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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58:35  浏览:8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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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5年2月11日宁政发(1995)11号发布 根据1998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8〕73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劳动制度改革,发展社会保险事业,使职工在失业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全部职工;
(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三)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职工,是指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单位及其职工中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撤销、解散单位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单位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体系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并充分发挥就业服务体系的整体功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失业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
(三)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和罚款;
(四)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五)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地方财政补贴。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的收缴标准:
(一)国有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按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三)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本办法规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依法破产、撤销、解散的单位在清理财产时,应当依法按顺序清偿所欠的失业保险费。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由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单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统筹。各市、县按季度将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中的20%上缴自治区失业保险机构,作为调剂金,由自治区统一调剂使用。
第十二条 市、县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可以向自治区失业保险机构申请调剂;经自治区调剂后仍不敷使用的,报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本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职工调动及单位成建制迁移不转移失业保险费。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失业保险机构按照统筹范围编制,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报表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提请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
财政、审计部门以及工会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监督。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女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的生育补助费;
(四)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五)扶持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六)失业保险管理费;
(七)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和标准,根据其失业前在单位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工作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发给6个月,每月发放标准50元;
(二)工作三年以上不满五年的,发给8个月,每月发放标准60元;
(三)工作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发给12个月,每月发放标准70元;
(四)工作满十年的发给13个月,从满十一年起,工作每满一年增加一个月,最多发给24个月,每月发放标准80元。
凡因违纪被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失业职工,其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依照前款规定确定,但标准均为每月50元。
本条规定的标准,可由自治区失业保险机构根据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金额的增长,随时进行调整。
确定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应当扣除单位已发给失业职工生活补助费的月份。
第十九条 失业救济金由失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失业职工。
第二十条 经劳动部门批准或者签证招收的长期临时工,在单位连续工作五年以上并具有城镇户口的,失业后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一条 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双职工同时失业或者家庭有严重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以给予不超过100元的一次性特殊困难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失业女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生育子女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可以一次性给予200元的生育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的医疗补助费,按下列标准和办法支付:
(一)每人每月发给医疗补助费5元;
(二)患严重疾病的(不包括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其医疗费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经所在地市、县失业保险机构同意,并在指定的医院治疗,可一次性给予医疗费总额60%的医疗补助,但最多不超过1000元。
第二十四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因病死亡的(不包括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病死亡的),可以给予500元的丧葬补助费,并一次性给予其供养的直系亲属300元的抚恤金。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失业职工不享受或者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在单位连续工作不满一年的;
(二)重新就业的;
(三)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入学、参军、出国定居或者死亡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失业保险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判刑的;
(六)达到领取失业救济金规定期限的;
(七)自动离职、辞职的;
(八)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九)单位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第二十六条 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扶持生产自救费,按当年度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5%提取(转业训练费10%,生产自救费15%),专帐管理,专项审批。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按失业保险基金筹集总额的下列比例提取使用:
(一)年筹集50万元以上按6%提取使用;
(二)年筹集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按8%提取使用;
(三)年筹集20万元以下按10%提取使用。
自治区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从各市、县上缴的调剂金中列支,按调剂金总额的5%提取使用。
失业保险管理费用于失业保险机构业务开支及其他必须的费用。
失业保险管理费不敷使用的,由失业保险机构编制预算,报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拨补。

第四章 失业职工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失业职工原单位应当在其职工失业之日起10日内,将失业职工的失业证明,参加社会保险证件等有关资料及失业职工档案转送失业职工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并书面通知失业职工。
第二十九条 失业职工必须在失业之日起15日内,持原单位开具的有关证明到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职工失业保险手册》:
(一)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单位的失业职工,凭原单位开具的失业证明;
(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凭原单位颁发的《劳动手册》;
(三)被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凭原单位开具的失业证明。
逾期登记的,不予补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有关费用。
第三十条 失业职工可以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也可以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
第三十一条 失业保险机构可以将失业职工应当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给予招用就业困难的失业职工的单位,作为其支付工资的补偿。
第三十二条 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的,在其领取营业执照后,经本人申请,失业保险机构可以将其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尚未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三十三条 下列职工不得作为失业职工移交:
(一)距法定离、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二)患精神病、麻风病、癌症等疾病及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正在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尚未作出结论的。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为各级失业保险机构,其职责是:
(一)拟定本地区职工失业保险工作规划及政策;
(二)管理失业职工,并进行登记、建卡、建档及统计;
(三)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
(四)组织失业职工开展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
(五)对失业职工进行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六)承办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地方税务、计(经)委、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本级总工会的负责人为成员,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
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内。
第三十六条 各级失业保险机构为非盈利性的事业单位,其人员编制由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本辖区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拖欠、少缴、拒缴失业保险费或者调剂金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日加收未缴纳数额1‰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拖欠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失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不适用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第四十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和私营企业职工失业保险,适用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8〕73号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的相关内容:
1、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拖欠、少缴、拒缴失业保险费或者调剂金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日加收未缴纳数额1‰的滞纳金。”
3、第四十二条删去。
4、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1995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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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近几年,党中央、国务院多次提出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包括严格控制机构编制增长,严格执行机构编制审批制度,坚决按照规定的领导职数配备干部,以及要认真进行检查清理等。但是,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现象仍然存在,例如: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违反《中华人民共
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擅自决定设立厅、局等机构或提高机构规格;一些部门违反国家关于机构编制管理权限的规定,擅自以文件、会议纪要、领导同志讲话、提建议等方式,干预地方的机构设置等。这样做,不仅使机
构编制进一步膨胀,给以后地方机构改革带来更多的困难,而且有损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的严肃性,不利于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决定。为此,国务院特作如下通知:
一、在治理整顿期间,各地区、各部门必须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机构编制管理的规定和要求办事,切实做到令行禁止;要严格控制增设机构、提高机构规
格、增加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如确需调整增设机构、提高机构规格、增加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等,必须严格履行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今后,对各行其是未按规定审批程序办理的,不仅要坚决纠正,还要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予以严肃处理。
二、在中央统一部署地方机构改革以前,地方各级的机构设置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不宜作较大的调整;人员编制总数应当严格加以控制,除某些特殊情况经国务院批准外一般不再增加,以免给下一步进行机构改革增加困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领导,不得违反
国家规定随意处理机构编制等问题,对经批准必须增设的机构和确实缺编的部门,所需编制要在现有人员编制总数内调剂解决,不能自行扩大编制或超编增加人员。
三、国务院各部门要在机构改革的基础上,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进一步把有关工作做好,要带头遵守机构编制纪律;对地方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不得从本部门的工作需要出发以各种形式进行干预,更不得利用所掌握的分钱、分物、批指标、批项目等权力对地方施加影响。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拒绝这种干预。
四、各地区、各部门要抓紧研究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的制度、办法,并坚决贯彻落实;要及早对近几年机构编制管理的情况认真进行一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清理整顿,不能允许违反国家规定的现象继续存在。凡属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决定的调整增设机构、提高机构规格、增
加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以及部门对地方机构设置等进行的干预一律无效,由有关地区、部门的主要领导同志负责立即进行妥善处理。处理时要注意,应当正常开展的各项工作不能因此受到影响,需要加强的工作,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加强。有关地区和部门务必从中吸取教训,引起重视,
防止再出现类似问题及其它违犯机构编制纪律的问题。



1990年2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 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第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期限;

(三)规划范围;

(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

(二)土地利用现状;

(三)土地条件。

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6年调整1次。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六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三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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