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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杂交水稻种子经营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报告中所提若干问题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40:05  浏览:8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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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杂交水稻种子经营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报告中所提若干问题的决议

湖北省荆州市人大常委会


荆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杂交水稻种子经营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报告中所提若干问题的决议
(1997年1月29日荆州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荆州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认真听取、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关于杂交水稻种子经营问题的调查报告》。会议认为,1996年,洪湖市汊河镇违法调进并经销“Ⅱ优838”水稻中杂种子、监利县毛市镇和湖北沙市种子公司违法经销劣质杂交水稻种子、荆州市长江油料种子有限公司(私营)违法调进“Ⅱ优838”水稻中杂种子等问题,对当地农业生产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损害了农民的切身利益,社会影响
很大,群众反响强烈。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对这三起来交水稻种子经营问题产生的原因、经过、后果及查处的情况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调查,事实已基本查清;提出的看法和建议。是客观的、公正的、可行的,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会议同意这个《调查报告》。根据《调查报告》所提出的问题,会议作出如下决议:
一、洪湖市种子公司、监利县毛市镇、湖北沙市种子公司、荆州市长江油料种子有限公司所经营杂交水稻种子均属于违法经营行为。洪湖市种子公司自行从外省大量调进并经销未经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Ⅱ优838”种子;监利县毛市镇镇政府无杂交水稻种子经营资格,自行到县外采购杂交水稻种子;湖北沙市种子公司没有办理杂交水稻种子经营许可证,擅自购进并销售劣质杂交水稻种子,荆沙市长江油料种子有限公司没有杂交水稻种子经营资格,擅自大批量调进未经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且省、市两级政府行文明确规定不得推广的“Ⅱ优838”杂交水稻种子。上述单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湖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荆州区种子公司主要负责人为荆州市长江油料种子有限公司违法调进“Ⅱ优838”杂交水稻种子开脱责任,在明知该批种子被查封的情况下,与四川广汉市种子公司签定种子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混淆视听,严重影响了有关种子经营问题的查处,也应依法承担责任。
二、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对洪湖市种子公司、湖北沙市种子公司、监利县毛市镇镇政府、荆州市长江油料种子有限公司等单位,应根据其违法责任,依法进行处罚。对上述单位及荆州区种子公司的主要责任人,凡违反了党纪政纪的,必须给予纪律处分,触犯了法律的,必须追究其法律责任。监利县毛市镇镇政府、湖北沙市种子公司违法经营劣质杂交水稻种子,致使毛市镇粮食生产严重减产,农民大幅减收,毛市镇镇政府负有主要责任,湖北沙市种子公司负有直接责任,要按照荆州市、监利县人民政府及荆州市农业局行政调解达成的有关协议迅速将农民的损失赔偿到位。洪湖市、监利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违法经营制止不力,执法不严,应从中吸取教训。荆州区及区农委、区农业局个别负责人多次召开“协调会”,且行文向市政府要求扩大“优Ⅱ838”示范面积,为荆州市长江油料种子有限公司违法调进“Ⅱ优838”种子转嫁责任和减轻处罚提供条件,影响了种子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应予查处;对被查封的荆州市长江油料种子有限公司18万公斤“Ⅱ优838”种子,应依法予以没收;市中级人民法院要督促荆州区人民法院对已查封而被擅自转移销售的种子,要迅速如数追回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尽快结案。
三、要及时严肃查处,认真实施监督。市“一府两院”及有关执法、监察等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及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及时认真地对上述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严肃查处。市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要适时听取市“一府两院”及有关部门关于查处情况的报告,并跟踪督办;洪湖市、监利县、荆州区人大常委会要采取一定形式,依法对有关查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直处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
四、要认真吸取教训,依法加强种子管理。近年来,我市陆续出现的种子经营问题,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切身利益,影响了农业生产的健康发展和农村的稳定,其主要原因是没有认真贯彻执行种子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因此,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种子管理工作,以防止坑农害农问题的再度发生。一是要结合三起种子违法经营问题,举案说法,加大种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力度,增强全民种子法律意识。二是依法规范种子市场秩序,全面清理整顿种子生产、经营市场。对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要坚决予以取缔并依法进行处罚。三是健全种子管理机构,各级种子管理站与种子公司应尽快分设,以利于种子监督管理工作。四是加强种子工程建设,做好大宗农作物品种特别是杂交水稻新组合的定向工作,促进我市农业生产的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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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5]3号

1995-04-1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林业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国有森工企业以林区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产品目录见附件),在1995年内由税务部门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生产上述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应单独核算该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未单独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
  二、本通知所指“三剩物”包括:采伐剩余物(指枝丫、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头);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边角余料等)。
  本通知所指“次小薪材”包括:次加工材(指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级但具有一定利用价值的次加工原木,其中东北、内蒙古地区按zbb68009-89标准执行,南方及其他地区按zbb68003-86标准执行);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条、松木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薪材。
  三、国有森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单位。在1994年和1995年规定如下:
  1.森工企业原则上以原承包单位为纳税人,但对已按独立核算原则征收所得税的按原办法执行;
  2.林业部直属森工企业以总公司为纳税人,就地缴纳所得税。
  以上纳税单位,年终一次缴纳所得税,同时对所缴税款超过原承包利润基数的部分,由财政部门结算退库。具体退库办法按(94)财预字第055号文执行。
  四、对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的主业收入和综合利用项目收入,在1994年和1995年暂免征收所得税。国有林场、苗圃综合利用项目按国务院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执行。
  附件: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综合利用产品目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号


附件:
  


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综合利用产品目录


序号 产 品 名 称 序号 产 品 名 称
1

木竹纤维板
12

活性炭

2

木竹刨花板
13

栲胶

3

细木工板
14

长度在 2米(不含 2米)以下的板方材(仅指从造材截头及板皮中加工的板方材)

4

木竹片

5

地板块

6

木旋制品
15


木,竹珠,木、竹牙签,小胶合板,灰条子,木杂件,木竹皮、叶、根、锯沫及其综合利用产品(草酸、锯沫、炭棒等),冰棍和雪糕棒,雪糕勺,竹碎料板,压刮板


7

水解酒精

8

糠醛

9

饲料酵母

10

针叶饲料

11

木炭


举报制售假劣药品有功人员奖励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举报制售假劣药品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局):
  现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制定的《举报制售假劣药品有功人员奖励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举报制售假劣药品有功人员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劣药品(含医疗器械,下同)违法犯罪行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积极进行举报,并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并直接查处的假劣药品案件。
  被举报的药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
  被举报的药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
销售的; 
  (三)变质的; 
  (四)被污染的; 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
  被举报的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
  被举报的药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
  (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
  (三)超过有效期的; 
  (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
  (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第三条 负责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处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
  举报有功人员(以下简称举报人)是指以书面材料、电话或其它形式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生产、销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行为并经查证举报情况属实的人员。
  第四条 同一案件被多次举报内容相同的,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顺序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举报的时间为准;但其他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对查清案件有直接作用的也可酌情给予奖励。
  第五条 对两人(含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一个案件进行奖励。
  第六条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对匿名举报的案件,在结案后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如举报人愿意领取奖励,也应给予奖励。
  第七条 根据举报提供的证据与违法事实相符合的程度,举报奖励分为三级:
  (一)一级—能详细提供被举报人及违法事实并已直接掌握现场物证、书证并协助现场
查处活动,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二)二级—能提供被举报人违法事实并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并协助现场查处活动,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相符。
  (三)三级—不能提供被举报人及违法事实详细情况,仅能提供查办线索且不直接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举报奖励级别由食品药品管理监督部门认定。
  第八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标准如下:
  (一)对于货值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按照举报有功等级分别按货值5-6%,3-4%,1-3%给予奖励。
  (二)对于货值超过15万元或大案要案,食品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已经依法实施了行政处罚,可由实施处罚的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机关按照举报有功等级分别按货值4-5%,2-3%,1-2%给予奖励,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原则上不超过5万元。
  第九条 对在全国有较大影响的大案要案的举报,奖励数额可由省级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视具体情况另定。
  第十条 举报人身份,在按程序确认的基础上,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结案后15日内通知举报人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受奖励的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者,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二条 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应到承办案件部门办公室办理有关领取手续。
  第十三条 举报人领取奖励金时,应签署本人真实姓名和填写身份证号码,承办案件单
位负责查验核实,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四条 受理举报和实施奖励要由专人负责,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姓名以及举报情况。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奖励资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专项核拨。奖励资金的使用、管理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食品药品监督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奖励办法,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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