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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8:45:10  浏览:9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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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7〕14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重庆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

市级统筹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民工在城镇从业期间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1〕12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居民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与各类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本市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行政区域内及北部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各类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农民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实行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用人单位缴费为主,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招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本办法实施后招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农民工后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手续。

第五条 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其中1.4%用于建立医疗保险统筹基金,0.1%用于建立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资金),乘以本单位使用的农民工人数,按月缴纳农民工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个人每月缴纳5元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也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应于每月10日前按规定缴费。农民工个人应缴纳的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用人单位和农民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纳入财政专户,单独建账管理,参保人员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七条 按本办法参保的农民工(以下称参保人),缴费的次月开始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欠缴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从欠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参保人患病时,应当持医疗保险证、卡,到本统筹区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人在本统筹区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规定的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中,属于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和标准的住院以及门诊恶性肿瘤放疗、化疗、镇痛治疗,肾功能衰竭病人的透析治疗,肾移植后抗排异治疗的医疗费用,在由参保人承担自付部分的费用后,按本办法规定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是:

在一级医院治疗,起付标准为上年度统筹区人均缴费基数的5%;

在二级医院治疗,起付标准为上年度统筹区人均缴费基数的8%;

在三级医院治疗,起付标准为上年度统筹区人均缴费基数的11%;

1年内多次住院治疗,起付标准在上次标准基础上逐次降1个百分点。

第十条 参保人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至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限额以内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其余部分自付:

按本办法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时间不满6个月的,支付比例为50%;连续缴费时间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支付比例为55%;连续缴费时间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支付比例为60%;连续缴费时间满24个月以上的,支付比例为70%。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限额为3万元。

第十一条 参保人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医疗费用,超过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限额至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资金支付限额以内的部分,由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资金按以下比例支付,其余部分自付:

按本办法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时间不满6个月的,支付比例为80%;连续缴费时间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支付比例为85%;连续缴费时间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支付比例为90%;连续缴费时间满24个月以上的,支付比例为100%。

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资金的支付限额为20万元。

第十二条 中断缴费3个月内(含3个月)恢复缴费的,在补齐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后,支付欠费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恢复缴费的,在补齐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后,不支付欠费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只视同连续缴费时间。不补缴欠费的,视同新参保。

第十三条 参保人阶段性成建制转移到本统筹区外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在转移前将其到达地、人员名单等信息报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转移期间参保人在转入地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否则,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对参保人造成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支付下列费用:

(一)在本统筹区定点医疗机构以外就医发生的费用,但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了备案的除外;

(二)因本人犯罪以及吸毒、打架斗殴等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自杀、自残、酗酒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已经得到赔偿的医疗费用;

(五)因工伤、生育住院的医疗费用;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自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大病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经办,以及就医、结算等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事项,比照《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及其配套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或者没有按时足额缴费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举报、投诉。在此期间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支付标准支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按《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为农民工办理了基本医疗保险的,继续按原办法执行,也可改按本办法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

第十八条 参保人改按《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重庆市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等参加医疗保险的,大病医疗保险实际缴费时间,按25%的比例折算为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待遇标准和待遇计算办法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局商市财政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区外的各统筹地区,可根据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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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公布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安全,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废旧金属收购、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废旧金属,包括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
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公路、通信、电力、水利、矿山、国防及其他生产领域中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城乡居民及企业事业等单位使用的生活资料和农村居民用于农业生产的小型农具中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制品。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秩序;
(二)指导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防范工作;
(三)审查、发放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特种行业许可证;
(四)负责对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和个人的备案;
(五)组织废旧金属收购从业人员的治安培训和教育;
(六)依法查处废旧金属收购、销售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物资、供销、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监督管理工作。
企业应对其产生的废旧金属加强治安防范管理。
第六条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其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必须有经营所在地常住户口。
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从业人员,必须有所在地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第七条 设立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应经县级以上物资、供销等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须在三十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在铁路、高速公路、飞机场、军事禁区、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大型工矿企业和地市级以上重点工程工地附近不得设立废旧金属收购站、点。确需设立的,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九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人有关闭、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经营范围或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的,应向原发证、备案的公安机关分别申请办理注销、变更、备案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十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必须悬挂企业名称牌。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并须悬挂特种行业许可证。
流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有明显的识别标志,并须携带所属企业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副本。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收购废旧金属从业人员的治安宣传和遵章守法教育。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从业人员须经公安机关进行特种行业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收购业务。
第十二条 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严禁个人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三条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须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应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办人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人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公路、通信、电力、水利、矿山、测量等专用器材和城市公用设施;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五)国家明令禁止收购的其他金属物品。
前款第(三)项所列金属物品报废后,由本系统回收利用,在本系统失去回收利用价值的,可持单位证明,向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销售。
第十五条 禁止收购废旧金属的从业人员唆使、串通他人进行违法收购活动。
第十六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人,应建立健全治安防范责任制。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人发现有出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不得隐瞒包庇。
第十七条 对执行本条例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治安防范制度的;
(二)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从业人员未经培训或经培训不合格从事收购业务的;
(三)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未悬挂企业名称牌、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未悬挂特种行业许可证或流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携带特种行业许可证副本的;
(四)逾期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备案手续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不查验出售单位证明、不登记或不如实登记出售单位、经办人及物品情况的;
(二)发现有出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物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和违反第八条规定擅自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其收购物及非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没收其收购物及非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扣留、没收其收购物并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唆使、串通他人实施违法收购行为的,没收其收购物及非法所得。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企业的特种
行业许可证;对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
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5日
许霆案重审一审可能再判有罪

龙城飞将


  许霆的罪与非罪充满了争议。我一直坚持许霆无罪,写了一系列文章(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但法院实际的判决可能在我们大家的观点之外。本人《许霆案罪与非罪判决的经济学基础》、《关于贺卫方教授的一些观点》与《许霆案件:简单的事件复杂化了》从“自由心证”、法学教育、银行尴尬、国家赔偿、相同案例、法官本人、面子问题、业绩任务等方面作了详尽分析,文章内容这里不再赘叙。
这几篇文章当时均没有明确指出法院可能如何判决,但细细读的话能看出其中的隐喻。本文综合近期案件审理过程的走势,以我上述文章的内容为基础,再考虑如下因素,许霆案件的趋势可能是仍会判处有期徒刑。
  因素一:省高院院长吕伯涛实际认为许霆是有罪的 :吕院长说:“法律的制定者在制定法律的时候,只能从已经发生过的事情上来预防,很难预见没有发生的事情,这就给司法提出各种各样的难题”。本来,我国刑法和刑诉法已经规定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疑罪从无”等内容,若“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信守法治原则,法院、法官还会有何难处”(许霆辩护律师吴义春语),但“给司法提出各种各样的难题”就给人们一个信号,省高院实际认为许霆是有罪的。
  因素二:省检察长张学军认为许霆有罪 :许霆“是多次连续作案……发展到违法犯罪了……比如门锁坏了,难道小偷就可以随便进来偷东西?”“一审判无期无不妥”。
  因素三:广州市中院院长认为 :“任何法学家都只是某个领域的专家,他们的意见未必就是正确的……任何法律都有滞后性,司法实践中往往‘先有案件,后有法律’,很多立法实践都是在一个个新案例的基础上得以完善的。”她的意思很明白,广州中院要在许霆案件上产生判例,然后推动立法。此时的判例,只能是许霆有罪的判例了。
  因素四:公诉人的指控 :许霆“窜至……广州市商业银行ATM提款机”,“许霆利用出错的取款机作为犯罪工具”。郭国松先生对此评述说:“检察机关有罪推定,公诉人逻辑混乱”,“案件尚未判决,……检察机关却满脑子有罪推定,经常在法庭上违反刑法乃至宪法恶意贬损被告人的人格,这是中国检察机关非常普遍的现象”。“许霆昨日在法庭上的表现,公诉人称他没有彻底的悔罪表现” 。
  因素五:法官充任“第二公诉人” :审判长说:被告许霆“这可能是你最后一次机会”,让一个涉世未深的小伙子如何反应?郭国松先生评述说:“3名法官轮番向被告人发问,诱导其作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则违背了司法权的中立性原则,有意无意地扮演了‘第二公诉人’角色。法官们还一而再再而三地使用‘赃款’这个定义,对许霆的行为进行定性,这是典型的有罪推定”。“庭审期间,多次有人递纸条给法官”,这些纸条内容是什么,是不是有人在审判庭成员之外在指挥他们,值得深思。
  因素六:律师“跑题”,激愤有余,理性不足 。两名律师却始终处在被动防守状态,完全被检察官所压制,再加上“第二公诉人”的力量,两名律师失去了进攻的动力和方向。首先失当的是第一个律师杨,向取款机发起了攻击。另一位律师吴虽然面临司法行政当局的巨大压力(事前警告过他们,不能作无罪辩护),但还是旗帜鲜明地为许霆做了无罪辩护,实属难能可贵。只是观点没有太多新意,过于简单,远未抓住本案的要害问题。结果,仅一个回合下来,辩方已然军无斗志,无心恋战,失去了一次极其宝贵的机会,遗憾至极!
  因素七:被告人语无伦次,在法庭上倍感弱势 。许霆,检察官和法官每一次喊他名字时,他都大声说:“到!”这也是中国法庭上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生怕对检察官和法官有什么不敬,将自己科以重刑。许霆就不止一次地称“法官大人”,这个20多岁的年轻人,脑子里如何会产生“法官大人”这个称呼呢?但是,他为自己进行辩护乃至辩解几乎没有说过一句完整的话,几近于语无伦次,甚至胡说,不知所云。面对国家机器,被告人在法庭上不知如何说话,不敢说话,又是中国法庭上习以为常的现象。
  因素八:“挺许派”的倒戈:“不少以往坚定‘挺许派’的‘成员’认为许霆在法庭上‘不老实’,纷纷调转枪口指责许霆” 。
  因素九:舆论疲劳、热点转移。媒体也是一种“经济人”,媒体生活的基本支柱就是不断地发现热点,烘托热点。许霆已经热了一段,现在又有“艳照门”等其它热点,相信“许霆热”会逐渐降温的。
因素十:进入重审程序的“许霆案”将由广州中院逐级呈报至最高法院进行请示 。依据刑法63条逐级上报,当然是一定要定罪了,最高院驳回的可能性极小,以此定罪的可能性极大。
  下面来讨论罪名与量刑问题。
  正常情况下,这两者关系是:先定罪名,再决定刑罚。然许霆案件的特殊性,顺序可能是,先决定了有罪,再决定量刑的轻重,最后再找罪名。首先需要找到一个量刑的平衡点,量刑幅度可能会大大地低于上次的判决,使各方都能接受,不要再引起社会强大的反响,其次为这个量刑的幅度找罪名。
因此,罪名可能仍然是盗窃罪。或是普通盗窃罪,或仍是盗窃金融机构罪。可能适合于普通盗窃罪的刑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而沿用原罪名:盗窃金融机构罪的可能性极大,然后依刑法第63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有专家估计,在“无期徒刑之下选择一个适当的有期徒刑的处罚” 。
  但是,许霆案件已经到了如此公开的地步,判决出来后判决书应当经得住法律和法理的检验,即判决书需要说理。但“倒许派”在论战中总是回避几个地方,若判决许霆有罪,判决书也得回避:
  其一、从自己帐户内“秘密窃取”,如何定性?
  其二、公诉人反驳辩护人存在明显的逻辑矛盾,同义反复、循环论证(参见拙文《许霆案的律师辩护不存在方向性错误》、《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许霆案件辩护方与公诉方的焦点分析》、《关于匿名新浪网友对重审许霆时法庭上公诉方与辩护律师观点的批评的意见》、《许霆案件只有一个焦点》、《许霆案件的关键是什么?》、《未砸开取款机,一定是犯盗窃罪吗?--关于匿名新浪网友“无风”对我评论的答复》、《我也想给许霆定罪——由庞德的“不据法司法”想到的》、《关于刑法第63条是否适用于许霆案件对匿名新浪网友的回答》)。
  其三、银行对顾客“当面点清,过后不负责任”,顾客对银行却不但是要负责,而且是要失去终身自由?
  本文结束时,借用郭国松先生一句话:“我长叹一声,这就是中国的司法,我们必须面对现实” 。

写于2008-2-28
电邮:zjysino@163.com zjysino@sina.com.cn
博客: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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