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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重大火灾隐患立案销案和挂牌督办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35:29  浏览:8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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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重大火灾隐患立案销案和挂牌督办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重大火灾隐患立案销案和挂牌督办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6〕98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省属驻市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重大火灾隐患立案销案和挂牌督办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9月18日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六盘水市重大火灾隐患立案销案和挂牌督办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落实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责任,及时消除重大火灾隐患,预防重、特大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重大火灾隐患是指违反国家消防法律法规,不能立即整改,可能导致火灾发生或火灾危害增大,并可能造成特大火灾事故后果和严重社会影响的情形。
第三条 重大火灾隐患立案销案和挂牌督办工作坚持“政府统一领导、职能部门齐抓共管、责任单位落实、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重大火灾隐患实行检查立案、分级管理、挂牌督办、联合执法、复核销案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重大火灾隐患立案销案和挂牌督办工作实施统一领导。分管消防工作的政府负责人负责组织重大火灾隐患立案销案和挂牌督办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各级公安、安监、发改、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管、工商、经贸、文化、卫生、民政、水利、教育、交通、旅游、供水、供电、通信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在各自职能范围内,积极落实重大火灾隐患督办措施,相互通报执法和督查情况。
第六条 依法对重大火灾隐患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制定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及时消除重大火灾隐患。
第七条 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受理、核查群众对重大火灾隐患的举报和投诉。
公安消防部门检查后发现存在不安全因素,可能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组织本单位消防监督员,依据公安部《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标准》,集体讨论判定是否构成重大火灾隐患。
判定是否构成重大火灾隐患涉及复杂或疑难技术问题的,由市级公安消防部门根据论证内容的需要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和专业单位的相关技术专家进行论证。
第八条 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及时立案,依法下达《重大火灾隐患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
《重大火灾隐患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应当抄送当地人民法院、检察院、安监局、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上一级公安消防部门。
第九条 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或场所收到《重大火灾隐患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应立即组织对该重大火灾隐患进行分析研究,在5日内制定整改方案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工作,消除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方案应明确整改措施、整改进度时间表、整改期间的消防安全防范措施。
制定整改方案需组织专家论证的,可适当延长制定整改方案的期限,但必须书面请示当地公安消防部门,获得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的同意。
在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期间,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或场所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确保整改期间消防安全。
第十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委员会报告重大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情况。单位和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挂牌督办。
经上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或场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组织落实督查督办措施,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督查整改工作的进展情况。
第十一条 当地人民政府决定实施挂牌督办的,应在作出决定的当日下达挂牌督办通知,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在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或场所醒目位置悬挂重大火灾隐患督办警示牌。
对列入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分析研究重大火灾隐患督查整改措施,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及时消除重大火灾隐患。
第十二条 涉及城市消防安全布局或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重大火灾隐患,或者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或场所确无能力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协调解决。暂时难以解决的,应纳入工作计划,责成有关部门制定实施方案,明确阶段目标、任务和措施,限期解决,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或场所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限期内整改完毕的,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前向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由公安消防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
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或场所确无能力整改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详细说明无力整改的原因及消防安全现状,提出处理建议并落实火灾防范措施,由当地公安消防部门调查核实后决定是否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督促消除重大火灾隐患。
第十四条 经挂牌督办逾期仍未达到整改要求的重大火灾隐患,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专题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 重大火灾隐患消除后,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或场所应书面向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申请复查。
公安消防部门应在收到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或场所复查申请之日起或责令整改期限届满后4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自复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复查意见书》。
《复查意见书》应抄送当地人民法院、检察院、安监局、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上一级公安消防部门。
第十六条 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部门检查确认,或经专家论证隐患已经消除,复查合格的,公安消防部门予以销案。经政府挂牌督办的,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在作出复查合格决定的同时报请作出挂牌督办决定的人民政府予以摘牌。
第十七条 重大火灾隐患逾期未消除,经复查不合格的,各相关部门应当采取联合执法措施,责令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或场所继续整改,并依法实施处罚。
实施停产停业处罚可能对社会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公安消防部门应书面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作出是否停产停业的决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公安消防部门报告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停产停业的决定。
第十八条 重大火灾隐患及整改情况应当由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九条 在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二十条 在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单位或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况 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在政府工作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五)责令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六)调整工作岗位或建议调整工作岗位;
(七)免职或建议免职;
(八)其他。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酿成火灾事故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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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已于1998年6月26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拯救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猎捕、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第四条 陆生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对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宣传教育、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和开发利用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管理陆生野生动物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法律意识。
每年四月为全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四月十日至十六日为全省爱鸟周。
第七条 省、市(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物价、建设、铁路、邮政、旅游、交通、民航、环保、海关、医药、卫生、外贸、农业、教育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野生动物保护协会应当充分发挥在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和宣传教育、对外交流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八条 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从外省引进的地方重点保护及其他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为本省重点保护或者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其保护管理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从国外引进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制定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规划的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区域划定为自然保护区,并设置保护区标志和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区域的显著位置设置受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的标记。
第十二条 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改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和食物条件,保护、发展陆生野生动物资源。
第十三条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地区及其主要生息繁衍区域内,禁止从事污染环境的项目建设、倾倒固体废弃物、制造噪音、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和捣毁巢、穴、洞等破坏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的活动。
第十四条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任务繁重地区的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陆生野生动物的救护、饲养、放生和送交工作。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遭受自然灾害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拯救措施,并将施救情况报告上级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应当尽力救护,并及时报告、送交当地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
第十五条 对依法没收、暂扣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移交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对危害人畜安全、损坏农作物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补偿要求,经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确需补偿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发展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事业。资金来源包括财政专项补助、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费、国内外捐赠资金等。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发展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猎捕管理
第十八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申领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猎捕地县级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市(地)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领取狩猎证。
猎捕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猎捕地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狩猎证。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资源状况,确定猎捕的种类和数量,实行年度猎捕限额管理制度。
动物园需要申请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在依法向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特许猎捕证、狩猎证前,须经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持有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核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特许猎捕证的使用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狩猎证须按规定每年验证一次。
第二十条 外省猎捕者进入本省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其所在地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依法向本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
第二十一条 在禁猎区和禁猎期内,禁止猎捕和从事其他妨碍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禁猎区和禁猎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排铳、铁夹、吊杠、电捕、地枪(地弓)及其他危害人畜安全的猎捕工具和装置猎捕。
禁止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或者使用火攻、烟熏、挖洞、陷井、捡蛋、捣巢等方法猎捕。
第二十三条 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须经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管理权限报省或者国家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严格猎枪的生产、销售、购买和使用管理制度。经销猎枪、弹具的单位,必须经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并在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指标内销售。购买猎枪、弹具,必须凭狩猎证和民用枪支配购证件,向依法指定
的民用枪支经销单位购买。
使用猎枪猎捕的,必须同时持有狩猎证和持枪证件。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电捕等危害人畜安全的猎捕工具和装置。

第四章 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
第二十六条 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应当依法申领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驯养繁殖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须经市(地)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领取驯养
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须经县级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定的种类、数量、场地进行。需变更许可证核定内容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终止驯养繁殖的,应当在终止前二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终止手续,交回许可证,并按规定妥善处理驯养繁殖的陆
生野生动物。
第二十八条 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必须按管理权限报经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核准证。
经批准从事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在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二十九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交换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国家或者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需要出售驯养繁殖和依法猎捕的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狩猎证向持有经营利用核准证的单位和个人出售。
第三十条 外省团体、个人来本省举办陆生野生动物展览、表演或者本省团体、个人去外省举办陆生野生动物展览、表演的,须按规定报经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营利用外省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须持有效证件,向本省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一条 设立以陆生野生动物为旅游、观赏景点或者举办陆生野生动物展览、表演和陆生野生动物标本展览的,须经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家或者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依法猎捕,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和依法经销猎枪、弹具的,应当缴纳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违反本条例规定猎捕、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按规定收费标准的二至五倍补缴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运输、邮寄、携带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须按规定办理运输证件。进出口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省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省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非法出售、收购、邮寄、运输、携带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非法出售、收购、邮寄、运输、携带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
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伪造、倒卖、转让经营利用核准证、运输证和省重点保护或者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
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核准证或者超出核准证规定范围从事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吊销经营利用核准证。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狩猎场所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电捕等危害人畜安全的猎捕工具和装置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工具、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陆生野生动物展览、表演和陆生野生动物标本展览,或者擅自设立以陆生野生动物为旅游、观赏景点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四十三条 未按本条例规定缴纳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可以并处应缴数额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证件。
第四十四条 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包括已经人工驯养、繁殖但未产生进化变异的陆生动物。
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十七条 省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7日

定西市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挂牌督办及备案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定西市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挂牌督办及备案办法》已经2011年6月16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常正国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定西市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挂牌督办及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安委会《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和《甘肃省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督办、备案范围是指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调查处理的工矿商贸企业、道路交通、农业机械、火灾、特种设备等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条 定西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对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查处工作实施挂牌督办,市安委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挂牌督办事项。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落实挂牌督办事项。
  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挂牌督办事项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四条 事故查处挂牌督办情况,列入市政府对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和评选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市安委会对事故的挂牌督办,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安委会办公室接到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提出挂牌督办建议,报市安委会领导审定同意后,由市安委会办公室向事故发生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下达挂牌督办通知书;
  (二)在市内有关媒体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等媒体上公布挂牌督办信息。
  第六条 挂牌督办通知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 事故名称;
  (二) 督办事项;
  (三) 办理期限;
  (四) 督办解除方式、程序。
  第七条 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挂牌督办通知书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按照督办通知要求办理下列事项:
  (一)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二)查清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
  (三)分清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四)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监督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挂牌督办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完成督办事项。责任追究意见的落实情况及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情况要及时报送市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在事故查处督办期间,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及有关部门要加强与市安委会办公室的沟通,及时汇报挂牌督办工作进展情况。
  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对督办事项的指导、协调和督促。
  第十条 各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完成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初稿后,及时将报告初稿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审核。
  第十一条 市安委会办公室收到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及有关部门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初稿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和专家对报告初稿进行审核,形成审核意见,函告县区安委会。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报告的审核内容:
  (一)事故调查报告文本是否符合规范格式要求;
  (二)事故调查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三)事故原因分析,以及事故性质、责任认定是否准确;
  (四)责任追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五)措施建议是否有针对性和可行性;
  (六)证据是否齐全、充分。
  第十三条 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按照市安委会办公室的审核意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修订完善,及时报县区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批复决定。
  第十四条 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要依据县区政府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文件,严格执行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督促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吸取事故教训,完善整改措施,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督办事项办理完成后,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在10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批复文件、事故调查报告、整改措施等相关文件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备案;30日内将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等文件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备案;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履行完司法程序后,将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切实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挂牌督办工作,对无故拖延、敷衍塞责、弄虚作假、不执行上级规定的单位和人员,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查处结案后,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和市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将事故挂牌督办情况和事故查处结案情况在市、县区有关媒体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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