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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民事防护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08:56:18  浏览:9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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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民事防护实施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民事防护实施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民事防护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民事防护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控制与减轻战争空袭灾害、自然灾害和人为事故灾害危害,提高城市整体抗灾防护能力,迅速、有序、高效地实施应急救援,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事防护(以下简称民防),是指政府与军事机关动员和组织群众对战争灾害、重大自然灾害和人为事故灾害实施的综合防护与联合救援的全部活动。
  重大自然灾害和人为事故灾害(以下简称重大灾害事故),是指由政府组织指挥、涉及相关部门。需要调动社会力量实施联合救援的灾害和事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空袭、破坏性地震以及重大水灾、火灾引发的次生灾害、核事故、放射性事故、化学事故、建筑物与构筑物倒塌事故、交通事故、突发性伤亡事故的综合防护及相应的救援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民防工作坚持平战结合、军民结合、防救结合的方针。贯彻防空防灾统一规划、协调建设、综合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坚持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获得民防保护的权力,均应依法履行民防义务。

       第二章 民防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民防是一项全民性的社会公益事业,市、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民防工作的领导。
  市民防指挥部总指挥由本市最高行政首长担任,副总指挥由政府、军事机关和民防部门领导担任。市民防指挥部是本级政府和军事机关实施民防工作的最高领导机构,有权调动和指挥全社会的各种救援力量实施应急救援。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民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市民防规定;
  (二)组织、检查、监督防灾救援准备工作;
  (三)调查、掌握防灾救援综合信息;
  (四)组织制定救援预案,建立辅助决策系统;
  (五)组织防灾救援指挥、通信、警报保障系统建设;
  (六)指导应急救援专业队伍建设和训练,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实施救援;
  (七)协调现役、预备役部队和民兵参与应急救援;
  (八)组织民防和专业技术人员培训,民防经费和物资的调动与管理;
  (九)开展国际民防事务交流,寻求国际民防事务合作;
  (十)民防涉及的临时性任务。
  市民防指挥部下沿民防救援办公室在民防局,负责指挥工作的日常组织、协调、监督及勤务。

  第七条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防工作任务:
  公安部门组建应急救援特勤分队;参与第一现场的应急救援;维护事故现场治安,组织抢运现场伤员;设置现场警戒,组织人员撤离,保证交通顺畅;协助交通部门保证特种运输工具调用;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向指挥部报告调查处理情况。
  消防部门组建应急救援特勤分队:参与第一现场的应急救援;协助医疗救护部门营救现场伤员;负责化学、放射性事故现场洗消工作;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向指挥部报告调查处理情况。
  环保部门组建防化监测队:负责现场污染的监测和风险评估;负责确定事故现场毒剂和种类、危险程度;参与化学。放射性事故现场洗消对洗消结果提出报告;参与核化事故调查,向指挥部报告结果。
  卫生部门组建医疗救护专业队;负责事故现场伤员的救护和抢运;组建卫生防疫队,负责对事故现场消毒处理;开设事故现场受伤人员的绿色通道;负责向指挥部报告事故现场伤员的病情、救护和抢运情况。
  交通部门组建交通运输专业队;执行应急救援运输任务;负责管区内被损坏的道路、桥梁的应急抢险抢修工作;保证本系统内特种运输工具随时调用。
  电信部门组建有(无)线抢险抢修专业队:保证专业队伍随时调用和通讯畅通。
  电业部门组建电力抢险抢修专业队;保证专业队伍随时调用和电力供应。
  建设部门负责组建燃气、房屋、城市公用设施抢险抢修专业队;提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抢险抢修方案;向指挥部报告抢修工作的进展和完成情况。
  地震部门负责地震预测、预报和监测,为指挥部组织抗震救灾提供可靠依据。
  水利部门组建水利工程抢险抢修专业队:做好水灾预测、预防和抢修工作,向指挥部报告水利资源和水灾灾情及抢险抢修情况。
  气象部门组建专(兼)职气象专业队;根据指挥部的指令,提供灾害现场所需气象信息和资料。
  民政部门负责事故现场死亡人员的清运处理;负责灾区灾民的生活安置和救济。
  劳动部门参与相关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向指挥部报告事故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人民保险公司参与事故调查,按规定支付保险理赔金。
  教育部门结合国防教育开展灾救灾知识教育并向指挥部报告防灾救灾知识教育情况。
  财政部门保障政府规定的应急救援所需的各种经费落实,并监督检查经费使用情况。
  经贸部门参与事故调查处理,组织受灾地区或部门恢复生产;向指挥部报告受灾地区或部门的财产损失情况。
  计划部门负责制定救灾所需的物资计划。
  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抢险救灾工作的现场报道;根据指挥部的指令,负责重大灾害、事故应急救援第一现场的资料采集;根据指挥部指令发放防空和重大灾害警报信号;协助民防部门做好防空防灾宣传教育。
  新闻单位负责抢险救灾工作的文字和图片报道;根据指挥部的指令,负责重大灾害、事故应急救援第一现场的图片资料采集;协助民防部门做好防空防灾宣传教育。
  渤海造船厂、葫芦岛锌厂;锦西炼油化工总厂、锦西化工总厂等企业组建特种专业队伍并保证随时调用。
  
           第三章 指挥程序

  第八条 市民防指挥部向让会公布报警电话,受理报警并及时组织救援。

  第九条 战争灾害、重大自然灾害、人为事故灾害的应急救援或指挥部认为有必要的应急救援,应开设现场指挥所。现场指挥所由指挥长、副指挥长和相关人员组成。现场指挥所开设之前,由先期到达现场的救援部门最高领导负责组织指挥。现场指挥所开设后,该领导为现场指挥所成员之一。

  第十条 应急救援现场指挥所的主要任务是:
  (一)掌握救灾全局,指挥现场救援行动;
  (二)根据事故情况,调动各专业队伍实施救援;
  (三)确定危害范围,及时组织人员安全撤离危险区域;
  (四)核发事故通报,及时上报灾情与救援情况。

          第四章 规划与预案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与防灾救援规划和预案应当紧密结合,保证统一建设和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市、县级民防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灾减灾规划和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组织实施。
  规划和预案应当根据不同时期变化情况适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三条 单一灾害和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由各有关部门负责制定,送民防部门备案。联合救援预案由民防部门组织各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防空袭重点目标单位和灾害事故危险源单位是防护重点,应当制定防灾自救预案,报主管部门审定,送民防部门备案,民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计划、财政、民政、商业、物资、医药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防灾救援物资保障计划,结合平时物资周转供应,有计划地储备民防物资。物资保障计划报同级政府审批后由各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章 指挥信息网络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与防灾救援指挥信网应当一致,不得重复投资和重复建设。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建设民防指挥场所。抓好无线数传网建设和移动通信指挥网建设,建立和完善指挥自动化网络,与各有关部门和实现指挥(办公)自动化网络互连,保障住处共享和指挥连动。
  各有关部门应当向民防部门提供防空防灾信息。

  第十七条 民防部门设立的重大灾情接处警电话,应当与“110”、“119”、“120”等接处警电话构成统一的体系。公安、消防、医疗救护部门应当与民防局指挥中心建立直线电话,保障民防部门综合协调重大应急救援行动。

  第十八条 防空警报应当承担防灾报警任务,按照防空与防灾报警的要求加强建设。

  第十九条 民防指挥信息网和警报网建设所需通信专线;中继线,由电信部门负责保障。
  民防通信的专用频率和警报音响信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六章 救援力量组织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内的一切单位和有行为能力的个人都必须服从政府统一组织指挥,参加民事防护行动。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民防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组建民防专业队伍。
  市、县级民防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民防专业队伍组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
  (一)建设。公用事业、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医疗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
  (四)环保、化工等部门组建防化队。
  (五)电信部门组建通信保障队和通信抢修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
  红十字会依法组织救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社会救援力量,由民防部门负责统一编组,由政府根据救灾需要随时调用。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隐瞒救援力量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及个人拥有的可用于民事防护的装备由民防部门负责调查掌握,以备随时调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应急救援装备。

  第二十四条 社会各种救援力量和特种防护装备,应当在民防指挥部办公室备案。遇有负责人或联系方式变更,应及时向民防指挥办公室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民防部门应当会同民防专业队伍组建部门制定民防专业队伍训练大纲、训练计划和综合演练、演习计划。
  民防专业队伍专业训练,由组建部门组织实施。民防专业队伍综合训练、演练、演习,由民防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七章 预防和救援

  第二十六条 单一灾害、事故的预防由各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各种灾害事故的联合救援由民防部门负责组织。民防部门在政府授权下检查、监督灾害和事故的预防和救援准备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防空与救灾意识。
  市、县级民防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防宣传教育计划。
  在校学生的民防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民防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民防宣传教育。
  各级民防部门应当加强对民防宣传教育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市公民应当学习民防基木知识,接受民防基本技能培训,参加民防演练,具备自救互救能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本单仕人员进行防灾自救互救演练。民防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第二十九条 重大灾害、事故和伤亡事件发生时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统一组织指挥;一般性灾害、事故和伤亡事故发生时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发生、发现重大灾害和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报告民防局指挥中心,或者通过“110”、“119”报警服务台转报。民防局指挥中心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接处警,保证政府指挥救援。受灾或者发生灾害、事故的单位,应当在报告或者报警的同时,采取应急措施,组织自救互救,配合联合救援行动。

  第三十一条 各种民防专业队伍和社会救援组织应当按照政府或民防部门的指令及时参加救援行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
  根据民防指挥部的指令,民防部门有权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救援设备、装备和物资。被调用设备、装备和物资的单位或个人,要坚决服从命令积极抓好落实。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民防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计划、财政、民政、审计以及其它有关部门平衡、监督、检查综合防灾救援资金、物资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第八章 培训教育

  第三十三条 民防专业队伍的训练计划,由市民防局(市民防救援办公室)制定,报市民防指挥部批准,由市应急救援中心、救援专业队组建部门(单位)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市应急救援中心负责全市危险源单位救援分队(组)、救援干部和接触危险物品人员应急救援的培训工作。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本部门(单位)人员进行防灾自救互救的演练,民防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第九章 经费物资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民防部门所需的应急救援费用,从有关资金中解决,各级财政部门在财力可能的情况下应给予适当补助。
  市应急救援中心业务费、装备器材的购置与维修费、补贴等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七条 救援专业队(组)所需防护物品;救援装备器材的购置与维修、训练经费,原则上由组建部门或单位自行解决。

  第三十八条 危险源单位救援分队(组)的救援经费;装备器材的购置与维修由本单仕自行解决。

  第三十九条 救援队伍实施应急救援,空袭灾害、自然灾害实行无偿服务,事故灾害有偿服务的原则。救援队伍装备器材损耗和相关费用由发生事故需要帮助的单位与个人负责补偿。支付。
  
          第十章 奖励与责任

  第四十条 在民防救援行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参加救援的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民防部门审核,报市、县(市)区政府批准,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一条 在参加民防救援行动中受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受伤;致残或牺牲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对部门或单位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要求做好应急救援准备工作,上级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后,态度消极,拒不改正的;
  (二)发生、发现灾害(事故)的单位或个人,不及时报警、报告的,不采取相应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不执行民防指挥部或民防部门有关救援通知指示、命令的;
  (四)不服从市民防指挥部调动,贻误时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毁坏、挪用、占用民防设施(警报设施、通信设施设备、工事等)、救援器材、物资、资金的。

  第四十三条 负有民防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防局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11月1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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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基层、面向群体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扶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按照国家规定推行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财政、物价、民政、计划生育、公安、劳动、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方面的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第七条 婚前医学检查,由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承担。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经许可的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的名单,送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告知准备结婚的当事人,到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九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项目.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向接受婚前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经检查不能确诊的;应当转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并由确诊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二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申请鉴定。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费用的收取标准和减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生殖健康和孕产期保健服务。
机关、团体和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女职工孕期、产后和哺乳期保健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十五条 孕产期保健服务的主要内容是:
(一)为生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指导与咨询;
(二)为孕妇建立保健手册,定期进行产前检查,记录检查结果;
(三)为孕妇提供孕期自我保健及营养指导;
(四)对高危孕妇实行重点监护;
(五)采用适宜技术对孕产妇及胎儿进行监护,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降低孕产妇、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
(六)指导产妇科学哺乳,定期进行产后访视;
(七)开展健康教育,及时提供避孕措施方面的咨询指导和优质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对患下列严重疾病的孕妇,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孕妇作出说明,并予以医学指导:
(一)妊娠合并严重心、肝、肺、肾疾病、糖尿病、血液病;
(二)严重精神性疾病;
(三)重度的妊娠高血压综合症、产前出血;
(四)影响怀孕和分娩的严重畸形;
(五)医学上认为可能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十七条 对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延长工作时间,不得安排夜班劳动。
第十八条 发现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并进行医学指导: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可能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的婴儿的;
(五)年龄超过35周岁的;
(六)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七)夫妻一方为染色体异常的;
(八)其他医学上认为需要产前诊断的。
第十九条 实行住院分娩。对个别不能住院分娩的产妇,应当由经过培训考核合格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第二十条 严禁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医学上认为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务人员提出意见,并经医务人员所在医疗保健机构批准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经过培训考核合格的接生人员对新出生的婴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公安部门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婴儿出生户籍登记手续。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实行母乳喂养提供必要的条件。
对在婴儿未满一周岁哺乳期内的女职工,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工作时间,不得安排夜班劳动。
第二十三条 新生儿出生后,监护人应当及时到产妇住所地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登记。产妇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医疗保健机构登记。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新生儿建立保健卡,并定期对新生儿提供家庭访视,对婴幼儿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婴幼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提供婴幼儿眼、耳、口腔保健服务和促进婴幼儿神经、精神发育的有关服务。对高危、体弱儿应当重点监护。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从事新生儿疾病筛查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负责做好对新生儿疾病的检查、诊断、治疗和随访工作。
第二十六条 妇幼保健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进行指导、监测;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和有异议的下一级医学技术鉴定结论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聘任,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由妇产科、儿科、妇女保健、儿童保健、生殖保健、医学遗传、神经病学、精神病学、传染病学、预防医学等医学专家组成。县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市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具有副主任
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省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具有主任医师或者教授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九条 公民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需要鉴定的,可以在接到诊断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市)、设区的市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如果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的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省级鉴定为终
局鉴定。
第三十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记录在案。凡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鉴定结论应当由参加鉴定的委员签名.并加盖鉴定委员会公章。鉴定材料和鉴定结论原件必须立卷存档,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第三十一条 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应当缴纳鉴定费。鉴定费先由申请人预付,原检查、诊断结果与鉴定结论一致的,由申请人承担;原检查、诊断结果与鉴定结论不一致的,由原检查、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承担。鉴定费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母婴保健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并组织实施;
(二)依法制定母婴保健工作规范和技术管理措施;
(三)负责母婴保健工作宣传教育,培训、考核从事母婴保健监督、监测工作的人员;
(四)对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核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相应的合格证书;
(五)依照《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依法从事母婴保健工作范围内的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遗传病诊断、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等专项技术服务,必须根据《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
保健技术相应的考核合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人员的岗位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定期检查、考核其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
第三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依法查验男女双方持有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
母婴保健监督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五岁以下儿童死亡、出生缺陷的监测、统计、报告制度。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八条 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单位和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
(三)在研究推广母婴保健先进实用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知识和宣传教育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九条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出具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医疗保健机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相应的考核合格证书,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出具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人员,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由所在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四十一条 对未取得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或者经婚前医学检查确认不能结婚或者应当暂缓结婚而给予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并对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
婚姻登记证书。
第四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实施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发生的医疗纠纷或者医疗事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五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母婴保健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
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30日

湖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7月1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社会生活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保障儿童健康成长,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重大作用,根据国家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都应当采取各种形式,经常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所属干部、职工、群众自觉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每个公民都有权利和义务制止、检举、揭发侵犯妇女、儿童合
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要切实担负起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重要任务,加强宣传、教育工作,认真检查当地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妇女联合会的工作。
第四条 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必须认真查处,不得拖延推诿。对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广大妇女要学法、懂法、守法,不断提高思想觉悟,摆脱封建残余思想的束缚,抵制资产阶级思想的影响,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做到自尊、自爱、自重、自强。

第二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社会生活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必须切实保障妇女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剥夺妇女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申诉、控告、检举等其他政治权利。
第七条 妇女、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各单位要为妇女、儿童学政治、学文化、学科学技术提供必要的条件。家长不得限制适龄儿童上学。教师不得歧视弱智能儿童,不得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招工、招生、人事安排等工作中,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特殊工种或专业以外,不得对妇女作出歧视性的限制。
男女职工享有分配住房的平等权利,不得对女职工作出歧视性的规定。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在劳动保险、劳动保护、计划生育和妇幼保健方面有关妇女、儿童福利待遇的规定,努力改善妇女劳动环境和条件,切实加强妇幼卫生保健工作,建立健全妇女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等特殊生理时期的保护制度。
大力发展和办好托幼事业。要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托幼园、所,要加强培养托幼师资,各部门、各单位都要积极支持,培育幼儿健康成长。
第十条 对盲、聋、哑、傻、精神病妇女、儿童及孤寡老人,家庭和有关组织应负责照顾,不得嫌弃不管。其中无依无靠、无家可归、无生活来源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应给予妥善安置。

第三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禁止包办婚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妇女婚姻自主的权利,不得限制丧偶、离婚妇女的再婚或不再婚的自由。凡采取暴力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论处。
第十二条 严禁买卖或变相买卖婚姻。任何人不得借婚姻或介绍婚姻强行索取彩礼或其他财物;不得强求对方大办婚事。
对买卖或变相买卖婚姻,应严肃批评教育,并责令退回所得财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禁止收养童养媳。对收买、抱养童养媳的必须责令送回,卖女、送女一方不得拒不领回;拒不送回或不领回的,应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不准“第三者”插足破坏他人的婚姻家庭,对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应视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送劳动教养。对有配偶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应按重婚罪论处,对女方表示断绝不正当关系,男方仍纠缠不休,强行侮辱女方,或者以暴力、胁迫等
手段奸污女方的,应按流氓罪、强奸罪惩处。
第十五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离婚登记时,必须当面征求男女双方的意见,认真进行审查,严格按照《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凡以欺骗手段骗取离婚的,原受理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撤销离婚登记,收回离婚证。
第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因女方无劳动收入或其他理由,非法剥夺、限制女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
第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以生育女婴或不生育为由,迫使女方离婚。女方因生女婴受虐待被迫同意离婚的,由男方负担女孩成年前必需的全部生活费和教育费,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适当照顾女方利益。
第十九条 丧偶妇女有依法继承丈夫遗产并携产再婚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父母、子女有依法相互继承遗产的平等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
第二十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尊老爱幼,切实履行抚养儿童和赡养老人的义务。子女不得拒绝赡养老人。对无理强占老人住房、财产以及对老人进行虐待的,应区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
第二十一条 严禁虐等妇女、儿童。不得歧视生育女婴的母亲。违者,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具结悔过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二十二条 禁止溺婴。不准遗弃和残害婴幼儿。溺婴、弃婴和残害婴幼儿的,应分别情况,严肃处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溺、弃婴幼儿,应列入生育者的计划生育子女数。
第二十三条 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的,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的,按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论处。
第二十四条 禁止煽动妇女、儿童外流。禁止拐卖、拐骗妇女、儿童和收买被拐卖、拐骗的妇女、儿童。对拐卖、拐骗妇女、儿童的,按拐卖人口罪或拐骗儿童罪论处。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司法部门,要积极做好被拐卖、拐骗妇女、儿童的解救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阻挠,不得向受害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索取补偿。
第二十五条 故意诽谤、侮辱、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情节严重的,按诽谤罪或侮辱罪论处。
不准以“恋爱”为名玩弄妇女。凡以“恋爱”为名奸污妇女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送劳动教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非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违者,应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或其他处分。
第二十七条 利用淫书、淫画等毒害少年儿童,或引诱、教唆少年儿童违法犯罪,以及向少年儿童传授犯罪方法的,必须依法制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处理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问题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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