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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科研机构开展涉医活动进行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21:36  浏览:92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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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科研机构开展涉医活动进行检查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卫生部


关于对科研机构开展涉医活动进行检查的通知

国科发政字〔2005〕4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卫生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中科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21号)精神,根据卫生部、科技部等七部门联合制定的《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卫监督发[2005]156号)中,科技行政部门要规范医学科研机构的设立审核,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查处违法从事诊疗活动的科研机构的要求,现将开展科研机构涉医行为检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科技行政部门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认真清理和查处科研机构未获得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开展诊疗的行为。对于下列非法行医行为予以纠正:

1. 科研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

2. 医学科研单位及其附属医疗机构将医疗场所和科室出租、承包给非本医疗机构个人和其他机构开展诊疗活动,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

3. 医学科研机构及其附属医疗机构超出核定的诊疗范围执业,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开展“义诊”和刊播医疗广告;

4. 医学科研机构所属医疗机构虽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其名称不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

5. 其它非法行医活动。

二、设立从事医学科研和服务的民办非企业医学科研机构,应具备开展相关工作的必备条件,并征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设立后纳入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监管范围,其基本信息需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三、请各部门和地方科技行政部门将通知转发至相关医学科研机构,各科研机构要严格按照以上规定,对本机构执业活动开展自查自纠,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彻底整改,规范执业活动,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医疗安全。对拒不整改,仍然违法违规从事诊疗活动且造成严重后果的科研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查处的同时,科技行政部门会同监察部门依纪依法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四、科技、卫生行政部门要结合这次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根据现行规定,对已经设立的医学科研机构进行一次审查,规范业务活动,坚决取缔非法行医行为。对于新设立的机构要严格审批,建立长效监管机制。

五、各级科技、卫生行政部门要以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高度负责的态度,充分认识对科研机构涉医行为进行检查的重要性。各级科技、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各自职能、相互支持、精心组织,切实做好此项工作。

请各地科技、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将此次检查情况于2005年12月30日前报科技部和卫生部。

联系人:科技部政策法规与体制改革司 唐玉立

电 话:010-58881761

卫生部卫生执法监督司 邢路微

电 话:010-68792388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OO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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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实施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6〕40号

  

各保监局:

  完善农村保险营销体系是促进农村保险发展的基础性工作。近年来,我会积极探索完善农村保险营销体系的途径,并在部分省市试点实施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制度。从试点情况看,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制度在加强农村保险营销队伍建设,服务农村保险发展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为促进农村保险发展,我会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实施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农村保险营销队伍建设的重要意义

  充分发挥商业保险在农民、农业、农村风险保障体系中的作用,是保险业支持三农,服务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举措。稳定和规范农村保险营销队伍,有利于完善农村保险销售和服务体系,更好地为解决三农问题提供风险管理和保险保障服务。各保监局要充分认识加强农村保险营销队伍建设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保证质量,积极稳妥地开展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工作。

  二、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工作应坚持的基本原则

  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切实保护农民的利益,为农民提供优质的保险服务;二是积极稳妥,保证质量,不对现行保险营销体制造成冲击;三是坚持贯彻落实持证上岗制度不动摇,确保农村保险营销员具备应有的职业素质。

  三、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应当严格把关、择优授予、总量控制

  (一)授予范围

  资格授予制度主要解决“老人保”时期遗留下来的农村保险代办站(所)人员的资格问题,以及经营农村、农业保险业务并在农村基层设有营销网点公司的代办员或保险营销员的持证问题。

  (二)结合当地农村发展实际制订授予办法

  申请授予的保险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在乡镇及以下农村基层地区有保险营销网点;2、有适合在农村销售的保险产品;3、制订了农村市场的长期拓展规划;4、制定了农村保险营销员培训制度和培训计划;5、在农村保险营销队伍建设、农村保险业务管理等方面有健全的配套制度。

  申请授予的人员应当由乡镇及以下农村地区的保险营销服务网点管理,并且符合以下条件:1、年龄不低于40岁;2、具有农村基层户籍;3、连续从事保险销售工作不少于三年;4、上一年度代理保费收入不少于1万元;5、至少参加过两次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6、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7、按照有关要求进行过保险业务、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培训。

  以上条件是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的最低要求,各保监局可以结合当地农村保险发展实际,制订更严格的本地区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办法,择优录取。

  经保监局审核,符合授予条件的,可以核发《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获得《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在当地保险行业协会登记注册,并取得所属保险公司发放的《农村保险营销员展业证》后方可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农村保险营销员展业证》持有人只能在户籍所属乡镇及以下农村地区从事保险产品销售及相关服务工作。《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和《农村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

  (三)授予总量应严格控制

  各保监局对本辖区内总授予人数、每个保险机构的授予人数、以及每个行政村的授予人数应严格控制。总授予人数占本辖区内保险营销员总人数一般不超过3%,经济发达地区授予人数占比原则上应低于经济欠发达地区。

  四、落实保险公司对农村保险营销员的培训和管理责任

  保监局应督促保险公司加强对农村营销员管理,落实农村保险营销员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管理制度,规范农村保险营销员的销售和服务行为,为农民提供优质的保险服务。

  五、加强监督检查

  申请授予的保险公司和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参加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不得申领《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保险公司组织、参与、协助申请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保监局要严肃查处,并根据有关法规对保险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行政处罚。

  六、认真部署,精心组织

  各保监局要根据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区农村保险发展实际,制订实施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制度的工作方案,向我会报备后实施。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原则上实行一次性授予方案,保监局应在2006年6月30日前向我会报送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辖区内农村保险营销队伍基本情况;

  (二)申请授予的保险公司农村网点情况、适合农村销售的保险产品情况、农村市场的长期拓展规划、农村保险营销员培训制度和培训计划、以及农村保险营销队伍建设、农村保险业务管理等方面的制度情况;

  (三)授予办法;

  (四)计划授予人数和授予比例;

  (五)后续监管要求。

  各保监局授予工作应在2006年10月31日前完成,各保监局在完成该项工作后,应及时总结经验,在11月30日前向我会上报专项工作总结报告。

  

                          二○○六年四月七日



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利用外国政府贷款进口货物征免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海关总署 财政部


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利用外国政府贷款进口货物征免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海关总署、财政部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3)32号文规定:“利用外国政府中低利贷款进口的设备、材料,一律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税。”对这一规定,海关总署、财政部已以(83)署税字第777号文通知各海关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关部门提出了一些问题,经与对外经济贸易
部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外国政府按照贷款协议(或备忘录)提供的混合贷款(即政府贷款与出口信贷混合使用),对其中用出口信贷款项所进口的设备、材料可否免税的问题。考虑到多数国家的政府贷款都与出口信贷混合使用,条件仍然比较优惠。因此决定放宽政策,对利用外国政府混合贷款中的出口
信贷部分所购进的设备、材料,也随同外国政府中低利贷款一并予以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税。但是,对于不与政府贷款混合使用的一般出口信贷和商业贷款购进的设备、材料,仍应照章征税。
二、上述准予免税进口的设备、材料,是指贷款项目所须进口的机器设备、货运车辆、以及建厂(场)安装、加固设备所必须进口的材料。
对于利用政府贷款或混合贷款购进的复印机、打字机、电子计算器等办公用品,摩托车、吉普车、小汽车、旅行车、大客车、船舶等交通工具,应照章征税。
三、免税手续。对准予免税进口的货物,如系委托实行集中纳税的外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订购进口的,使用贷款单位应向海关总署关税统计司提供对外经济贸易部外资局出具的贷款项目证明(包括项目名称、贷款外汇额度)经审核同意后,由有关总公司凭以免税;如系委托其他单位订
购进口,使用贷款单位应于货物申报进口时,向海关交验上述证明、合同,经进口地海关审核后予以免税。
四、对利用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的项目贷款所购进的货物,如前已按(82)财税字第58号文规定,准予登记缓缴进口关税和工商税的,其缓缴的税款,应按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分别予以注销或补税。对应予补税的货物,请有关部列出清单(应载明进口日期、品名、数量、金额
),于六月三十日以前交海关总署关税统计司,凭以计征税款。
五、本通知从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在本通知生效以前,如对政府混合贷款中的出口信贷部分购进的设备、材料已经征税的,其税款不予退还。



1984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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