的检测工作间,配备检测项目所需的快速定性检测设备。
8. 储存设施。根据需要配备冷藏保鲜设备。
9. 市场绿化。应按照市场项目建设规划要求设置。
10. 临时设置的农贸市场,标准另行制定。
(二)农副产品批发市场
1. 商位设施。大开间设计。每个商位的显著位置要设置证照悬挂设施,配备良好的照明设施。根据经营户的需要,配备电话、宽带入网设施。
2. 公共卫生设施。要按照《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设置食品卫生设施。配置完备的通风系统,设置公共厕所、垃圾集中设施。每个商位设置加盖的垃圾筒(箱),配备必要的卫生保洁设施。
3. 物业管理用房。设置保安、财务、卫生管理、设施维护、档案等物业管理用房及必要的办公设施。设置交易结算、信息交流、交易统计等服务设施;设置投诉处理点,并配置磅秤、复秤等必需的设施。根据需要设置监督管理用房。
4. 消防及安全设施。配置消防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应配置防盗设施;地面使用防滑材料;有条件的市场可设立监控设施。
5. 宣传设施。设置市场招牌、导购牌、商品区域标志及商位号牌,场内显著位置要设立公示牌,设置广播、公用电话等服务设施。有条件的市场可设立价格行情电子显示屏。
6. 检测设施。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要设置检测室,安排相对独立的检测工作间,配备检测项目所需的快速定性检测设备。
7. 储存设施。根据需要配备储存库房和冷藏、冷冻仓库等冷藏保鲜设备。
8. 服务设施。市场周边应有配套设置的饮食、住宿、运输、银行、邮电等设施。
9. 市场绿化。应按照市场项目建设规划要求设置,场内绿化面积应不少于市场总面积的5%。
10. 场址以市场外墙为界,直线距离1公里以内不应有下列情况:
(1)有产生有害气体、烟雾、粉尘等污染源;
(2)有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场地。
(三)工业消费品市场和生产资料市场
1. 商位设施。根据市场经营户需求,可按柜台式、商铺式或商务楼式设置商位。每个商位的显著位置要设置证照悬挂设施,配备良好的照明设施。有条件的市场可在商位内设置商品展示、商务洽谈室等。批发市场商位应当配备电话、宽带入网设施。
2. 公共卫生设施。配置完备的通风系统,设置垃圾箱、垃圾集中设施和公共厕所,配备必需的卫生保洁设施。
3. 物业管理用房。设置保安、财务、卫生管理、设施维护、档案等方面的物业和监督管理用房及必要的办公设施。设置投诉处理点。批发市场应设置交易结算、信息交流、交易统计等服务设施。400个商位以上的市场应当安排监督管理用房。
4. 消防及安全设施。配置消防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配置防盗设施和监控设施;地面使用防滑材料;安装自动扶梯、客货电梯的,应符合相关的安全标准和要求;有条件的市场可设立监控设施。
5. 宣传设置。设置市场招牌、导购牌、商品区域标志及商位号牌,场内显著位置要设置公示牌,设置广播、公用电话等服务设施。批发市场应设置信息服务室,建立市场网页或网站,设立电子显示屏幕。
6. 储存设施。根据需要设置商品短期周转的储存库房。经营大宗商品的市场,应设置必要的商品堆放或停放场地。
7. 服务设施。合理设置顾客休息处,总面积不小于商业用房面积的1%;市场周边应有配套设置的饮食、住宿、运输、银行、邮电等设施。
8. 市场绿化。应按照市场项目建设规划要求设置。
四、其他类型商品交易市场的要求
  其他类型商品交易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的最低标准,原则上按上述分类要求分别掌握。非实物现场交易的市场和信息、人才、房地产、产权等市场可根据实际需求确定。
五、实施要求
(一)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在适用于湖州市吴兴区和南浔区,各县可根据省、市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关标准。
(二)严格把关。今后凡新建、改建、扩建市场都要严格按照标准实施。市发改委、贸粮局、工商局、公安局、建设局等相关职能部门要按各自职责,把好市场建设关,达不到标准的,不予开业使用。对原有市场,要引导其对照标准进行升级改造,努力提升建设水平。
(三)动态管理。市发改委、贸粮局、工商局等部门要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时提出各类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的调整意见。各县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时更新最低标准,保持动态适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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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规划局关于宁波市工程管线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规划局关于宁波市工程管线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8〕1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规划局关于《宁波市工程管线信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宁波市工程管线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工程管线信息管理,健全工程管线信息动态管理机制,保障工程管线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宁波市测绘管理办法》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管线信息储备、更新、提供、利用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管线,是指在本市已建、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地上、地下工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电力、电信、给水、排水、燃气、热力、工业、综合管沟等管线工程。
第三条 宁波市规划局负责全市工程管线信息管理工作,各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程管线的信息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工程管线信息管理工作。
工程管线权属单位及建设、施工单位应协助规划管理部门做好工程管线信息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城市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的联系与沟通,建立健全协调机制,促进工程管线信息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二章 储备与更新
第五条 本市实行工程管线信息储备与更新制度。
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管线综合信息平台,存储、维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管线的综合信息,并及时更新。
工程管线权属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本部门的工程管线专业信息系统,存储、维护、管理本部门工程管线的专业信息。
第六条 建立工程管线综合信息平台,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技术标准;建立工程管线专业信息系统,应当采用与工程管线综合信息平台协调一致的技术标准,并充分利用工程管线综合信息平台中的信息资源。
第七条 本市工程管线信息采用竣工测绘及年度补测方式进行更新。
新建、改建或扩建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在管线工程竣工时及时进行竣工测绘。
尚无工程管线现状信息的区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需要,结合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编制工程管线年度补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工程管线年度补测、工程管线综合信息平台建设及维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工程管线竣工测绘费用应按有关标准列入工程项目的总投资。
第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采用开挖方式施工的,应当在覆土前进行竣工测绘;采用顶管、定向钻等隐蔽方式施工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及时采用探测方式进行竣工测绘。
测绘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技术标准,对其竣工测绘质量负责。
第十条 工程管线建设项目及附有工程管线的其他建设项目,其工程管线竣工测绘成果作为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的必备资料,未提交管线竣工测绘成果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进行规划条件核实。
第十一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年度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废弃管线的信息资料。
第十二条 规划、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建立实地巡查制度,及时掌握管线工程的建设进展,督促建设单位做好竣工测绘。对未实施管线竣工测绘的建设项目建立台帐,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组织测绘,经费由原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提供与利用
第十三条 工程管线信息资源应当实行共建共享。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管线综合信息应向社会提供,各部门或单位的专业管线信息应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享。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共享的专业管线信息更新工程管线综合信息数据库。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提供下列工程管线综合信息服务:
(一)管线图打印(综合管线图、专业管线图等);
(二)电子数据提供;
(三)在线信息服务。
第十五条 工程管线综合信息实行使用许可制度。
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工程管线综合信息的,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工程管线综合信息的使用费,除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况外,按有关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政府职能部门及管线权属单位通过在线信息服务使用工程管线综合信息,免收管线信息资源使用费。
在线信息服务包括数据库接入服务、网站服务和定制服务,数据库接入服务和定制服务中发生的技术服务费用(软件开发、数据整合等),由接入或定制单位自行承担。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工程管线综合信息资源,不得重复建设。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建设方案的审查,确保管线信息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使用安全。
第十八条 政府各职能部门在行政许可事项及有关业务中,涉及工程管线或需要核查工程管线信息的,应当要求申报单位提供相关地段的工程管线现状信息资料。
第四章 保密与安全
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工程管线信息的单位,应当建立保密制度,明确规定获取、登记、归档、使用、审批、销毁国家秘密工程管线信息的程序,并配备具有相应的保守国家秘密知识和技能的人员负责保密管理工作。储存国家秘密工程管线信息的库房设施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第二十条 工程管线信息保管机构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工程管线信息的,应当标明秘密等级。
使用属于国家秘密工程管线信息的单位,应当由负责保密管理工作的人员到提供部门或者机构领取。
第二十一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工程管线信息未经提供部门批准,不得复制或者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经批准复制的,复制件按照原件的密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工程管线信息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规划、设计、信息系统开发等活动的,委托单位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保密协议。项目完成后,委托单位应当收回其提供的属于国家秘密的工程管线信息,被委托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三条 存储、处理、传递涉及国家秘密工程管线信息的计算机及其信息系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与国际互联网或者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相连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并遵守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关保密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工程管线信息,应当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按规定进行登记、造册、监销;使用单位自行销毁的,还应当报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民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民

通知

各区县科委、民政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属各有关
单位:
为贯彻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科学技术部、民政部下发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规范本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和管理工作,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关于
贯彻〈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现将《实施办法》和科学技术部、民政部《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一并遵照执行。
附件:
1、科学技术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略)
2、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表

关于贯彻《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科学技术部、民政部《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它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非国有资产所占的比例不低于总资产的三分之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化,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及科学
技术传播和普及等业务的社会组织。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非营利机构管理。
第三条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本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主管单位,负责指导、管理本市行政辖区内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
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科委)负责对本辖区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审查和管理工作。
市民政局及区、县民政局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科委审查同意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四条 申请设立登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开办资金为100万元以上的(含100万元)举办者应当向市科委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市民政局办理登记。
(二)开办资金为100万元以下的,举办者应当向其住所在地区、县科委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区、县民政局办理登记。
区、县科委批准设立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报市科委备案。
第五条 市科委及区、县科委应当自接到举办者设立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六条 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的业务范围;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建立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并配有专职会计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六)有必要的场所;
(七)具备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或者合伙、个体等民事主体资格。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办组织机构代码和财政登记、税务登记及其它有关手续。
第八条 办法实施前,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但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发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登记证书的,应于2000年12月底前按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查登记。
第九条 办法实施前,已经办理了事业单位登记,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条件的,由编制部门移交民政部门,并于2000年12月底前,按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程序,申请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
第十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务会计制度参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执行。
第十一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需要收取费用时,按现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申请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经市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到市财政部门申领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享受以下税收优惠:
(一)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经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合同登记处进行技术交易合同登记后,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营业税。
(二)新开办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开办之日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列收入属于非应税收入:
(一)取得的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拨款的专项经费收入;
(二)取得同级财政部门核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
(三)经财政部门核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收费;
(四)经批准取得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五)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六)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第十四条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社会力量资助非关联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十五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依法对研究开发该项科技成果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它人员给予奖励。其中,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
一次性奖励;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单位应当在项目实施后,连续3年至5年内,从实施该科技成果转化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奖励,或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其中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的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
50%。具体奖励比例和方式由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六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本市科技计划项目,享有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平等的待遇。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表
------------------------------------
|拟设立机构名称| |
|----------------------------------|
|拟设立机构性质(法人、合伙、个体)| |
|----------------------------------|
|拟设立机构地址| |邮政编码| |
|-------------------------|----|---|
|拟表负|姓 名| |性 别| |政治面貌| |
|任人责|----|--------|---|------------|
|法或人|文化程度| |身份证| |
|定单情|----|-------------------------|
|代位况|毕业院校| |
|---|------------------------------|
| 业 | |
| 务 | |
| 范 | |
| 围 | |
|---|------------------------------|
| 从 | 学 历| | | | | |
| | | 合计 | 博士 | 硕士 | 本科 | 其它 |
| 业 |分 类 | | | | | |
| |----|----|----|----|----|-----|
| 人 |合 计| | | | | |
| |----|----|----|----|----|-----|
| 员 |专业人员| | | | | |
| |----|----|----|----|----|-----|
| 情 |管理人员| | | | | |
| |----|----|----|----|----|-----|
| 况 |辅助人员| | | | | |
|---|------------------------------|

| |序 号| 名 称 |数量|金 额|
|主 器|---|-------------------|--|---|
| | 1 | | | |
|要 设|---|-------------------|--|---|
| | 2 | | | |
|科 备|---|-------------------|--|---|
| | 3 | | | |
|研 情|---|-------------------|--|---|
| | 4 | | | |
|仪 况|---|-------------------|--|---|
| | 5 | | | |
|---|------------------------------|
| 科 | |
| 技 | |
| 部 | (盖章处) |
| 门 | |
| 审 | |
| 查 | |
| 意 | |
| 见 | |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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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印制



200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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