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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安顺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27:33  浏览:9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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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安顺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安顺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安顺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安顺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4年9月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8日起施行。

市长:慕德贵
二00四年九月二日

安顺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将需要盘活的土地以征收、征用或收回、收购、置换等方式,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予以储存,通过前期开发整理后,根据市场需求和土地年度供应计划,以出让、划拨等形式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安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辖区内的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地储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储备的具体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土地储备机构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产业结构调整和土地供求的实际状况,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储备机构实施。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六条 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成片征收、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和需要进行旧城改造的国有土地;
(三)因单位迁移、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国有土地;
(四)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国有土地;
(五)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由政府优先收购的国有土地;
(六)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机构储备的土地;
(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指令储备的土地;
(八)人民法院裁定处分的土地;
(九)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七条 对需储备的集体土地,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收、征用手续。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评估地价20%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优先收购,具体委托土地储备机构实施。

第九条 依法征收、征用的集体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土地,直接交由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本办法进行储备。
储备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对拟储备的土地进行权属核查、费用测算,拟定具体的储备方案,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合同》。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储备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差价结算;原土地使用者向土地储备机构交付被储备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被储备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费用一般按土地开发情况的成本计算,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者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旧城改造和征收、征用集体土地进行储备的土地储备补偿按照有关拆迁、土地征收、征用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储备协议签订后,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的约定。

第十四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对符合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应及时告知土地使用者按本办法规定,到市、县土地储备机构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储备手续。


第三章 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供应


第十五条 储备的土地在出让前,土地储备机构可以组织实施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机构可通过对该储备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有效利用,保证储备土地的保值增值。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整理与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或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及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拆迁的,由土地储备机构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储备协议,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除国家法律规定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外,凡须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必须统一由土地储备机构集中供应。
由土地储备机构供应的土地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章 土地储备机构资金管理与运作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资金专户。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银行贷款、其他借款、预收定金、社会融资和其他收入。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通过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供应,所增值资金可按一定比例,逐步充实土地储备资本金。

第二十条 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按照预算管理;储备土地所需的征收、征用、收购、整理和储备管理等成本,由财政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拨。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土地储备的年度计划、拟储备土地的费用测算、土地储备机构为储备土地支付的各项费用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按宗地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储备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房产、规划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审批和登记手续,对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按照非法转让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机构未按协议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协议约定追究土地储备机构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协议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责成原土地使用权人限期改正,并按协议约定追究原土地使用权人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8日起施行。

安顺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的管理,保障土地储备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顺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是指财政拨款、土地出让金、银行贷款、其他借款、预收定金、土地储备风险资金、社会融资和其他收入等专项用于土地储备补偿、土地整理、支付借款利息、土地交易支出等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是依照国家财政政策、法律、法规,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结算进行全过程管理,其目的是保证资金安全、满足资金需要、提高使用效率。

第四条 市土地储备资金纳入市财务核算中心统一核算管理,接受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土地储备的存款、贷款等金融服务工作,择优委托专业银行负责办理。在授信银行建立基本帐户,专户管理,封闭运行。

第六条 市财政局对储备土地出让取得的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储备土地出让取得的收入,存入土地储备专户,土地出让金缴入财政预算专户。土地储备补偿、开发整理、支付利息等成本费用的支出,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市政府同意后拨付。

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土地 储备计划和土地储备资金计划,具体办理银行贷款业务。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需要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和资金计划,并按拟储备地块编制分项资金收支计划,实行项目资金计划管理。

第九条 市土地储备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执行;土地储备计划发生变动,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相应调整土地储备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和分项收支计划。

第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要严格执行资金收支计划,严禁随意突破计划范围,防止资金积压和资金超支。

第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多渠道筹集土地储备资金,优化筹资方案,降低筹资成本和费用。

第三章 资金筹措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土地出让金、银行贷款、其他借款、预收定金、土地储备风险资金、社会融资和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金指从市级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中,经市政府批准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此款主要用于扩充土地储备资本金)。

第十四条 银行贷款指为实施土地储备向金融单位融资借入的资金。在申请办理借款时应向委托银行提交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年度资金收支计划、会计报表以及委托银行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申请和取得年度贷款授信额度。

第十五条 其他借款指为实施土地储备从其他渠道借入的资金。

第十六条 预收定金指以预出让方式向意向用地者收取的预购用地定金。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风险资金指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从上缴财政专户的土地出让金或收益金中,按一定比例计算拨付建立的风险资金。土地储备风险资金只能用于弥补土地储备业务中出现的市场风险、自然风险和市政府调剂土地收不抵支的差额。

第十八条 社会融资指按国家规定向单位、个人发行土地储备债券、募集土地储备股份获得的收入。

第十九条 其他收入指储备土地及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在出让前通过出租、抵押等开发利用获得的收入,存款和贷款相抵后的利息净收入。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要根据年度和分项资金收支计划、地块储备合同和方案,按对象、进度合理调配、使用资金,市财政部门监督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以每一宗地为核算单位,计入土地储备成本,实行成本核算。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要依据储备计划、市场状况和地块质量,合理确定土地储备总量和储备周期,加快资金周转,降低储备成本,减少运营风险。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土地补偿费、土地开发整理费、土地储备管理费以及不可预见费等。未经市政府批准,土地储备资金不得用于非土地储备事项的质押、担保、对外借款。土地储备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用于非储备事项的支出。

第二十四条 土地补偿费指用于土地征收、征用、收回、收购和拆迁安置补偿的费用和置换土地的价差支出。补偿标准须按土地征收、征用补偿方案、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和经土地估价机构的宗地地价评估结果确定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土地开发整理费是指在储备土地出让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以提升土地的经济价值为目的,对土地进行平整和基础设施建设发生的工程费用。土地开发整理要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担。土地开发整理的开支标准要根据工程预算定额、取费标准、地区单位估价表确定,并按经确认的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价款。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管理费指用于土地储备到土地出让全过程的直接和间接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不可预见费是指在实施土地储备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不可预见的支出费用。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风险金的使用,必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九条 储备地块出让后,地价款进入储备资金帐户。储备中心将该地块的储备费用(包括地块的征收、征用、拆迁安置补偿、贷款利息、地籍调查、土地测量、地价评估、土地整理、维护管理等费用)进行成本核算,报财政部门审定后核拨。增值收益部分分配由财政、国土地资源部门共同商定方案报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十条 对因政策因素政府指令性储备和实施城市规划,将储备土地用于公益事业、绿化、公共设施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造成储备中心政策性亏损的,由建设单位和土地储备中心向市政府申请,经批准后,由市财政统一结算或核拨。

第三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要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按期(月、季、年)分项目进行结算,并编制年终决算报表。市土地储备中心要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度严格收支管理,认真核算成本,及时、足额缴纳有关税费,按期归还各类借款本息。

第三十二条 土地收益金专项用于扩充土地储备资本金时,其资金总规模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土地储备中心日常工作经费由市财政按业务工作需要核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的会计核算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对储备土地出让业务收入和支出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要根据土地储备业务的发展需要,建立健全财务机构、财务制度,合理配置财务人员,加强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定期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财务状况报告,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财政部门要对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情况定期分析,不断加强对资金运作过程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审计部门依据审计法规,对土地储备资金的收支、使用、管理进行日常定期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和上缴市财政的土地收益金,要按市政府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对违反法律、法规的,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取的交易服务费、咨询服务费等收入,纳市财政局会计核算中心基本帐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用于土地交易的相关工作支出。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8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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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4月30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兵
二OO七年五月十四日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或者地下水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取水,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条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六条在同一流域或者区域内需要调整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航运等各项用水先后顺序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许可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和征收水资源费。

  第八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取水审批权限审批。

  第九条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同一个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应当分别向具有取水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多个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且取水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分别向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审批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条取水用于农业生产的,免征水资源费。

  第十一条水力发电用水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

  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和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用水均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

  第十二条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或者定额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超10%至30%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1倍加收,超30%以上的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倍加收。

  第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水行政主管部门送达的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将应缴纳的水资源费汇人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十五条水资源费的解缴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和征收水资源费职责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2年12月1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1992]95号)和1997年1月14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l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池政〔2004〕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十五日
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 〔2002〕1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职工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单位有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规定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有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赋予的职责。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下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直属市人民政府,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各县原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改组为业务经办网点,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办事机构,人、财、物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管理。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的帐户设立、缴存、借贷、结算、归还等业务,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条 单位应依法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帐户设立手续。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一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0%;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提高至15—20%。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其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漏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部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作为职工工资列入第一清偿顺序清偿,并按规定办理缴存手续。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因企业改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户口迁出本市或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自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职工住房装修、装饰、中修、小修等行为均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对照提取条件予以初审,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自受理提取申请之日起,对符合条件、手续齐全的3日内办结。
第十七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为10年,贷款最高额度为15万元,但不得超过购买住房全部价款的80%。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五章 监 督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每年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职工、单位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应当向单位和职工无偿提供住房公积金的查询服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自每年的7月1日起,至下一年度的6月30日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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