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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发布试行“防止矽尘危害工作管理办法(草案)”的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06:12:35  浏览:8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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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发布试行“防止矽尘危害工作管理办法(草案)”的联合通知

劳动部 卫生部 全总工会


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发布试行“防止矽尘危害工作管理办法(草案)”的联合通知


1963年10月30日,劳动部、卫生部、全总工会

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制订的“防止矽尘危害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于1963年9月28日以国秘字659号文批准,由我们以草案形式发布试行;现特发给你们,请即试行。并希将发现的问题和意见随时告诉我们。

附:防止矽尘危害工作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防止矽尘危害(以下简称防尘)工作的管理,保护职工的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在生产中产生含游离二氧化矽百分之十以上的粉尘的国营、公私合营厂矿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单位)。
第三条 企业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使矽尘作业场所每立方米空气中含游离二氧化矽百分之十以上的粉尘,经常保持在二毫克以下。
第四条 在采掘矿石、岩石及其他凿岩工程中,必须采取湿式凿岩、喷雾洒水和加强通风等防尘技术措施。因缺乏水源,采取湿式凿岩措施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干式捕尘的措施。
第五条 企业单位使用石英粉原料,有条件的应该尽量采用天然石英砂。
企业单位在破碎、碾压、筛选、输送、搅拌含矽原料时,以及在喷砂、翻砂等工艺过程中,应该采取湿式作业的技术措施。因限于技术条件,不能采取湿式作业的,可以采取密闭吸尘的措施。有些作业场所还可以同时采取湿式作业措施和密闭吸尘措施。
第六条 在新建、扩建、改建有矽尘作业的企业时,设计部门必须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卫生部联合发布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对防尘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部门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施工。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单位在审查设计和验收工程时,应该吸收本单位安全技术部门、卫生部门和工会的干部参加,发现有不符合防尘要求的,一律不准施工和投入生产。
第七条 施工、生产部门在采掘矿石、岩石或进行其它凿岩工程时,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和采掘技术计划(或作业规程)中提出防尘措施,并经同级安全技术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和进行生产。
第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应该根据防尘工作的需要,设立专管机构,或指定适当的机构、人员管理日常防尘工作。
第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应该加强对防尘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健全防尘工作的责任制度,把防尘工作列入企业管理的议事日程。各级生产领导人员都要负责做好防尘工作,在安排生产的同时安排防尘工作。各有关的专业机构也要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做好防尘工作,保证防尘措施的实现。
第十条 一切防尘设备都应该有人负责维护。企业单位必须定期检修防尘设备,并将检修项目列入设备检修计划之内。
第十一条 一切防尘设备,不得任意拆除或挪作它用。对任意拆除和挪用防尘设备的,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单位应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处分。
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每年必须制订防尘措施计划,所需设备、材料和经费应该纳入安全技术措施计划。企业主管部门应该督促所属企业单位实现其防尘措施计划。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应该将有关防尘的技术措施和操作方法分别纳入工艺规程和操作规程,并且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应该建立定期测尘制度,指定一定的人员负责测尘工作。对于每个矽尘作业场所的矽尘浓度,每月应该至少测定一次,含矽量高的至少测定两次。如果自行测尘确有困难,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部门应该予以协助。企业单位应该将测尘结果及时向职工公布,并于每季度末报告主管部门以及当地卫生、劳动部门和工会。
第十五条 企业单位应该加强对职工的教育,使其了解矽尘对人体的危害,并学会和掌握有关防尘的操作规程;对于初次从事矽尘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防尘教育以后,才能允许其操作。
第十六条 企业单位应该根据从事矽尘作业职工的需要,发给防护用品和保健食品。食堂、宿舍应该同车间或工作地点有适当的距离。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对准备从事矽尘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未经检查和经过检查发现有结核病等禁忌症的,都不得从事矽尘作业。对从事矽尘作业的职工还必须进行定期的健康检查,发现患有矽肺病或结核病等禁忌症的,应该及时调离。
第十八条 企业单位应该每半年将从事矽尘作业的人数、矽肺病人数和患矽肺病死亡人数向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卫生部门报告一次,同时抄报当地工会组织。
第十九条 对矽肺病人,应该根据他们的健康状况和劳动能力分配力所能及的工作,或者组织疗养、休养,不要让他们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也不要作退职处理。对于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证明确实已经不能参加生产(工作),自愿要求回家休养的,可以允许。
第二十条 企业单位应该根据需要举办疗养所,供矽肺病人脱产疗养或业余疗养。各地卫生部门和工会管理的疗养院,应该有计划地吸收一部分矽肺病人轮流脱产疗养。疗养院、所应该将单纯患矽肺病的同患结核病的人严格隔离。
第二十一条 劳动部门和卫生部门应该对当地企业单位的防尘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不采取防尘措施的企业单位,应该要求其限期改进;如借故不改而矽尘危害又很严重的,应该停止其生产。劳动部门和卫生部门应该参加有矽尘作业的新建、扩建、改建企业单位的工程验收工作,对于不符合防尘要求的工程,应该制止其投入生产。卫生部门还应该对企业单位的测尘工作和矽肺病医疗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及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工会组织应该协助企业行政对职工进行防尘的宣传教育,组织职工不断改进和维护防尘设施,并发动职工群众对防尘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商业部门应该按规定及时供应从事矽尘作业职工的防护用品、保健食品。
第二十四条 县、市人民委员会应该加强对有矽尘作业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领导,督促其参照本办法采取防尘措施,使矽尘浓度降低到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限度;对过于分散的有矽尘危害的同类企业,应该适当集中,并督促其切实进行防尘管理;对矽尘危害严重而又无法采取防尘措施的企业,应该停止其生产。被停止生产的企业,在停产以前应该事先通知用户,建立新的协作关系,避免影响用户生产。
第二十五条 生产中产生含游离二氧化矽不到百分之十的粉尘或其它有害粉尘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应该参照本办法的精神,采取防尘措施,使空气中的含尘量达到“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中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应该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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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转发财政部《关于提高国营企业职工福利基金提取比例调整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教育经费计提基数的通知》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转发财政部《关于提高国营企业职工福利基金提取比例调整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教育经费计提基数的通知》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提高国营企业职工福利基金提取比例调整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教育经费计提基数的通知》(〔92〕财工字第120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为了配合企业职工医疗制度改革,推动县(市)职工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试点工作的开展,凡试行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地区,可将福利基金的一部分(按〔92〕财工字第120号文件规定提高的3%)作为职工大病医疗统筹基金的一个来源。

附件:财政部《关于提高国营企业职工福利基金提取比例调整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教育经费计提基数的通知》(1992年4月30日)〔92〕财工字第120号
国务院各部、委、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解决国营企业职工福利基金不足、医药费超支的矛盾,配合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现决定提高国营企业职工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并调整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教育经费的计提基数。具体通知如下:
一、1985年以来国务院统一规定发给国营企业职工的各种副食品价格补贴,其中由企业福利基金负担的部分全部改为从企业成本中列支。
二、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福利费,由原来的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和各种奖金(包括超过标准工资的计件工资、浮动工资、提成工资等)后的11%提取,改按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各种奖金(包括超过标准工资的计件工资、浮动工资、提成工资等)后的14%从成本
中提取,计提福利基金的工资总额不再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
三、列入成本的职工教育经费比照职工福利基金的工资总额口径提取,即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各种奖金(包括超过标准工资的计件工资、浮动工资、提成工资等)后的1.5%提取。
四、福利基金和职工教育经费增加以后,企业上交承包基数一律不作调整,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这两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关于职工福利基金、职工教育经费的使用范围及其他有关财务问题,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从1992年5月1日起执行。



1992年6月16日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口岸进出口货物买卖合同印花税代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博州政办发〔2008〕73号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口岸进出口货物买卖合同印花税代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口岸进出口货物买卖合同印花税代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口岸

进出口货物买卖合同印花税代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施行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为规范阿拉山口口岸进出口货物买卖合同印花税的征收管理,方便纳税,公平税负,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结合阿拉山口口岸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阿拉山口口岸从事进出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即本地登记纳税人和异地登记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本地登记纳税人是指在阿拉山口口岸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的单位和个人。

异地登记纳税人是指在阿拉山口口岸以外的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在阿拉山口口岸从事进出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据其进出口货物所签订的买卖合同(购销合同)依法缴纳印花税。为方便纳税,实现税收源泉管控,由阿拉山口口岸地方税务局委托符合条件的代征单位在办理纳税人进出口货物报检或报关手续时代征代缴印花税。

第四条 本地登记纳税人从阿拉山口口岸进出口货物,在办理进出口货物报检或报关手续时,应当提供应税凭证的原件和相关资料,根据所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购销合同),按适用税率缴纳印花税。

第五条 异地登记纳税人从阿拉山口口岸进出口货物,在办理进出口货物报检或报关手续时,根据所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购销合同),按适用税率缴纳印花税。

已缴纳印花税的货物买卖合同(购销合同),应当向委托代征单位或阿拉山口口岸地方税务局提供应税凭证的原件和相关资料、以及该项货物买卖合同(购销合同)所缴纳的印花税完税凭证(原件或复印件);未能提供的,应按规定就地缴纳未缴或少缴的印花税。

第六条 从事代理进出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负有代理纳税的义务。纳税人拒绝代理人代理纳税的,代理人应当及时报告阿拉山口口岸地方税务局,阿拉山口口岸地方税务局应当依法进行处理;代理人未及时向阿拉山口口岸地方税务局报告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代理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的缴纳办法。为简化贴花手续,根据《施行细则》规定的应纳税额较大的凭证,可以采取以缴款书代替贴花的缴纳办法。

第八条 代征单位领用的印花税票或完税凭证,应严格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和使用。所征印花税款须专户存储,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结报,或者填开专用缴款书直接向银行缴纳。不得逾期不缴或者挪作他用。

第九条 阿拉山口地方税务局负责税收政策的宣传及对代征单位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同时按规定依代征税款5%的比例,及时向代征单位拨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条 代征单位应制订印花税代征制度,规范和健全代征工作流程,加强代征工作的管理,保证代征工作的顺利开展,做到应收尽收。代征工作中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造成纳税人不缴或少缴税款、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应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要依法加强对本区域内税收征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代征工作的开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博州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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