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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草地管理条例(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18:52  浏览:80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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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草地管理条例(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草地管理条例(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3月24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4年4月1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号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建设和管理
第四章 管理机构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草地是国家可更新的永续利用的重要资源,是发展畜牧业的物质基础,是维护生态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条件。为充分发挥草地的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草地管理和建设。按照认真保护,加强管理,积极建设,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对草地进行资源调查、全面勘测,制定总体规划。
第三条 保护、建设草地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对保护、建设草地有贡献者给予奖励,违反本条例者予以惩处。
第四条 省内一切草原、草山、成片草地、林间草场、宜草荒山和荒滩、人工草场、半人工草场,统称草地,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第二章 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草地所有权:
未开发的草地,依照法律已划拨给国营农牧业企业、事业单位的草地以及其他不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地,都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
农村社(乡)、队(村)农牧业生产合作社等集体组织固定使用的草地,属于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六条 草地使用权:
根据国家和集体的安排,在未开发的草地上种草种树,谁种谁有,长期不变,可以继承;
全民所有的公用草场应统一规划,定边界、定数量、定放牧制度、定牧场建设办法,固定到自然村管理,承包到户经营,承包期可以二十年、三十年;
集体草场可以承包到户或组织合作经营,承包期可十五年以上,根据实际情况,可划出一部分作自留草场,长期不变;
承包草地要签订合同,实行收益分成或缴纳资源费制度。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草地可以转包,使用权转移时,新承包者要付给原承包者合理经济补偿。对违反合同进行掠夺经营而使草地地力降低或受破坏的,集体有权收回,并酌情追索经济补偿。
第七条 草地使用权确定后,由县人民政府发给《草地使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国营牧场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国营牧场必须加强草地建设,改善经营管理,可以实行专业承包,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第九条 使用权确定后,草地仍属全民或集体所有,不准买卖、租赁。
国家建设或集体兴办企事业需要占用草地,必须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临时占用草地,必须经县主管部门批准,并付给草地经营者合理的补偿费。使用结束时,占用单位应负责及时清理现场。

第十条 对草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的争议,由有关各方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在草地纠纷解决前,必须严格维持现状,有关各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
第十一条 调解、裁决草地权属纠纷时,对于因界限不清而发生的争议,一般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省内县与县之间以土地改革时定的界限为准;
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以合作化时定的界限为准;
三、全民、集体、个人之间以合法批准手续的界限为准;
四、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裁决过的,以原裁决界限为准。
第十二条 草地纠纷一经裁决,必须严格执行。如有不服可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当地法院起诉。逾期未提出申请复议或起诉的,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对拒不执行裁决的要追究责任。

第三章 建设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草地建设列入国民经济计划,制定种草种树区域规划。要坚持“草、灌、乔”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地安排草林占地比例和种植形式。草地以牧为主,兼营林业;林地以林为主,兼营牧业,充分利用土地资源。
林业“三定”(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中已发证的自留山及承包到户的草地,由林业和畜牧部门进行技术指导,因地制宜地种草种树。经常进行遵守国家《森林法》的宣传教育,打草、放牧不准破坏林木。
第十四条 加强草地基本建设。在搞好水土保持的同时,有计划地开发水利资源,不断扩大草地灌溉面积。建设投资以自力更生为主,国家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五条 草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在草地管理部门指导下,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人工种草,补播牧草,封山、封滩育草,轮种、轮封、轮牧等建设改良措施,逐步增加人工草场或半人工草场面积,提高覆被率和优良牧草比例。
第十六条 草地所有者和使用者要在畜牧部门指导下,定期查场测草,根据草地类型、产草量,确定适宜载畜量,防止过牧,逐步做到以草定畜,畜草平衡。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草地上任意开荒种地。已开垦的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和一切不适宜农作的耕地,由县、乡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限期退耕种草种树。
第十八条 严禁在草地挖草坯、草根。在草地挖土、拉土等,必须经草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同意,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范围内进行。在国营畜牧场和他人承包草地内挖药材,要经拥有使用权者同意,保护植被,造成的坑洼要填平。
第十九条 对草地鼠、虫灾害必须实行药物防治与生物防治相结合,以生物防治为主的方针,积极除治,保护草地。禁止猎捕益鸟、益兽。
建立健全草地防火制度和护草公约,严加管理,防止火灾。
第二十条 各地要因地制宜建立牧草种子基地,积极发展和支持牧草种子生产专业户,提高种子质量。
允许国营、集体和个人经营牧草种子。引进牧草种子要严格检验、检疫,进行区域实验后再行推广。

第四章 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各级畜牧管理部门负责草地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并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二、勘测草地资源,制定草地开发利用计划;
三、对草地使用者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奖惩事宜。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科技机构,加强草地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草地治安管理,及时惩处破坏草地的违法分子。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在草地的保护、管理、建设和使用上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草地科学研究、资源勘测调查和技术推广工作上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同各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热爱本职工作,从事草地建设连续八年以上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草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的;
二、在解决草地纠纷中,挑起事端,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破坏人工种草、水利设施等建设成果和科研成果的;
四、买卖或出租草地的;
五、违反草地防火规定及造成火灾的;
六、擅自开垦、占用、破坏草地的;
七、其它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省畜牧水产局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1984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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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前,人民法院经费一直由各级财政保障,即通常人们所说的“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经1989年最高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1998年中央(中办法[1998]14号)文件的更替执行,从理论上实现了“收支两条线”。但在实践中,各地各级财政根据法院诉讼费的情况确定法院经费保障水平的做法较为普遍。
  2007年,国务院发布的《诉讼费交纳办法》开始实施,法院诉讼费收入下降幅度达到45%~60%,对基层法院特别是老少边穷地区法院造成巨大的经费困扰。
 
  现行经费保障体制运行的积极意义在于:
  1.有利于“收支两条线”的真正实现
  从1996年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1999年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到2001年《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的意见》,法院预算明确由各级财政保障。但实践中并非如此,在不同程度上出现了实质上的收支挂钩,以收定支。随着新的《诉讼费交纳办法》开始实施,诉讼费大幅度减少的事实折射出,法院开支独立于诉讼费收入的能力得到一定程度的提高,经费保障能力与诉讼费收入之间的绝对正比关系被打破,依靠地方财政返还诉讼费的经费保障模式逐渐丧失了主体地位。
  2.提高经费保障能力
  近几年,经过改革与探索,中央、省级财政都大力参与到法院经费保障工作中来,以转移支付补助金、项目专款拨付等方式积极弥补地方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经费缺口,使单一的地方财政保障逐渐走向复合的多元保障。多级财政的多渠道供给有效地改变了人民法院经费保障对地方财政的完全依赖,提高了经济欠发达地区法院趋近经济发达地区法院基础建设水平的能力。
  3.促进经费保障长效机制的建立
  经费保障体制改革的探索,取得了一些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关于制定基层法院经费保障标准的意见》、《中央政法补助专款管理办法》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界定了法院经费保障长效机制的框架。省、市、自治区纷纷出台了相应的具体实施措施,使经费保障制度改革更加制度化、规范化,无疑为其连续性、长效性提供了制度保证。
  但是,从现实中反映出的一些问题看,有进一步深化经费保障体制的必要性:多元经费保障体制的建立,切实有效地缓解了基层人民法庭办案资金短缺的紧张局面,但这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以当地财政支持为基础的法院经费保障本质属性,因此现行人民法院经费保障体制改革必须要不断深化。
  审判机关利益与地方利益直接关联,妨碍人民法院司法公正。
  审判权是一项国家权力,但在现行经费保障体制下,关系到法院工作能否正常运转的基础设施建设、物质装备条件以及法院干警的衣、食、住、行等切身利益,其调控权都掌握在同级地方政府手中。同时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理论上,如果只将国家审判权力交给审判机关行使,而又不承担保证审判机关独立行使权力所需经费的义务,则必然造成权力和义务的割裂、错位,甚至掣肘,维护司法公正的必要前提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因为种种主客观因素,法院的这种宪法地位并未得到真正落实,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如当地政府利益的案件时,不得不考虑案件之外的情况和因素。
  经费保障地区差异较大,影响审判权的有效行使。现行法院经费保障制度,仍不能摆脱对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地方职权机关及领导对法院工作的重视程度等因素的强烈影响。
  针对现状,今后的经费保障制度体制改革中主要应当重点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经费保障制度的重点和难点是基层人民法院。
  基层人民法院的经费保障问题如何解决,从短期而言,一定要实实在在地解决确定标准的问题,数额要科学、类别要准确。从长远讲,全国法院的经费管理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做预决算,财政部执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二,在多元保障体系中,可以借鉴国内外成功的经验,对保障数额、项目匹配比例、支出功能设计、动态增长系数设定、账户的设置使用管理、预算经费追加机制相关程序的设置、经费的拨付管理与监督等逐一进行调研、建模、试验、定型、推广。
  随着国家改革开放的深化发展,人民法院的体制改革同样不可阻挡,我们有理由相信包括法院经费保障体制改革在内的所有与中国社会发展方向一致的创新活动,一定能够成功。

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政发(2000)198号 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浙政〔2000〕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
  (一)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市区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实行新老制度平稳过渡,待遇水平基本平衡,坚持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以利于调动职工的劳动积极性;
  (六)建立医患双方制约机制,最大限度减少浪费。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金华市区范围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及其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城镇自由职业者,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在起步阶段,原享受公费、劳保医疗的单位及其职工必须参加,其它单位及其职工视条件逐步纳入。
  原享受公费、劳保医疗的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的,也可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费总额之和的7.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5%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二)职工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退休(职)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基本医疗保险费免征税、费。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市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按上年度市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计缴。企业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市属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按上年度市属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缴。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和城镇自由职业者按上年度市属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缴。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缴。
  第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自参保之月起,缴费不能间断。若今后用人单位改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费,退休人员只有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男不低于30年,女不低于25年),方能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原享受公费、劳保医疗人员分别在1995年12月、1997年9月前按国家规定可计算连续工龄,视作缴费年限。参保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不足最低缴费年限的,须由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以上年度市区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每年递增8%的比例确定缴费基数,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财政专户管理。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未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处理。中断缴费后重新参保的,职工的参保年限从重新参保之月算起。
  第九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终止时必须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单位破产、改制、歇业等,应缴足在职职工当年和退休人员至期望寿命止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机关单位从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企业分别从职工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下列办法计算利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十二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持发展医疗保险事业。
  第四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组成。
  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个人帐户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企业职工个人帐户,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导下,也可由企业负责建立和管理。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帐户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组成。
  1、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2、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办法:
  在职职工35周岁以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1%,36周岁至40周岁1.5%,41周岁至45周岁2%,46周岁以上的2.5%, 退休人员为本人退休费的5%。
  3、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基本医疗,可结转使用和继承。如工作变动,个人帐户结余金额随之转移。
  第十五条 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中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的医疗费用。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分开运行、单独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能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预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费采用预缴办法,当月缴费,次月享受。
  第十八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先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本人自理。确定为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适当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以及经批准特殊病种在一段时间内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先由职工个人承担一定数额,称为起付标准。起付标准按市区医院等级来确定,一级医疗机构为市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7%[2001年(下同)为700元],市中医院、人民医院为10%(为1000元),市中心医院为13%(为1300元)。超过起付标准以上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个人按一定比例分担。按年度计算,在职职工医疗费用在5000元(含)以内,个人负担20%;5000-15000元(含)部分,个人负担10%;15000~25000元(含)部分,个人负担4%;25000元至市区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为40000元)部分,个人负担2%。退休人员个人自负比例为在职职工的一半。
  年度内职工医疗费超过市区职工平均工资4倍以上部分,按《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试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逾期不缴或少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未(少)缴纳的次月起,其职工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按照保障基本医疗的原则,对使用特殊检查和治疗、乙类药品以及非因公外出、探亲、经批准转外地医院诊疗等,个人负担比例在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适当提高。
  第二十二条 已参加工伤、生育社会保险的单位职工因工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分别按工伤和生育保险办法处理。未参加工伤、生育社会保险的单位职工的工伤、生育医疗的费用由原单位处理。
  第二十三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按照“以支定收”的原则,以上年度人均医疗费用为基础并考虑医疗费用增长因素确定,经费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第二十四条 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个人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或财政帮助解决。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年度内发生的自负医疗费用过多而影响维持最低基本生活保障水平的,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与结算


  第二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办法,并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认定和年检制度。每年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药店进行审定。符合条件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包括基本医疗服务范围、项目质量和费用定额等内容的合同,不合格的不予定点。
  第二十七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明确专(兼)职人员负责,积极主动地协助搞好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成立职工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药品支付标准、诊疗项目目录、服务设施标准的制定,提供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业务的咨询。
  第二十九条 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要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内部管理,规范服务行为,减员增效,降低医疗成本。要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布局,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
  第三十条 门诊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与参保人员结算。住院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采用“总量预付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办法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定额管理标准按照平均住院日、平均床日费用等有关资料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按规定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复制参保职工就医的有关原始资料。

第七章 监 督


  第三十一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对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有关人员予以表彰。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弄虚作假、滥用药品、乱收费用;参保职工不得将职工保险证件转借给他人或冒名就诊。如有违反,一经查实,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对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劳动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三条 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专家代表和工会组织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审计部门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市财政预算解决。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国家公务员按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享受医疗补助;企业可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三十八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卫生、财政、税务、物价、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从2001年1月1日施行,市政府此前发布的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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