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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成立高职高专教育英语课程教学指导委员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3:40:10  浏览:9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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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成立高职高专教育英语课程教学指导委员会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成立高职高专教育英语课程教学指导委员会的通知


2001-05-31

教高厅[2001]6号


  为了加快高职高专教育英语课程教学的改革与建设,提高高职高专教育英语教学水平,我部决定在原普通高等专科英语课程教学指导委员会的基础上,成立高职高专教育英语课程教学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课委会”)。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课委会是在教育部领导下,对高职高专教育英语课程教学工作进行研究、指导和咨询的专家组织。

  二、课委会的工作任务是:

  (一)参与制定、修订《高职高专教育英语课程教学基本要求》和其它高职高专教育英语教学指导文件。

  (二)参与拟定、实施高职高专教育英语教材建设规划,并开展国内外教材的评介工作。

  (三)指导高职高专教育英语教学工作,组织调查研究,推广教学改革经验,组织教师培训和教学经验交流等活动。

  (四)负责组织英语应用能力考试试题库建设,受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对高职高专院校英语教学的质量进行检测和评估。 

  (五)负责组织高职高专教育英语课程的CAI课件、网络课程等现代化教学手段的建设工作。

  三、课委会下设高等学校英语应用能力考试委员会(专科层次)(以下简称“考委会”),专门负责英语应用能力考试试题库建设和高职高专教育英语教学质量的检测和评估工作。

  四、本届课委会和考委会自即日起成立,任期4年。课委会设主任委员1人,顾问1人,副主任委员4人,委员若干人,联络员1人;考委会设主任委员1人,顾问1人,副主任委员3人,委员若干人,联络员1人。考委会下设考试办公室,负责考试日常事务工作。我部将向课委会和考委会成员颁发聘书。

  五、课委会和考委会要根据高职高专教育形势发展的需要,认真制定《高职高专教育英语课程教学基本要求》等教学文件,做好高职高专院校英语课程教学质量的检测和评估工作,推进高职高专教育英语教学的改革与建设,使高职高专教育英语教学质量有明显的提高。各高职高专院校要积极支持课委会和考委会的工作。

高职高专教育英语课程教学指导委员会成员名单

  主任委员: 孔庆炎(大连理工大学)

  顾问:   刘鸿章(上海交通大学)

  副主任委员:安晓灿(长春工程学院)       余渭深(重庆大学)
        刘黛琳(中央广播电视大学)     杨亚军(北京联合大学职业技术师范学院)

  委员(以姓氏笔划为序):
        王晓明(金陵职业大学)       任良耀(黄山高等专科学校)
        伍忠杰(电子科技大学)       刘援 (全国高等学校教学研究中心)
        刘然 (沈阳电力高等专科学校)   朱晓申(温州大学)
        吴国良(宁波高等专科学校)     张权 (第一军医大学)
        张敏 (郑州铁路职业技术学院)   张虎飞(湖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
        李正义(山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   陈凤德(张家口农业高等专科学校)
        柳青军(济南交通高等专科学校)   夏立华(鸡西煤炭医学高等专科学校)
        徐小贞(深圳职业技术学院)     晨梅梅(南京大学成人教育学院)
        曹玉泉(天津职业大学)       黄晓红(湖南轻工业高等专科学校)
        韩旭 (江苏公安专科学校)     鲁洁 (郑州工业高等专科学校)
        楼迎宪(上海第二工业大学)

  联络员:  周龙 (高等教育出版社)

高等学校英语应用能力考试委员会(专科层次)成员名单

  主任委员: 刘鸿章(上海交通学)

  顾问:   孔庆炎(大连理工大学)

  副主任委员:余渭深(重庆大学)         向前进(广东省公安高等专科学校)
        李正义(山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

  委员(以姓氏笔划为序):
        王志刚(上海交通大学)       包兰宇(北方交通大学)
        刘援 (全国高等学校教学研究中心) 安晓灿(长春工程学院)
        李正农(成都大学)         沙韵(上海应用技术学院)
        范菊芬(上海理工大学)       赵维莉(东华大学)

  办公室主任:刘援 (兼)

  副主任:  罗鹏 (上海交通大学)

  联络员:  周龙 (高等教育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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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对外合作与交流派出、接待团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对外合作与交流派出、接待团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
对外合作与交流是海洋业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加强对我局派出、接待团组的管理,使我局对外合作与交流向着更高的水平和层次发展,走上程序化、规范化管理的轨道,现将《国家海洋局对外合作与交流派出、接待团组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执行。
国 家 海 洋 局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国家海洋局对外合作与交流派出、接待团组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海洋局对外合作与交流是海洋业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使我局对外合作与交流向着更高的水平和层次发展,走上程序化、规范化管理的轨道,特制定本办法。
一、派出项目
1.局属各单位对外合作与交流派出项目计划须由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查后于每年11月15日前向局国际合作司申报年度计划。
2.局国际合作司于每年第一季度下发由局批准的年度派出项目计划。
3.派出项目组团单位应在项目执行前2个月向局国际合作司申报项目执行计划(内容包括:团组人员名单、简历、出访时间、出入境地点、出访任务、境外邀请单位、邀请信、经费预算等)。项目执行计划需附出境人员情况登记表(附后),护照或申请卡片,照片(申请护照者,二寸光纸、黑白照片6张;已有有效护照者,照片4张)及政审表。
4.项目执行计划经局批准后,由国际合作司批复有关单位。
5.组团单位接到项目执行计划的批复后,应尽快提供申办签证所需邀请信等材料原件。
6.计划外派出项目需提前3个月向局国际合作司申报,内容同项目执行计划。
7.按级及管理权限审查、审批及备案出访团组出访预案或论文及拟携带出境的样品和资料清单。
局组团项目由国际合作司会同有关业务司审查并报局领导批示。局属单位组团项目,由组团单位负责审查、审批,并将意见结果及出访预案或论文及拟携带出境样品和资料清单报局国际合作司备案。
8.按级及管理权限对出访团组和个人进行外事纪律,保密纪律及安全、任务教育。
局组团项目由局国际合作司负责组织上述教育。局属单位组团项目由组团单位负责,并将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局国际合作司。
9.组团单位应落实出访团组在境外的住宿、交通、访问日程和访问活动的安排,严格遵守批准的出访时间。出访团组应尽可能乘坐直达目的地航班。确需途中经停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有关城市,需在上报派出项目执行计划时一并提出申请。
10.出境证件向局国际合作司承办项目处领取,不受理个人的催办事宜。
11.出访团组和个人回国后,应在两周之内向组团单位提交书面出访总结报告。
由局组团的项目,出访团组向局国际合作司提交总结报告。国际合作司根据出访团组的业务等情况,组织一定范围的总结汇报会,并视情况通过外事动态、外事简报等予以反映。
由局属单位组团的项目,组团单位应组织出访团组向所属单位领导和有关业务人员汇报出访情况。出访团组的出访总结报告应在回国后一个月内报局国际合作司备案。
12.出访团组回国后,应在一个月内办理财务报销手续。
13.出访团组回国后,应在一个月内将护照或出境证件交回所属单位外事部门。
二、接待项目
1.局属各单位对外合作与交流接待项目计划,须由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查后于每年11月15日前向局国际合作司申报年度计划。
2.局国际合作司于每年第一季度下发由局批准的年度接待项目计划。
3.接待项目实施单位应在项目执行前1个半月向局国际合作司申报项目执行计划。执行计划的内容应包括:
①来华人员姓名、简历、护照号码
②来华时间
③日程安排和参观访问活动
④来华人员通讯地址、电话、传真
⑤经费预算
4.计划外接待项目提前2个月向局国际合作司申报。内容同项目执行计划。
5.接待外系统邀请的顺访团组须报国际合作司备案。
6.邀请签证信一律由局国际合作司在批准接待项目执行计划后向境外有关单位或个人发出。
邀请实施单位可在接待项目获准后,以适当名义向境单位或个人发出礼节性邀请信。
7.局邀请的团组,由局国际合作司向有关单位发出接待计划通知。局属单位邀请的团组,由邀请实施单位向有关单位发出接待计划通知,个别跨外系统参观访问的团组,如需要以局国际合作司名义发出接待计划通知,应由邀请实施单位报请局国际合作司,由国际合作司发出接待计划通知。
8.接待项目完成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在10天之内将接待情况总结以书面形式报局国际合作司。国际合作司将视情况通过外事动态、外事简报等予以反映。
9.接待项目完成后,接待单位应在10天之内办理财务报销手续。局属各单位接待局邀请的团组垫付的钱款,应提交支出细目和原始发票复制件向局国际合作司结算。
三、监督管理措施
1.严格计划外项目的审批,确保外事计划的严肃性。加强对外事计划的管理,保证正常的外事运作程序。不按规定申报的派出、接待项目计划将不予受理。
2.严格外事工作的规范和程序,对于不按规定办事的,将暂停办理有关的派出、接待项目。
3.提高外事工作的效益,对于不提交总结、不完成财务报销手续、不按规定送交护照或出境证件的团组和个人,将暂停受理组团单位派出、接待项目。
本管理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局国际合作司负责本规定的解释。
沿海省市参加由我局组织的派出、接待团组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家海洋局国际合作司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出境人员情况登记表
┏━━━━━━━━┯━━━━━━━┯━━━━━━┯━━━━━━━━━━┓
┃姓 名 │ │此次出境时间│ ┃
┠────────┼───────┴──────┴──────────┨
┃出访项目 │ ┃
┠────────┼─────────────────────────┨
┃出访类别 │ ┃
┠────────┼─────────────────────────┨
┃上一次出访时间 │ ┃
┠────────┼─────────────────────────┨
┃上一次出访项目 │ ┃
┠────────┴─────────────────────────┨
┃上一次出访后总结完成情况 ┃
┃ ┃
┃ ┃
┠──────────────────────────────────┨
┃上一次出访后的财务报销情况 ┃
┃ ┃
┃ ┃
┠──────────────────────────────────┨
┃上一次出访后有关出境证件的上交情况 ┃
┃ ┃
┃ ┃
┠──────────────────────────────────┨
┃填表人签字 ┃
┠──────────────────────────────────┨
┃单位领导签字 ┃
┗━━━━━━━━━━━━━━━━━━━━━━━━━━━━━━━━━━┛







关于电子代理人的法律问题

  谢波


众所周知,电子商务的优势之一即在于它的高效率、低成本,互联网的出现为人们从繁重的传统交易活动中解脱出来提供了契机。基于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商家在电子交易中采用各种形式的智能化、自动化的交易系统,例如:自动提款机、自动售货机、自动售票机等。在网络时代,自动交易方式借助网络的发展,已经开始深入到电子商务的各个领域。这些自动交易系统能够按照预先设计好的程序自动发送、接收和处理交易信息,在几乎完全不需要人工介入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并最终完成整个交易。这种自动交易系统就是所谓的电子代理(Electronic Agent)。
美国是电子代理人概念的创始者。根据1999年7月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通过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niform Computer Information Transaction Act,UCITA)第102条的规定,电子代理人是指“为某人用来代表该人对电子讯息或对方的行为采取行动或做出反应,且在做出此种行动或反应之时无需该人对该电子讯息或对方的行为进行审查或做出反应的一个计算机程序,或电子手段或其它自动化手段。”1999年美国在制定《统一电子交易法》时也借鉴了这一概念。1999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统一电子签名规范》(1999年2月第3稿)中也使用了该词。目前,电子代理人已成为一个国际上普遍接受的术语。
电子代理人的出现使合同的缔结过程可以在无人控制的情况下自动完成。合同可以通过双方电子代理人的交互作用达成,也可以通过电子代理人和自然人之间的交互作用达成。电子代理人的要约与承诺行为可以导致一个有约束力的合同产生。于是,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许多合同已经履行了,但当事人主观上甚至还根本不知道已经有那么一个有关自己的交易发生了,而只是在事后盘点时,才知道这些合同的详细情况。由于不存在传统交易中人工介入的协商过程,电子代理人在合同订立中的地位问题就需要在有关的法律制度中得到反映。
电子代理人并非现实世界的实体,它只是网络世界虚拟的产物。因此,它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而仅仅是一种能够执行人的意思的、智能化的交易工具。电子代理人虽然也使用了“代理”一词,但这与民商法理论中的“代理”是大相径庭的,前者只是具备了后者的某些外部特征而已。民商法代理制度中的代理指以本人名义实施意思表示,而其法律效果直接对本人发生的法律行为。所以,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均不承认电子代理人是民法上的代理人。虽然电子代理也具备本人、代理人和第三人,电子代理人也可以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但却与民商法之代理人有本质区别。从构成上来讲,电子代理人是软件、硬件或二者的结合;就商业应用上而言,它具有搜索某一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供求等信息,完成在线拍卖、在线购销或对交易发出授权的能力,因此将之形容为“人造商人”更为合适;从法律上来看,它不具备法律人格,也没有独立的意思表达能力和缔约能力,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电子代理人执行的是人的意思表示或根据其意思而履行合同,且被日益广泛地应用于电子商务,同时它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密切,故法律有必要对其进行规范。1992年,欧共体委员会在《通过EDI订立合同的研究报告》中指出,可以把对计算机(电子代理人)的运作拥有最后支配权的人,视为计算机(电子代理人)所发出的要约或承诺的责任人。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202条规定了电子代理人可以作为订约的方式:“合同可以任何能充足地表示同意的方式订立,包括承认合同存在的要约和承诺,或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电子代理人的运作。” 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1条也规定:“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讯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项数据电讯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讯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我国《合同法》第11条明确将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规定为合同的书面形式之一;第16条规定了数据电文形式的要约生效条件;第26条规定了数据电文形式的承诺生效条件;第33条确认了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时,可以约定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方能成立;第34条规定了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时,合同成立地点的确定原则。所以,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立法本意,电子代理人应适用数据电文的相关规定。即是说,我国法律同样也肯定了电子代理人可以作为订立合同的有效形式。
在电子商务飞速发展的今天,承认电子合同的有效性,特别是电子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的有效性对电子商务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我们也应看到我国《合同法》对电子商务的反应明显滞后,其中的规定只是笼统地承认了电子合同的有效性,至于许多相关的法律问题都仍然是一片空白。当然,这与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水平有关,反过来也制约了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结合现阶段的国情可以看到,我国的电子商务尚处于起步阶段,无论是理论的研究还是实践经验的积累都不多,而且对电子商务以及电子商务的相关法律法规都没有比较成熟的看法,因此我国电子商务法律框架的构建还需要时日。就目前而言,我国尚不适合制定一部统一的电子商务法,但我们可以通过调整和修改现行法律法规,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的部门法,以期更好地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
笔者认为:对于我国电子代理人制度的立法,可以在民法的代理制度中对电子代理做相关的法律规定,同时在合同法中把电子代理人所签订的合同作为合同订立的一种方式,对电子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要约和承诺、合同的效力、责任的承担等方面做出更加明确的规定。

(作者:谢波 云南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e-mail:xbylgt@yahoo.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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