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印发江门市促进大型和优势工业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0:35:52  浏览:81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江门市促进大型和优势工业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促进大型和优势工业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政府十一届22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江门市促进大型和优势工业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年八月十六日


江门市促进大型和优势工业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大型和优势工业企业发展壮大,加快形成区域性制造业中心,特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评定为市级工业综合10强和税利、销售10强的企业,代替原15家市重点扶持发展的大型工业企业;继续执行《江门市扶持发展大型工业企业若干规定》(江府[1998]1号)的扶持政策。
 
  第三条  对评定的市级优势工业企业,享受市委、市政府《关于鼓励外资、民资在市区和五邑投资的政策规定》(江发[1997]53号)的有关政策优惠(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除外)。
 
  第四条  对市级优势工业企业,实行“四个鼓励”:

  一、鼓励发展高新技术项目和开展技术创新。每年从50优企业比上年增加的所得税收入中(本级和各市、区财政收入部分)提取一定比例列作科技发展基金,按隶属关系扶持市级优势企业中列入省级以上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市级优势工业企业列入当年市以上计划的技改项目,可以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按隶属关系由财政给予适当的项目贷款贴息;每年各级财政安排的三项科技费用和向上争取的技改、科研开发资金,重点向市级优势工业企业倾斜。

  二、鼓励兼并、收购企业。市级优势工业企业兼并、收购当地企业,只要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用途,允许自行调整使用兼并、收购企业的土地,并且免收有关的城建、用地规费;简化改建、扩建项目报批手续。企业被兼并、收购前的贷款债务,经贷款银行核准,可减免贷款利息。

  三、鼓励引进人才和扩大就业。市级优势工业企业聘请调入科技人员和特殊工种的中级以上技术工人,免收城市建设增容费和粮食风险基金;招聘当地的劳工,安置当地企业的富余职工和下岗人员,除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外,免收有关规费。

  四、鼓励扩大出口。优先帮助申报企业自营进出口权。优先帮助申办境外加工贸易批准证书、对外承包工程许可证和有关项目报批手续。积极协助申请广交会的保证性摊位和招展摊位。优先安排参加国际专业博览、展销会,提供国际经贸信息。支持市级优势工业企业与外贸公司建立工贸一体化联合体,联合组织小分队出国进行市场考察,共同开发国际市场,推销企业产品。
 
  第五条  对市级优势工业企业,实行“四个优先”:

  一、在行业服务上实行优先。

  (一)优先帮助列为国家和省的重点扶持发展企业,参加国家和省的产品评优、企业评选、质量认证等。

  (二)优先帮助在境内、境外上市发行股票。

  (三)优先帮助纳入国家和省的发展计划和科研计划。

  (四)优先帮助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产业政策优惠。

  (五)实行统计单列,定期汇总统计资料,向企业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二、在行政服务上实行优先:

  (一)市府直属有关部门和各市、区政府,可直接受理市级优势企业的有关请示报告。

  (二)各级计划、劳动、人事、粮食、公安、教育等部门优先帮助招聘人才、调配职工、分配大中专毕业生,解决入粮、入户、入学问题。

  (三)各级规划、建设、环保、房产、公用事业、人防、园林、国土、计划等部门,优先提供土地等公共资源,帮助扩大生产规模,实现有效增长,有关的各项规费实行优惠。

  (四)各级人事、教育等部门,优先安排企业领导班子成员进行高层次的政治与业务培训,帮助提高经营管理素质。

  三、在金融服务上实行优先:

  (一)建立贷款主办银行制度。按照自愿、平等、互利、守信的原则,主办银行优先为市级优势企业提供信贷、结算、现金收付、信息咨询等金融服务。

  (二)提供融资优惠。市级优势企业信誉、效益好,资产负债率低的,给予一定额度的流动资金信用贷款和不高于设备评估值50%的生产设备抵押贷款,并逐步实行授信管理,在上级行授权内给予授信额度。

  四、在进出境服务上实行优先:

  (一)各级检验检疫部门优先列入分类管理范围,协助申请出口商品实行免检。

  (二)各级海关优先提供各项服务。

  (三)各级海关、港监、边防检查和检验检疫等口岸联检部门优先办理货物进出口有关手
续。

  (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及有关职能部门优先安排办理出国出境、多次往返港澳的政审和证照,协助开展国际经济技术交流合作活动。
 
  第六条  市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规定,相应制定和实施促进市级优势工业企业发展的措施、工作制度和办事程序,切实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市政府把促进市级优势工业企业发展的措施落实情况、实际效果,作为考核各市、区和有关部门领导的重要内容。
 
  第七条  本规定由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江门市经委负责督办。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8]77号


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实施。

       
        二○○八年七月八日

连云港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社会参与、规范管理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省规定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为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实施和管理及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财政、物价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住房发展规划,编制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投资、用地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发改、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税务、物价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用房,不得占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计划。国家、省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市区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白蚁防治费、城市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费等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的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申请住房公积金或者商业银行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买的核准通知。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中心组织建设,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金和良好的开发业绩及社会信誉。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以相对集中开发为主,同时在新建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部分经济适用住房。
在新建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部分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竣工交付时间,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当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根据市区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成立社区物业服务中心,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申购的审核、公示;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总工会负责审核批准,并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夫妇至少有一方具有市区城镇户口,并居住3年以上;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收入线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三条 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购家庭的现有住房: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含房改房);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已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的原住房;
(四)拆迁安置待入住的住房。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购由申请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受理,并进行初审。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并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公示。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经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总工会等部门负责审核并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申请购房户数量超出本期供应的经济适用住房数量时,采取摇号轮候的方法确定。
第二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二十七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不低于50%的比例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后上市转让。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或者按照所定标准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取得完全产权。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条已参加福利分房或租住直管公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或者所租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一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二条 凡因市政建设、城市公益性项目建设和旧城改造拆迁被征收个人住宅的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条件的,优先提供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三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者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市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者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于廉租住房房源。
第三十七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者商品房开发。
第三十九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一条 市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者集资建设的住房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应按本办法做相应调整。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发布的《连云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连政发〔2004〕218号)同时废止。





陕西省黄金价外补贴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黄金价外补贴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黄金价外补贴的通知》,为了促进黄金生产的发展,进一步调动各级人民政府和黄金生产企业的积极性,国务院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批准对黄金生产实行价外补贴,即向银行每交售一小两矿产金,银行除支付价款和开发基金外,另由中国人民银行补贴
100元。为加强我省黄金价外补贴款的管理使用,特制定本办法。
一、黄金价外补贴,参照国务院《关于增产黄金白银问题的通知》中补贴免税的规定,免征各种税款。
二、黄金价外补贴款是发展黄金生产的专用款项,各级政府、黄金主管部门和黄金生产企业对补贴款要按规定范围使用,不得挪作它用。
三、黄金价外补贴分配比例
(一)国营、集体、个人所生产的黄金价外补贴款的分配比例为:国家15%,省政府15%,地区行署(市政府)10%,县政府20%,县黄金公司10%,黄金生产企业30%。
(二)有色金属副产黄金价外补贴款的分配比例为:国家15%,省政府15%,地区行署(市政府)10%,县政府20%,省有色金属工业主管部门10%,生产企业30%(矿山企业与冶炼企业的具体分配比例,由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确定)。
四、黄金价外补贴的使用范围
(一)黄金生产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的自筹资金。
(二)基本建设前期的勘探(含生产探矿)、设计和可行性研究的开支。
(三)补充企业流动资金,支付银行贷款贴息。
(四)为黄金生产服务的辅助工程设施建设费。
(五)科研、教育、干部培训开支。
(六)为收购黄金必要的安全设备、装备开支。
(七)其他与发展黄金生产有关的费用。
五、黄金价外补贴的拨付
(一)黄金价外补贴款由人民银行逐级拨付并监督使用。
(二)人民银行总行根据黄金总公司、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提供的与银行实际收购的矿产金数量相同的黄金产量,按季将价外补贴款拨给省分行,省分行除将省政府所得的15%拨给省黄金公司,并由省黄金工作领导小组监督使用外,其余部分按各地区(市)、县的黄金产量数及应分
得比例下拨给各地、市、县人民银行,由它们再转拨给有关单位使用。
(三)各级人民银行对分配给各级政府的价外补贴款,在“0221机关团体一般存款”科目下设“黄金价外补贴款”户(不计息),进行单独核算。
县以上黄金公司(不含县)、黄金生产企业的价外补贴款,由县人民银行直接拨付(在0337暂收款项科目的代保管款项中设黄金价外补贴子户),进行单独核算;县以下(含县)黄金生产企业的价外补贴款拨付给县政府,由县政府分配给企业。
六、黄金价外补贴款的管理
(一)黄金价外补贴款由各级人民银行统一进行管理,由黄金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分配与使用。没有领导小组的各级人民政府要指定专人负责。各级人民银行要有专人管理,协助各级政府或黄金领导小组做好分配使用工作,并经常检查使用和效益情况。
(二)各级人民政府或黄金领导小组、县黄金公司和县以上产金企业,年初应做出使用开支计划,年终进行总结,并由各级经办行逐级上报省人民银行,同时抄送省黄金管理局。
(三)黄金价外补贴款的使用,每项开支应由各级人民政府或黄金工作领导小组先填制黄金价外补贴款拨付表(表二),经当地人民银行审核后支付。对使用情况于季后十日填制(表一)报上级行。
七、黄金价外补贴款的使用单位,要接受各级人民银行的监督和检查,凡不符合使用范围的应予以制止,必要时银行有权停止拨付。
八、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并由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负责解释。




1988年3月1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