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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天津市地下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23:58  浏览:97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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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天津市地下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关于《天津市地下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宝坻县、蓟县人民政府,市农委,市财政局、水利局、石化公司:
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对《关于〈天津市地下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复函》(〔1987〕津政办函12号)中的有关征收天津石化公司在宝坻、蓟县地下水资源费问题,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天津石化公司在宝坻、蓟县的水资源费,每立升暂按九分六厘八征收。
二、鉴于天津石化公司一九八七年财务已结算,追缴一九八七年水费由于企业自身消化确有困难,可从一九八八年一月起,按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费。
三、天津石化公司根据水源实际困难,从一九八九年起在三、五年内逐年筹措资金扶持当地开发项目,发展生产,见到实效。
四、有关地下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的其他问题,仍按〔1987〕津政办函12号文件规定执行。



1988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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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注册安全主任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注册安全主任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
  《广东省注册安全主任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12月2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黄华华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注册安全主任的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主任是指具有一定生产知识技能和工作经验,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主任资格的人员。
  注册安全主任,是指具备安全主任资格,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本规定聘用注册安全主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管理者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注册安全主任协助受聘用生产经营单位管理安全生产工作。聘用单位必须为注册安全主任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研究解决注册安全主任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
  注册安全主任应当履行职责,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注册安全主任中介服务机构,为注册安全主任和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服务。
  第七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注册安全主任制度实施的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主任资格管理
  第八条 安全主任的资格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三个等级,其执业要求是:
  (一)初级安全主任:熟悉国家和省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规程,能解决中小型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与技术问题。
  (二)中级安全主任:具备扎实的安全专业技术理论知识,能独立解决大中型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与技术问题。
  (三)高级安全主任:具备扎实的安全专业技术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安全管理工作经验,能独立解决大中型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和较为复杂的安全生产管理与技术问题。
  第九条 凡身体健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初级安全主任资格:
  (一)具有高中(或同等)学历,在生产经营单位工作满三年;
  (二)具有大专学历,在生产经营单位工作满二年;
  (三)具有安全工程专业(含相近专业,下同)大专以上的学历,在生产经营单位工作满一年。
  第十条 凡身体健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中级安全主任资格: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在本规定实施之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满十年;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初级安全主任资格,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满四年;
  (三)具有安全工程专业大专或本科学历并取得初级安全主任资格,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分别满三年和二年;
  (四)具有安全工程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在生产经营单位工作满一年;
  (五)具有工程师职称或工程类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在生产经营单位工作满二年。
  第十一条 凡身体健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在省(部)级以上专业刊物(或学术讨论)发表安全生产管理、技术论文二篇以上或正式编写出版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专业的重要专著(任副主编以上)者,可申报高级安全主任资格:
  (一)取得中级安全主任资格,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满四年;
  (二)具有工程类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并取得中级安全主任资格,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满二年,或者具有其他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取得中级安全主任资格,并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满三年;
  (三)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或者安全工程专业博士研究生学历,在生产经营单位工作满二年。
  第十二条 安全主任资格培训考核实行培训、考核分离制度。
  第十三条 安全主任教育培训工作,由行业主管部门或中介机构组织,从事安全主任教育培训的单位,必须按照《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资格认可。
  从事安全主任教育培训教学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安全生产培训教学工作。
  安全主任教育培训,应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原则采用统一大纲和规范教材。
  第十四条 安全主任资格考核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初级安全主任的考核由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组织。
  省直属单位、中央驻穗单位的初级安全主任、全省的中级和高级安全主任资格考核工作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组织。
  经考试合格的人员,由负责实施考核工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相应等级的《广东省安全主任资格证》。
  第十五条 取得《广东省安全主任资格证》的人员,受生产经营单位聘用后,凭聘用单位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中介服务机构申请办理注册并核发给相应等级的《广东省注册安全主任执业证书》。未经注册,不得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广东省安全主任资格证》、《广东省注册安全主任执业证书》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三章 注册安全主任的聘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以下规定配备注册安全主任:
  (一)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矿山、建筑施工安装单位和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必须聘任不少于一名专职注册安全主任;其他经营单位必须聘任不少于一名专职或者兼职的注册安全主任或者委托注册安全主任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二)从业人员300人以上(含300人)至500人以下的矿山、建筑施工安装单位和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必须聘任不少于二名专职注册安全主任;其他经营单位必须聘任不少于一名专职注册安全主任。
  (三)从业人员500人至1000人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不少于从业人员人数的千分之四的比例聘任不少于二名专职注册安全主任;从业人员超过1000人的生产经营单位,超过部分按不少于从业人员人数的千分之二的比例加聘注册安全主任。
  (四)从业人员1000人以上(含1000人)的矿山、建筑施工安装单位和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从业人员1500人以上(含1500人)的其它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聘任不少于一名高级注册安全主任。
  在聘用的注册安全主任中,中级以上注册安全主任的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七条 兼职注册安全主任应当具有中级安全主任以上资格,并且只能在三个单位兼职。
  第十八条 注册安全主任的工作职责是: 
  (一)协助聘用单位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协助聘用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工作档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检查表,拟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检查和督促落实;
  (三)掌握聘用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协助聘用单位制定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并指导落实;
  (四)履行现场安全生产检查职责,对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负责人,督促聘用单位落实整改;
  (五)协助聘用单位对职工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督促聘用单位执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和员工上岗前及轮岗前培训教育制度;
  (六)指导和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国家规定为从业人员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规定使用。
  第十九条 注册安全主任行使如下权利:
  (一)参加聘用单位安全生产会议;
  (二)查阅了解聘用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设备设施和工艺技术等档案资料;
  (三)审核聘用单位上报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报告,审核聘用单位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及资金落实和使用情况;
  (四)进入生产作业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有危及职工人身安全和重大设备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责令职工暂停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对重大事故隐患,有权直接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五)参与聘用单位重大危险源评估,以及新建、改建和扩建生产性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及竣工验收工作;
  (六)参与聘用单位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并对聘用单位组织调查事故的调查报告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 注册安全主任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一)热爱本职,忠于职守,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安全生产专业水平;
  (二)遵纪守法,严格执行聘用单位的规章制度,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以权谋私和营私舞弊;
  (三)对受聘及其他单位隐瞒事故不报的,应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四)向受聘单位的负责人或安全生产责任人汇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年度向所在地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个人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报告;
  (五)变换工作单位或者不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应及时书面报告所在地注册机构。
  第四章 注册安全主任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注册安全主任中介服务机构必须经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以下业务:
  (一)从事注册安全主任安全教育业务培训;
  (二)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服务; 
  (三)组织注册安全主任开展学术交流和技术交流活动;
  (四)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对注册安全主任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进行考核;
  (五)为生产经营单位推荐注册安全主任。
  第二十二条 注册安全主任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一)维护注册安全主任的合法权益;
  (二)建立注册安全主任工作档案;
  (三)接受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并定期报告工作情况;
  (四)完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生产经营单位不按规定聘任注册安全主任或聘任不具备资格的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照《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注册安全主任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或玩忽职守,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取消资格;由此导致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和重大经济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注册安全主任,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原负责办理注册登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注销其注册安全主任资格:
  (一)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分的;
  (三)经县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裁定具有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注册安全主任中介服务机构不履行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义务,视其情节轻重,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取消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可在本省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




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府定价的管理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定价的管理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价格体制和价格运行机制,规范价格行为,保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收费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价格管理、监督。
第四条 价格管理按照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的原则,对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生产经营者定价。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由国家和省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加强管理、监督,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持价格总水平的相对稳定。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服从价格管理、监督,诚实信用,公开、公正、公平地进行价格竞争,不得进行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

第二章 政府定价的管理
第七条 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定价。
政府定价包括制定、调整价格和规定作价办法。
第八条 政府定价的项目和权限,以国家和省颁布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为依据。政府定价的主要项目有:
(一)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少数稀有金属等重要工业生产资料;
(二)国家收购和供应的粮食、油料(脂)、棉花、蚕茧等农产品;
(三)食盐、自来水、民用燃料、部分常用药品等生活资料;
(四)部分化肥、农药、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
(五)交通运输、邮政电信、电力和教育、医疗等公用事业;
(六)基准地价、居民商品房价格和公房租金;
(七)其他应当由政府定价的项目。
第九条 省、市、县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由省物价部门拟定,或者提出修订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省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对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条 省、市、县物价部门可以对分工管理的价格适时适度调整,但不得越权定价。调整价格,应当遵循价值规律,兼顾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市、县物价部门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报省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执行政府定价。
对少数基本生活必需品因执行政府定价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补贴或者采取政策性补偿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申报审批、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年检制度。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收费管理规定,不得擅自立项收费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定价的管理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自主决定政府定价以外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享有下列价格权利:
(一)适时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
(二)制定新产品和新兴服务的价格,可以对高新技术产品实行加价;
(三)制定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
(四)制定合理的质量差价、牌誉差价、款式差价;
(五)按批量优惠定价;
(六)对季节性商品和服务,可以实行季节差价;
(七)灵活制定、调整鲜活商品价格;
(八)对处理商品实行降价;
(九)对政府制定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提出调整意见;
(十)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价格权利。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以正常生产经营成本为基础,结合行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定价。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陈列样品或者公布质量标准,保证质量价格相符。
第十六条 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以及收取费用的,必须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及其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内部价格管理,共同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不得垄断价格。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蓄意串通,联合提价、压价,以垄断价格的;
(二)凭借自身有利条件,强行服务获利的;
(三)虚假削价或者标价过高的;
(四)故意散布涨价信息,诱骗对方交易的;
(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囤积居奇,以哄抬价格的;
(六)冒充名牌、混充规格、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和短尺少秤,以变相提价的。
第十九条 禁止牟取暴利。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经营同一品种与质量的商品和服务时,有下列所得之一的为暴利:
(一)超过市场平均价格合理幅度的所得;
(二)超过平均差价率合理幅度的所得;
(三)超过平均利润率合理幅度的所得。
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和改进技术,使其商品和服务的成本低于行业平均成本取得的超额利润,为合理收入。
第二十条 具体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进行测定,适时予以公布。
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及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物价部门进行测定。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保持经济总量相对平衡和结构合理的原则,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行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责任制度;
(二)建立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三)加强对各项价格风险基金和市场物价调节基金的管理;
(四)健全粮食、棉花、食油、猪肉、食糖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
(五)建设和发展副食品生产基地;
(六)加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完善市场网络,发挥国有、集体企业平抑物价的作用;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 省物价部门依据国家的统一指令或者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定重要农产品收购保护价格;
(二)监审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提价申报和价格变动备案制度;
(三)对某些重要商品和服务发布合理的差价率、利润率或者实行临时性的最高限价;
(四)遇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性事件,对部分商品价格实行临时冻结;
(五)其他必须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县物价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实行监审,并可以对部分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和服务实行差价率、利润率和限价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必须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执行价格调控措施,加强对本行业的生产经营者的价格管理、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价格管理工作的指导;培训价格管理人员,督促生产经营者和收费单位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定期发布价格信息,引导生产、经营和消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价格争议,做好价格咨询、价格鉴证和有关价值评估等价格事务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健全价格监督检查制度,保障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的价格调控措施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物价部门及其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按照检查权限,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以及生产经营者和收费单位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监察、公安、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和银行,应当协同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工会、消费者协会、居民(村民)委员会等,可以开展价格社会监督活动。新闻单位可以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查询、复制有关的帐册、单据和其他资料。
第三十三条 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在接受物价检查或者询问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物价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及时办理举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有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同行,并出示检查证件。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认为物价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侵犯其价格权利时,有权要求该部门上级机关予以处理。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物价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模范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积极落实价格调控措施的;
(二)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或者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
(三)积极参加价格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秉公执法,认真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予以查处:
(一)越权定价的;
(二)超过政府定价水平的;
(三)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
(四)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五)牟取暴利的;
(六)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七)收购农产品抬级抬价、压级压价、不执行保护价的;
(八)不执行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和最高限价的;
(九)不执行提价申报、价格变动备案规定的;
(十)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对有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当责令其纠正,并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或者不宜退还的予以没收;
(三)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对无违法所得的,按照国家规定处以罚款;
(四)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报请物价部门吊销收费许可证;
(五)对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三十九条 对拒缴违法所得和罚款的,物价检查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的银行予以协助划拨;对没有银行帐户或者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物价检查机构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第四十条 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罚没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挠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截留生产经营者定价权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物价管理和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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