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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二次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13:05  浏览:8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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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二次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员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二次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1994年12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9年11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第二次
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未满18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健康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以及热爱祖国、反对分裂的教育,引导和教育未成年人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提倡未成年人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自
觉抵制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自治区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各级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六条 未成年人应当自觉配合各方面的保护工作,自尊、自爱、自强,遵守社会规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应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有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公益事业。
第八条 自治区、市(地)、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各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同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任主任委员。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邀请人民法院
、检察院的负责人参加。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工作措施;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团体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督促有关部门实施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四)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转交并督促有关部门查处,为受害者提供或者寻求法律援助;
(五)对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致使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有权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指导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八)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先进典型;
(九)办理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或中断其学业。对旷课或自行辍学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其返校。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监护人及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和鼓励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赌博、吸毒、卖淫。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诱使或强迫未成年人进寺庙为僧尼。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不得因任何理由歧视学生;对品行有缺点、生理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或随意使其停学。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不得拒收不影响正常学习的残疾未成年人入学。
学校应允许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原在校的未成年人复学。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逐步设立工读学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当对其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随意搜查未成年人的住所、身体或用具。
第二十条 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学、生活设施中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 学校不得向未成年学生滥收费用、实物或强行推销商品;不得对违反校纪校规的学生进行罚款。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制作供未成年人使用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出版物,政府应给予扶持。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歌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管理并责成经营者示以明显标志。
第二十七条 严禁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它方式传播反动、淫秽、暴力、凶杀、恐怖、封建迷信等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印刷品、音像制品。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的检查,预防和制止有害食品、玩具、用具上市,防止坏损的游乐设施对儿童造成伤害。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生产、推销可能危害儿童生命、健康的食品、玩具或其他用品。
第二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和幼儿园的教室、寝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不得在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进行产生有害烟尘的活动。
第三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三十一条 对流浪乞讨或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负责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三条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第三十四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儿童预防接种等工作,积极防治儿童多发病、常见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幼托事业,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个人兴办托儿所、幼儿园。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对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十七条 对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或鼓励他们自谋职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依法打击拐骗、买卖、绑架未成年人的犯罪活动。
第三十九条 在各种灾害现场,营救组织和抢险人员应当尽力帮助未成年人脱离险境;对滞留在大面积灾害区域的未成年人,应当优先予以救助和妥当安置。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十一条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收容教养。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监狱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对未成年人审前羁押、服刑关押、管理时,严禁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和变相体罚、刑讯逼供,采取有效措施,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
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家庭、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所在的少年犯管教所、监狱等单位,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五条 被免予起诉、免除刑事处罚、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依法保障离婚当事人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使其得到有利的监护和抚养。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照顾非婚生未成年继承人的利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负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单处或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制品,并可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引诱、教唆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卖淫嫖娼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已由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修改后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
护法〉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健康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以及热爱祖国、反对分裂的教育,引导和教育未成年人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提倡未成年人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
义的公德,自觉抵制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二、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区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各级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未成年人应当自觉配合各方面的保护工作,自尊、自爱、自强,遵守社会规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应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有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公益事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自治区、市(地)、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各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同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任主任委员。未成年人保护委
员会可以邀请人民法院、检察院的负责人参加。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工作措施;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团体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督促有关部门实施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四)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转交并督促有关部门查处,为受害者提供或者寻求法律援助;
(五)对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致使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有权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指导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八)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先进典型;
(九)办理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其他事项”。
六、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区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制作供未成年人使用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政府应给予扶持”。
八、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区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对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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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社会实践的意见

中央宣传部 中央文明办 教育部 共青团中央


中青联发[2005]3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社会实践的意见
(2005年2月1日)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中发〔2004〕16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社会实践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和改进大学生社会实践的重要意义

  1.理论联系实际是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教育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是党的教育方针的重要内容,理论教育和实践教育相结合是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根本原则。大学生参加社会实践,了解社会、认识国情,增长才干、奉献社会,锻炼毅力、培养品格,对于加深对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理解,深化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认识,坚定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信念,增强历史使命感和社会责任感,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对于培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2.改革开放特别是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大学生社会实践不断加强,取得了显著成效,已经成为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有效途径。但是,面对新形势、新任务、新情况、新变化,大学生社会实践还存在薄弱环节,社会实践的方式方法、形式途径还不多,社会实践的新体制新机制还没有建立起来,社会实践活动基地建设还不能满足需要,一些高校领导对大学生社会实践重视不够、措施不力、办法不多,全社会共同支持大学生社会实践的局面尚未形成。必须在巩固已有工作成果基础上,采取更加有力措施,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社会实践,使之在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中发挥更加积极作用。

  二、进一步明确大学生社会实践的总体要求和工作原则

  3.大学生社会实践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遵循大学生成长规律和教育规律,以了解社会、服务社会为主要内容,以形式多样的活动为载体,以稳定的实践基地为依托,以建立长效机制为保障,引导大学生走出校门、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实际,开展教学实践、专业实习、军政训练、社会调查、生产劳动、志愿服务、公益活动、科技发明和勤工助学等,在实践中受教育、长才干、做贡献,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努力成长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

  4.大学生社会实践的工作原则是:(1)坚持育人为本,牢固树立实践育人的思想,把提高大学生思想政治素质作为首要任务。(2)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提高社会实践的针对性实效性和吸引力感染力。(3)坚持课内与课外相结合,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确保每一个大学生都能参加社会实践,确保思想政治教育贯穿于社会实践的全过程。(4)坚持受教育、长才干、做贡献,保证大学生社会实践长期健康发展。(5)坚持整合资源,调动校内外各方面积极性,努力形成全社会支持大学生社会实践的良好局面。

  三、把大学生社会实践纳入教学计划,不断丰富社会实践的内容

  5.进一步加强以教学实践、专业实习为主要内容的实践教学。把实践教学作为课堂教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巩固理论教学成果的重要环节,使大学生在参与实践教学的过程中,深刻体会蕴涵在各门课程中反映人类文明成果、弘扬民族精神、体现科学精神、揭示事物本质规律的内容,培养大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要把实践教学的要求落实到每一个部门、每一门课程和每一位教师,体现在专业培养计划、课程教学大纲和教师的岗位职责中。要着重解决好实践教学经费投入、实验教学资源、实习教学质量、毕业设计质量、实践教学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6.认真组织军政训练。要把军政训练作为必修课,纳入学校整体教学计划,认真组织实施,使大学生在军政训练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增强国防观念和国家安全意识,培养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精神,加强组织纪律观念,发扬艰苦奋斗、吃苦耐劳作风。要积极争取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的支持,选派优秀指战员组织指导大学生军政训练。

  7.深入开展社会调查。要组织大学生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问题,开展调查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形成调研成果。高校要加强对大学生社会调查的选题、途径、过程的管理和指导,开设社会调查课程或讲座,帮助大学生正确认识社会现象,掌握科学研究方法,提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努力把握事物的本质和规律。本、专科生和研究生在校期间每人至少要开展一次社会调查,写出一篇较高质量的社会调查报告。

  8.广泛开展生产劳动和社会服务。高校要创造条件,引导大学生参加生产劳动,培养大学生的劳动观念和职业道德。大力倡导大学生参加志愿服务等公益活动,引导大学生运用所学知识和技能服务人民,奉献社会,培养为人民服务的道德观,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要拓展社会服务的新领域、新载体、新形式,鼓励大学生参加志愿服务西部计划、贫困地区支教计划、青春红丝带志愿行动等活动。要把大学生志愿者纳入中国青年志愿者规范管理的范畴,激发大学生参与社会服务的热情,带动更多大学生参与到志愿服务中来。

  9.大力开展科技发明。引导大学生在社会实践中参与技术改造、工艺革新、先进适用技术传播,为经济社会发展献技出力,不断提高大学生的科学素养,培养良好的学术道德,弘扬求真务实、开拓创新的科学精神。要规范和促进大学生科技成果转化,鼓励大学生开展创业实践,提高创业技能。

  10.扎实开展勤工助学。要为大学生参加勤工助学创造条件,建立规范有效的勤工助学管理制度,鼓励大学生在完成学业的同时,积极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各级政府要广开渠道,努力帮助经济困难的大学生参加勤工助学,取得合理的经济收入,增进对社会和国情的了解。要加强大学生参加校外勤工助学活动的管理,维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坚决禁止大学生参与传销等非法活动。

  11.积极开展“红色之旅”学习参观。要组织大学生到革命纪念地、改革开放前沿和经济社会发展成效显著的地方学习参观,了解中国革命、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历史和成就,增强大学生对党的感情,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热爱,激发他们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责任感。要充分发挥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烈士陵园等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教育作用。学习参观要突出教育主题,增强教育效果,力戒形式主义。

  四、全面深入开展“三下乡”和“四进社区”活动

  12.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和科教、文体、法律、卫生“四进社区”活动,是新形势下大学生参加社会实践的有效载体。要广泛发动大学生利用寒暑假等时间开展“三下乡”和“四进社区”活动。高校要更加主动地与地方沟通,进一步明确实践服务的内容,根据需求选派相关专业的大学生组成团队,为群众办实事、做好事、解难事。当地团组织要在党政的领导和支持下,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安排好活动的时间、地点和具体内容。活动所在单位要对大学生的表现作出鉴定。

  13.高校要根据年度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重点和不同年级、专业大学生的具体情况,像组织课堂教学一样,精心设计、周密安排大学生参加“三下乡”和“四进社区”活动。高校团委要根据计划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专科生和研究生在校期间至少参加一次“三下乡”和“四进社区”活动,开展活动的时间不少于两周。并在开学初,以团支部、班级等为单位进行总结交流。 

  五、探索建立大学生社会实践的长效机制

  14.探索建立社会实践与专业学习、服务社会、勤工助学、择业就业、创新创业相结合的管理体制。要把社会实践纳入学校教学计划,规定学时学分,对大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提出时间和任务要求。要把大学生社会实践作为对高等学校办学质量和水平评估考核的重要指标,纳入高等学校党的建设和教育教学评估体系。要制定行之有效的考核办法和激励机制,把大学生参加社会实践的情况记入《大学生素质拓展证书》,定期评选表彰先进集体和个人。

  15.建立多种形式的投入保障机制。对教学实践、专业实习、军政训练,要在学校教学经费中作出安排,确保人人参加;对“三下乡”和“四进社区”活动,学校要建立专项经费,地方政府要给予大力支持;对社会调查、生产劳动和社会服务、科技发明、勤工助学、“红色之旅”,要大力提倡和引导大学生自愿参加,政府和社会各方面予以一定支持。

  16.把大学生社会实践与教师社会实践结合起来,组织高校干部教师参加、指导社会实践。学校党政干部和共青团干部、思想政治理论课和哲学社会科学课教师、辅导员和班主任都要参加大学生社会实践活动。鼓励专业教师参与、指导大学生社会实践。要把干部、教师参加和指导大学生社会实践计入工作量,作为考评的重要依据,调动干部、教师参与社会实践的积极性。

  17.建立相对稳定的大学生社会实践基地。高校要主动与城市社区、农村乡镇、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服务机构等联系,本着合作共建、双向受益的原则,从地方建设发展的实际需求和大学生锻炼成长的需要出发,建立多种形式的社会实践基地,力争每个学校、每个院系、每个专业都有相对固定的基地,长期坚持,使学生受锻炼,当地见效益。定期评选表彰大学生社会实践示范基地和优秀基地。

  六、切实加强对大学生社会实践的领导

  18.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为高校组织社会实践活动创造条件,提供便利。各地要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建立由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大学生社会实践联席办公会议制度,定期召开工作协调会。地方各级政府要把支持大学生社会实践列入政府财政,给予具体支持。各地宣传部门、文明办、教育部门和共青团组织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明确各自任务,形成工作合力。高校要成立由分管领导牵头的大学生社会实践领导小组,统筹安排,抓好落实。要加强安全教育,制定安全预案,确保师生参加社会实践安全。

  19.动员社会各方面支持大学生社会实践。制定社会各方面支持大学生社会实践的政策和具体办法,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为大学生社会实践创造有利条件。鼓励支持社会各方面接纳大学生社会实践。

  20.加强对大学生社会实践的宣传。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要深入宣传报道大学生社会实践,为大学生社会实践营造良好氛围。要加强有关大学生社会实践网站建设,构建社会实践网上工作平台。要开展大学生社会实践理论研究,指导社会实践深入发展。





                          中宣部
                         中央文明办
                          教育部
                         共青团中央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总局令第150号)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已经2012年6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2012年12月29日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简称三包)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是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的基本要求。鼓励家用汽车产品经营者做出更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严于本规定的三包责任承诺;承诺一经作出,应当依法履行。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三包责任由销售者依法承担。销售者依照规定承担三包责任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其他经营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家用汽车产品经营者之间可以订立合同约定三包责任的承担,但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免除本规定所规定的三包责任和质量义务。

第五条 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经营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恶意欺诈。

家用汽车产品经营者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费者提出的符合本规定的三包责任要求。

第六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本规定实施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组织建立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信息公开制度,并可以依法委托相关机构建立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信息系统,承担有关信息管理等工作。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规定实施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规定职责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生产者义务

第八条 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出厂检验制度;未经检验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退换车信息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备案。

第十条 家用汽车产品应当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

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当符合消费品使用说明等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家用汽车产品所具有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在相关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其性能指标、工作条件、工作环境等要求应当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明示。

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产品品牌、型号、车辆类型规格、车辆识别代号(VIN)、生产日期;生产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客服电话;销售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销售网点资料、销售日期;修理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或者相关查询方式;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以及按照规定要求应当明示的其他内容。

维修保养手册应当格式规范、内容实用。

随车提供工具、备件等物品的,应附有随车物品清单。

第三章 销售者义务

第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家用汽车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十二条 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

(二) 按照随车物品清单等随车文件向消费者交付随车工具、备件等物品;

(三) 当面查验家用汽车产品的外观、内饰等现场可查验的质量状况;

(四) 明示并交付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

(五) 明示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

(六) 明示由生产者约定的修理者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但不得限制消费者在上述修理网点中自主选择修理者;

(七) 在三包凭证上填写有关销售信息;

(八) 提醒消费者阅读安全注意事项、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使用和维护保养。

对于进口家用汽车产品,销售者还应当明示并交付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等资料。

第四章 修理者义务

第十三条 修理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修理记录存档制度。书面修理记录应当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提供给消费者。

修理记录内容应当包括送修时间、行驶里程、送修问题、检查结果、修理项目、更换的零部件名称和编号、材料费、工时和工时费、拖运费、提供备用车的信息或者交通费用补偿金额、交车时间、修理者和消费者签名或盖章等。

修理记录应当便于消费者查阅或复制。

第十四条 修理者应当保持修理所需要的零部件的合理储备,确保修理工作的正常进行,避免因缺少零部件而延误修理时间。

第十五条 用于家用汽车产品修理的零部件应当是生产者提供或者认可的合格零部件,且其质量不低于家用汽车产品生产装配线上的产品。

第十六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或严重安全性能故障而不能安全行驶或者无法行驶的,应当提供电话咨询修理服务;电话咨询服务无法解决的,应当开展现场修理服务,并承担合理的车辆拖运费。

第五章 三包责任

第十七条 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限不低于3年或者行驶里程6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限不低于2年或者行驶里程5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消费者凭三包凭证由修理者免费修理(包括工时费和材料费)。

家用汽车产品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60日内或者行驶里程3000公里之内(以先到者为准),发动机、变速器的主要零件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选择免费更换发动机、变速器。发动机、变速器的主要零件的种类范围由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其种类范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规定,具体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家用汽车产品的易损耗零部件在其质量保证期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选择免费更换易损耗零部件。易损耗零部件的种类范围及其质量保证期由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生产者明示的易损耗零部件的种类范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规定,具体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每次修理时间(包括等待修理备用件时间)超过5日的,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备用车,或者给予合理的交通费用补偿。

修理时间自消费者与修理者确定修理之时起,至完成修理之时止。一次修理占用时间不足24小时的,以1日计。

第二十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本规定更换、退货条件的,消费者凭三包凭证、购车发票等由销售者更换、退货。

家用汽车产品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60日内或者行驶里程3000公里之内(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出现转向系统失效、制动系统失效、车身开裂或燃油泄漏,消费者选择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更换或退货。

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消费者选择更换或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更换或退货:

(一)因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累计进行了2次修理,严重安全性能故障仍未排除或者又出现新的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的;

(二)发动机、变速器累计更换2次后,或者发动机、变速器的同一主要零件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发动机、变速器与其主要零件更换次数不重复计算;

(三)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前/后桥、车身的同一主要零件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前/后桥、车身的主要零件由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其种类范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规定,具体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修理时间累计超过35日的,或者因同一产品质量问题累计修理超过5次的,消费者可以凭三包凭证、购车发票,由销售者负责更换。

下列情形所占用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修理时间:

(一) 需要根据车辆识别代号(VIN)等定制的防盗系统、全车线束等特殊零部件的运输时间;特殊零部件的种类范围由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

(二) 外出救援路途所占用的时间。

第二十二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更换条件的,销售者应当及时向消费者更换新的合格的同品牌同型号家用汽车产品;无同品牌同型号家用汽车产品更换的,销售者应当及时向消费者更换不低于原车配置的家用汽车产品。

第二十三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更换条件,销售者无同品牌同型号家用汽车产品,也无不低于原车配置的家用汽车产品向消费者更换的,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销售者应当负责为消费者退货。

第二十四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更换条件的,销售者应当自消费者要求换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消费者出具更换家用汽车产品证明。
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符合退货条件的,销售者应当自消费者要求退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消费者出具退车证明,并负责为消费者按发票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
家用汽车产品更换或退货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车辆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规定更换或者退货的,消费者应当支付因使用家用汽车产品所产生的合理使用补偿,销售者依照本规定应当免费更换、退货的除外。

合理使用补偿费用的计算公式为:[(车价款(元)×行驶里程(km))/1000]×n。使用补偿系数n由生产者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使用时间、使用状况等因素在0.5%至0.8%之间确定,并在三包凭证中明示。

家用汽车产品更换或者退货的,发生的税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书面要求更换、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自收到消费者书面要求更换、退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或者未按本规定负责更换、退货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遗失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凭证的,销售者、生产者应当在接到消费者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办。消费者向销售者、生产者申请补办三包凭证后,可以依照本规定继续享有相应权利。

按照本规定更换家用汽车产品后,销售者、生产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新的三包凭证,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自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

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发生家用汽车产品所有权转移的,三包凭证应当随车转移,三包责任不因汽车所有权转移而改变。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破产、合并、分立、变更的,其三包责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章 三包责任免除

第二十九条 易损耗零部件超出生产者明示的质量保证期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可以不承担本规定所规定的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

第三十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对所涉及产品质量问题,可以不承担本规定所规定的三包责任:

(一)消费者所购家用汽车产品已被书面告知存在瑕疵的;

(二)家用汽车产品用于出租或者其他营运目的的;

(三)使用说明书中明示不得改装、调整、拆卸,但消费者自行改装、调整、拆卸而造成损坏的;

(四)发生产品质量问题,消费者自行处置不当而造成损坏的;

(五)因消费者未按照使用说明书要求正确使用、维护、修理产品,而造成损坏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

第三十一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无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的,经营者可以不承担本规定所规定的三包责任。

第七章 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发生争议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协商解决;可以依法向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第三方社会中介机构请求调解解决;可以依法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申诉进行处理。

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双方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根据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妥善处理消费者对家用汽车产品三包问题的咨询、查询和投诉。

经营者和消费者应积极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有关机构等对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组织建立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技术咨询人员库,为争议处理提供技术咨询;经争议双方同意,可以选择技术咨询人员参与争议处理,技术咨询人员咨询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

经营者和消费者应当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技术咨询人员库建设,推荐技术咨询人员,提供必要的技术咨询。
第三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按照产品质量申诉处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处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需要对相关产品进行检验和鉴定的,按照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责令改正,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并将违法行为记入质量信用档案。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家用汽车产品,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和使用的乘用车。

乘用车,是指相关国家标准规定的除专用乘用车之外的乘用车。

生产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家用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单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家用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单位视同生产者。

销售者,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向消费者直接销售、交付家用汽车产品并收取货款、开具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

修理者,是指与生产者或销售者订立代理修理合同,依照约定为消费者提供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包括生产者、销售者、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修理者等。
产品质量问题,是指家用汽车产品出现影响正常使用、无法正常使用或者产品质量与法规、标准、企业明示的质量状况不符合的情况。

严重安全性能故障,是指家用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质量问题,致使消费者无法安全使用家用汽车产品,包括出现安全装置不能起到应有的保护作用或者存在起火等危险情况。

第四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更换、退货的家用汽车产品再次销售的,应当经检验合格并明示该车是“三包换退车”以及更换、退货的原因。

“三包换退车”的三包责任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涉及的有关信息系统以及信息公开和管理、生产者信息备案、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技术咨询人员库管理等具体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家用汽车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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