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附英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08:37  浏览:9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附英文)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附英文)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个人因私用汇,在规定限额以内购汇。超过规定限额的个人因私用汇,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认为其申请属实的,可以购汇。”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个人移居境外后,其境内资产产生的收益,可以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和有效凭证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四、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合并,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驻华机构和来华人员的合法人民币收入,需要汇出境外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和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发布 根据1997年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保持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
(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 境内机构、个人、驻华机构、来华人员的外汇收支或者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 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凡有国际收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和活动。
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
第九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
第十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用汇,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的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和进口付汇核销管理的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三条 属于个人所有的外汇,可以自行持有,也可以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个人的外汇储蓄存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十四条 个人因私用汇,在规定限额以内购汇。超过规定限额的个人因私用汇,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认为其申请属实的,可以购汇。
个人携带外汇进出境,应当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携带外汇出境,超过规定限额的,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凭证。
第十五条 个人移居境外后,其境内资产产生的收益,可以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和有效凭证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十六条 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持有的外币支付凭证、外币有价证券等形式的外汇资产,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携带或者邮寄出境。
第十七条 驻华机构和来华人员的合法人民币收入,需要汇出境外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和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八条 驻华机构和来华人员由境外汇入或者携带入境的外汇,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也可以持有效凭证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三章 资本项目外汇
第十九条 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调回境内。
第二十条 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在向审批主管部门申请前,由外汇管理机关审查其外汇资金来源;经批准后,按照国务院关于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资金汇出手续。
第二十二条 借用国外贷款,由国务院确定的政府部门、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和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国外贷款,应当报外汇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须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提供对外担保,只能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办理,并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登记制度。
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外债统计监测的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二十六条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外汇,应当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四章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外汇业务。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不得超出批准的范围。
第二十八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帐户,办理有关外汇业务。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遵守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并建立呆帐准备金。
第三十条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业务所需的人民币资金,应当使用自有资金。

外汇指定银行的结算周转外汇,实行比例幅度管理,具体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接受外汇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终止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金融机构经批准终止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依法进行外汇债权、债务的清算,并缴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五章 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
第三十三条 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银行间外汇市场形成的价格,公布人民币对主要外币的汇率。
第三十四条 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和调整。
第三十六条 外汇指定银行和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是银行间外汇市场的交易者。
外汇指定银行和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和规定的浮动范围,确定对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办理外汇买卖业务。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货币政策的要求和外汇市场的变化,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逃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强制收兑,并处逃汇金额3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
(四)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
(五)其他逃汇行为。
第四十条 有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并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的;
(二)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
(三)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或者境内所购物资在境内进行投资的;
(四)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
(五)非法套汇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擅自超出批准的范围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外汇指定银行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办理结汇、售汇业务。
第四十三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人民币汇率管理、外汇存贷款利率管理或者外汇交易市场管理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境内机构有下列违反外债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办理对外借款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对外担保的;
(四)有违反外债管理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境内机构有下列非法使用外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的;
(二)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
(三)私自改变外汇用途的;
(四)非法使用外汇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倒买倒卖外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3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帐户管理规定,擅自在境内、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出借、串用、转让外汇帐户的,或者擅自改变外汇帐户使用范围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撤销外汇帐户,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核销管理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者重复使用进出口核销单证的,或者未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外汇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二)“外汇指定银行”是指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结汇和售汇业务的银行。
(三)“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
(四)“驻华机构”是指外国驻华外交机构、领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外国驻华商务机构和国外民间组织驻华业务机构等。
(五)“来华人员”是指驻华机构的常驻人员、短期入境的外国人、应聘在境内机构工作的外国人以及外国留学生等。
(六)“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单方面转移等。
(七)“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出和输入而产生的资产与负债的增减项目,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
第五十三条 保税区的外汇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边境贸易和边民互市的外汇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1980年12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及其配套的细则同时废止。

REGULATIONS ON THE FOREIGN EXCHANGE SYSTEM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ssued on April 4, 1996, modified on January 14, 1997)

Whole document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长政发〔2008〕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一月八日


长沙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精神,规范本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提高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质量和效率,落实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包括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火灾事故中涉及生产经营单位责任的事故)。国家对铁路、民用航空、煤矿事故以及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火灾事故中不涉及生产经营单位责任的事故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按照《条例》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1986)的规定进行分级和分类,共四个级别20类。
  第四条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救援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事故救援,督促事故发生单位开展事故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公安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维持救援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对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二章 事故报告与救援
  

  第五条 事故发生后,各级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按《条例》规定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严格遵守《条例》规定的快报、补报时限。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火灾事故中涉及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事故,各级公安交警、交通海事和公安消防部门在报告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时,必须报同级安监部门。市安监局负责对全市各类安全生产事故进行综合统计,市公安交警、消防、交通、煤监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须向市安监局报告事故统计月报。
  第六条 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健全事故报告体系,确保事故报告及时、准确、完整;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 事故现场勘察
  

  第七条 事故调查牵头单位负责事故现场勘察,自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开展事故现场勘察、勘验工作。发现事故现场存在危及安全生产的紧急险情时,应当责令企业立即暂时停止作业或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和场所,并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保障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第八条 现场勘察必须坚持及时、全面、细致、客观的原则,仔细查明事故现场人员、机械(设备)、物质在事发前的状态和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造成的后果,依法搜集物证、访问知情人、制作勘察笔录、绘制现场示意图、调取相关证据资料,及时提供事故现场勘察报告。对管辖权不清的,应邀请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前介入,参与现场勘察。




第四章 事故调查
  

  第九条 事故调查实行分级负责。一般事故由各区、县(市)政府负责组织调查;较大事故和中央、省属在长企业以及市属国有、国有控股企业(含市级及以上受监的建设项目)发生的一般事故,由市政府负责组织调查。
  第十条 工矿商贸企业事故,由市安监局负责牵头组织事故调查工作;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火灾事故中涉及生产经营单位责任的事故,分别由市公安交警、交通海事、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牵头组织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牵头单位要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参与事故调查的成员单位应当明确专门的机构和人员,积极支持、配合牵头单位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要按《条例》规定成立事故调查组,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建由事故调查牵头单位依照《条例》规定函告相关成员单位。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牵头组织调查工作的单位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事故调查组组长根据调查工作需要指定。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成立后,要及时召开第一次事故调查组成员会议。会议要通报事故现场勘察情况,组织讨论事故调查工作方案、宣布调查纪律和要求,并对调查组成员进行分工(一般分为技术组、管理组和综合组等),明确调查工作思路和任务。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要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死亡人数和事故类别等进行实事求实是的分析、认定,找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提出防范类似事故发生的技术措施,提供技术鉴定报告。
  第十六条 调查组要在仔细研究现场勘查资料的基础上,围绕事故原因、性质、类别、责任全面开展证据收集工作。调查取证要果断、高效,一般事故5日内、较大事故10日内(不含技术鉴定时间)完成调查取证工作;证据收集完成后,牵头调查单位要认真组织证据审查,对事故原因、性质和责任进行初步分析,撰写事故调查报告草案,需要补充调查的要编写补查提纲交由调查组补充调查;证据收集要做到程序合法,内容充分、确凿,符合法定形式。
  事故调查期限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不得超过60日,特殊情况下,由事故调查牵头单位向市政府报告,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事故调查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由事故调查牵头单位组织调查组成员进行集体会审,对调查报告中涉及的事故基本情况、原因、性质、类别、责任追究以及防范措施等事项进行讨论和论证,调查组成员必须在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十八条 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牵头单位以书面请示(一式三份)呈报市政府批复结案,市政府收到书面请示及调查报告后由市政府主管领导组织召开事故调查结案审查会,事故调查组成员及相关单位主管领导参加。市安监局根据审查会的审查意见起草事故结案批复文件报市政府批复。
  市政府自收到事故调查牵头单位书面请示之日起15日内作出结案批复。
  第十九条 调查组成员必须自觉服从调查组组长领导,在事故调查工作中正确履行职责,诚信公正,恪尽职守,团结合作,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调查组成员不得中途变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换,应由成员单位向调查组组长提出,经同意后,方可调换;遵守保密制度,保管好有关资料、证据,不得向外透露事故调查情况。




第五章 事故分析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应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根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GB6441-86)认真进行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和防范措施分析。
  第二十一条 事故原因分析主要是寻找事故结果与相关因素的因果关系,事故调查组要在全面审查证据的基础上分析事故发生的直接和间接原因。直接原因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它与事故结果存在非此即非彼的因果关系,包括了物的不安全状态和人的不安全行为;间接原因是事故直接原因存在的原因,它与事故直接原因存在有此即有彼的因果关系,包括了技术和设计上的缺陷、安全教育培训上的缺陷、安全管理缺陷以及身体和精神方面的缺陷。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必须认定事故性质,确定事故属于责任事故还是非责任事故。责任事故是由于人在生产活动中不执行有关规程、规章制度,安全管理存在失职、渎职行为等问题而导致的事故;非责任事故是由于自然界的因素而造成的不可抗拒的事故和目前科学技术条件限制而发生的难以预料的事故,包括自然事故和技术事故。
  第二十三条 对责任事故应当进行事故责任分析。事故责任分析就是分析造成事故原因的责任,对照事故原因分别确定造成不安全状态(事故隐患)的事故责任者、违章违规的责任者和失职、渎职的管理责任者;划定所有事故责任者的范围之后,再按责任者与事故的关系确定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在二者之中,对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为事故的主要责任者。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根据事故原因,提出有针对性的可行、有效、可靠的事故防范措施,包括预防同类事故发生的安全技术整改措施、安全管理整改措施以及安全培训与教育整改措施。




第六章 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报告由标题、正文、附件组成。要求文字精练、语句通顺、用词规范;层次清楚、描述准确、内容全面;原因清楚、定性准确、定责中肯;适应法律正确、追究责任建议明确、提出的防范措施得当。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报告的标题由事故发生单位、事故发生时间(缩写)、事故类别、文种组成。统一表述为:《××单位(法人)“×月×日”××(类别)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 调查报告的正文包括序言、事故概述、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性质、事故责任划分及处理建议、事故防范措施等七个部分。
  (一)序言要表述三个方面的情况。一是事故基本要素,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企业名称、事故类别、伤亡人数等;二是有关领导对事故的批示及赶赴事故现场指导抢险救灾情况;三是事故调查组的组建情况。
  (二)概述要简要载明事故发生单位名称、事故发生时间、事故发生地点、事故类别、事故伤亡情况、直接经济损失。
  (三)基本情况是事故调查中管理责任认定的事实依据。应当载明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责任单位的基本情况;企业及相关人员资质情况;事故点事发前的不安全状况;企业安全管理情况;所在地政府及相关负有职责的部门的安全监管情况。
  (四)事故发生经过及抢救过程应当客观地描述事故发生、抢救直至救出最后一名遇难者(或伤者)为止的整个过程。重点描述事故演变过程中事故触发、发展、扩大的状态;场所、设施、设备、装置的变化状态;人的违章违规行为。必要时简单介绍事故善后处理情况。
  (五)事故原因及性质分三个层面表达。一是事故直接原因,主要从现场勘察和事故经过中概括出物的不安全状态和人的不安全行为;二是事故间接原因,主要从报告的基本情况部分概括出企业安全管理及部门监管方面存在的缺陷;三是事故的性质,主要认定事故是责任事故还是非责任事故。
  (六)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分四个层次来表述:一是建议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的责任人员;二是建议给予党纪和行政处分的责任人员;三是建议给予行政处罚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四是建议依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处理的责任人员。责任人员的责任认定按下列模式表述:姓名、政治面貌、现任职务、分管业务、任职时间、违法违规事实(多条分号隔开)、负何种责任、根据何规定(条款)、建议给予何种处分(处罚);责任单位的责任认定按下列模式表述:单位、违法、违规事实、违反何规定(条款)、根据何规定由何执法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七)防范措施要针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提出具有针对性、切实可行的防止类似事故发生的措施。应从管理、装备和人员培训等方面提出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 调查报告附件包括下列五个方面内容。
  (一)调查组的组建。包括两项内容,一是调查组组建函;二是调查组人员名单(表格),表格名为“××事故调查组人员名单”。内容包括人员姓名、工作单位、职务、调查组内职务、签名。
  (二)现场勘察报告或事故技术鉴定报告。报告包括五个部分,一是事故的简要经过;二是事故现场勘察情况,重点说明事故现场概貌,事故点相关物的结构、用途及与事故相关的情况,现场残留物、痕迹的提取鉴定情况,现场作业人员的位置、职责、操作情况,伤亡人员的位置、受伤致害特征及处理情况;三是事故直接原因与性质分析;四是勘察初步结论,主要是对事故直接原因、性质和事故发生单位、时间、地点、类别、伤亡情况、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认定;五是填写勘察(鉴定)人员责任表。
  (三)事故现场示意图。图形用A4纸按比例绘制(CAD制图),具体比例根据实际情况掌握。图中要反映事故现场设备、设施、装置的布置、事故地点名称、位置(注明距离尺寸)、伤亡人员位置及倒向、有关设备、设施事故前后位置等。同时须标明图题、指向标、比例尺、图例和落款等要素。
  (四)事故直接经济损失。按表格要求逐项填写,并加盖公章。
  (五)事故伤亡人员名单(表格)。表名为“××事故伤亡人员名单”。内容包括伤亡人员姓名、籍贯、年龄、工种、培训情况和伤害程度等,并加盖公章。




第七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市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监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处分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决定;对经依法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村委会主任、董事长等,应当建议依法罢免;建议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事故责任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依照内部规章制度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关机关、事故责任单位应将批复意见的落实情况在事故结案批复之日起30日内报市政府备案,同时抄送市安监局。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市政府批复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责任人给予处分;有关事故责任单位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市政府批复的由安监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包括未遂事故),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实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三人以下的重伤事故、轻伤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结案并报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事故责任单位必须为事故调查提供一切便利条件,保证事故善后处理和事故调查所需的经费,事故责任单位无能力履行责任的由事故发生地政府负责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全国教育支援西藏工作会议筹备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全国教育支援西藏工作会议筹备工作的意见


2002-04-19

教民厅[2002]6号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新世纪初西藏发展稳定工作的意见》(中发(2001]11号)精神,结合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请求,经研究,决定拟于今年适当时候召开全国教育支援西藏工作会议。为做好会议筹备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总结全国教育支援西藏工作取得的成绩
  根据中央决定,1985年以来,22个省、直辖市开办了内地西藏班(校)。累计招收初中生24294名,中专、中师、高中生15666名,高校本、专科生3496名;已向西藏输送了9458名内地西藏班中专以上毕业生;现有在校生13266名,形成了全国支援西藏发展教育事业的大好局面。1994年中央第三次西藏工作座谈会议确定“分片负责,对口支援”办法,由内地15个省、直辖市对口支援西藏自治区的7个地(市)。据统计,7年来,15个对口省、直辖市教育援藏资金达2.16亿元,教学设备折合人民币达514万元,新建、改扩建中小学校137所;选派教育行政管理干部19名、骨干教师177名,培训西藏教育管理干部和教师273人次。这些政策措施进一步推动了西藏教育事业的发展。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为教育援藏付出了巨大的努力,作出了突出贡献。各地要认真总结教育支援西藏工作所取得的成绩和基本经验。

  二、关于今后全国教育支援西藏工作的主要原则、任务和政策措施

  (一)主要原则

  全国教育支援西藏工作,要根据中发[2001]11号文件关于“中央关心西藏、全国支援西藏的方针”、“重点加强基层建设、加快基础产业和教育卫生事业发展”、“继续办好内地西藏班,改善条件,提高质量”的精神,采取“分片负责,对口支援”的方式和“定点、包干负责”的办法。由各地教育行政部门一把手亲自抓。精心组织落实。

  (二)主要任务

  1.重点支持西藏发展基础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
  2.深化改革,加大投入,切实办好内地西藏班。
  3.组织内地部属高校对口支援西藏高校。
  4.扩大内地高校在西藏的招生计划数。
  5.内地高校每年从中西部省份定向招收非西藏生源应届高中毕业生,毕业后定向分配,充实西藏干部队伍;每年从内地高校选调一批非西藏生源的大学毕业生进藏工作。
  6.加大西藏干部教育培训力度,对西藏干部进行知识更新、学历升级,并培养一定数量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人才。

  (三)政策措施

  1.重点支持西藏发展基础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

  根据中发[2001]11号文件关于“重点加强基层建设、加快基础产业和教育卫生事业发展”的精神和中央关于内地15个省、直辖市对口支援西藏自治区的7个地(市)的要求,为了进一步加大内地15个省、直辖市支援西藏发展教育事业力度,“推动西藏跨越式发展”,
要采取的主要政策措施有:
  (1)采取“分片负责,对口支援”的方式和“定点、包干负责”的办法。由内地15个省、直辖市一个或几个地级市(iX)对I:1支援西藏一个县,重点帮助西藏对I:I县改扩建2所中小学(见附件1);15个省、直辖市教育厅(教委)重点帮助改扩建西藏地(市)所属的一批普通高中和职业技术学校(见附件1)。承担任务的15个省、直辖市和地级市(区)要把西藏对口县、地(市)的项目学校作为自己的一所特殊学校对待,所援助改扩建的项目学校教学基础设施的建设、教学仪器、设备、图书配备等方面加强项目投入,同时,着力培养培训项目学校骨干教师和行政管理人员,使其成为西藏综合办学条件较好的示范性学校。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争取将教育援藏项目纳入本地政府援藏总体规划之中,统筹安排,切实保证援助经费的落实。
  (2)办有内地西藏班的省、直辖市每年招收380名(每省20人)优秀初中毕业生,直接插班到本省、直辖市非民族的一类普通高中学校学习(每校5人)。生源为内地西藏班(校)应届初中毕业生(见附件2)。学生在高中三年期间的学习生活费,享受内地西藏班高中待遇。学生毕业后,参加所在省、直辖市高校统一考试,由内地西藏班招生办公室组织的高校招生统一录取。

  2.加大投入,深化改革,切实办好内地西藏班(校)

  目前内地西藏班(校)办学工作中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据对21所内地西藏班(校)调查,各学校基础设施急需改扩建的面积就达12万多平方米,急需维修面积56702平方米,各学校基础设施相当陈旧,直接影响到学校教育质量的提高和素质教育的实施。各地要根据中发[2001]11号文件关于“继续办好内地西藏班,改善条件,提高质量”决定精神,把内地西藏班办学工作作为一项政治任务,高度重视,加大投入,深化改革,切实把内地西藏班(校)办好。要采取的主要政策措施是:

  (1)尽快改善内地西藏班(校)办学条件,达到当地同类学校一类标准。要根据中发[2001]11号文件要求,采取倾斜政策,切实加大投资力度。对一些办有西藏班的薄弱学校,可采取与当地一类学校实行强弱共建、联办的方式,切实提高内地西藏班(校)教育管理和
教学水平。

  (2)深化改革,调整结构。改革现行内地西藏班初中招生和初中毕业分流办法。为确保生源质量,内地西藏班初中招生实行西藏全区统一测试,由西藏自治区教育厅统一录取。内地西藏班高中招生,逐步实行面向内地西藏班和西藏区内的优秀初中毕业生中择优录取
的试点工作。根据中央关于“扩大内地西藏班高中办学规模”意见,结合西藏社会经济发展对高层次人才需求状况和内地西藏班办学实际,调整结构,减少中专层次,适当调整和扩大内地西藏班初中、高中和内地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规模,扩大师范类办学规模(见附件3)。我部将加强内地西藏班(校)办学综合评估工作,促进内地西藏班办学工作的健康发展。

  (3)增加投入,提高标准,确保西藏班(校)办学所需的各项费用。内地西藏班(包括初中、高中、大中专)要提高办学所需经常经费(包括教职工人头费、办公费、办学条件改善费用和学生的学习、生活费、医疗费等)标准。学生所需的学习、生活费(包括伙食费、学杂费、书籍费、装备费、服装费、假期活动费、取暖降温费、公杂费等)和医疗费等。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要适当提高所承担学生的部分学习、生活和医疗费经费补贴标准(原1993年全国教育援藏工作会确定:初中和高中1290元/年,中师和中专1266元/年。学生伙食费按西藏确定的80元/月计算)。具体标准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方案。
  内地西藏班高中以上(包括高中、大中专)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原则上实行缴费上学制度,学生必须交纳一定的学习、生活费用。缴费标准由西藏自治区教育厅提出建议方案。

  (4)加强师资,提高待遇。内地西藏班教职工实行“定编不定人”的动态管理。对不合格教职工应及时调换,确保优秀教职工到西藏班(校)任教和工作。各办班省、直辖市要在教师职务岗位数、工资待遇、特殊津贴等方面制定倾斜政策,鼓励和吸引一批政治思想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经验丰富、有奉献精神的教师和行政管理干部到内地西藏班任教或从事管理工作,以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同时,根据内地西藏班的实际工作需要,教职工编制配备标准要适当放宽。

  三、关于做好会议筹备工作的具体要求

  (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要把全国教育支援西藏工作当作一件大事,高度重视,吃透精神,正确理解教育支援西藏工作的重要意义、主要原则、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认真做好筹备工作。筹备工作的具体落实,由各省、直辖市教育厅(教委)一把手亲自抓。

  (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要召开专门会议,研究落实全国教育支援西藏以下具体工作任务,并将落实情况报送我部。
  1.落实确定内地省、直辖市地级市(区)对口支援西藏县的地级市(区);落实支援西藏改扩建地(市)和县的中小学、职业技术学校项目(主要包括改扩建的建筑面积、总投资、配备仪器、设备、图书,以及培养培训骨干教师和行政管理人员等)的具体措施。
  2.落实确定每年招收20名内地西藏班(校)优秀初中毕业生插班到本省、直辖市非民族一类普通高中学校的具体学校名单和所采取的具体措施。
  3.落实尽快改善内地西藏班(校)办学条件,达到当地同类学校一类标准的具体措施和标准,确保西藏班(校)办学所需的各项费用的具体意见,以及西藏班(校)教职工编制配备数和对教职工特殊津贴等方面采取倾斜政策的具体方案。

  (三)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意见,西藏自治区教育厅组织由西藏自治区7个地(市)分管教育的负责同志带队,赴内地相关省、直辖市,联系、商谈教育支援西藏工作的有关问题。同时,落实以下工作,并将落实情况报送我部。
  1.落实适当提高内地西藏班(校)学生(包括380名直接插班到内地高中学校学生)的学习、生活和医疗费补贴标准的具体方案(分初中、高中、大中专)。
  2.提出内地西藏班高中以上(分高中、中专、大学)学生交纳一定的学习生活费用的具体建议方案。
  3、落实内地西藏班初中招生实行西藏全区统一测试,由西藏自治区教育厅组织统一录取的具体措施。



改扩建中小学、职业技术学校项目学校表

支援省市
西藏受援地区
项目学校

省市
地市区
地市


15
194
7
73
157所

北京市
13

(市辖区)
拉萨
城关区、林周县、

当雄县、尼木县
城关区海城小学、吉崩小学,林周县中学、县小学,当雄县中学、完小,尼木县中学、小学;拉萨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市教委)

江苏省
13

(除常州、

南通)
拉萨
曲水县、堆龙德庆县、达孜县、墨竹工卡县
曲水县中学、县完小,堆龙德庆县中学、县完小,达孜县中学、县完小,搭杰乡小学,墨竹工卡县中学、县完小,拉萨市第一高中(市教委)

天津市
13

(市辖区)
昌都
昌都县、江达县、贡觉县、类乌齐县
昌都县第一中学、县完小,江达县中学、县完小,贡觉县中学、县完小,类乌齐县中学、县完小;地区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市教委)

四川省
18

(除三州)
昌都
丁青县、察雅县、八宿县、左贡县
丁青县中学、县完小,察雅县中学、县完小,八宿县中学、县完小,左贡县中学、县完小;地区第一中学(省教育厅)

重庆市
12

(除沙坪坝区)
昌都
芒康县、洛隆县、边坝县
芒康县中学、县完小,洛隆县中学、县完小,边坝县中学、县完小;地区第二小学(市教委)

湖南省
13

(除岳阳市)
山南
乃东县、扎囊县、贡嘎县、桑日县、琼结县、曲松县
乃东县中学、县完小,扎囊县中学、县完小,贡嘎县实验中学、朗杰乡小学,桑日县中学、县完小,琼结县中学、县完小,曲松县中学、曲松县曲松镇完小;地区第一中学(省教育厅)

湖北省
11

(除沙市)
山南
措美县、洛扎县、加查县、隆孜县、错那县、浪卡孜县
措美县中学、县完小,洛扎县中学、县完小,加查县中学、县完小,隆孜县中学、隆孜新巴镇完小,错那县中学、县完小,浪卡孜县中学、县完小;地区中等职业技术小学(省教育厅)

山东省
16

(除济南市)
日喀则
日喀则市、南木林县、江孜县、定日县、萨迦县、拉孜县、昂仁县、谢通门县、白郎县
日喀则市一中、市东嘎乡小学,南木林县中学、县完小,江孜县一中、县第一小学,定日县中学、尼辖乡小学,萨迦县中学、县完小,谢通门县中学、县完小,白郎县中学、县完小;地区高中(省教育厅)

上海市
16

(市辖区)
日喀则
仁布县、康马县、定结县、仲巴县、亚东县、吉隆县、聂拉木县、萨嘎县、岗巴县
仁布县中学、县完小,康马县中学、县完小,定结县中学、县完小,仲巴县中学、县完小,亚东县中学、县完小,吉隆县中学、县完小,聂拉木县中学、县完小,萨嘎县中学、县完小,岗巴县中学、县完小;地区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市教委)

县完小;浙江省
11

(除绍兴市)
那曲
那曲县、嘉黎县、比如县、聂荣县、安多县
那曲县中学、县完小,嘉黎县中学、县完小,比如县中学、县完小,聂荣县中学、县完小,安多县中学、县完小;地区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省教育厅)

辽宁省
13

(除辽阳市)
那曲
申扎县、索县、班嘎县、巴青县、尼玛县
申扎县中学、县完小,索县中学、索县完小,班嘎县中学、县完小,巴青县中学、县完小,尼玛县中学、县完小;地区中学(省教育厅)

福建省
8

(除三明市)
林芝
林芝县、工布江达县、米林县
林芝县中学、县小学,工布江达县中学、县完小,米林县中学、县小学;地区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省教育厅)

广东省
18

(除惠州、

佛山、中山市)
林芝
墨脱县、波密县、察隅县、郎县
墨脱县中学、县完小,波密县中学、县完小,察隅县中学、县完小,郎县中学、县完小;地区第二中学(省教育厅)

河北省
10

(石家庄市)
阿里
噶尔县、普兰县、扎达县、日土县
噶尔县中学、县完小,普兰县中学、县完小,扎达县中学、县完小;地区中学(省教育厅)

山西省
9

(除太原市)
阿里
革吉县、改则县、措勤县
革吉县中学(完小),改则县完小(中学),措勤县中学、县完小




内地一类高中学校招收内地西藏班初中毕业生的计划任务表

单位:人

省市
年招生数
招生学校(每校5人/年)

合计
380


北京市
20


天津市
20


河北省
20


山西省
20


江苏省
20


河南省
20


湖北省
20


湖南省
20


重庆市
20


四川省
20


安徽省
20


陕西省
20


上海市
20


辽宁省
20


浙江省
20


广东省
20


福建省
20


江西省
20


山东省
20




全国内地西藏班初中、高中及师范类调整、扩大招生计划任务表

                                                            单位:人  

项目
招生学校

初中
高中

地区
2001年招生数
扩招数
2002年后招生规模
在校规模
2001年招生数
扩招数
2002年后招生规模
在校规模

合计

1610
300
1830
7320
954
135
1160
3507

北京市
北京西藏中学
0
0
0
0
240
30
270
810

天津市
红光中学
105
0
105
420
135
5
140
420

河北省
河北师大附属中学
0
0
0
0
(170)
(30)
(200)
(600)

山西省
山西大学附属中学
80
改招高中
改招高中
改招高中
0
40
120
360

江苏省
南通西藏中学
45
0
45
180
80
40
120
360

常州西藏中学
100
0
100
400
0
0
0
0

河南省
郑州市第四中学
90
0
90
360
40
0
40
120

湖北省
沙市第六中学
90
0
90
360
40
0
40
120

湖南省
岳阳市第一中学
0
0
0
0
146
20
166
498

岳阳师范学校
0
0
0
0
(175)
0
(160)
(480)

重庆市
重庆西藏中学
80
20
100
400
40
0
40
120

四川省
成都西藏中学
0
0
0
0
173
0
173
519

解放军总政治部
昆明陆院附属西藏中学
0
0
0
0
60
0
60
180

安徽省
合肥35中
80
0
80
320





陕西省
临潼华清中学
125
0
125
500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