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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02:29  浏览:8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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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84号


哈尔滨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2008年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九日



哈尔滨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步解决,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所辖区内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发展改革、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民政、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廉租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后,纳入全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市)廉租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后,纳入县(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二章 申请和核准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并同居一处;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住房困难标准;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分别由市民政部门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市经济发展和住房价格水平等情况确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中已获得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已作为其他家庭成员参与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申请或者参与申请。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三)家庭住房情况证明材料。

  第十条 对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报。由户主或者其委托一名家庭成员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通过组织入户调查、查档取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在申请家庭所在地社区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理由不成立的,按户建立档案,并将档案及申请材料一同上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对初审不合格的,及时通知申请人。
  (三)复审。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会同区、县(市)民政部门对申请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按照本条第(四)项规定办理,复审不合格的,及时通知申请人。
  (四)登记。复审合格后,申请家庭户口在市区的,由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上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通知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由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及时通知申请人;申请家庭户口在县(市)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机构直接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第十一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已登记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通过联评或者摇号等方式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保障方式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主要通过实行租赁住房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廉租住房保障的补贴标准发放补贴款,由其自行到房屋租赁市场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物配租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三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只能获得一种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已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可以重新申请选择实物配租;已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可以重新申请选择租赁住房补贴。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款或者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采取租赁住房补贴方式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贴:

  (一)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给予全额补贴;
  (二)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以外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补贴额度。
  市区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五条 按照轮候顺序给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自行到房屋租赁市场租赁住房,并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当约定月租金金额和租赁期限。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应当发放《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发放通知书》和《廉租户证》。
  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持身份证、《廉租户证》、《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发放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到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办理租赁住房补贴款领取手续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机构组织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

  第十六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可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将租赁住房补贴款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月租金金额高于租赁补贴额的,按租赁补贴额计发,超出部分由廉租户自行承担;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月租金金额低于租赁补贴额的,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金额计发。

  第十七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

  第十八条 按照轮候顺序给予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发放《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和《廉租户证》。
  申请家庭持《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廉租户证》及相关手续参加公开选号、确定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并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机构签订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后,到房屋管理单位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应当委托房屋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对廉租住房进行维护和管理,维护和管理费用按年度进行结算,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廉租住房,未经批准不得对廉租住房改修、改建或者改动设施设备。

  第四章 保障资金和廉租住房来源

  第二十条 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计划,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房产、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根据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年度计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县(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计划,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制定。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
  (四)国家和省拨付的资金;
  (五)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六)社会捐赠;
  (七)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款的发放和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建设、收购、维修及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应当每年按时向市、县(市)财政部门报送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财务决算,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
  
  (一)政府建设、收购的住房;
  (二)在新建住宅项目中配建的住房;
  (三)腾退、改建的公有住房;
  (四)罚没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二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新建住宅项目中配建,并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建成后由政府收回。
  市区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应当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项目总建筑规模2%的比例规划配建廉租住房。具体配建管理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县(市)廉租住房配建管理,由县(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供应计划中应当优先安排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生活的便利。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七条 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及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实行动态管理,调整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应当对已获得廉租住房保障和正在轮候的家庭进行年度复核。
  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者实物配租面积、租金;对已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取消其登记,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款或者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合同约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并结清有关费用;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的,由区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机构督促其退回,仍未退回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提高租金等方式处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已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
  (二)将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五)违反合同约定应当退回廉租住房的其他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隐瞒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对已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登记但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给予警告,取消其登记;对已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款,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对涉及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对廉租住房改修、改建或者改动设施设备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哈尔滨市物业管理规定》和《哈尔滨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监督权的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资格审查把关不严,造成不具备资格家庭违法获得廉租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的;
  (二)对经轮候已取得廉租住房或者租赁住房补贴资格的家庭拖延给予保障的;
  (三)违法实施收费或者行政处罚的;
  (四)挪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棚户区改造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中涉及的廉租户安置和廉租住房配建,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相应配套文件。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哈政发法字[2003]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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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与范围的条件与范围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受理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将两种不同性质的争议并案审理,一同判决的诉讼活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并存,但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可以不加选择,随意将不相干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放在一起并案审理。只有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存在内在联系的情况下,才能纳入同一诉讼程序中并案审理。故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与范围进行具体的界定,有重大的实践意义。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
并非所有的民事诉讼都可以在行政诉讼中附带,笔者认为成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 必须同时存在着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这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成立的首要条件。而行政诉讼是必须已经成立的,因为行政诉讼的成立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基础。如果行政诉讼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便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只能就产生的民事争议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民事诉讼不成立,也只能就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2、 行政诉讼与附带的民事诉讼必须有内在的关联性,即基于同一行政行为引起了性质不同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行政相对人一方面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另一方面又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自己的民事合法权益产生了影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附带的民事诉讼所针对的必须是行政机关有权裁决的那部分民事争议,而且民事争议的解决有待于行政争议的解决。
3、 政诉讼与附带的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必须有内在的联系。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有两种不同性质又相互联系的诉讼请求,一种是行政法性质的诉讼请求,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另一种是民法性质的诉讼请求,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对自己的民事权益产生了影响,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请求可以在同一时间由同一人提出,也可以在不同时间由不同人提出,但必须在行政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前提出,即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必须发生在同一诉讼程序中。
4、 人民法院对两种不同性质又相互联系的诉讼请求并案审理。如果当事人只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只能就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判决,而不能解决民事争议的实体问题。只有当事人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又对民事争议不服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才能通过并案审理,一并解决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但行政诉讼的被告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也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除须具备以上四个条件外,还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四个起诉条件、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须符合人民法院的主管权和管辖权等条件。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界定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是确认那些民事诉讼能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可以作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没有明确规定,但散见于一些相关的法律中。我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时候,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条既规定了行政诉讼,又规定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类似的规定还见于《草原法》、《森林法》等法律之中。笔者认为,只有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有权处理的那部分民事争议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提出。具体而言,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因对与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相关联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不服引起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就规定了如果当事人对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决定不服,就可以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这种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包括:(1)、被处罚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又对民事赔偿数额有异议,要求减少赔偿数额而提起的诉讼;(2)、受害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又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处理而没处理民事损害赔偿问题或认为行政处罚让被处罚人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偏轻,要求赔偿损失或增加赔偿数额而提起的诉讼;(3)、被处罚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受害人不服行政处罚所涉及的民事赔偿问题而分别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
2、 因对行政机关的确权裁决行为所包含的民事内容不服而提起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我国《草原法》第三条规定:“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包括:(1)、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与他人间的权属争议的行政裁决,要求撤销该裁决并确认该项权利归属自己而提起的诉讼。如,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土地、河流、湖泊、草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归属所作出的裁决,而提起的诉讼;(2)、当事人一方不服行政机关关于权属争议所作出的裁决,提起要求撤销该裁决的诉讼,另一方则提起要求获得因对方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的诉讼;(3)、当事人一方不服行政机关关于权属争议所作出的裁决,要求撤销该裁决并责令对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提起的诉讼。
下列情况不属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1、 行政赔偿诉讼不属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行政赔偿诉讼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有本质的区别,(1)、两种诉讼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因果关系不同。行政赔偿诉讼的行政赔偿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赔偿虽然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但不是由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造成的;(2)、两种诉讼的被告不一致。行政赔偿诉讼的被告是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是产生民事争议的民事相对方。所以,行政赔偿诉讼不属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它是一种特殊的诉讼。
2、 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调解协议或仲裁裁决而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在行政机关的主持下,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必然产生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可以自愿履行,也可以不履行。当事人在达成协议后又后悔,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不必审理行政机关的调解活动,只针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不必撤销行政调解协议。因此,当事人不服行政调解协议而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为单纯的民事诉讼。基于同样的道理,当事人不服行政仲裁裁决而提起的诉讼也不属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3、 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有关的权属争议不作为,同时又要求人民法院直接解决该权属争议,这种诉讼不属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如果行政机关对权属争议不处理,就是行政行为违法,构成了行政不作为,人民法院仅能对行政机关的这种违法行为作出认定,而不能对权属争议直接作出处理。因此,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有关的权属争议不作为,同时又要求人民法院直接解决该权属争议,不能作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来处理。

(作者:魏志名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列支技术开发费的财务处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列支技术开发费的财务处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工业总公司(局)、各区县财政局
为支持企业积极调整产品结构,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加快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增强企业自身发展能力,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市政府印发的《关于1991年支持工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和措施》中“全民所有制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完成承包上交财政收入任务前提下,可以按销售收入1%
列支技术开发费”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在保证完成承包上缴财政收入任务的前提下,可按销售收入1%列支技术开发费,使用时摊入成本。亏损、微利企业不得列支技术开发费。在此规定前经市财政局批准已实行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取新产品技术开发费的企业仍可继续提
取。
二、从销售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支用技术开发费的企业在“销售”科目中“销售及其它费用”核算,不得超指标使用。执行列支或提取技术开发费的企业不得同时执行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购制费列入生产成本的
规定。对技术开发任务较重,技术开发费支出需超过1%的企业须经企业主管部门核转市财政局批准,区县企业经区县财政局批准。企业在当年新产品、新技术开发项目未用完控制指标的部分,报经总公司和主管财政分局核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三、国营小型工业企业需要列支技术开发费的,需经过企业主管部门核转财政分局、区县财政局批准。
四、为提高行业整体开发能力,总公司(局)可以根据本行业的具体情况,从所属企业中适当集中一部分技术开发费,用于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具体集中的比例和数额要报市财政局批准,所集中的数额允许企业从“销售”科目中列支。
主管部门集中的技术开发费使用计划和决算须报市财政局备案。
五、年终未完成当年承包财政上缴任务已列支技术开发费的企业,应将已列支的技术开发费冲减销售费用,改由自有资列支。
六、企业及主管部门要根据“八五”规划制定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研制开发计划及技术开发费使用计划,年终对技术开发费使用情况进行认真检查,总公司(局)要将使用情况报市经委、市财政等有关部门。
七、以前有关从销售收入中列支技术开发费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改按此办法执行。本办法自1991年1月起执行。



199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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