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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31:07  浏览:86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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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1991年6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湖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口水利工程等)。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各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 根据《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本省的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黄河、漳卫南运河、沂河、沭河、韩庄运河及南四湖的堤防和枢纽工程,由设区的市、县(市、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

(二)大汶河、泗河、东鱼河、洙赵新河、徒骇河、马颊河、德惠新河、大沽河、潍河、小清河、梁济运河等大型河道及南四湖水域、沙洲、滩地,在省河道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的组织协调下,由上述河道所在设区的市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有关规划、治理、防汛及涉及两设区的市以上的重大事项应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三)大型河道的重要支流和跨县(市、区)的中小型河道,由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在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四)其他河道由县(市、区)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在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管理。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河道水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河道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大型河道和重点中型河道可以设立公安派出所,必要时还可组织民兵警卫防守。

第七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九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道通畅。

第十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闸坝、泵站及其他危及堤坊安全的建筑物与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河道上已建的影响防洪安全的前款所列工程设施,应当有计划地改建;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限期拆除。在未改建、拆除之前,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汛前应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安全度汛。

第十一条 堤顶、戗台不得兼做公路使用。确需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城镇、村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村庄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下列标准划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在护堤地以外30至100米;

(二)无堤防的河段,在防洪水位线或岸线以外50至150米;

(三)已规划展宽的河段,在规划堤防护堤地以外25至50米。

城镇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村庄的建设规划时,应当按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以河道为界的设区的市在河道两岸外侧各5公里之内,以河道为界的县(市、区)在河道两岸外侧各3公里之内,以及跨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四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堤脚外侧5至10米的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划定。

河道具体管理范围,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十五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50米至200米的堤防安全保护区。

第十六条 大中型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由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使用。河滩内的可耕地也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十七条 含沙量每立方米超过2千克的引黄用水不得进入河道;引黄入河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清淤或承担清淤费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外的其他河道保护事项以及河道清障,按照《河道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经费

第十九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负担,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年度预算。

第二十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海塘、护岸、水闸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在汛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领取采砂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缴纳管理费。采砂许可证的发放办法和管理费的收费标准、计收办法,按照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制定的《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以及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四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采砂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未按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的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渔塘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四)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所列行为的,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防潮堤,适用《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有关堤防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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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技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科委、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宁波市技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宁波市科委、市地方税务局,2001年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国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本)》、《宁波市技术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甬政[1992]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其他技术交易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县(市、区)、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放开、搞活、扶持、引导"的方针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管理和指导。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四条 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二、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及技术市场管理


  第五条 各县(市)、区科委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技术市场的职能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1、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并进行监督、检查;
  2、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及其管理工作;
  3、负责技术市场综合统计分析,提供技术市场信息;
  4、负责组织和协调重大技术贸易活动。

  第六条 技术合同认定原则上按属地管辖原则,实行一次性登记,特殊情况,县、市(区)管辖的合同可报宁波市科委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认定。

  第七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严格按照新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及《技术合同认定规则》的有关规定,从法律及技术两方面对技术合同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技术合同,应当核定技术性收入并发给登记证明。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当在30日内审核完毕;对不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不予认定登记。当事人对不予登记的合同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申请复议。

  各级科委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加强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等有关规定认真审核、认定,严格区分技术贸易与非技术贸易。在核定技术性收入时,要扣除非技术性收入。

  第八条 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大、中专及相当学历、具备较广泛的专业知识和有关的法律知识,并经省或国家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对成绩合格者,由省或国家科技主管部门颁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员资格证书,无证人员不得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第九条 科技人员完成本职工作后,在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业余从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

  第十条 "四技"业务是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1、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的行为。它包括委托开发和合作开发。

  2、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它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转让。

  3、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4、技术服务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问题的行为。其中,技术经纪机构、技术经纪人及其它单位或个人,为促进技术贸易双方成交进行联系、介绍活动,并为履行技术合同提供服务而收取的中介服务费为技术性收入。

  第十一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书面技术合同,否则,不予认定登记。

  第十二条 根据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的规定,对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实行资信等级管理制度,资信等级及考核标准根据《浙江省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三、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经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通过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其"四技"收入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四技"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2、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暂免征所得税。

  3、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净收入在30万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十四条 未经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四技"收入,不得享受国家的关税收优惠政策。

  税务机关在审核"四技"业务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申请时,认为技术合同认定机构的认定有误的,可以通过书面意见要求技术合同认定机构重新进行认定。税务机关对重新认定的技术合同仍认为认定有误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申请不予审批。

  第十五条 进行技术贸易活动的单位可以从技术贸易所取得的纯收入中,按照技术难度、规模大小和获利程度提取10-30%的酬金,奖励有关人员。

  第十六条 职工技协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财务上独立核算的、从事技术创新、技术改造的经济组织。职工技协的"四技"收入仍按甬税[1994]547号执行,具体如下:

  职工技协有偿技术贸易的收入一律按项目办理利润分配。

  1、支付项目协作实施过程中的直接费用(包括物资和能源消耗、设备折旧租赁费、交通运输费、差旅费、外协等费用和营业税金)。

  2、在支付直接费用后的营业收入中,根据市物价局规定,按4%的比例计提团体会费,上交给上级职工技协组织。

  3、在支付直接费用后的收入中,经上级职工技协审核批准,按50%计提酬劳费,分配给参加技协活动的有关人员。酬劳费和团体费在"营业费用"科目中列支。

  4、项目奖励费按经营利润减去管理费用后的20%计提,并计入管理费用。(经营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

  5、在扣除上述几项费用后,应提取不少于10%的盈余公积金,用于发展职工技协事业,盈余公积金累计超过注册资本的50%时,可以不再提取盈余公积金。提取不高于盈余公积金的公益金,可用于集体福利。同级工会在征得职工技协组织同意,也可适当拨给工会,以补充工会经费不足。

  以上第2、3点计提的酬劳费和团体会员费可作税前扣除。

  第十七条 从事"四技"业务要求免征营业税的,须持技术合同文本,先到各级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办理认定登记手续,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办理免税手续。
纳税人的一件技术合同文本免征营业税款在30000元以上(含30000元),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宁波市地税局审批。

  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和外籍个人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需免征营业税的,应提供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的书面合同,由市科委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认定登记后,纳税人或其授权人书面申请以及市科委认定证明,经市地税局审核后,呈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但为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在办理技术转让免税时,凡能提供由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以及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部门出具的技术转让合同、协议批准文件的,可不再提供市科委的认定登记证明。

  第十九条 办理"四技"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每季度办理一次,于该季结束前15日内把如下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1)《关于要求"四技"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的报告》;

  (2)经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认定的技术合同;

  (3)由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签发的《技术合同登记备案证明》;

  (4)《技术贸易合同免税通知单》。

  第二十条 "四技"业务收入减免企业所得税每年办理一次,于每年年终了后45天内把如下各有关资料报送各主管税务机关:

  (1)"四技"收入减免所得税审批表;

  (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表;

  (3)经税务机关批准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贸易合同免税通知单》复印件。


四、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撤销登记证明,并对当事人处以一定的罚款;对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税收减免的除按规定补交税款外,并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市地税局负责解释。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政务督办工作规则》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政务督办工作规则》的通知

川府发[2003]24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四川省人民政府政务督办工作规则》已经省政府第11次常委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七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政务督办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政府系统政务督办工作,提高政务督办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促进政府各项工作的落实,结合全省政府系统政务督办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全省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所属单位的政务督办工作。
  第三条 政务督办工作是促进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府各项决策、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的重要手段,是各级政府加强领导、实施管理的重要工作环节和工作方法。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政务督办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建立健全政务督办工作责任制,确保政务督办工作落到实处。
  第四条 政府办公厅(室)和政府部门办公室作为协助政府和部门领导同志处理日常工作的机构,担负着督促检查、促进政府各项决策和各项工作落实的任务。政府办公厅(室)应由秘书长、部门办公室应由主要负责同志负责政务督办工作,落实机构和人员负责具体承办政务督办工作,赋予必要的职权、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和条件,确保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条 省政府督办室是承担省政府综合政务督办工作职能的机构,按照省政府领导的要求做好政务督办工作,负有指导各市、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省政府各部门办公室政务督办工作的职责,与市、州政府和各部门政务督办机构组成全省政务督办工作体系,确保全省政府系统政务督办工作有效运行。
  第六条 政务督办范围。
  (一)政府重大决策性文件的贯彻落实;
  (二)政府全体会、常务会等重要会议议定事项的落实;
  (三)上级、本级党委、政府领导批示、交办事项;
  (四)人大、政协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政府工作的议案、批评、建议和意见、提案的办理落实;
  (五)领导和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
  第七条 政务督办工作原则。
  (一)围绕中心,突出重点。围绕每一时期政府的中心工作,主动、积极地开展政务督促检查,对上级、本级政府的重大决策、领导关注的重大事项跟踪督办。
  (二)实事求是,务求实效。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地了解和反映决策实施情况,及时掌握和反映影响决策落实的问题及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三)认真办理,及时落实。对于上级、本级党委、政府领导批示交办的政务督办事项,承办部门必须抓紧办理,按交办事项的要求报告办理结果。在要求时限内不能办结的,要按时报送办理进度情况。
  (四)加强领导,严格考核。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要加强对政务督办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责任,逐级考核,做到事事有交待,件件有着落。省政府督办室按本规则的要求,对各市、州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完成省政府交办督办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八条 政务督办工作程序和时限要求。
  (一)立项。由政务督办工作机构将报请领导批准督办的事项和领导机关、领导同志批示、交办的督办事项立项。涉及全面工作的政务督办事项应按问题分解立项。按政务督办项目内容提要、编号、主办单位、协办单位、交办时间、办结时限等项目登记立项。
  (二)交办。已立项的政务督办事项以《政务督办通知》的形式交有关市、州或部门办理。
  (三)承办。承办单位接到《政务督办通知》后,应按要求及时、认真地办理。办结时间原则上为5个工作日,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凡在时限要求内不能办结的,应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
  (四)反馈。政务督办事项办理完毕后,承办单位应按一事一报的要求,文字简洁、准确地向交办机关写出《政务督办报告》。
  (五)催办。承办单位对交办的政务督办事项在要求的时限内未能反馈结果、又不说明原因的,交办单位应及时催促承办单位报告办理进展情况。必要时,可派人深入实地,了解和掌握办理落实情况。
  (六)归档。政务督办事项办结后,年终按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由政务督办工作机构将有关材料收集齐全、整理归档。
  第九条 政务督办工作制度。
  (一)逐级负责制度。政务督办工作实行逐级负责制,层层明确责任,一级抓一级。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要加强领导,确定领导分管。政务督办事项要做到件件有人负责,事事有部门承办。重大决策、重要事项领导同志要亲自过问,协调解决有关问题,保证落实。
  (二)请示报告制度。督办事项的提出、督办工作的实施、督办结果的反馈,既要发挥督办工作人员的主观能动性,也必须坚持严格的请示报告制度。督办过程中遇到疑难、重大问题要及时请示报告,按照领导同志的指示办理。
  (三)通报制度。省政府督办室对各地、各部门完成省政府交办督办事项的情况进行通报。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彰;对政府决策和交办事项贯彻、办理不认真、不得力、敷衍推诿、贻误工作的,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检查,直至追究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保密制度。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的规定,对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政务督办事项,要严守秘密;需要控制知情范围的督办事项,一定要在指定人员和指定范围内进行。
  (五)公文处理制度。政务督办工作中涉及的各类公文办理,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有关规定执行。
  (六)网络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政务督办信息上网运行管理制度,政务督办工作机构承办督办事项形成的各类信息,在安全保密前提下,应按要求及时输入四川省政府资源网专业栏目内,实现资源共享,提高政务督办工作效率。
  第十条 政务督办工作人员的要求。
  (一)政治坚定。政务督办工作人员要有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作风严谨。政务督办工作人员要严谨细致、深入实际、踏实认真,勤政廉洁,严于律己,不断探索和改进工作方法,正确理解、传达领导的决策和意图,全面、准确了解和反映情况。
  (三)工作务实。政务督办工作人员要以高度的责任感,严格依法行政,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主动、务实、创造性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四川省人民政府督办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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