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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聊城市委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引进高层次人才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38:17  浏览:85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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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聊城市委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引进高层次人才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中共聊城市委聊城市人民政府


中共聊城市委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引进高层次人才暂行办法》的通知



聊发〔2005〕26号

各县(市区)党委、政府,经济开发区党工委、管委,市直各部门:
市委、市政府同意《 聊城市引进高层次人才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聊城市委
聊城市人民政府
2005年11月22日

聊城市引进高层次人才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吸引国内外高层次人才来聊城工作,营造更加宽松的人才引进环境,进一步优化我市人才结构,实施“人才强市”战略,为实现我市“跨越发展实现率先崛起,团结实干建设强市名城”的总体目标提供人才智力保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层次人才包括: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第一、二层次人选,国家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学术技术带头人);
  (三)海外留学归国人员及省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四)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和取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党政群机关和具有用人自主权及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直、省直和外埠驻聊单位、办事机构(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可按本办法引进高层次人才。
  第四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地高层次人才引进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市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引进人才的日常工作。组织、教育、科技、财政、民政、公安、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各自职责,积极配合人事部门,共同做好高层次人才的引进工作。
  第五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来聊城工作,采取刚柔结合的方式,坚持“来去自由、双向选择、人尽其才、形式多样”的原则,可以采取调动、聘用、兼职、停薪留职、辞职等多种形式到我市短期或长期工作;也可携带项目或资金创办、领办企业,通过技术入股、承包经营、合作开发、咨询顾问、成果转让和研究开发等形式到我市工作。
  第六条 辞职来聊城工作的高层次人才,用人单位应与本人签订聘用合同,经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同意,给予办理恢复原来工作关系或重新录用手续;在原单位被辞退或自动离职来聊城工作的,人事关系一律挂靠市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一年后经用人单位考核并同意续聘的,给予办理恢复原有身份手续,工龄连续计算。上述人员人事档案不能转递的,由市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根据有关证件重新为其建立人事档案。
  第七条 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由用人单位与其签订最低服务年限为三年的合同,经人事部门鉴证后,可按下列标准发给安家补助费: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25万元;
  (二)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15万元;
  (三)海外留学归国人员及省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8万元;
  (四)具有正高级职称的人员和取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5万元。
  企业单位引进高层次人才,其安家补助费数额也可与引进对象协商确定。
  其资金支出:进入党政机关和全额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其安家补贴由同级财政承担;进入差额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其安家补贴由同级财政承担60%,用人单位承担40%;进入其他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八条 引进人才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根据所任职务、职称、专业水平、工作岗位及贡献大小等情况与本人共同商定。用人单位要积极推行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办法,可实行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年薪制、项目工资制、协议工资制、课题工资制和股份期权制等多元化的分配方式。
  第九条 高层次人才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可由单位发给一定数额生活津贴,用以改善其生活条件。
  第十条 对高层次人才来聊城领办、创办企业或携带技术、项目、专利,在我市以合作、股份等形式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由受益单位实行奖励。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在聊城工作期间,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发明奖、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且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同级政府给予20-30万元奖励;对研发的专项科技成果在转化推广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除用人单位按规定给予奖励外,同级政府按其当年新增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个人。
  第十一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到事业单位工作,经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允许先突破编制限制,然后逐步调整到位。其原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不受专业技术岗位限制,优先评聘,并可低职高聘。引进到市直党政机关硕士以上学位的选调生,工作一年后,根据本人德才表现,原则上掌握博士安排副县(处)级职务,硕士安排正科级职务。
  第十二条 凡涉及人才引进需办手续的,由政府人事主管部门及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办理。对符合规定办理的事项,应当场办结;对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进行前置行政审批的事项,须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或予以答复。硕士研究生及其海外留学归国人员和省外辞职的高层次人才来聊城工作,由用人单位直接到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办理聘(录)用手续。不转行政关系和户口的,由人事、公安部门发给《聊城市人才居住证》,享受我市居民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的配偶、子女可随调、随迁,其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安排;用人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安排的,由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安排。子女入学,可根据本人要求就近或择校,并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优先安排,免收正常学杂费以外的费用。
  第十四条 同级财政将人才引进开发所需资金列入年度预算,用于各类人才的培养、高层次和紧缺急需人才的引进等工作。其经费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有关部门应在项目立项、经费资助、成果申报、出国学术交流和培训等方面,优先予以支持。对于引进的第二条㈠、㈡类人才,带研发项目来聊城工作的,根据项目情况,由用人单位给予相应的科研启动经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采取措施,做好对高层次人才的管理、服务工作,并与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人单位对高层次人才享有的优惠政策应全面落实,并为其发挥作用创造良好条件,切实防止和纠正闲置浪费人才的现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定期检查用人单位对高层次人才使用情况及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并把落实引进高层次人才优惠政策情况作为检查考核各级领导干部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并为人才发挥作用创造良好环境的用人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在我市工作、生活期间,如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属于政治权利和工资福利待遇方面的,可向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属于经济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等民事商务纠纷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合同约定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及用人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并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承担高层次人才来聊城工作的接待咨询、信息综合、资格认定、推荐安置和跟踪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出台的《关于引进招聘高层次人才智力暂行规定》(聊发〔2000〕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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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业务核算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业务核算问题的通知
财农税[1994]8号

1994-03-28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和财政部有关规定,现对农业特产税征收业务核算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征解会计科目问题
  1.将《农业税收征解会计制度》中的所有“农林特产税”改为“农业特产税”。
  2.农业特产税收入二级科目参照国务院《规定》中列举的科目设置,按下列顺序排列:烟叶、毛茶、水果、干果、果用瓜、蚕茧、药材、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天然橡胶、林产品、牲畜产品、食用菌、其他。
  关于年终决算报表问题,各级征收机关在进行征解会计核算时,为满足年终决算报表需要,可设置相应的统计报表。修改后年终决算报表格式附后,年终逐级汇总,上报财政部。
  二、关于票证的问题
  对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计征农业特产税时需将农业税扣除,因此,税票中增设扣除农业税税额一栏。
  农业特产农业税税票参考格式附后。
  三、关于发票问题
  经与国家税务总局商量同意,原产品税转为征收农业特产税后,需要领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继续由税务部门办理。各地财政征收机关要积极与税务部门联系,做好这项工作。
  附件:一、年终决算报表格式(3张)
     二、《省、市、自治区农业特产农业税完税证》参考格式





财政部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二:
  《省、市、自治区农业特产农业税完税证》参考格式
  


省、市、自治区农业特产农业税完税证

填开日期  年 月 日                 财农税       字 no:




纳税单位
或个人
 

经济性质
  征收
环节
 

住址


县(市) 乡(镇) 村 村民组



品种


单位


数量


计税单价


计税收入


税率


计征
税额


减免税额


扣农业税


应征
税额


纳 税 金 额

十万 万 千 百 十 元 角 分
                                   
                                   


合    计
               
                   


滞纳金


逾期  天,每天按税额合计加收千分之二
               


合计金额(大写)  拾万  万  千  百  十  元  角  分









(公章)

经手人      
(盖章)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代征人


(公章)

经手人  (盖章)


备  注



(12公分× 17.5公分)                  纳税期限



年  月  日



第*联:   ***


  说明:
  1.本证一式四联,各联用途:
  第一联:存根联,由征收机关存查(白纸黑油墨)。
  第二联:收据联,由纳税人收执(白纸红油墨)。
  第三联:已账联,由征收机关作收款已账凭证(白纸绿油墨)。
  第四联:报查联,报上一级单位审核(白纸蓝油墨)。
  2.项目中“经济性质”是指纳税人是“国营”、“集体”、“个人”或“其他”。
  项目中“征收环节”是指税款是在生产环节征收的,或是在收购环节征收的。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2000年3月30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提请修改〈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议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用人单位和求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者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介绍、通过职业介绍进行求职或者招用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益性职业介绍和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政府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经营性机构。
  第四条 职业介绍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诚实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求职者依法建立劳动关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办好职业介绍事业,培育和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工作。工商、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职业介绍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 构
  第七条 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必须依法设立专门的职业介绍机构。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和组织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取得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四)有不少于十万元的开办资金;
  (五)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办公场所证明;
  (五)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证明;
  (六)从业人员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立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经审核批准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凭有关批准文件和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同级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十日内,应书面通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开展下列职业介绍服务:
  (一)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进行求职和招聘登记;
  (二)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求职、招聘信息;
  (三)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政策咨询和就业指导;
  (四)安排求职者和用人单位见面洽谈,促进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第十三条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职业介绍服务外,还可以开展以下服务:
  (一)为求职者提供职业能力、择业方向的测试;
  (二)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办理档案挂靠,代办社会保险、用工手续、劳动合同鉴证等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
  (三)组织地区、省际劳动力交流活动。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从事介绍国内人员到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下简称港、澳、台)就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从事介绍国外和港、澳、台人员入粤就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应当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交证明其身份和情况的合法证件和有关材料,未提交合法证件和有关材料的,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向其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不得向应聘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求职者提供招聘、求职信息必须真实、有效。
  委托招聘、委托求职应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的格式和内容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所列职业介绍服务,不得收取服务费。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可按规定收取职业介绍服务费。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办法和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的经费核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委托招聘、委托求职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未能为用人单位找到符合协议要求的求职者,或未能为求职者找到符合协议要求的就业岗位的,必须退还按规定应退的费用。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优先为残疾人、退出现役的军人和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人员介绍职业。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以委托、挂靠、转让、转包或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等方式经营。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工作情况,提交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举办劳动力交流会实行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制定。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没有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或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的流动人员介绍职业。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到国家规定的就业准入工种(岗位)就业。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妇女和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禁忌从事的职业。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其办公场所明显处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和有关证照,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同时悬挂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其从业人员应当佩戴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上岗证。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机构负责人、经营地址,应在变更前向原审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职业介绍许可证视为无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职业介绍机构提交的变更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从业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证制度。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专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许可证和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实行年审制度。没有办理年审手续的职业介绍许可证和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自上一次年审期满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当事人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可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向求职者收取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收取的费用,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物价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按规定应退的费用,并按应退金额处以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吊销其从业人员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聘用的从业人员未领取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并可对该职业介绍机构按未领证人数每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物价、工商等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绝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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