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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2:56:42  浏览:9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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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5〕1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5月16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乌海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内蒙古自治区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
察部队退役士兵中,按国家现行安置政策规定,符合在城镇安排工作的转业士官和退役义务兵。
第三条 市、区两级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办公室为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管理机构。市、区财政要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安排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专项资金,劳动保障、税务、工商等部门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自谋职业退役士兵落实各项优惠政策。
第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坚持个人自愿、政府扶持的原则。
符合安置工作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安置工作机构负责发给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中央、自治区驻市单位(含驻市企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申请自谋职业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其经费来源由其所属单位负责解决。
第五条 凡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不
再为其安置工作。
第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来源。
(—)各级财政及中央、自治区驻市单位(含驻市企业)安排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
(二)按规定向接收安置的单位收取的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
(三)对不履行安置计划拒绝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单位和责任人的罚款。
第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理程序。
(一)城镇退役士兵自报到之日起30日内由本人向批准安置地的安置工作机构提出自谋职业书面申请,填写《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
(二)安置工作机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本人申请进行审查,并将审批结果通知本人;
(三)经批准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安置工作机构签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领取通知书》在30日内,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第八条 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发放标准。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经济补助标准根据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及退役士兵服役年限确定。
具体标准为:
(一)城镇退役义务兵1.7万元;
(二)复员和转业士官分别为:一期复员士官2万元,二期复员士官25万元,三期以上转业士官3万元;
(三)伤病残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以上述标准为基数,从七级起,每高一个伤病残等级增加2000元。
第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兴办经济实体或从事个体经营的,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二)凡我市出台鼓励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及扶持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优惠政策,从事个体经营的城镇退役士兵均可参照执行;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培训等服务,帮助其提高职业技能,取得有关职业资格;
(四)通过社会招聘公开竞争或由本人通过其它渠道获取就业的,补助金不予收回,其军龄与就业后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参加养老保险后,在部队的年限可视为缴费年限。
第十条 下列城镇退役士兵不发放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一)按照国家安置政策规定,当地人民政府不负责为其安置工作的;
(二)安置工作机构按规定已为其安置工作,本人不服从分配的;
(三)申请暂缓安置本人要求保留安置权的;
(四)安置工作机构认为不得申请自谋职业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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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2008年5月12日下午,四川省阿坝州汶川县发生里氏7.8级强烈地震,灾区人民的生命财产损失严重。现就做好人民银行系统抗震救灾工作紧急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切实将抗震救灾作为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来抓。灾情就是命令,时间就是生命。总行各司局、党委各部门、各直属企事业单位和各分支机构一定要紧急行动起来,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紧紧依靠和配合地方政府,把抗震救灾作为当前的首要任务,齐心协力,战胜灾害。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作为抗震救灾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本辖区、本系统的抗震救灾工作负总责,层层落实抗震救灾工作责任制。
二、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各受灾地区分支机构要结合当地受灾情况特别是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库房以及业务系统受损等方面的实际情况,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并密切关注可能出现的次生灾害,切实落实抗震救灾各项责任和措施,尽最大可能减少伤亡损失,确保人民银行干部职工安全以及各项业务正常运行。
三、确保支付清算系统稳定运行。一是加强支付系统运行监测。及时协调解决商业银行行内支付系统和人民银行跨行支付系统运行中出现问题。二是做好救灾款项的支付清算服务。小额支付系统要确保24小时不间断运行;大额支付系统如有特殊需要应适当延长运行时间,确保救灾款项第一时间到达指定收款人账户。三是强化支付系统应急准备。做好隐患排查,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支付系统正常稳定运行;加强受灾地区支付系统运行的应急管理,出现异常情况应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处置。
四、确保网络运行安全。受灾地区分支机构要掌握当地金融机构网络与系统运行情况、辖内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网络与系统运行状况。要将与地市中支下联路由器的用户名和口令报送总行科技司,使总行网管中心可以暂时直接监控辖内网络通断情况。节约发电机用油,必要时定时启动发电,重点保障支付、国库、货币金银重要业务系统,同时设法紧急从异地购调发电用油。科技部门随时做好网络同城转接中心切换准备,协助当地清算分中心,检查维护卫星通信备用线路的可用性。
五、加强发行基金安全保卫和调运工作,确保现金供应。密切关注四川及周边受灾省份现金供应情况,组织四川周边地区分支机构做好发行基金调运和投放工作。受灾地区分支机构要采取稳妥措施,确保发行基金和押运人员人身安全。
六、建立国库资金汇划绿色通道。对各级财政的紧急救灾款,要建立资金汇划绿色通道,保证救灾资金款项及时拨付到位。对受灾严重地区国库部门可能数日无法办理业务的,由当地省分库协调受灾县、地市周边的能够正常办理业务的国库,临时在国库会计核算系统内为受灾县、市财政开立临时救灾账户,保证中央政府和全国各地的救灾款项及时安全入库和及时拨付。要主动利用人民银行支付系统将财政支付款项直接支付到收款人账户。对人民银行国库因人员伤亡、设备受灾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协调当地人民银行会计部门或商业银行开立临时账户,保证救灾款项的准确及时接收和拨付。
七、认真做好抗震救灾信贷支持和金融稳定工作。受灾地区分支机构要及时全面了解当地受灾情况,积极配合地方政府,指导和协调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安排好本地区抗灾所需要的信贷资金供应。要及时了解当地金融机构因受灾导致的信贷资产损失情况,对于因受灾而不能还款的个人和企业,以及用于救灾的贷款需求,要引导商业银行区别对待。要掌握本地区的总体情况,深入灾区调查研究,对于灾后重建所需要的资金做出客观科学的评估,并提出可操作的意见。要密切关注本地区金融机构参与同业拆借市场、债券市场的交易情况,密切关注受灾地区可能发生的金融机构突发事件,一旦发现异常情况,要立即向总行报告。
八、加强正面舆论引导,规范新闻宣传管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发布信息。人民银行主管的有关新闻媒体要严格遵守新闻宣传纪律,不得各行其是。
九、进一步加强应急值守和信息报送工作。抗震救灾期间,受灾地区分支机构要切实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行领导亲自带班,值班实行双人双岗,确保政令畅通。抗震救灾信息报送实行零报告制度。抗震救灾信息统一报送总行相关司局和总行应急指挥部(办公厅值班室)。
十、广泛开展“献爱心”捐款活动,支援受灾地区灾后重建。总行各司局、党委各部门、各直属企事业单位和各分支机构要大力发扬“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精神,号召和动员广大干部职工积极开展为灾区人民“献爱心”捐款活动,用实际行动支援灾后重建。各级分支机构、各直属企事业单位募捐所得款项要集中上交总行,由总行统一向有关部门转交。
关于民事程序价值的几点思考

周成泓


一、民事程序价值的一般含义
法律价值有三种基本的含义:第一,价值观念,即存在于一定人群或者某一社会之中的法律价值理念(ideas);第二,为人们所接受的一些基本的法律评价标准(standards);第三,是值得人们追求和努力实现的价值目标(objectives)。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理解民事程序的价值,研究者都必须关注价值的一般含义。
在中国传统的哲学理论中,“价值(value)”一般被认为是客体具有的能够满足主体自身需要的某种功能或者属性。具体而言,价值存在于主体与客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之中,一方面,它以主体客观存在某种需要为前提;另一方面,作为客体的事物必须恰好具有能够满足主体需要的属性或者功能。这两方面的结合就使得主体与客体之间产生了一定的价值关系。从这一角度来说,价值其实就是客体与主体之间存在着的满足需要或者有用的关系。此外,也有学者认为,价值的含义还包括主体对自身需要的不断超越性。显然,这里的价值属于认识论意义上的概念。这种将价值的哲学意义定位于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的观念,其背后暗含着主体具有的相对于客体的绝对优势地位,无论从逻辑上还是实践上引申开去,到最后便将主体自身也湮灭了。困扰着现代人的孤独感、无家可归感正是这种价值观念的反映。在这一思想的指导下,前几年学者们大都认为秩序、安全、正义、自由以及效益等是民事程序的价值。
现在,学者们已经开始强调民事程序的内在价值的研究,有关的研究成果也已经不少了。故笔者不再重复,而是着重探讨一下价值的一般含义。
按照现代哲学论伦理学的一般理论,价值最初属于经济学上的一个概念,意为交换价值或者使用价值,也就是某一物品或活动所蕴涵的劳动量。19世纪,在众多思想家和各种哲学流派的影响和推动下,“价值”这一概念开始突破其经济学意义,而延伸到哲学和社会科学的各个领域。目前,价值已经被人们普遍视为(哲学)伦理学上的核心范畴。与哲学本体论和认识论不同,伦理学主要是就“善”与“恶”的问题进行研究的哲学学科,其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之一,就是如何设定对人、社会、国家以及法律制度进行价值评价的标准。我国哲学界将价值定位于客体对主体的有用性,是同长期以来片面强调认识论、忽视价值论有着一定的联系的。相应地,法学界在法律价值问题研究上也产生了这样一种误解:价值存在于认识论意义上的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中,属于认识论上的范畴。众所周知,认识论所要研究的主要是探索世界变化、发展的规律、寻求真理,对人、事物的价值评价,并非其所关注的主要课题。故而,将价值完全定位于哲学认识论的基础上,并以此为前提构建价值理论,这从一开始就背离了价值研究的方向。而只有在哲学伦理学意义上,对人、事物、制度的价值评价才是最基本的研究课题。民事程序价值的研究应与一般的法律价值研究一样,摆脱哲学认识论的束缚,摆脱那种将价值定位于认识论上的主体与客体之间关系的观念。实际上,民事诉讼决不仅仅是一种以查明事实真相为目标的认识活动,而且包含着一系列诉讼价值的实现和选择过程。此外,即使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民事诉讼也不是由单一主体而是由多个主体通过交互作用进行的,这些主体之间不仅有着各不相同的利益,而且往往会因为利益的矛盾冲突而处于直接对立的诉讼地位:双方当事人为了相互对立的利益而展开攻防,法院代表国家运用法律对这种相互矛盾的利益进行判断,法院的判断除了要考虑当事人的权利外,还要执行国家的司法政策,考虑国家的及社会公共的利益。那么,民事诉讼活动究竟要满足哪些诉讼主体的需要呢?这不是认识论所能解决的,它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
由上可见,只有走出单纯的认识论角度,迈向价值论,才能从根本上走出工具主义和功利主义的掴臼。从哲学的角度来看,“价值”就是所谓的“善”,它是一个“最普通的褒义形容词,意为一种高尚的、至少是令人满意的品质的存在,它们或者本身是值得羡慕的,或者对于某种目的来说是有用的”。由此可见,伦理学意义上的价值可以被区分为工具价值和固有价值两个方面,即“作为方法的善”和“作为目的的善”。据此,人们对民事诉讼程序的评价有两项独立的价值标准:一是外在价值或者工具价值,也就是民事诉讼程序对于实现某一外在目标而言是否有用;二是内在价值或者固有价值,也就是该项程序本身是否具有独立的内在优秀品质。

二、研究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意义
研究民事诉讼程序价值问题,尤其是从伦理学的角度来研究,究竟有什么意义呢?对此,笔者以为,民事诉讼价值的研究并不是一项纯粹的思辨活动,而在于为人们评价和重新设计民事诉讼程序提供一系列合理的价值标准。法律价值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即观念、标准、和目标三个角度。其中,价值标准带有根本性。其理由是,对于某一具体的民事诉讼活动或程序,法官、当事人往往只是从自身的利益出发做出评论,这种评论经常带有较强的主观色彩,并因个人利益的得失胜负而得出各不相同的评价结论。然而,民事诉讼程序的评价标准,不应依附于诉讼任何一方的利益,而应有着相对客观的评价标准。否则,这种评价很难具有公允性而得到诉讼各方的普遍接受。另一方面,研究民事诉讼程序价值问题,还有助于人们对民事诉讼程序做出相对独立的评价。民诉程序价值是功利价值和公正价值的组合体。功利价值或工具价值主要表现为民诉程序对于实施民事法律的有用性和积极意义,内在价值或公正价值则主要指民诉程序在运作过程中使诉辩双方真正受到公正的对待,其应得的利益得到尊重和维护。以前,人们倾向于从民事诉讼的工具价值方面对其进行价值评价,评价民诉程序的好坏主要看它能否形成正确的裁判结果,民事诉讼法只是为顺利、正确地实施民事法而服务的。由这种逻辑引申开去,最终必然走向否定民事诉讼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和固有价值。按照内在价值或公正价值标准,人们对某一民事诉讼程序是否为“善”的评价,要看它本身是否符合诸如公正性、人道性、合理性等方面的标准,也就是说,要看民事诉讼程序是否具有独立的内在优秀品质。这一品质独立于裁判结论的正确性而存在,完全体现在民事诉讼程序本身的设计和运作过程之中。因此,有关民事诉讼价值的研究,最终将有助于人们对民事诉讼独立意义的认识。
三、民事诉讼价值的诸方面及相互之间的关系
近年以来,学者们对民事诉讼 程序价值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有的学者将民事诉讼价值概括为公正价值和经济价值。有的学者认为还包括自由、秩序与程序保障、诉讼民主以及程序安定。还有学者将民诉价值划分为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内在价值包括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外在价值包括实体公正和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
应当说,学者们就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所进行的研究对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研究是有益的。不少学者显然从法哲学的一般理论中获得了一些灵感和启示,并力图使自己的民诉价值研究适应流行的法律价值理论。学者们普遍认为,民诉价值不是单一的,而带有多元性,秩序、安全历来为各个国家所看重,但自由、权利保障和正当程序等价值也同样值得重视。此外,民诉活动也要符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标准。然而,这种将一般法律价值直接移植到民诉法中的做法,有着过于空泛的不足。实际上,诸如自由、安全、秩序、正义之类的价值,即可以被视为一般法理学意义上的价值,也可以成为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等在内的各个部门法的价值标准。研究者如果直接将这些价值套到民事诉讼程序中,有时显得既不恰当,又难以自圆其说。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应是指民事诉讼程序在设计和运作中所体现出来的基本价值标准。这些价值不存在于诉讼结局之中,而应属于评价民诉程序或者过程的价值标准。作为一种过程价值,民事诉讼程序价值不是指什么抽象的安全、自由秩序和正义价值,而包含着内在价值(公正价值)与外在价值(功利价值或工具价值)两个方面。为实现其内在价值,民事诉讼程序在设计上必须符合特定的伦理价值标准,具有特定的内在优秀品质;而为实现其功利价值或工具价值,民事诉讼程序在设计上还必须考虑如何对民事法的正确实施具有的效用和保障意义。这两个方面的价值是处于同一平面上的价值,相对于二者来说,经济效益价值则处于次级价值的地位,不具有选择上的优先性。此外,所谓的“社会效应”充其量不过是各项民诉程序价值在实现中所要达到的社会效果,不应被视为一项独立于经济价值之外的诉讼价值。
就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关系而言,有几点值得注意:第一,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本身没有轻重之分,但在不同的国家和社会以及不同的时期,基于各自所面临的问题不同,民诉程序的设计应当在这两项价值之间有所侧重。不过,我国民事司法的实际使我们不能不更多地关注程序的内在价值。第二,程序正义本身是一个有着不同层次要求的诉讼价值。尽管追求绝对的公正是一个遥不可及的理想,然程序公正也的确有着一系列最低限度的要求和标准,在任何情况下,无论出于什么理由,立法者对民诉程序的设计,司法机构对民诉程序的实施,都不能低于这些最低的“法律伦理底线”。第三,目前,我们必须确立一种“限制、节制审判权,防止其滥用”的观念,使实体法的实施和程序工具价值的实现被控制在一定的限度和范围之内。第四,必须将程序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视为一个完整的有机体,而不能将二者割裂开来。这就要求我们不能抛开公正的程序而去追求绝对的实体公正,不能通过不公正、不人道的手段而去换取实体法的“正确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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