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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供热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26:09  浏览:8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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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供热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字〔2006〕85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供热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城市供热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青岛市城市供热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办法


  为加强城市供热行业监管,提高城市供热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和内容
  对本市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供热单位)每年供热服务质量进行考核。主要考核内容为:供用热合同管理、工程与配套建设、设施抢修维修、供热质量、服务与投诉处理等方面。
  每年的四月五日至次年的四月五日为一个考核年度。
  二、考核机构和职能
  成立由市市政公用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城市调查队等单位选派人员并聘请供热专家、社会监督员组成青岛市城市供热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评估委员会为非常设工作机构,其人员根据需要随时集中开展工作。评估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供热办公室。
  评估委员会负责制定城市供热服务质量考核评分标准,并组织实施市内四区供热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工作,确认服务投诉事项的责任,对分项考核评分进行复核确认等。
  评估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定期监督检查供热单位服务质量,也可在气温急剧变化情况下或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对供热企业进行不定期的考核评估。考核结果应定期在新闻媒体公告。
  三、考核方法
  考核实行百分制,由社会监督、部门监管、用户评议三个部分构成,分别占40%、40%、20%考核权重。
  1.社会监督考核。社会监督考核由投诉处理考核和责任投诉事项考核两个分项组成。
  投诉处理考核满分60分,由评估委员会组织汇总市长公开电话等群众投诉、来信来访以及媒体曝光件办理情况,综合计算用户投诉处理率。
  责任投诉事项考核满分40分,由评估委员会进行责任认定,凡因供热单位原因出现的用户信访、投诉等,经查实按规定扣减分值。
  2.部门监管考核。部门监管考核由日常检查考核、室温合格率考核、维修及时率考核三部分组成。
  日常检查考核满分30分,由市市政公用局对供用热合同签订备案、供热单位工程与配套设施建设、维修设备与服务人员配置、供热事故运行率、公开服务投诉电话设立等项目进行检查考核。
  室温合格率考核满分40分,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有关规定,采取选点抽检或电话回访用户确认方式进行。
  维修及时率考核满分30分,由市市政公用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采取检查供热单位用户维修记录并回访用户方式进行。
  3.用户评议考核。由市城市调查队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城市供热用户满意度抽样调查方案,组织对供热单位按其服务区域进行用户满意度调查。
  四、考核结果运用
  1.年度城市供热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应于供热季结束后两周内由评估委员会汇总完成,并于4月30日前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考核评估结果。
  2.年度城市供热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得分90分(含90分)以上为优秀,70-89分(含70分)为合格,70分以下为不合格。
  凡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者,直接确定为供热服务质量不合格。
  (1)经核定,供热单位集中供热区域内用户室温合格率低于98%的;
  (2)运行事故率高于0.2%的;
  (3)因供热单位原因,导致用户大规模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的。
  3.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供热单位以及对供热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供热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服务管理人员,取消其本年度各级各类评选活动资格。
  4.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供热单位,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因供热服务质量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供热单位,按规定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五、其他
  1.本办法在市内四区先期施行。其他区市可结合各自实际,参照本办法组织对所辖区域供热企业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评估。
  2.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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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调整原行业统筹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率问题的请示》(桂
劳社报字〔2001〕118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区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
费率按附表所列标准调整,请严格按照执行。

附表:广西壮族自治区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批复费率表


二○○二年二月九日

关于印发《全国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信息化调转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全国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信息化调转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会[2011]11号

  
中直管理局,铁道部、国管局,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从业资格跨省级行政区域、部门调转工作,实现会计从业资格调转从传统纸质方式向信息化方式平稳过渡,经研究,特制定《全国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信息化调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望你们严格按照《办法》要求,认真研究部署信息化调转工作,加快本单位会计从业资格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和改造,制定实施细则和相关管理办法,明确职责分工,确保在2011年6月1日前跨省级行政区域、部门调转实现信息化。在执行过程中如有疑问或建议,请及时反馈。

  

  附件:全国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信息化调转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附件:

  全国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信息化调转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会计从业资格信息化调转工作,根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展跨省级行政区域、部门会计从业资格调转业务(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调转)。

  第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调转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受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铁道部(以下简称省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自建会计从业资格信息管理系统环境和要求,规范会计从业资格调转业务流程,明确各工作岗位职责,建立内部复核、审查、监督机制,确保会计从业资格调转的顺利运行。

  第四条 持证人员申请调转时,应填写调转登记表,并向会计从业资格所属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提出调转申请。调出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接受申请后,提供持证人员在本地管理系统中的基础信息和继续教育情况供其核对确认。调出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审核持证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身份证件、经签字确认的基础信息和继续教育情况等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遇节假日顺延)内将其电子信息上传至财政部调转平台,并将上传结果及时告知持证人员。

  第五条 持证人员发现基础信息有误或有变更事项的,由本人提供相关证明,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予以办理更正或变更。

  第六条 持证人员在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时,未按规定完成以前年度继续教育的,需在调出地补齐后,方可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手续。

  持证人员在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时,未完成当年继续教育的,调出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在其调转登记表中予以注明,持证人员调转后,须参加调入地当年继续教育。

  第七条 持证人员应在电子信息上传成功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身份证件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或工作证明、户籍证明、居住地证明、暂住地证明)向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调入手续。

  第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调转应当遵循以人为本、证随人走的原则,除第九条、第十一条所列情形外,应同意调入。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办理调入手续时,应核对持证人员的相关材料和调转平台上的电子信息,确认无误后在调转平台确认接收,并将其电子信息及时导入本地管理系统。依据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作出拒绝调入决定的,应在10个工作日(遇节假日顺延)内以适当方式通知持证人员。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拒绝调入,并在调转平台将持证人员的电子信息退回,同时注明退回原因。

  (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所列信息与调转平台电子信息不符的。

  (二)自调出之日起超过90个工作日的。

  (三)持证人员证书档案号(身份证号)与调入地已有持证人员证书档案号(身份证号)重复的。

  第十条 持证人员证书档案号(身份证号)与调入地已有持证人员证书档案号(身份证号)重复的,应依法到相应行政机关变更身份证号和从业资格证书档案号后,重新办理调转手续。

  第十一条 调出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调转平台上退回的持证人员信息重新纳入本地管理系统。信息被退回的持证人员,如需调转应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原调出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被合并或撤销的,由其所属省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接收退回的持证人员信息。

  第十二条 在持证人员的电子信息被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接收或退回前,调出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可依持证人员申请等原因撤销调转。

  第十三条 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现持证人员信息在调转平台、财政专网查询系统、调出地调转记录中均不存在的,可认定其所持证书为虚假证书,应予以当场没收其证书并开具相应凭证。

  第十四条 持证人员在申请调入时信息发生变更的,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及时进行审核变更。

  第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确保调出持证人员基础信息和继续教育信息的真实、完整,严格审核调出、调入资料。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现持证人员在调转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的,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冻结其调转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调转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各省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实际,依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执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调转登记表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调转登记表

  流水号:

  

  姓名
  
  性别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档案号码
  
  发证日期
  年 月

  发证机关
  
  是否已完成当年继续教育
  

  调出地(或中央管理单位)
  
  调出单位名称
  

  拟调入地(或中央管理单位)
  
  拟调入单位名称
  

  本人承诺对所填报内容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本人签名:     年  月  日

        (委托代理人签名:)       

  

  调出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审核

  (盖章)

  

  

  经办人:  电话

    年 月 日
  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审核

  (盖章)

  

  

  经办人:  电话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 表中“流水号”、“是否已完成当年继续教育”项由调出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填写。

  2. 从业资格证书上所列档案号码尚未变更为身份证号码的,按身份证号码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档案号码”项,所持证书仍然有效。

  3. “调出地”或“拟调入地”项应填写到县级;“调出单位”或“拟调入单位”为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铁道部(以下简称中央管理单位)管理的单位的,“调出地”或“拟调入地”项应填写中央管理单位的名称。

  4. 办理调转手续时拟调入单位未确定的,“拟调入单位名称”项填“待定”。

  5. 持证人员应在自调出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身份证件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或工作证明、户籍证明、居住地证明、暂住地证明)向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调入手续。

  6. 表格一式三份,本人持一份,调出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留存一份,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留存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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