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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华全国总工会2006年推进维权工作的具体安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5:58:00  浏览:9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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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华全国总工会2006年推进维权工作的具体安排》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华全国总工会2006年推进维权工作的具体安排》的通知
总工办发[200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中华全国总工会2006年推进维权工作的具体安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2006年1月5日


中华全国总工会
2006年推进维权工作的具体安排

为了贯彻落实全总十四届三次执委会议作出的《关于加强协调劳动关系、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推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决定》,努力推动维权工作,提出如下具体安排:
一、工作目的
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贯彻落实“组织起来、切实维权”的工作方针,落实全总《关于加强协调劳动关系、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推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努力实现主动维权、依法维权、科学维权,促进和谐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和谐社会建设。
二、工作机构
成立全总维权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孙宝树;
副组长:董力、张鸣起、张秋俭;
成 员:李滨生、张建国、汪忠汉、吕国泉、刘海华、郭军;
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张秋俭(兼);
副主任:张建国、吕国泉;
办公室成员:金善文、张天文、岳立山、栾樾、孙文彬
三、工作重点
明确加强维权工作的重点,结合实际,找准推进工作的切入点,加强分类指导。以工资集体协商为重点,努力推进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签订,扩大覆盖面;以推进职代会制度建设为重点,积极探索维护职工民主权利的新形式、新途径;以建立健全帮扶困难职工长效工作机制为重点,推进送温暖工程制度化建设;以加强参与劳动立法为重点,推进形成工会维权工作法律体系。
四、工作安排
1.进行调研
1—9月,围绕落实《决定》、推进维权工作,深入开展调研。调研内容如下:
(1)各地是如何贯彻落实《决定》的
——结合实际提出了什么样的工作思路;
——有无相应的工作机构或部门,在工作布局上有什么调整;
——确定了什么样的工作重点,作出了什么样的部署;
——采取了什么样的措施,以确保维权工作取得实效。
(2)各地贯彻落实《决定》有哪些经验,创新了哪些载体,取得了什么样的效果
——在推进劳动合同工作方面;
——在推进工资集体协商方面;
——在推进职代会建设方面;
——在推进就业再就业和帮扶中心方面;
——在立法参与和政策制定参与方面。
(3)各地在落实《决定》过程中遇到了什么样的难点和问题
——在政策和法律环境方面;
——在争取党委重视和政府(行政)支持方面;
——在人员编制和干部素质方面;
——在资金支持方面。
(4)对进一步推进维权工作有哪些对策和建议
——在政策和法律环境方面;
——在机制建设方面;
——在理论研究指导方面;
——在人力物力保障方面;
——在确保维权工作取得实效方面。
2.举办培训班
4—8月份,举办劳动合同、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企业民主管理、工会保障工作、工会法律工作等不同类型培训班4—5期,每期120人,参加人员为基层工会干部。
3.召开工作推进会
5月份,召开“全国工会维权工作推进会”。由省级工会和全国产业工会、全总有关部门汇报落实《决定》的思路、措施、做法,以及推进维权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对策建议。全总领导同志讲话,对推进工会维权工作提出要求。参加人员为各省(区、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全总有关部门分管这项工作的负责同志,共150人左右。
4.总结宣传维权工作典型
在工会报刊和相关会议上宣传10个左右单位和个人。内容包括:工会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推行集体合同制度、发挥职代会作用、完善帮扶解困机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妥善协调劳动争议、强化源头参与、构建社会化维权机制等方面。发现和树立工会干部敢于维权和善于维权的典型。经验包括省、市、县、镇和企业各个层次的,以基层经验为主。
5.制定指导性文件
——关于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指导意见,扩大对中小型企业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及灵活就业人员的覆盖面。
——关于工资集体协商要约行动意见,突出集体合同的重点,增强集体合同的操作性、实效性。
——关于规范帮扶中心建设的指导意见,加强对各地帮扶中心的分类指导和规范管理,推动帮扶中心的可持续发展。
——关于推进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建设的意见,由中纪委、中组部、国资委、监察部、全国工商联和全总(全国厂务公开协调小组成员单位)联合下发,或由全总下发。
——关于进一步推进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建设的意见。
——加强源头参与,推动立法工作(包括地方立法)指导意见,促进形成工会维权工作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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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特色商业街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天津市特色商业街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2009〕15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特色商业街区管理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天津市特色商业街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特色商业街区(以下简称特色街)管理,

提升特色街品位,创建符合天津城市定位,体现大气、时尚、经

典、靓丽的都市特色的商业街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色街,是指符合商务部制定的《商业
街管理技术规范》(SB/T10517-2009)及我市特色商业街区管理
规范要求,具有购物、餐饮、休闲、旅游、文化和娱乐等特色功
能的商业街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特色街的管理和认定命名。
  第四条 市商务委根据《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2005年-2020
年)》和《天津市商业布局规划》,负责制定特色街发展规划及
管理规范,组织特色街的认定和命名。各区县商务部门负责组织
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特色街应设立专职管理机构,负责对街区环境卫生、

公共秩序、食品安全、经营服务等实施统一管理,通过加强管理

服务,突出本街区的经营特色,创建服务品牌,提高特色街的知

名度和吸引力。
  特色街管理机构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自觉接受有关行政管
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特色街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相关质量管理标准,结
合本街区经营定位及行业特点,制定《管理服务规范实施细则》,

印发街区内经营单位,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七条 特色街管理机构应严格履行各项管理职责,落实《管

理服务规范实施细则》,对街区内不符合管理服务规范的行为应

予以纠正,对街区内违法行为要及时制止,并将有关责任人依法

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 特色街内的经营单位和经营者应自觉接受特色街管
理机构的管理,严格执行《管理服务规范实施细则》,依法依规
搞好经营,提升服务质量,维护特色街整体形象。
  第九条 特色街开办夜市或以夜市为主要经营方式的,要合
理设置灯光,严格控制噪声,自觉维护市容环境,不得违法占道
影响交通,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生活。
  第十条 特色街认定命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商业布局规划,经营特色鲜
明,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发展潜力。
  (二) 规模居全市同行业商业街前列;同类商品或服务高
度聚集,经营同类商品或提供相关服务的店铺数量或营业面积应
占特色街店铺数量或营业面积总数的50%以上。
  (三) 配套设施齐全,消费环境舒适。
  (四) 经营管理有序,服务规范,文明诚信。
  第十一条 特色街认定命名应依照以下程序:
  (一)特色街管理机构向所在区县商务部门提出申请。
  (二)区县商务部门初审,符合条件的,向市商务委推荐。
  (三)特色街管理机构与区县人民政府签订管理责任书,区
县人民政府分管商务工作的负责人与市商务委签订管理责任书。
  (四)市商务委审核认定命名。对认定命名为"天津市特色商
业街区"的特色街颁发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全市特色街实行总量控制。各区县不得自行命名特
色街。
  特色街的审定命名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商务部门应加强对特色街的考核、检查
和指导,检查可采取定期或随机的方式。
  第十四条 市工商、公安、卫生、市容园林、质监、食品药
品监管、环保等部门应本着促进特色街繁荣发展的原则,按照各
自职能,指导和监督特色街管理机构履行管理职责,规范经营行
为,维护市场秩序,提升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 对新建并经市商务委认定命名的特色街,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要给予政策支持。
  对经营管理规范,并在国内外及其消费者中商誉良好的特色
街,应积极宣传,扩大影响。
  对已经命名的特色街,市商务委每年进行复检,对达不到本
办法规定条件的,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
件的撤销其命名,摘除特色街标志牌,并在媒体上公布。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实行,2014年12月1日废
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六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通知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决定对《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教育委员会是本市职工教育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制定职工教育的发展规划,综合、协调职工教育工作,监督、检查职工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管理职工学历教育和社会力量举办的职工教育。”
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建立岗位培训制度,不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和不实行持证上岗的,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三、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对以办学为名,骗取财物,非法牟利,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删除第四十二条。
五、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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