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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韶关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44:11  浏览:9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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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韶关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韶府[2004]2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韶关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4年12月24日市政府第十一届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发给你们,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韶关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参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能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规定。
制定内部工作制度、内部管理制度、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
(四)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五)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六)精简、统一、效能原则;
(七)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称“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特别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规范性文件应当内在逻辑严密,用语规范、简洁、准确,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正确、规范。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能够切实解决问题,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不得简单重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的内容。
第七条 没有法定依据的,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内容。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市政府决定是否立项。
市政府直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市政府报请立项。
报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九条 市法制局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建议或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市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
第十条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应当保持相对的稳定,除急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外,一般不增加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
市政府直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政府认为需要增加规范性文件项目的,应当书面向市政府请示,对增加规范性文件项目的理由、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市法制局对拟增加的规范性文件项目应当就增加项目的必要性、规范性文件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对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及市政府决定增加的规范性文件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抓紧时间,按要求完成起草工作,按时报送审查。没有按时完成任务的,应当向市政府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市政府根据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市政府主管部门负责起草的原则,确定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市法制局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举行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的意见。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将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事项或者规范性文件的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十五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在听证会上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出的意见,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时说明对有关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报送审查。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请示或者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
(四)征求意见、举行听证会的有关材料;
(五)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等;
(六)调研报告;
(七)国内外有关资料。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对主要问题的各种不同意见以及听取、采纳意见和协调的情况等。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由市法制局负责统一审查。市法制局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三)是否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局可以退回起草单位,或者要求起草单位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核:
(一)没有必要性或者没有可行性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
(四)与有关规范性文件不相协调、衔接的;
(五)没有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的;
(六)有关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进行协商的;
(七)不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技术要求的。
第十九条 市法制局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可以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或者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可以就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或到外地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吸取外地的经验。可以就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涉及的重大问题,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或者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方面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法制局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法制局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法制局的意见上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市法制局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充分协商,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市法制局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法制局直接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市法制局作说明。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后重新提交审议的,由市法制局作修改情况的汇报。
第二十三条 市法制局应当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按市政府办文程序报请市长签署。
规范性文件签署后,在《政府工作》、《韶关日报》、韶关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公布。
《政府工作》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之日起30日后才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不受30日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由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提出规范性文件解释送审稿,市法制局参照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市长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法制局依法上报备案。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市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市法制局研究处理。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所需经费由起草单位负责。
起草单位应当为市法制局进行调查研究、举行听证会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支持。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1日颁布的《韶关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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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防灾减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甘肃省防灾减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9月4日省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2年9月6日



甘肃省防灾减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防灾减灾主体责任,严肃处理防灾减灾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确保防灾减灾责任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上列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中负有防灾减灾职责的工作人员,不履行、不及时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防灾减灾预防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响应与救援处置等职责,需要追究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防灾减灾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防灾减灾工作实施责任追究。

  第五条 灾害事件发生后,负有防灾减灾统一领导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查明事件发生的原因和经过,制定改进措施。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依照本办法及时启动责任追究程序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责任追究意见。

  第六条 在防灾减灾预防准备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制定、修订相应的防灾减灾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防灾减灾应急预案要求健全完善相应的组织指挥体系、责任体系、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响应和处置机制的;

  (二)未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统筹安排防灾减灾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和设备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储备管理调用制度的;

  (四)未对易发灾害的山体、重点河流河段堤坝、病险水库、排洪沟道、危险路段桥梁隧道、尾矿库等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检查监控,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整治的;

  (五)未按要求建立防灾减灾信息系统的;

  (六)未按要求做好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检测工作的;

  (七)未按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做好防灾减灾宣传教育、应急演练、专业人员培训的。

  第七条 在防灾减灾监测预警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汇集储存、分析会商、传输通报有关灾害信息的;

  (二)迟报、瞒报、虚报、漏报有关灾害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的;

  (三)对目前技术条件下可以预警的灾害,未及时发布警报、采取预警措施、协同有关部门迅速反应的;

  (四)未根据事态发展及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和报告的。 

  第八条 在防灾减灾应急响应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适时启动有关应急预案和应急响应,及时实施相应的动态监测、情况核查、信息通报、协调联动和控制保护措施的;

  (二)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防灾减灾应急响应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第九条 在防灾减灾应急救援处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和防范措施,或者因主观原因处置不当,导致发生次生、衍生灾害的;

  (二)未及时组织开展生活救助、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因处置明显失当,或者擅离职守、逃避责任,导致发生原本可以避免的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或者加重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四)不落实整改措施或者弄虚作假、消极应付,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未及时拨付、发放救灾资金、物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或者对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毁损浪费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十条 其他不履行、不及时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防灾减灾工作、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有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情形,根据上级机关或者本级政府的指示、批示和要求,人大、政协、巡视机构的意见、建议,监察、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可以启动责任追究调查程序。调查结束后,需要追究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或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十二条 实施防灾减灾责任追究,应当根据《甘肃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甘肃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甘肃省综合防灾减灾责任体系》以及相关专项应急预案的责任分工、部门管理职责和个人岗位职责,准确界定责任,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领导责任与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不及时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权限责令改正。

  对负有防灾减灾职责的工作人员,具有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所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以上人员中的领导干部,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合并使用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离岗位、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并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在防灾减灾责任调查过程中,对阻挠干涉调查、隐瞒事实真相,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证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的,可提请任免机关暂停其职务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在防灾减灾中,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积极履行职责,但因客观条件的变化和情况紧迫,难以准确判断而处置失当的;

  (二)处置失当后,能够主动采取措施,有效减少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挽回社会影响的;

  (三)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承担责任,整改取得明显成效的。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防灾减灾责任追究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应当追究而未追究或者责任追究处理不落实等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有关部门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的防灾减灾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劳动力的统筹管理,保障企业和临时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工,是指每次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三条 临时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从事特殊工种、繁重体力劳动或有毒、有害作业的临时工,必须年满十八周岁。
第四条 企业应当与临时工本人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一式两份,企业与临时工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工作任务,工作期限,工作条件,工资、福利、保险待遇,劳动纪律,违约责任和终止、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等。
第五条 企业应当在签订合同后十天内向临时工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服务所办理临时用工手续,或委托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代办临时用工手续。
劳动合同期满,企业应与临时工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并书面通知临时工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服务所。
第六条 在劳动合同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企业宣告破产或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招用后发现临时工不符合用工条件的;
(三)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停工医疗期满后尚未痊愈,或痊愈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予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七条 在劳动合同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临时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有关部门确认,企业劳动保护条件和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临时工身体健康的;
(二)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损害临时工合法权益的;
(四)本人应征入伍或进入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学习的。
第八条 企业或临时工任何一方在合同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均应提前三天通知对方;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同时征求企业工会意见,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损失情况和责任予以赔偿。
第九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从本市城镇经过待业登记的人员中招用。确需从本市农村或外省、市招用的,应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从本市农村和外省、市招用的临时工,不转户口和粮油关系。
第十条 企业在本市城镇招用临时工,可以自行确定招收地区、对象、条件和办法,也可以委托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劳动服务机构和职业介绍所代为招收或介绍。
为企业代为招收、介绍临时工或提供其他服务,可以收取一定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报市物价局审批后执行。
第十一条 对从本市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实行《劳动手册》制度。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时间满一个月以上的,可记入《劳动手册》,累积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十二条 临时工的工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物价补贴和交通补贴等待遇,参照所在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同等工作条件的职工待遇确定。
第十三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其抚恤标准与合同制工人相同。
第十四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医疗终结后,由劳动鉴定委员会依据国务院或上海市有关伤残标准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企业吸收为合同制工人,订立长期劳动合同,一直到退休年龄为止。部分丧失劳
动能力的,由企业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劳动合同期满后,根据其伤残程度和事故责任,可在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后终止合同,或吸收为合同制工人。
第十五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企业工作的时间确定:工作时间在三个月以内的,累计停工医疗期为一个月;工作时间满三个月至六个月的,累计停工医疗期为二个月;工作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累计停工医疗期为三个月。
临时工的医疗待遇,参照合同制工人的医疗待遇确定;病假工资按百分之五十发给。
工作时间在半年以上、停工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根据其伤病状况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一至三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六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发给其家属相当于本企业职工两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和该临时工六个月工资的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
第十七条 从本市城镇招用临时工,企业应按月向退休费统筹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凡实行退休费统筹制度的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未实行退休费统筹制度的单位,按照上一年度全市劳动合同制工人平均工资百分之十六的比例缴纳。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对从事有毒有害或危险性较大的工作的临时工,必须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临时工必须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后方可上岗作业。从事起重、电工、焊工、司炉工等特殊工种劳动的临时工,必须经岗位培训获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上岗操
作证书。
第十九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由所在企业负责管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来自农村的,应当返回农村;来自城镇的,应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服务所办理待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使用临时工情况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罚款应从企业税后留利中列支。
收缴的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给予企业行政处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对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企业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在履行临时工劳动合同中发生劳动争议的,按《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临时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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