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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二条的请示》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35:20  浏览:8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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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二条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关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二条的请示》的复函


(2002年10月16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2〕190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二条的请示》(黑政法函[2002]7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包括省级、市级、县级三级。



附:黑龙江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二条的请示

(2002年9月10日 黑政法函[2002]73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日前,我办在协调有关地市关于自然保护区设立权的问题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二条中“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中的“地方级”的含义把握不准。有的观点认为,“地方级”应指省、市(行署)、县三级自然保护区;有的观点认为,这里的“地方级”特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具体应如何适用,请贵办给予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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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0〕52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

滁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中心城区(95平方公里)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五座以下小型客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税务、财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规范服务、公平竞争、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
鼓励出租汽车企业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第六条 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事业的发展相协调,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投放总量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城市建设规模、人口流动及市场需求拟订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出租汽车企业及从业人员,应当自觉遵守交通运输法规,诚信经营、文明服务、合法收费、公平竞争,并自觉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社会监督。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协会章程对出租汽车行业加强自律管理。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车辆运营许可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许可制度。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在明晰产权、规范权属关系的基础上,确定经营者,具体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本办法实施后新投放的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并实行企业化经营。
经营者应当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取得经营权。经营者应当持有关许可证件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营。取得经营权后3个月内未将车辆投入运营的,视为自动放弃。
出租汽车经营权严禁私下转让。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与其委托管理的个体经营者,双方协商一致的,其委托管理的个体经营者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转让给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但必须及时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车辆运营许可以单台车辆为计算单位,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按单车颁发车辆运营证,一车一证。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期限为8年。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运营,交回有关运营证件,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有关手续的,由交通、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经营权期满未继续取得经营权的;
(二)经营期间发生严重违法经营行为,被吊销经营资格证的;
(三)经营权未满,自动终止运营的。
第十四条 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与接受委托管理服务的出租汽车不少于200辆,或由企业出资购置的出租汽车达到50辆以上;
(二)具有与经营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固定停车场地;
(三)具有与经营服务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经营管理人员;
(四)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五)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六)具有企业章程和与经营配套的营运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
(二)有符合规定的资金;
(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个体应当委托具有经营资质的出租汽车企业实行委托管理,并签订统一制式的委托管理合同。经营个体可自主选择接受委托管理的企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或者强制。
第十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营运车辆标准并经检测合格;
(二)安装出租汽车顶灯、空车标志和经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
(三)喷涂出租汽车客运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运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有3年以上驾龄且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参加职业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服务监督卡》。
出租汽车驾驶员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有效期内,经营者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报废、更新手续的,经营权剩余期限可以结转给新车。
第二十一条 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应当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规定的有关材料。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企业,应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相关保险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需要暂停运营的,应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暂停运营手续,并将《运营证》、计价器等专用标志暂交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保管。
出租汽车转为非营运车辆的,应当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专用设施。达到报废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车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企业合并、重组、变更,依照法定程序及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出租汽车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应当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经营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出租汽车及配套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三)建立健全驾驶员及车辆档案,按规定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四)严格执行核准的出租汽车运价和托管服务费等标准,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五)定期对经营管理人员、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和文明优质服务教育,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六)配合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时处理乘客投诉、查找遗失物品;
(七)使用统一制式合同文本与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八)车辆不得擅自悬挂、喷印和粘贴车身广告或其他标志标识,车窗不得使用有色玻璃,不得粘贴深色太阳膜;
(九)依法办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十)不得聘用无出租汽车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运营;
(十一)不得擅自将车辆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十二)不得以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一次性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以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高额承包费等方式向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十三)遇有抢险、救灾、突发公共事件、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应当服从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
(十四)维护社会稳定,切实加强从业人员的教育和管理,防止违法上访、游行示威、罢运等事件的发生;
(十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章守法、安全行车、文明服务、礼貌待客,执行服务标准;
(二)保持车辆技术性能、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
(三)随车携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并按规定摆放服务监督卡;
(四)出租汽车空车待租时,应当开启空车待租标志;
(五)按计价器显示或与乘客约定的金额收取车费,并主动给付专用票据;
(六)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七)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运营,不得异地营运,但可以送乘客到异地并载客返程;
(八)不得无故拒载乘客;
(九)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十)按乘客要求使用车内设施提供服务;
(十一)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顶灯,不得故意遮挡或污损出租汽车专用号牌;
(十二)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十三)在火车站、汽车站、风景区、商业区等设有出租汽车停车区域运营的,应当依次排队候客,不得站外揽客,扰乱站场秩序;
(十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垄断经营,欺行霸市;
(十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根据乘客意愿,按照规定就近停车,方便乘客上下。
在中心城区道路范围内,公安部门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交通条件,应当合理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点,并设立明显标志;出租汽车应当在停靠站内停车,上下乘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
(一)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遇乘客示意停车后不载乘客的;
(二)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停靠在待客区或路边候客而不载客的;
(三)载客途中未经乘客同意中断、终止服务或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四)在运营期间挑捡乘客的。
第二十九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谢绝或者终止服务,终止服务前的车费,乘客应当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支付:
(一)携带国家规定不得携带乘车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物品乘车的;
(二)要求通过无法通行路段、禁行路段或在禁止上下客路段上下客的;
(三)乘客要求实施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条 乘客要求出市区或夜间驶往边远、偏僻地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治安报警点、出租汽车管理服务机构或其所属的出租汽车企业办理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外地出租汽车送客至本市后应当关闭空车待租标志,不得异地营运。
第三十二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禁止携带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物品乘车;
(二)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管理规定或其他违法行为;
(三)按计价器显示或约定金额支付车费,并承担乘车途中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四)不得在车内吸烟、随意吐痰、乱扔废弃物和损坏车内设备。
第三十三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或不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和约定收费的;
(二)不按规定给付出租汽车专用票据的;
(三)因驾驶员的过失或车辆原因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四)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搭乘他人的。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公安、市容等有关部门,在火车站、汽车站、商业区、风景区以及其他客流比较集中的公共场所,规划、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出租汽车经营成本的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出租汽车运价标准的方案,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
乘客认为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乘客投诉应当提供所乘出租汽车车牌号、乘车票据、起止地点、行驶路线、本人联系方式及真实姓名等有关证据和资料。
乘客自投诉之日起5日内不提供有关证据和资料或者不协助调查的,视为放弃投诉权利。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发现乘客投诉依据不充分、证据不足,或者属于无理取闹、恶意诬陷的,可以拒绝受理。
被投诉的驾驶员及所在企业应当协助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调查询问的,视为放弃申辩权利。
第三十七条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后,可以将计价器及其附属装置进行证据登记封存,并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确认,由此发生的直接费用由乘客先行垫付,最终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驾驶员对经营者的投诉、驾驶员及经营者对出租汽车管理工作人员的投诉,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报警求助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处置、救援,保护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和制止扰乱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情况。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每年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进行安全质量信誉考核。考核合格的企业参加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权的,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权。
国家、省对经营权期满后处理有新的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对经营企业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运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车辆运营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报告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擅自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
(二)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上岗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出许可的营运区域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四)故意绕行或者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无故拒载乘客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四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及乘客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工商、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行政执法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法扣留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8年11月市政府发布的《滁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滁政〔1998〕146号)同时废止。



兰州市城镇供热计量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城镇供热计量管理暂行规定

[2010]第5号


市 长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10]第5号

《兰州市城镇供热计量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2010年6月18日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节能减排工作,推行城镇供热计量,根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从事民用建筑规划、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从事供热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供热计量包括热源、热力站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热用户用热量的计量。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供热计量改革工作。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供热计量改革的组织实施。

榆中县、永登县、皋兰县和红古区供热计量工作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市供热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城镇供热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镇供热计量应当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鼓励和扶持节能减排和供热计量装置的科学技术研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城镇供热计量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市民的节能意识,并对在城镇供热计量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既有民用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以市场化运作方式为主,应当发挥国家奖励资金的引导作用,采取多种筹资方式,建立政府、供热单位、产权单位、居民个人以及其他投资主体多元资金投入机制。

第二章 新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

第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供热系统均应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实行用热计量收费制度。

公建建筑的集中供热系统,应当安装使用分楼计量、分室控温和计量用热装置;民用建筑的集中供热系统,应当使用分户计量、分室控温和计量用热装置。

供热总管和供热入口处应当安装节能温控装置,实行计量用热,装置费用由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合同约定。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实施供热计量工程建设。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在提交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中,应当包含供热计量的相关内容;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对违反供热计量强制性标准,不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条 建设单位对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包含供热计量工程的有关内容,对达不到供热计量标准的民用建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三章 既有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既有民用建筑与供热设施的建设年代、寿命周期、能源利用效率、供热能耗以及节能改造成本效益,拟定具备供热计量改造条件的项目,由供热管理机构制定具体改造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既有民用建筑集中供热系统,按照公建建筑分楼计量和居住建筑分户计量,分室控温、计量用热的方式进行改造。

供热总管安装节能温控装置,改造后实行计量用热。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的热源系统可按照智能群控等节能方式改造,改造后实现室外温度自动补偿、系统自控运行。

第十四条 供热管网系统可采取预制保温直埋敷设、安装温控装置等节能方式改造,改造后实现热网自动调节、节能运行。

第四章 供热计量装置管理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供热计量器具资格审查备案工作,并向社会公布供热计量器具备案指导目录。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供热计量器具产品的质量监督抽查,依法查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单位。

第十六条 供热计量器具的安装和使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鼓励建设、设计、施工单位选用政府供热计量器具备案指导目录内的供热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计量器具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

(二)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和供热单位供热计量器具、温度调控装置的采购、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市供热管理机构对供热计量装置生产供应单位的售后服务质量进行跟踪调查,凡使用供热计量器具不达标和服务质量差的,应当予以公布,并取消政府供热计量器具备案指导目录相关内容。

第五章 供用热管理

第十九条 建成使用的供热计量装置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其维护和更换费用列入热价成本,由供热单位承担,不得再向热用户收费。

供热单位可以对供热计量装置进行包装和锁闭。

第二十条 建设、使用单位及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供热计量器具送检责任,做好供热分户计量器具的首次及后续检定工作,确保供热分户计量贸易公平,计量准确。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定期对热量表前的过滤装置进行检查和清洗,对热用户所用热量按月抄表,并以此为计费依据。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对供热单位提供的热量数据有异议的,可向市供热管理机构提出复查申请。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不得擅自调节或者改动、损坏公用管道控制装置和供热计量器具。

热用户擅自调节或者改动、损坏公用管道控制装置和供热计量器具造成损坏的,由供热单位及时更换修复,产生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二十四条 供热计量价格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热用费为基本热费与计量热费之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新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中,对不按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未经供热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对达不到供热计量标准的新建民用建筑和具备改造条件而未按改造计划进行分楼(户)供热计量改造的既有民用建筑,接纳入网供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违反供热价格标准和收费管理办法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城镇供热计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城镇供热计量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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