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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44:09  浏览:8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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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令
第21号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0月12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贾治邦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林木种子质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林木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质量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等木本植物和用于林业生产、国土绿化的草本植物的种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林木种子质量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林木种子质量问题,向林业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负责处理。
第六条禁止在林木种子不成熟季节、不成熟林分抢采掠青以及损坏母树的树皮、树干、枝条和幼果等,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林木种子。
第七条采集林木种子应当在采种期内进行。
采种期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林木种子成熟情况及有关规定确定,并在采种期起始日一个月前,利用报刊、电视、广播、因特网等形式对外公布。
第八条林木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采集的林木种子及时进行脱粒、干燥、净种、分级等加工处理。
第九条生产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质量检验。
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林木种子,不得用于销售。
第十条生产、销售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林木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包装;种植材料(苗木)、无性繁殖材料和其他不能包装的林木种子,可以不经过包装。
第十一条已经包装的林木种子需要进行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和分装日期。
第十二条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附有林木种子标签。
林木种子标签分绿色、白色两种。林木良种种子使用绿色标签、注明品种审定或者认定编号,普通林木种子使用白色标签。
第十三条林木种子标签的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由生产者和经营者依照规定的格式印制使用。
第十四条属于繁殖材料的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在林木种子库中贮藏林木种子。
第十五条林木种子库应当具备与所贮藏的林木种子相适应的干燥、净种、检验设备及温度、湿度测量和调节仪器设备。
第十六条林木种子入库贮藏前和出库时,种子库的管理者应当进行质量检验,将林木种子的净度、含水量和发芽率等质量指标记载于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证书中。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证书的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制定。
第十七条在贮藏期间,种子库的管理者应当定期检查检验,及时记载温度、湿度、霉变和病虫害情况,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确保贮藏期间林木种子的质量。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子质量监督和管理,根据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质量抽查方案。
第十九条林木种子质量抽查的对象和重点是:
(一)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贮藏的用于销售的林木种子;
(二)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使用的林木种子。
第二十条林木种子质量抽查任务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委托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执行。
承担质量抽查工作的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符合《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执行林木种子质量抽查任务时,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下达《林木种子质量抽查通知书》。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持《林木种子质量抽查通知书》,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抽取样品并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完成质量抽查任务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抽查结果报送下达任务的林业主管部门。
质量抽查结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抽查总结;
(二)抽查结果汇总表;
(三)林木种子质量总体状况评价;
(四)有关单位提出异议、复验等问题的处理情况说明;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质量抽查结果,及时公布林木种子质量抽查通报。
第二十四条林木种子质量抽查结果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据《种子法》有关规定对其生产者、经营者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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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09〕70 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五日



淮北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合法财产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三区(相山区、烈山区、杜集区)集体土地上依法建设的各类房屋的权属登记。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房屋包括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本市集体土地上依法建设的各类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及发证工作。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五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的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 用有效的身份证件;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法定代表人申请;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六条 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程序:

(一)申请。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二)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三)审核。房屋登记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

(四)公告。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后,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

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公告期限 30 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方可予以登记。

(五)记载于登记簿。经登记机构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六)发证。房屋登记机构向申请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七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 纳税费。

第八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六)房屋已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或房屋质量自检报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城乡规划法》实施前(2008 年前),房屋所有人应当提供符合规定的规划证明,《城乡规划法》实施后,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手续,因房屋买卖、交换、继承、赠与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由村委会出具相关证明和有关协议后,以现在实际房屋所有人为申请人办理

相应的房屋登记并予以公告。

房屋测绘报告、房屋平面图应当由测绘单位提供,并注记单位名称。不能提供房屋平面图的,申请人应当与房屋登记机构预约测绘人员对申请登记的房屋进行房屋面积测绘。

第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内容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一条 初始登记后,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除因继承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外,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第十三条 依法以乡镇、村企业的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建筑物设立抵押,应当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共同申请,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四条 经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 30 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主债权消灭;

(四)抵押权已经实现;

(五)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或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或房屋他项权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土地及房屋权属证明;

(三)被依法征收、没收或者查封的;

(四)非法占有集体土地的;

(五)属于临时建筑或违章建筑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第十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30 日后,房屋所有权无异议,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第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第十九条 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房屋登记,可以参照适用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房屋权利人未按规定办理房屋权属、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的,或者因申请人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材料造成房屋登记不实的,房屋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其房屋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二十一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 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二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濉溪县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5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1992年7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2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
(1992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5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警察队伍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增强人民警察
的责任心、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有利于人民警察的指挥、管理和执行职务,根据
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警衔,依照《中国人
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警衔是区分人民警察等级、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
人民警察的荣誉。
第四条 人民警察实行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第五条 警衔高的人民警察对警衔低的人民警察,警衔高的为上级。当警衔高的
人民警察在职务上隶属于警衔低的人民警察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六条 公安部主管人民警察警衔工作。
第二章 警衔等级的设置
第七条 人民警察警衔设下列五等十三级:
(一)总警监、副总警监;
(二)警监:一级、二级、三级;
(三)警督:一级、二级、三级;
(四)警司:一级、二级、三级;
(五)警员:一级、二级。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警衔,在警衔前冠以“专业技术”。
第八条 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一)部级正职:总警监;
(二)部级副职:副总警监;
(三)厅(局)级正职: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监;
(四)厅(局)级副职:二级警监至三级警监;
(五)处(局)级正职:三级警监至二级警督;
(六)处(局)级副职:一级警督至三级警督;
(七)科(局)级正职:一级警督至一级警司;
(八)科(局)级副职:二级警督至二级警司;
(九)科员(警长)职:三级警督至三级警司;
(十)办事员(警员)职:一级警司至二级警员;
第九条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一)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督;
(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警督至二级警司;
(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三级警督至一级警员;
第三章 警衔的首次授予
第十条 人民警察警衔按照人民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授予。
第十一条 授予人民警察警衔,以人民警察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时间
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十二条 从学校毕业和从社会上招考录用担任人民警察的,或者从其他部门调
任人民警察的,根据确定的职务,授予相应的警衔。
第十三条 首次授予人民警察警衔,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一)总警监、副总警监、一级警监、二级警监由国务院总理批准授予;
(二)三级警监、警督由公安部部长批准授予;
(三)警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厅(局)长批准授予;
(四)警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公安部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警司、警员由公安部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第四章 警衔的晋级
第十四条 二级警督以下的人民警察,在其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根据本条
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晋级。
晋级的期限:二级警员至一级警司,每晋升一级为三年;一级警司至一级警督,
每晋升一级为四年。在职的人民警察在院校培训的时间,计算在警衔晋级的期限
内。
晋级的条件:(一)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遵纪守法;(二)胜任本
职工作;(三)联系群众,谦洁奉公,作风正派。
晋级期限届满,经考核具备晋级条件的,应当逐级晋升;不具备晋级条件的,
应当延期晋升。在工作中有突出功绩的,可以提前晋升。
第十五条 一级警督以上的人民警察的警衔晋级,在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
根据其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实行选升。
第十六条 人民警察由于职务提升,其警衔低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低警
衔的,应当晋升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低警衔。
第十七条 警司晋升警督,警督晋升警监,经相应的人民警察院校培训合格后,
方可晋升。
第十八条 人民警察警衔晋级的批准权限适用第十三条批准权限的规定。警司、
警员提前晋升的,由公安部政治部主任批准。
第五章 警衔的保留、降级、取消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离休、退休的,其警衔予以保留,但不得佩带标志。
人民警察调离警察工作岗位或者辞职、退职的,其警衔不予保留。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因不胜任现任职务被调任下级职务,其警衔高于新任职务等
级编制警衔的最高警衔。调整警衔的批准权限与原警衔的批准权限相同。
第二十一条 人民警察违犯警纪的,可以给予警衔降级的处分。警衔降级的批准
权限与原警衔的批准权限相同。人民警察受警衔降级处分后,其警衔晋级的期限按
照降级后的警衔等级重新计算。
人民警察警衔降级不适用于二级警员。
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被开除公职的,其警衔相应取消。
人民警察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警衔相
应取消。
离休、退休的人民警察犯罪的,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的警衔工作适用本条例。
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的批准
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司法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的批准权限,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参照
本条例规定。
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中不担任人民警察职务
的人员,不实行警衔制度。
第二十四条 人民警察警衔标志的样式和佩带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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