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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41:00  浏览:8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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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收费的管理,保护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服务收费的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收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省物价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收费管理工作;市(行署)、县(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收费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行政性收费
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实施对社会、经济、技术和自然资源的管理和监督而收取的费用属行政性收费。
第五条 设立行政性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行政性收费标准,应按行政管理行为的合理开支,兼顾社会承受能力核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办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所需的费用,应从行政经费中开支。不得借口经费不足等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也不得将正常的行政工作转移到所属事业单位而借机收费。

第三章 事业性收费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通过提供特定服务而收取的费用属事业性收费。
第九条 设立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除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外,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批。重要的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事业性收费标准,应根据提供服务所需的合理费用和服务质量、数量核定。收费单位属全额预算管理的,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有偿服务的项目外,不得收费;属差额预算管理的,本着“适当补差”的原则核定;属自收自支的,本着“合理开支,以收抵支”
的原则核定。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不得向社会收费。

第四章 经营性服务收费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个人和个人合伙以盈利为目的,通过提供经营性服务而收取的费用属经营性服务收费。
第十三条 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形式。
第十四条 对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国家定价或国家指导价,其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应按照合理成本(费用)、交纳税金、合理利润,兼顾消费者承受能力核定。
第十六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目录管理。省物价主管部门编制全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和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目录,市(行署)、县(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目录。各项收费目录均应定期公布,实行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转发经国务院或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批准的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有关收费文件,由省人民政府行文,或者由省业务主管部门与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联合行文。
转发未经国务院或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批准的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有关收费文件,由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省业务主管部门与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联合行文。
非联合行文的,不得作为收费依据。
第十九条 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和实行国家定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安徽省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核发。收费单位要在经办场所和营业场所公布收费标准,实行亮证收费。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准以不要财政负担为由增加编外机构和人员,有特殊情况确需增设以收费为主要经费来源的单位,必须征得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变名称或者变动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的,必须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安徽省收费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原发证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或答复。
第二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或核准的票据。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一律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非上述统一制发的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二十三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按照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管理。收费单位要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财政纪律,严禁坐收坐支、挪用私分或私设“小金库”。
第二十四条 物价主管部门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审制度。收费单位应如实提供成本、帐簿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物价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有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应及时足额缴纳。
凡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付和向物价主管部门检举揭发。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切实加强对收费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物价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乱收费行为:
(一)越权批准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
(二)无《安徽省收费许可证及擅自收费的;
(三)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无票据而收费的;
(四)不按《安徽省收费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不实施管理行为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安徽省收费许可证》而继续收费的;
(七)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而收费的;
(八)其它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三十条 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停止和纠正乱收费行为;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被收费单位和个人,不能退还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吊销其《安徽省收费许可征》;
(六)建议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收入,由物价主管部门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收费财务管理制度的,按有关财政审计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非法收费者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物价、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





1991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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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行为社会面面观

王政


记得马克思曾经在《资本论》中批判资本主义制度时提到:在这种社会里,一小撮人掠夺人民,侮辱人民。在这种社会里,贫困驱使成千上万的人走上流氓无赖、卖身求荣、尔虞我诈、丧失人格的道路。在这种社会里,必然使劳动者养成这样一种心理——为了逃避剥削,就是进行欺骗也行;为了不挨俄,使自己和亲人吃饱肚子,就是不择手段、不惜任何代价都行。因而,“富人和骗子是一枚奖章的两面”、“是资本主义豢养的两种寄生虫”。如今,经济已经全球化,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不是如当年马克思所攻击和批判的“骗子社会”那样。我们社会主义国家也开始学习资本主义国家先进的管理制度和经验。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因普遍存在的欺诈行为所引发的社会诚信问题也确实是让人担忧。作为法律科学的社会工作者,我们几乎每天都在做些防止社会欺骗事件发生的工作。本文正是基于对相关诈骗行为的研究分析来与大家共同分享有关诈骗方面的知识的,希望能给大家带来有关预防诈骗理论和实践上的一定收益。

一、关于诈骗手段之面面观
(一)利用公司形式进行诈骗。大家都非常清楚,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企业,而且对股东而言,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是一种有限责任。公司又是财团法人,往往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相当的资金实力和偿债能力。所以,对诈骗分子而言,打着公司的幌子去行骗一般比较容易得手。近些年来,层出不穷的信息咨询公司、外贸服务公司、物资公司、中介公司、甚至高科技公司等各类经营范围的公司中,骗子公司可以说占有相当大的比例。骗取金融信贷资金的巨骗无一不是以公司(甚至是“知名公司”、“跨国公司”)为载体所进行的。
(二)利用网络、报刊、电视台等媒体和手机短信进行诈骗。任何一项产品或服务,如果希望迅速得到市场或公众的认知或认可,借助网络、报刊或电视台等大众传媒的力量可以说是一条捷径。骗子也正是利用了社会普通公众对大众传媒信息的信任,通过形形色色的广告引诱人们上当的,堪称“姜太公钓鱼——愿者上钩”。目前,尤其是关于网络“邮购”、“函购”、“预购”的诈骗术非常的普遍,以致人们对网络等媒体信息产生了普遍的不信任感。
(三)利用人们对金融知识的无知和欠缺进行诈骗。近年来,所发生的大量融资诈骗、保险诈骗、外汇诈骗、证券诈骗等金融诈骗形式都是针对人们一般对各类金融票据(支票、本票、汇票)、信用证、境外融资、外汇管理和保险等知识和法规所了解不深的事实由精通此方面业务的骗子所策划实施的。此类诈骗行为一旦得逞,给国家、企业或个人所造成的损失额往往非常巨大。
(四)通过捞取“政治资本”进行诈骗。此种骗术一般为所谓的“改革家”、“社会能人”、“先进人物”等所采用,实施此类骗术通常需要骗子们“虑谋长远”。通常的手法是:他们用诈骗得来的钱财去贿赂政府官员或假惺惺为社会进行公益募捐,为自己买取“政协委员”、“人大代表”、“某某会长”等各类“头衔”作为“政治资本”,然后再以此作掩护,四处进行招摇撞骗。此类骗子往往八面玲珑,背后根基深厚,不容易被发现和识破,至于追究其刑事责任则更是难上加难。
(五)利用或冒充“外商”、“华侨”、“港商”等进行诈骗。改革开放后,各类外国的事情可以说让国人们大开眼界,各类外国公司、外商也纷至沓来。在不少国人眼中,外国人就是上帝、就是大款,外国的月亮都比中国的圆,其崇洋媚外心态可以说已到达了极至。不少诈骗分子正是利用部分国人这种崇洋媚外的心理去实施诈骗的,他们与境外诈骗分子相互勾结或直接冒充外国公司驻中国代表、外商、华侨、港台商人等打着“项目考察”、“贸易洽谈”、“投资引进”、“招商”、“人才或劳务输出”等幌子实施诈骗,骗取国家或国人的财富。
(六)利用和冒充“名人”、“高干”、“富商”等进行诈骗。普通人对“名人”、“权贵”、“富商”等都具有一种崇拜的心理。但是这种崇拜一旦超过了一定的限度就变成了盲目的崇拜,就很容易上当受骗。不少骗子正是利用人们的这种心理,通过直接化装成或冒充“名人”、“高干”、“富商”或他们亲属的形式进行诈骗。有的人甚至敢冒充国家重要领导人进行诈骗。
(七)利用婚姻形式进行诈骗。婚姻是男人和女人自愿共同生活的一种结合,是人类文明的一种体现,本来应是一件非常神圣的事情。然后,对骗子而言,是不惧怕践踏神圣的,各类形形色色的婚姻中有一部分就是骗子们拿手的“骗财骗色”的演义行为。所以,合法的婚姻也可能是一口美丽的“陷阱”。
(八)利用人们同情弱者、热心公益的心态进行诈骗。任何一个正常的社会人都是有良知的,有良知的人一般都会同情弱者,喜欢做些捐赠、救助等类的公益事业。然而,骗子一般是缺乏良知的,他们会利用人们的良知和善行去进行诈骗。一方面为了骗得人们的同情心,他们会在普通人面前表现得非常可怜、形如乞丐,另一方面他们的内心却极其的贪婪,不择手段地施展骗术攫取财富。这就是我们这个奇妙的世界,有时“好心未必能得到好报”!
当然,社会之大,骗术之深之高,非吾辈凡夫俗子所能尽探。以上所列举之诈骗手段,不过是些诈骗常规招法罢了。

二、关于骗子脸谱之面面观
欺骗与反欺骗无疑是一场打不完的智力战争,要防止被欺骗,就必须学会识别骗子的脸谱。古语云:“听其言,观其行”,尽可知其性矣。尽管骗子的脸上不会直接写上“骗子”二字,但是骗子的一些基本特征还是有一定的规律可循的。一般而言,骗子共有的一些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有着一张较为讨人喜欢的脸,一般有着较高的智力。愚笨和丑陋之人一般是骗不了他人的。
(二)能言善变,巧舌如簧。骗子为了防止自己的骗术被人戳穿,一般都采取主动进攻的方式,他们善于发现自己骗术中的一些漏洞,并及时作出应变和调整,最终用他们的三寸不烂之舌将你侃晕。
(三)见多识广,老练沉着。对职业惯骗而言,知识面不可谓不渊博。他们“上谈天文,下侃八卦;什么总统轶事、土特产品、名菜佳肴、风土人情、电影明星、体坛健将也是信口说来”。从事融资领域的骗子,一般对经济学、运筹学、金融股市、期货外汇、法律等都有独到的研究。
(四)善于奉承拍马、投其所好。诈骗实际上是诈骗分子与被害人之间的一场心理战,骗子有一套独特“诈骗心理学”。他们能抓住对方喜爱什么,忌讳什么;需要什么,讨厌什么,然后尽量投其所好,避其所恶,使被害人警戒之心荡然无存。
(五)善于伪装借势。骗子一般有多套身份,根据需要他们可随时变换自己的形象和角色。对“教授、专家、外商、高干、名人、富翁(婆)”等角色,他们无不表演得淋漓尽致。尤其是集团诈骗或团伙诈骗,中间还有不少职业骗子从中作陪衬(俗称“托儿”),使得整个骗局天衣无缝。
(六)善于把握诈骗时机。骗子也喜欢研究《孙子兵法》,非常懂得“欲取先予”、“阴阳之变”、“动静之理”。在时机或条件不成熟时,他们一般是“藏迹潜行”,表现得非常谨慎小心。可一旦时机成熟,他们的动作往往异常迅速,决不放过半点机会,可谓“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该出手时就出手”。等被发觉,他们很可能已逃之夭夭。
(七)善于物色被骗目标或对象。骗子并不是每个人的东西都敢骗的,他们非常注重“调查研究”被骗目标或对象的基本情况,可谓“知己知彼,百战不殆”。许多骗子还非常注意研究面相术和骨相学(其间也不乏一定经验科学成分),他们通过对人面相、骨相的研究往往就知人的愚鲁、贫富、性情、喜好等特征,就可判断出对方是否属于容易上当受骗之人。
(八)善于寻求“保护伞”和“替罪者”。骗子诈骗并非不计后果,他们也想使自己的骗术不被戳穿,不希望自己因行骗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所以,大凡巨骗或惯骗,都非常注重自己关系网络的编织。他们会通过骗取的钱财贿赂官僚权贵或买取政治资本,一旦诈骗失手,也好有人出面“保护”、“说情”或“开脱罪责”。另骗子也擅长运用贿赂或小恩小惠的手法为自己的诈骗行为寻找替罪者,从一定意义上讲,这些“替罪者”也属于受骗者。
以上为骗子之基本画像,可能朦胧模糊。但大家只要掌握其基本轮廓,就会最大可能地提高自己的警觉性而不致轻易受骗。

三、关于被骗对象脸谱之面面观。
俗话说得好:“可怜之人必有可恨之处”、“苍蝇不叮无缝的鸡蛋”。有些人为什么会成为骗子的受害者,是因为他们也有一张与别人不一样的脸谱(指性格方面的弱点)。其不一样之处表现在:
(一)“贪财好利”型。记得西方有个叫沃尔默的人说过这样的话:一个诚实人不允许也不愿意自己成为任何阴谋计划的一方以图成为爆发户。一个人心中往往怀有侵占别人财物的想法,才能成为一个十全十美的受害者。中国有句成语叫“螳螂捕蝉,黄雀在后”。要知道,你想发别人的财,别人也正想发你的财,“不义之财”不可取啊!所以贪财型的人一般是骗子最喜欢物色的诈骗对象。
(二)“愚鲁虚荣”型。一个人的虚荣心会让人变得愚蠢不堪。喜欢攀龙附凤、倚附权贵也往往是人们一种虚荣心的体现。而人的内心一旦被这种虚荣心态所占据,就会生活在一种幻觉之中,就不容易认识到自己的缺陷和不足,就听不尽善意的规劝和警示。自然,骗子的骗术和谎言是最能迎合一个人虚荣心的需求了。在许多婚姻诈骗案中,许多骗子只所以得逞,与许多年轻女性存在很强的虚荣心态是不可分的。
(三)“疏忽轻信”型。俗话说: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无。一个缺乏责任心和警戒心的人自然是骗子理想的人选。做任何事情,只要有一颗责任心,就必然会多一份小心,遇事必然会多动脑筋,不会轻信他人的“花言巧语”或难以兑现的许诺。当然,是否小心谨慎或小心谨慎的程度怎样是与一个人的生活阅历紧密联系的,即使再小心的人也难免会因智力和社会经验之不足而致上当受骗的。但是社会生活给我们的教训是:“多一些谨慎、少一点疏忽;多考虑点为什么、少考虑些所可能获取的利益”是我们减少受骗机会的关键招法。
(四)“多疑和自负”型。多疑的人一般不容易上当,但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多疑的人在其疑虑被打消后往往更容易轻信,所以许多骗子正是掌握了某些人多疑的性格,通过实施骗术或给予小利不断引其上钩的。另外,自负的人往往认为自己聪明、智商高(能够识破别人的骗术)而不肯听取别人的规劝反而更容易上当受骗。
当然,人性格中存在一些弱点并不意味着一定会上当受骗,只不过容易被诈骗分子利用罢了。因为诈骗与反诈骗毕竟是一场智力游戏,这种游戏有时是不讲规则的。诈骗分子不仅利用人性的弱点进行诈骗,而有些也会利用人性的一些优点进行诈骗,如利用人们善良、富有同情心等优点进行诈骗。所以我们对诈骗行为的受害者要分析其受害的原因,不应过分对其进行谴责。

总之,社会诈骗行为之所以猖獗不断,其产生原因是多方位的。其中有法制不健全、党风和社会风气不正等社会宏观方面的原因,也有执法部门不依法办案、放纵诈骗分子、政府部门存在官僚主义和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对预防或打击诈骗行为产生不利影响等方面的中观原因,还有诈骗行为受害者自身存在的一些弱点(如不懂法、不知法、经验不足和自我防护意识差等)而轻易被诈骗分子所利用等微观方面的原因。所以预防诈骗行为发生,必然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它要求抓干部党风廉正建设,抓完善国家法律制度建设,抓完善社会各单位规章制度和提高人员素质建设,抓每个社会公民的道德水准提升和法律意识培育建设等。但是要实现这一切,必须要有一个基本的前提条件,那就是要不断研究诈骗、认识诈骗,防止“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笔者管窥之见,仅望此文能对大家有所启发即足矣!



(作者简介:王政,系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

2007-1-7


我国法定离婚理由的优缺点
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具体化为14条规定,凡是符合其中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表明我国对离婚法定理由的立法已从1980年《婚姻法》所确立的单一破裂主义立法原则各国立法经验的较先进的发展到坚持破裂主义原则,并兼采过错主义、目的主义原则;在立法方式上,从概括主义发展为例示主义。《意见》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离婚法定理由业已形成一套符合我国国情,合理吸收世界制度体系。
一、我国离婚法定理由制度的优点
第一,这一体系是以历史唯物主义的婚姻观为指导,对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离婚原因的科学概括。反映在离婚问题上表现为:婚姻家庭的生物学功能能否实现,直接决定着婚姻家庭的存亡。如当一方患有恶疾,或性功能有障碍等情况出现,致使婚姻家庭的基础条件不能实现,常常会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是指婚姻家庭的性质及其存在和发展决定于社会的生产关系,同时受社会的上层建筑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是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它决定着一定社会发展阶段的婚姻家庭的内容和特点。同样,一定社会的离婚原因也受社会因素的制约。因此,分析我国离婚法定立法理由的得失,必须将其置于我国改革开放、社会转型这样一个大背景之下。我国目前处在社会大变革时期,生产力迅速发展,生产关系正在变革,经济体制正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西方文化、价值观念不断渗入,多种社会力量的作用使人们的婚姻观念和行为呈现多元化价值取向,从而导致离婚的原因也日趋复杂,感情、经济、道德各种因素交织并存。
第二,这种离婚法定理由体系是对世界各国离婚法定理由立法经验的科学借鉴和吸收, 20世纪6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在离婚法定理由立法上日益抛弃了传统的过错原则而代之以破裂原则。现行《婚姻法》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就是这一潮流的产物。那么,是否符合了世界潮流的立法就是科学合理的立法?“感情破裂”原则在实践中暴露出的不足已充分说明对这一问题应作具体分析。首先,我们应认识到世界离婚立法这一潮流,是以二战后西方社会经济科技大发展,妇女地位、价值观念等巨大变化为特定背景的。战后,西方各国经济发展进入黄金时代。经济发展,福利国家的发展,以及女权主义运动的发展使妇女经济独立性日益增强,“使得婚姻不再成为妇女生存的唯一物质来源”,而经济的发展同样也改变着人们的价值观念,个人主义思想盛行、旧的伦理道德体系日益瓦解,家庭功能日益局限在感情和性方面。这一系列变化潜移默化地影响着离婚立法,为西方国家离婚法改革提供了物质的、精神的条件。其次, 西方各国的离婚法定理由立法改革,依各国国情不同,立法原则、立法方式也不尽相同。我们研究它不仅要从宏观上分析其立法趋向,更重要的是从微观上分析其立法技术,分析各国离婚法定理由如何反映其特定的国情、离婚法定理由与离婚法其它制度的协调性,及离婚法定理由本身的操作性,从而为科学地借鉴和吸收他国立法经验创造条件。
第三,现行的离婚法定理由的立法方式,便于判决离婚制度的功能的发挥。当今世界离婚法定理由的立法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列举主义,法律明文列举理由作为准予离婚的依据,不符合法定理由的离婚之诉,法院不予受理。但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一经证实即可获准离婚。这种立法方式一方面限制了个人的离婚自由,另一方面,从司法中排除了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将法官变成了准予离婚的橡皮图章。国家对离婚的干预,在司法过程中无从实现。二是概括主义,法律不具体列举离婚理由,而以婚姻破裂无可挽回,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为概括性离婚理由。这种立法方式由于其不能向当事人和法官提供一个清楚的离婚标准,对当事人而言可能导致以婚姻破裂为由的离婚权利滥用。对法官而言,操作性差、法官对婚姻破裂的认定完全可能受到自己对离婚观念的影响,而造成同一离婚案件不同法院,甚至不同法官审理结局迥异的司法不公正现象。三是例示主义,概括与列举相结合,既列举可以提起离婚之诉的某些理由,又用一个相对抽象的伸缩性规定加以概括,以弥补列举的不足。在这种立法方式下列举的离婚原因是相对的,夫妻共同生活破裂到不能维持是离婚的要件之一,纵有所例示的原因存在,法官认为婚姻宜继续时,就可驳回离婚请求。这样做一方面扩大了离婚自由,另一方面又使离婚较列举主义更为严格,这就将当事人的离婚自由和国家对离婚的干预有机结合在一起,使判决离婚制度的功能得以有效发挥。因此,《意见》的颁布形成了我国离婚法定理由的例示主义立法方式,弥补了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不足,有利于我国判决离婚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
二、法定离婚理由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第一、离婚法定理由体系内部存在着矛盾与不协调。
《婚姻法》第25条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意见》中所列举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14种情形,有些与感情有关,有些则与感情没有直接关系。如第1条“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 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等规定。世界上采破裂主义原则的国家大都把破裂的实体规定为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只有我国把破裂实体规定为感情。这一规定混淆了婚姻关系和感情的区别。婚姻关系作为社会关系的一种是法律调整的重要方面,而感情作为一种心理活动,法律是不应也不能调整的。婚姻关系破裂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生活中很多离婚现象都不是感情破裂的结果。因此,将破裂的实体规定为感情是不恰当的。
第二、法定离婚理由与婚姻法有关制度相矛盾。
我国婚姻法是由不同表现形式的法律文件构成的。它包括现行《婚姻法》,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婚姻家庭方面的行政性规范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首先,《意见》与《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法定条件存在矛盾。《婚姻法》第4条规定: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6 条规定“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其它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意见》将“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包办、买卖婚姻“作为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与《婚姻法》上述规定有抵触之处。一方在婚前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包办、买卖婚姻都是无效婚姻,《意见》却赋予其合法婚姻的效力。其次,《意见》与我国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存在矛盾。《条例》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按照《意见》规定,”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从而使同一违法行为由不同机关处理其后果完全不同。由法院处理,赋予其合法婚姻的效力,按离婚对待;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其婚姻为无效婚姻。
如何防止破裂主义可能导致的离婚权利滥用,赋予他方以相应的阻却离婚的权利,婚姻法没有规定。但法律的完善需要时间的磨练,确信将来会更好。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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