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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9:06:52  浏览:9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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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规定的通知

六政〔2009〕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有关单位:
  《六安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规定》已经2009年11月19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六安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登记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包括:
  (一)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和乡(镇)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所属工作部门;
  (三)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工作部门;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关;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以下称备案监督机关)备案:
  (一)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本级人民政府(管委)报送备案;
  (三)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同级人民政府(管委)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备案;
  (五)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管理该机关的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备案。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管委)报送备案;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管委)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向其同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备案监督机关应当为法制机构办理规范性文件备案提供必要的条件,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规定逐步实现备案工作规范化管理。
  第六条 制定机关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纸质和电子文本及说明。
  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目的、主要内容的说明以及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规范性文件备案文书的格式,统一按照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制定的格式执行。
  第七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三条和第六条规定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属于第三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三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正,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八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向政府公报和网站提供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九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同级人民政府(管委)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管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四)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制定机关是否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意见,或者是否违反其他法定制定程序;
  (五)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查结束的,经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第十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材料;需要征求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回复。
  第十一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其规定不适当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研究处理,可以提出限期修改、暂停执行、自行废止等意见;制定机关不按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的意见予以处理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提出撤销等处理意见,报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或者提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经审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下级人民政府(管委)与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处理意见或者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情况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向有备案监督权的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应当载明要求审查的文件名称、制定机关、发文字号、发文时间和要求审查的事项、理由及申请人名称。
  第十五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30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同时告知申请人。
  对符合本规定要求,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六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机关应当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发文登记簿、规范性文件文本等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备案监督机关和上一级法制机构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情况。
  备案监督机关应当按年度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进行通报,并将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拒不改正的,建议有关机关对制定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在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检查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时,不提供资料、拒绝配合,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对备案监督机关或者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的处理意见或决定拒不执行、拖延执行的。
  第十九条 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对制定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和审查职责的,备案监督机关或者上级法制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六安行署1998年11月8日发布的《六安地区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六署〔1998〕1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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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的通知

济政办字〔2007〕9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济南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维护国家语言文字统一,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使用的具有公告性、示意性的汉字和汉语拼音,包括:
  (一)党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名牌用字;
  (二)牌匾、路牌、标语、地名、广告、指示牌、建筑物墙体用字及各种标牌用字;
  (三)商品名称、注册商标、包装、说明用字;
  (四)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用字;
  (五)公文、公章、证书、奖状、橱窗、屏幕用字;
  (六)中文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七)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教学用字;
  (八)其他具有公告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二章 社会用字标准与要求

  第四条 社会用字应遵循国家颁布的统一标准:(一)简化字应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的《简化字总表》为准;(二)异体字应以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三)印刷用字应以1988年国家语委和新闻出版署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应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
  (五)拼写和分词连写应以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六)使用标点符号应以1995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标点符号用法》为准;
  (七)国家公布的其他有关标准。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应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行款,一般应左起横行,确需竖行的,必须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与汉字并用,上为汉字,下为汉语拼音;
  (四)外文与汉字并用,上为汉字,下为外文。
  第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用字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旧体字;(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字;(四)错别字和自造字;(五)已经更改的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第七条 下列情况可以使用或保留繁体字、异体字:(一)文物古迹;(二)姓氏中的异体字;(三)书法、篆刻等艺术品;(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体;(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六)已经注册的定型商标用字;(七)经国务院语言文字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八条 向境外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以及商品说明等社会用字,应当使用简化字。

第三章 分工管理

  第九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全市社会用字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市)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用字工作。
  第十条 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依照下列分工进行:(一)标语、标牌、宣传栏等社会用字,由城市建设和管理部门根据分工分别负责;
  (二)企业单位的名称牌,户外街面的广告、商店牌匾、橱窗,商品的商标、包装、说明及商店内的一切社会用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三)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以及印刷企业的社会用字和电影、电视的社会用字,由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分工负责;
  (四)涉及地名的社会用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五)学校、幼儿园用字,由教育部门负责;
  (六)党政机关及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由单位、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社会用字规范化的社会监督工作。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二条 对在推进社会用字规范化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语言文字管理机构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对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市、县(市)区社会用字管理部门或工商、城管执法、新闻出版等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进行批评教育,督促限期改正;仍不予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对存在不规范社会用字,且在限期内确实不便改正的大型石刻、金属、锻铸及其他造价昂贵的牌匾,可暂在一旁挂上书写规范的副牌,但须在用字载体维修或更换时予以改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职工技能竞赛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职工技能竞赛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加强中央企业职工技能竞赛管理工作,进一步推进中央企业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促进中央企业职工技能竞赛健康有序发展,我们制定了《中央企业职工技能竞赛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中央企业职工技能竞赛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央企业职工技能竞赛(以下简称中央企业竞赛)和各中央企业集团公司职工技能竞赛(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竞赛)管理工作,促进中央企业高技能人才的快速成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资委举办的或国资委和国家有关部委共同举办的中央企业竞赛(国家级一类竞赛)、以及经国资委备案的集团公司(包括中央企业主体上市公司)竞赛。

  第三条竞赛以公开、公平、公正为原则,不拘一格选拔人才。凡与中央企业有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受年龄、资历、学历和职务限制,均可参加竞赛。

  第四条中央企业竞赛由国资委统筹安排。各中央企业集团公司竞赛由企业自定。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五条中央企业竞赛组织委员会(简称组委会)由国资委、国家有关部委的相关人员和承办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组成,下设办公室、专家评判委员会和监审委员会。

  第六条中央企业竞赛组委会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订竞赛的规划。

  (二)审议竞赛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确定竞赛承办单位。

  (三)审定竞赛规则。

  (四)研究决定竞赛奖励办法。

  (五)研究决定中央企业竞赛监审委员会、专家评判委员会名单。

  (六)审定获奖选手名单。

  (七)指导各中央企业开展集团公司竞赛。

  第七条中央企业竞赛组委会办公室设在国资委群工局,为中央企业竞赛组委会日常办事机构,主要职责:

  (一)拟订竞赛年度计划,申报实施方案。

  (二)审核竞赛承办单位组织、场地、设备、条件等。

  (三)聘请审查监审人员、专家评判人员、考务人员和参赛选手的资格,办理获奖选手晋升职业资格等级手续。

  (四)指导检查承办单位的竞赛筹备工作。

  (五)组织指导竞赛宣传工作。

  (六)印制颁发奖品证书。

  (七)总结竞赛经验,编发信息简报。

  (八)受理各集团公司竞赛规划和申报材料。

  (九)完成中央企业竞赛组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中央企业竞赛专家评判委员会负责竞赛的技术工作,成员由国资委聘请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判委员由组委会办公室选聘,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本职工作,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心理素质。

  (二)从事本职业(工种)10年以上,并在该职业(工种)技术、技能方面获得较高荣誉。

  (三)坚持公平公正原则,秉公执法,不徇私情。

  (四)具有较高的裁判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操作经验,熟练掌握竞赛规则,现场运用准确恰当。

  (五)具有较丰富的临场执法经验和组织现场裁决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评判工作。

  第九条中央企业竞赛专家评判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起草竞赛规则。

  (二)起草技术文件,指定辅导资料。

  (三)负责竞赛命题工作。

  (四)检查验收竞赛场地、器械、设备等。

  (五)负责竞赛的评判工作。

  (六)负责竞赛的技术点评工作。

  (七)完成中央企业竞赛组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中央企业竞赛监审委员会由国资委工作人员组成。主要职责:

  (一)负责试题的保密工作。

  (二)监督竞赛全过程。

  (三)负责竞赛结果的核实、汇总、上报工作。

  (四)受理参赛单位及选手的申诉。

  (五)完成中央企业竞赛组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由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组成赛区组织委员会,在中央企业竞赛组委会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赛区的组织工作,并健全相应的组织机构,做好竞赛的会务、赛务、宣传、安全等工作。

  第十二条各集团公司竞赛应成立组织委员会,负责集团公司竞赛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三章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中央企业竞赛的工种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以适用范围广、技能要求高、关键岗位的通用工种为主,并考虑行业特点突出、技术含量高、参与范围广的特有工种。

  行业特有工种为石油石化、冶金、矿业、军工、电力、电信、运输、商贸、仓储、建筑、建材和旅游等行业主要特有工种。

  第十四条中央企业竞赛每年举办,包括通用工种竞赛和行业特有工种竞赛。各通用工种竞赛每4年循环举办一次,同行业特有工种竞赛每2-3年举办一次。

  第十五条中央企业竞赛由中央企业轮流承办,符合条件的中央企业可自荐申请承办。行业特有工种竞赛坚持紧贴实际、公平公正、培养人才、服务企业的原则,按中央企业排序由各行业企业依次承办。承办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组织机构和工作人员。

  (三)有专家技术队伍。

  (四)有经费保障。

  (五)赛区交通方便,设备齐全。

  (六)安全制度健全,防范应急措施完备。

  第十六条中央企业竞赛经费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参赛选手、单位的报名费、参赛费。

  (二)承办单位支持。

  (三)国资委专项经费。

  (四)社会支持。

  第十七条集团公司竞赛的工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中央企业主业中所涵盖的工种。

  (二)行业特点突出、关键岗位技术含量高、企业亟需高技能人才的特有工种。

  (三)紧贴企业生产实际,结合行业发展方向,具有前瞻性、导向性的工种。

  第十八条集团公司竞赛由企业参照本办法自行举办。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大型骨干中央企业举办的具有国内一流水平的竞赛,经企业申请,可向国资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申请备案。

  第十九条申报集团公司竞赛的各中央企业,须于每年1月底前向国资委群工局报送本年度集团公司竞赛的以下材料:

  (一)举办竞赛活动的申请备案表。

  (二)竞赛工种情况说明。

  (三)竞赛活动组织实施方案。

  第四章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中央企业竞赛分初赛和决赛,在中央企业竞赛组委会统一协调下实施。

  第二十一条初赛由各中央企业自行组织,分实际操作比赛和理论知识考试。

  第二十二条决赛在中央企业竞赛组委会领导下,由承办单位具体组织实施。决赛以实际操作比赛为主,理论知识考试为辅,理论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比赛的比例根据竞赛工种确定。提倡和鼓励决赛只设实际操作比赛,初赛理论知识考试成绩作为晋升职业资格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决赛包括开幕式、技能竞赛、闭幕式。

  技能竞赛主要工作程序:抽签,实际操作考试,赛务发布会,成绩发布会,技术交流和专家点评等。

  第二十四条中央企业竞赛应邀请公证部门对竞赛过程及结果进行公证。

  第二十五条中央企业竞赛的承办单位应制订具体的宣传方案和宣传口号等。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扩大宣传覆盖面,并及时向中央企业竞赛组委会报送竞赛有关信息和总结。

  第二十六条集团公司竞赛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五章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中央企业竞赛和集团公司竞赛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

  第二十八条获得国资委和有关部委联合举办的中央企业竞赛各工种前5名的选手,报请国家相关部委授予全国或行业技术能手荣誉称号,对第6-30名选手(人数不超过参赛选手三分之一),由国资委授予“中央企业技术能手”荣誉称号。获得国资委举办的中央企业竞赛决赛的前30名选手(人数不超过参赛选手的三分之一),由国资委授予“中央企业技术能手”荣誉称号。

  第二十九条经国资委和国家相关部委备案同意的集团公司竞赛决赛各工种第1名的选手,报请国家相关部委授予全国或行业技术能手荣誉称号;第2-5名选手,由国资委授予“中央企业技术能手”荣誉称号。在国资委备案的集团公司竞赛决赛各工种第1-3名的选手,由国资委授予“中央企业技术能手”荣誉称号。

  第三十条凡获得全国或行业技术荣誉能手称号和“中央企业技术能手”荣誉称号的选手,经有关职业资格鉴定部门审核后,可晋升一级职业资格。

  第三十一条对积极承办、认真组织中央企业竞赛决赛的中央企业,颁发“中央企业职工技能竞赛突出贡献奖”,对积极组织参加中央企业竞赛的企业,颁发“中央企业职工技能竞赛优秀组织奖”。对组织完善、精心选拔、认证培训、成效显著的自行举办集团公司竞赛的中央企业,授予“中央企业职工技能竞赛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对在竞赛组织过程中,认真负责、成效突出的技能人才工作人员,授予“中央企业职工技能竞赛优秀工作者”荣誉称号。

  第三十二条各集团公司竞赛可参照本章规定制订有关奖励办法。

  第六章会标会旗

  第三十三条中央企业竞赛和集团公司竞赛均使用中央企业竞赛会标、会旗。

  中央企业竞赛会标为一角向上红色底面象征螺丝钉的正六边形,代表着高技能人才是企业的螺丝钉,是促进企业发展的重要人才保证。六边形中留白色V字形表示胜利,体现劳动技能竞赛的竞技特点。上半部分是钻石型,象征高技能人才的宝贵和技能的高超。V字形似托起的双手,体现中央企业职工奉献精神。

  中央企业竞赛会旗底面为白色,长方形,长与高之比为三比二。旗面正中印制会标,会标两面相对,其外接圆直径为旗高十分之三,旗杆套为白色。

  第三十四条中央企业竞赛各赛区的场地、设备、宣传用品、纪念品等都应统一标注中央企业竞赛会标。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为打造国际一流的技能人才队伍,对中央企业参与国际职业技能竞赛并获奖的选手,国资委审核后可参照本办法授予“中央企业技术能手”荣誉称号。

  第三十六条各中央企业、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订相应的竞赛管理规定,并积极参加中央企业职工技能竞赛。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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