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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表彰人民调解工作模范人民法庭人民调解工作模范司法所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09:58  浏览:92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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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表彰人民调解工作模范人民法庭人民调解工作模范司法所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表彰人民调解工作模范人民法庭人民调解工作模范司法所的决定

司发通〔2004〕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2002年以来,全国各地基层人民法庭和司法所以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中办发[2002]23号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依法履行职责,勇于开拓创新,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了大量民间纠纷,为防止矛盾纠纷激化,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改革与发展作出了突出贡献。为表彰先进,进一步加强人民法庭、司法所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经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推荐和评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决定授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双桥人民法庭等51个单位为“人民调解工作模范人民法庭”;授予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司法所等53个单位为“人民调解工作模范司法所”。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号召全国的人民法庭、司法所,向受到表彰的“人民调解工作模范人民法庭”和“人民调解工作模范司法所”学习,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解放思想,求真务实,艰苦奋斗,开拓创新,不断推动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为维护社会稳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二〇〇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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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1987年6月18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0年4月27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2000年4月27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07年6月27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接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通过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范 围



第三条 决定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代理人选;任命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局长和副局长;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

第四条 决定市长的代理人选,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办)主任、局长的任免。

第五条 决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代理人选;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六条 决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任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市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七条 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局长和副局长,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市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八条 决定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请求。



第三章 程 序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从副主任中推选一人,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为代理主任。代理主任行使职权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主任为止。

任命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委会会议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局长和副局长,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提请常委会会议任免。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提请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十条 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从副职领导人员中推选一人,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为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代理市长、代理院长行使职权到市长、院长能够担任职务或者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市长、院长为止。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检察长能够担任职务或者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检察长批准任职为止。

第十一条 副市长的个别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办)主任、局长的任免,由市长提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并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在两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之间,如果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在两次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之间,如果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认为本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由县(市、区)人民法院报请市中级人民法院,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市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由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四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两次未获通过,不得再提请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办)主任、局长,以及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局长和副局长,一般应当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后2个月内决定任命或者任命。

第十六条 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市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的议案或者报告,分别由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撤销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局长和副局长职务的议案,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人事代表委员会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人事代表委员会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需要辞职的,由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单位要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人事任免议案或者报告,并附《提请任免干部情况表》、《干部任免呈报表》、考察材料及需作说明的其它书面材料,于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报送市人大人事代表委员会,由市人大人事代表委员会向主任会议作出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对提请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有关法律知识考试。考试不及格者不予任命。

第十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单位负责人一般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七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介绍提名人选的基本情况。主任会议多数成员,对提名人选有不同意见,提请单位可以重新提名;如果认为人选不宜改变,应作出说明,并在主任会议成员中进一步酝酿,待意见比较一致后,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议案或者报告时,提请人要到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任免理由,解答有关问题。

凡被提请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在常委会审议前,到会作供职表态发言。

第二十一条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或者报告,提请人须书面说明撤销职务的理由,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议案或者报告,在常委会会议审议中,如发现有一定根据、足以影响任命的问题,确实来不及查清的,可暂缓交付表决,待问题查清后再审议决定。

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或者撤销职务的议案或者报告,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请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或者报告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撤销职务和接受辞职的决议,采用无记名的方式表决,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由市人大常委会公布,并以市人大常委会正式文件通知提请单位。需要上报备案、下达批复或者通知的,由提请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

凡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局长和副局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办)主任、局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市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均发给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第二十五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法任免之前不得到职或者离职,不得对外公布,本人不得以拟任职务行使职权。

凡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调动、内部调整和退休的,应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任免手续。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撤销时,凡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渝规审发[2005]45)

2005年12月24日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规审发[2005]45号





重庆市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安全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烟花爆竹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含烟花爆竹易燃易爆原材料)批发(含进出口)、常年零售、临时零售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 市安监局负责审批核发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负责审批核发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市供销合作总社负责全市烟花爆竹统一归口经营管理,履行烟花爆竹日常安全监管职责。


第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按许可的销售方式、许可范围从事批发、零售经营活动;不得将经营权转包或变相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 限放区域在农历除夕前15天开始零售网点的烟花爆竹产品的配送,在农历除夕前3天开始销售,农历正月十五日21时停止销售。


第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严禁销售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及本市公布可在本市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以外的危险品种。


第七条 从市外购进烟花爆竹产品,必须是经市公安局、市安监局、市环保局、市供销合作总社共同确定并公布的烟花爆竹品种有合法资质的生产厂家进货,运输由市公安局核准办理准运手续;凡在我市销售的烟花爆竹,严格实行监封制度,每箱产品必须加贴市安监局、市公安局、市供销合作总社联合印制的监封条;每支烟花或每封鞭炮,必须粘贴市安监局、市公安局、市供销合作总社印制的防伪标志。





第二章 经营单位基本条件





第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并凭证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全面负责,依法履行各项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当逐级逐岗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烟花爆竹销售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从业人员需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业务培训,熟练掌握烟花爆竹的性能、特点、安全知识。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特殊工种从业人员要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制定处置突发事故的应急预案;每半年必须对固定销售场所、配送场所和储存场所进行一次突发事故应急预案演练。





第三章 批发经营单位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占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1%以上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且至少有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为零售单位配送烟花爆竹产品的能力。


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必须依法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要对销售的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负责。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并落实产品质量跟踪措施。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销售和配送产品,必须为零售单位提供产品安全手册和产品安全燃放说明。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在装卸场所、配送场所必须配备2名以上兼职安全员,负责监督检查作业场所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在销售场所、配送场所和存储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销售场所、配送场所、存储场所和装卸场所不得吸烟、不得有明火、100米范围内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章 零售经营单位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


《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规定的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零售场所。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由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实施配送服务,按规定销售批发经营单位配送的产品,并与区县供销社签定安全责任书和与批发经营单位签定供销合同。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销售场所必须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安全员,佩戴安全员标志,负责销售现场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必须在销售场所的明显位置,悬挂“严禁烟火”等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标语。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在经营场所应按照国家相关消防技术规范要求,配置灭火器材。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必须在零售场所悬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必须严格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其存放烟花爆竹产品的场所不应小于10平方米,存放量不得超过30箱,每箱重量不得超过35公斤。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按规定在销售店面内销售产品,严禁走街串巷销售烟花爆竹。


第二十九条 烟花爆竹临时零售经营单位在临时销售许可的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及时处理,不得继续存放。





第五章 储存场所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烟花爆竹储存仓库选址应符合区域规划的要求。


计算药量3吨—4吨的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与城镇规划边缘的安全距离不应小于130米;与居民点、学校、幼儿园、工业区、加油站、危险品生产企业、军队驻地、医院、旅游区等人口稠密区的安全距离不应小于80米;与铁路、二级以上公路、35KV高压输电线等的安全距离不应小于40米。


计算药量2吨以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与城镇规划边缘的安全距离不应小于110米;与居民点、学校、幼儿园、工业区、加油站、危险品生产企业、军队驻地、医院、旅游区等人口稠密区的安全距离不应小于65米;与铁路、二级以上公路、35KV高压输电线等的安全距离不应小于35米。


第三十一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储存场所储存烟花爆竹产品,必须分级分类专库存放。烟花爆竹产品存放,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堆垛(货架)之间的距离不少于0.70m,堆垛与内墙距离不少于0.45m,产品堆垛高度不得超过2.5m;


(二)库房内主要运输通道宽度不少于2.0m,产品货架高度不得超过1.8m;


(三)无地板的存储仓库,地面要设置30厘米高的垛架,铺以防潮材料。


第三十二条 库房内木地板、垛架和木箱上使用的铁钉、钉头应低于木板外表面3毫米以上,钉孔要用油灰填实。


第三十三条 烟花爆竹库房内严禁使用电器设施、严禁使用明火。


第三十四条 烟花爆竹产品库房内应设置测温、测湿计,并确定专职人员每天进行检查登记,做好防潮、降温、通风处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装卸作业中,只能单件搬运,不得碰撞、拖拉、摩擦、翻滚、倒置和剧烈振动,不许使用铁撬等铁质工具。


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库房的管理人员、搬运人员必须配备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执行检查和使用制度。


第三十七条 烟花爆竹产品装卸作业结束后,销售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对库区、库房进行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离人。


第三十八条 烟花爆竹仓库应当设置、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设施器材应当由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养、更换和添置,保证完好有效,严禁圈占、埋压和挪用。


第三十九条 进入库区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防火罩。


第四十条 烟花爆竹仓库周围100米范围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指下列用语的含义:


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原料制成的工艺美术品,通过着火源作用燃烧(爆炸)并伴有声、光、色、烟、雾等效果的娱乐产品。


烟花,是指燃放时能形成色彩、图案、产生音响效果,以视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爆竹,是指燃放时主体爆炸并能产生爆音、闪光等效果为主的产品。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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