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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37:55  浏览:93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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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暂行办法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现将《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情况及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部审计室反映。

附件: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暂行办法

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提高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水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水利建设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使用中央投资为主进行建设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水利部直属单位自筹资金进行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是指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前,水利审计部门对其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内部审计监督。

二、审 计 内 容

第四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包括:水利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审计、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及概算执行情况审计、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支出审计、水利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情况审计、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未完工程及所需资金审计、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收入审计、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结余资金审计、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和物资招投标执行情况审计。
第五条 水利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 “水利基本建设竣工项目概况表”、“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财务决算表”、“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年度财务决算表”、“水利基本建设竣工项目投资分析表”、“水利基本建设竣工项目成本表”、“水利基本建设竣工项目预计未完工程及费用表”、“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待核销基建支出表”、“水利基本建设竣工项目转出投资表”、“水利基本建设竣工项目交付使用资产表”的编制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
(二)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
第六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及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 各种资金渠道投入的实际金额,资金不到位的数额及原因;
(二) 实际投资完成额;
(三) 概算审批、执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 概算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包括概算调整的原则、各种调整系数、设计变更和估算增加的费用等;
(五) 核实建设项目超概算的金额,分析原因,并审查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和计划外投资的情况;审查弥补资金缺口的来源,有无挤占、挪用其他基建资金和专项资金的情况。
第七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支出审计的主要内容:
建筑安装工程支出、设备投资支出、待摊投资支出、其他投资支出、待核销基建支出和转出投资列支的内容和费用摊提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
第八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是否真实,手续是否完备;
(二)交付使用的无形资产的计价依据;
(三)交付使用的递延资产的情况。
第九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未完工程及所需资金审计的主要内容:
审查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未完工程量及所需要的投资情况,所需资金和额度的留存及有无新增工程内容等情况。
第十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收入审计的主要内容: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一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结余资金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 银行存款、现金和其他货币资金的情况;
(二) 尚未使用的财政直接支付和授权支付额度情况;
(三) 库存物资实存量的真实性、有无积压、隐瞒、转移、挪用等问题
(四) 各项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有无转移、挪用建设资金和债权债务清理不及时等问题,呆帐坏帐的处理情况等。
(五) 按照有关规定,计提的投资包干节余数额是否准确,是否合理合法。
第十二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和物资招投标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 工程勘测、设计、施工及物资采购是否按照规定进行了招标;
(二) 所订合同或协议的相关条款是否完备,是否全面履行;
(三) 合同变更、解除是否按规定履行了必要的手续;
(四) 对违约者是否依照有关条款追究责任等。

三、审 计 管 理

第十三条 由水利部及相关部门组织或主持验收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除有专门要求外,一般由水利部审计室负责组织审计。其他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由主持该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水利审计部门负责审计。
第十四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可以由水利审计部门组织水利基本建设的专业审计力量组成审计组进行审计;也可以由水利审计部门委托具有专业审计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承担。
水利审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及内部审计工作的有关规定,对被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办理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参加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审计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素质和业务工作能力,应当具备会计、经济、工程专业技术职务或具备必要的专业技术知识。
社会审计机构受委托承担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将参加审计人员的名单及执业经历等资料书面报委托的水利审计部门审查和备案。
第十六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法人在申请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前,应通过相关经济合同预留部分工程尾款,待竣工决算审计结论下达后再予清算。
第十七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中从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竣工决算审计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水利审计部门的审计调查,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未经审计,有关单位和部门不得办理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可以作为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法人代表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重要依据和参考。
第二十条 列入国家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水利审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前进行预审。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将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和本单位根据审计结论进行整改的情况书面报上级水利审计部门。

四、审 计 程 序

第二十一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由水利审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法人应在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完成后十日内向其主管水利审计部门提出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书面申请。水利审计部门应在接到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法人竣工决算申请后十日内提出安排意见。
第二十二条 水利审计部门或受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对水利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应当事先拟定审计实施方案,组织审计组,并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通知书应当于审计组进驻被审计单位三日前送达。
第二十三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法人应当积极配合审计部门或被其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工作,并按照审计需要提供下列资料:
(一)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
(三)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预算(概算)批复资料;
(四)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或资金筹措文件;
(五)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合同文本和招标、投标有关文件
和资料;
(六)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施工图纸和设计变更的资料;
(七)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内控制度;
(八)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账簿、凭证、报表及工程结算资料;
(九)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初步验收报告;
(十)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十一)审计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法人应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或受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终结后,应当及时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的水利建设项目法人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水利审计部门根据水利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的书面反馈意见,提出水利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
第二十六条 水利审计部门应及时下达水利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法人必须执行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按照审计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在60日内以书面形式将整改情况报告水利审计部门。
水利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作为主持组织竣工验收的主管部门的审计依据。

五、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水利建设项目法人违反基本建设规定和财经法规的,水利审计部门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水利建设项目法人单位有关责任人员违反财经法规、财经纪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水利审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法人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干扰、阻止、破坏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水利审计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和制止,必要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处罚的建议。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审计人员办理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六、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给予少量中央资金补助的项目和全部由地方资金进行建设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审计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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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专业银行短期对外借款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工商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专业银行短期对外借款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工商行、国家外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国际业务部: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专业银行短期对外借款管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严格按本通知精神执行。

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专业银行短期对外借款管理的通知

1990年7月23日 〔1990〕汇管债字第45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局、经济特区分局: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蛇口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
为加强外债管理,贯彻国务院沿海经济发展政策和中共中央十三届五中全会关于“对于短期周转的资金也可以采取控制指标的办法,交各地方自行控制”精神,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我局即将对各地和各银行分别下达短期对外借款余额控制指标。现将对各银行及其分行的短期外债管
理的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银行(包括区域性银行)的短期对外借款指标由我局直接下发;各银行的月底短期对外借款余额不得突破所核定的控制指标;区域性银行和交通银行由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按核定的指标进行余额管理,月末余额不得突破核定指标。
二、除各银行总行同意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部分特区、口岸分行外,各银行分行的短期资金由其总行统筹安排,分行不直接对外拆借短期资金。
三、经批准可直接对外拆借短期资金的各银行分行,其短期对外借款指标经其总行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带帽下达到当地分局掌握,由分局负责管理。各分行具体指标核定后另行通知。
上述可直接对外拆借短期资金的分行也可受地方委托对外拆借短期资金,但应占用地方指标,由各分局掌握审批。
四、短期外债只能用于一年以内的短期流动资金周转,支持出口;不得用于长期项目投资和固定资产贷款;不得用于投机性外汇交易。
以上各点,请各地分局注意掌握。



1990年9月7日

营口市加碘盐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加碘盐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4]25号)


第一条 为有效防止碘缺乏病发生,巩固地方病防治成果,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和《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所有生产、储运、销售碘和加碘盐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卫生局负责对全市碘盐及加碘盐食品的监督监测和效果评价。各有关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做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加工食用碘盐必须有专用场地、专用设备和质量监测设施。

第五条 加工食用碘盐的浓度不得低于二万分之一含量标准。

第六条 碘盐小包装,必须按食品卫生操作规范进行,工作人员必须着工作服、带口罩,包装要按国家统一式样印有标志。

第七条 碘盐在储存和运输过程中不得散存、散运或露天堆放,不得与有毒、有害或不洁物品混装。

第八条 销售碘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碘浓度,盛放大粒碘盐的容器要密封加盖,并能有效防止食盐中碘的挥发和流失。

第九条 食品加工凡需要加食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第十条 生产、加工碘盐的单位每月要向同级监测机构报检一次,销售、使用碘盐的单位每批要向同级监测机构报检登记一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设碘盐监督员、持同级政府核发的食品(食盐)卫生监督证执行监督任务。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五、七、八、九条规定的,将由卫生、工商、公安、盐政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视情节给予警告、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非法所得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向碘缺乏病地区供应、销售未加碘食盐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3-5 倍罚款。

第十四条 拒绝、阻碍碘盐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并贯彻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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