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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4:02:53  浏览:89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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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2002年12月19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1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可持续发展,规范高新区管理,为高新区企业创业、创新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和优质、高效的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由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
  高新区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统一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高新区外的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新区的领导,将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情况。
第五条 高新区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
  高新区应当以科技创新为基础,建设成为科技创新示范、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高新技术产业化、出口创汇以及创新人才培育的基地,实现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六条 高新区享受国家和省、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七条 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和实施其他侵权行为。
  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可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文禁止的活动,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除外。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为在高新区从事创业、创新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提供服务,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第二章 高新技术企业与产业发展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
  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主要发展以下高新技术: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
  (三)新材料及应用技术;
  (四)先进制造技术;
  (五)先进流程控制技术;
  (六)航空航天技术;
  (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八)环境保护新技术;
  (九)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十条 组织和个人可以在高新区投资、设立企业或者机构,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咨询服务活动。但不得设立技术、工艺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企业。
  设立高新技术企业,也可以采取在高新区内进行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中试、装配,在高新区外进行零部件加工的方式。
  在高新区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时,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经营的项目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经营范围不作限制。
  第十一条 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认定条件依照省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应当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高新区管委会初审后报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由高新区管委会报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初审不合格或者未予批准的,由高新区管委会书面告知。
高新区的非高新技术企业,经产品、产业结构调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可以按照前款的规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认定。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并可以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对自己最优惠的政策。
  第十三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高新技术企业定期进行资格复审,对复审不合格的,报请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及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约定。但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和以技术、管理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高新区管委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增强创新和竞争能力。
  第十八条 鼓励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依法设立同业协会和商会。同业协会和商会是自律性、非营利性的社团法人。
  同业协会和商会应当依照章程维护会员的权益,对会员进行服务、指导和管理,促进会员与政府的沟通。同业协会和商会的行为不得排斥、限制正当的商业竞争。
  第十九条 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不得以串通定价、划分市场、限制产量以及其他方式,排斥、限制正当的商业竞争。
  第二十条 鼓励高新区的企业和科研机构,进行国际经济、技术、人才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具备进出口经营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及其他生产企业和科研机构,经外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自营进出口活动。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应当重点发展计算机与软件、生物医药、光机电一体化、新材料、新能源、环境保护等产业,推广对改造传统产业有明显效益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二十三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科技资源和市场需要,定期提出产业发展目标和项目指南,指导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快大学科技园、留学人员创业园、大企业科技园、环保科技园、软件园等特色园区建设,提高创新能力,促进产业发展。
第三章 保障与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高新区管委会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促进保障体系与市场化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第二十五条 鼓励境内外专家在高新区长期或者短期从事技术创新、讲学、学术交流活动。高新区管委会和所涉及的企业或者科研机构应当为其提供工作、生活的便利条件。
  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的商务、技术人员因公临时出境,经批准实行一年内一次审批可以多次出入境制度。
  第二十六条 对高新区引进的留学人员、外省市科技和管理人才,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引进人才的优惠政策优先办理聘用、录用、劳动保险、户籍等有关手续。
  引进的人才在安家补助、医疗保健、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津贴、住房以及配偶就业安置、子女入学入托等方面享受本市的优惠待遇。
  对高新技术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引进人才,由市人民政府颁发科技贡献奖,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市规定引进的留学人员和高层次人才受聘于高新区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受聘用单位编制、岗位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 留学人员在国外取得专业执业资格,其所在国政府与我国政府有互认协议的,在高新区享有相应执业资格。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应当积极培育资本市场,推进信用制度建设,建立多元化的投融资机制。
  高新区应当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高新技术风险投资资金、高新技术项目投资担保资金、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资金,用于支持科技创新,孵化、培育高新技术企业,扶持高新技术产业规模化生产项目的发展。
  第三十条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高新区依法设立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三十一条 各种投资主体可以在高新区开展风险投资活动。
  鼓励境内外创业资本在高新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
  第三十二条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形式。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资金管理者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关系、经营管理权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合伙人在合同中约定。
  有限合伙的所得税由合伙人分别缴纳。属于自然人的合伙人,其投资所得交纳个人所得税;属于法人的合伙人,其投资所得交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风险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可以按照出资人的约定分期到位。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以其全额资本进行投资。
  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区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占其总投资额达到一定比例的,可以享受市人民政府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四条 鼓励风险投资机构重点投资处于初创阶段的有高科技含量和发展前景的企业和项目。
  第三十五条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购并、股权回购、证券市场上市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第三十六条 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鼓励高新区的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对自主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
  高新区管委会对申请项目评审、立项的,应当优先扶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高新技术企业和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竞业限制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合同、竞业限制合同。
  高新技术企业员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后,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保密、竞业限制的义务;高新技术企业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负有保密、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鼓励在高新区设立人才、技术、资本以及其他生产要素市场,促进生产要素有序流动。
  高新区的技术交易机构和产权交易机构可以实行会员制。实行会员制的,采取自律管理方式,依照法律、法规和各自的章程履行职责。
  第三十九条 境内外具有执业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可以依法在高新区开展业务或者设立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十条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通过行业组织实行自律,并接受行政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综合孵化器或者专业孵化器,为在孵企业提供创业服务。经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孵化器,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应的优惠政策。
  本条例所称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阶段小企业的成长,减少创业者风险而提供场地、资金、信息、仪器设备、人才培训等综合服务的专门机构。
  第四十二条 孵化器应当按照约定,为孵化企业提供各种服务,并可以对所孵化企业占有适当比例的风险股或者享有一定比例的优先投资权及其转让权。
  第四十三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为初创阶段的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微利租金的配套住房。
  配套住房的分配由企业提出申请,经高新区管委会审核后,由产权单位与申请租房的企业签定租赁合同。高新区管委会提供给高新技术企业的配套住房不得出售或者转租。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高新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正当的商业竞争。
第四章 规划、土地与基本建设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高新区的实际,对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进行统一规划。
  高新区区域规划、详细规划由高新区管委会会同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由高新区管委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高新区区域规划、详细规划需局部调整时,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六条 高新区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高新区新增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对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安排。高新区新增的建设用地依法出让、划拨、出租。实行土地租赁的,租赁期不得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期限。其土地收益除依法上缴部分外,其余部分主要用于高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高新区的土地一级开发,应当服从高新区统一规划。
  第四十七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或者通过鼓励各类市场主体投资等形式,加快高新区的市政基础设施、信息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建设,完善服务功能。
  高新区的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高新区规划,依法采取招投标的方式实施。
  第四十八条 高新区的信息化建设应当符合本市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合理开发、利用信息资源,实现有线电视网、电信网、计算机网的融合,建设高速、宽带多媒体信息传输网络。
  第四十九条 高新区的开发建设应当在规划和建设阶段实施环境影响评价。
  第五十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对高新区的社会治安、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和垃圾、污水、噪音以及其他危害环境的因素进行治理。
第五章 管理体制与政府行为规范
  第五十一条 高新区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市级管理权限,对高新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统一管理。
  第五十二条 高新区管委会根据事业发展需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总编制内设立办事机构。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高新区设立的派出机构应当接受高新区管委会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金融、保险、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可以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公窗口,直接办理有关业务,为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提供服务。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高新区管委会以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制。
  行政机关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凡本市制定的有关高新区事项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施行前向社会公布或者发布。
  行政机关应当提高办事效率,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公开各项行政审批的条件、标准、程序和时限,为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五十四条 高新区实行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对有关高新区改革、发展的重大事项和涉及高新区市场主体利益的决策,高新区管委会应当举行听证。
  第五十五条 高新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范围、标准、依据和手续,应当予以公开,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外,任何单位不得向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收取费用。
  第五十六条 对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具由本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事项、实施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干扰被检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经营、管理情况诚信度良好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检验等事项实行信誉免检。
  第五十七条 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对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收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检查有权拒绝,并有权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高新区管委会投诉。
  高新区管委会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处理;属于政府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在三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移送投诉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和移送机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对超出职权范围的,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向有处罚权的机关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并及时处理。
  第五十九条 高新区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依法履行职责而受到损害的;
  (二)组织和个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享有的权利,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依法办理而未能依法享有的;
  (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侵犯组织和个人合法权益的;
  (四)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谋取利益的。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配套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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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国际船舶理货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国际船舶理货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国际船舶理货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国际船舶理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际船舶理货管理,规范国际船舶理货市场,提高理货服务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深圳港设立国际船舶理货企业及为国际船线船舶承运人和外贸货物所有人提供理货服务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深圳市港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港务局)是深圳港国际船舶理货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国际船舶理货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四条 申请设立国际船舶理货企业,申请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船舶承运人、船舶代理人、货物所有人、货运代理人、港埠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不得从事国际船舶理货业务。
第五条 申请设立国际船舶理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三)有与开展国际船舶理货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
(四)配备有在现场从事国际船舶理货业务所必需的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理货员证书》(以下简称《理货员证书》的人员。
第六条 申请设立国际船舶理货企业,应当向市港务局提交下列一式三份文件;
(一)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公司名称核准通知书;
(二)设立企业的申请书;
(三)设立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设立企业的章程;
(五)资信证明;
(六)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影印件;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第七条 市港务局接到设立国际船舶理货企业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天内报广东省交通厅审核,经审核同意后转报交通部审批。
经交通部批准设立的国际船舶理货企业,凭批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第八条 国际船舶理货企业从事国际的船舶理货业务应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船舶理货企业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申请《许可证》应提交下列一式三份文件,并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由交通部统一发给《许可证》:
(一)业务规章和理货单证;
(二)理货人员的《理货员证书》影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简历、董事会成员名单及简历。
第九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申请换领《许可证》应于有效期届满前30天内提出,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
未依前款规定申请换领《许可证》的,其从事国际船舶理化业务的资格自《许可证》有效期期满时起自动失效。
第十条 国际船舶理货企业变更名称、股份、经营范围和其他重要事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后,到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在深圳港区内的港埠企业,应为国际船舶理货企业进港经营理货业务提供协助。
国际船舶理货企业和港埠企业,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共同做好理货业务。
第十二条 国际船舶理货企业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成件货物和集装箱的计数、分残、分票、交接和出证;
(二)集装箱装、拆箱的计数、分残、分票、交接、出证、施封和验封;
(三)散装货物的计量、交接和制单;
(四)制作货物、集装箱积载图和分舱单;
(五)监督舱内货物的装卸;
(六)其他相关业务。
第十三条 国际船舶理货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交通部、省交通厅和市港务局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二)严守公正立场,遵循实事求是原则,维护外贸进出口货物交接各方的正当权益;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欺诈活动和使用不正当手段或以损害国家利益为代价进行非法竞争;
(四)从事国际船舶理货业务的人员,应当持有交通部颁发的《理货员证书》,才能开展业务活动;
(五)应当使用统一的理货单证;
(六)应当执行交通部颁布的理货费收规章和标准,并在其营业地点予以公布;
(七)应于每年3月底以前向交通部、省交通厅和市港务局报送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 船舶承运人和货物所有人,可以自由选择国际船舶理货企业,承担国际船舶理货业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制或授意船舶承运人和货物所有人选择理货企业。
第十五条 国际船舶在开航前,应当办妥理货单证签证手续。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港务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港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5日

广州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14日市政府第14届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广州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04年2月2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4〕第1号公布,根据2012年7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包括种植、养殖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过初级加工的粮食、蔬菜、奶类、水产品、禽畜产品等农产品,以及经过工业加工、制作的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制品,但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第四条 本市实行食品市场准入制度。

  本办法所称市场准入,是指在本市经营的食品应当经过检验、检测,禽畜产品应当经过检疫,符合国家、省、市质量卫生安全要求,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经检验、检测、检疫不合格的食品不得经营的管理制度。

  政府鼓励和引导企业生产经营优质食品。对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产品等称号或认证并以品牌经营的食品,在称号或者认证的有效期内可以免检。

  第五条 本市建立食品生产者自检、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相结合的检验检测监督体系。

  食品生产者应当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自检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检验、检测。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本行业的监督、自律。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制度;定期对各类食品实施检验、检测;指导、规范、监督食品生产者自检和行业自律行为。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领导小组,统一协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品流通领域的行业指导和管理;整顿和规范食品流通秩序,推进食品流通体制改革,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负责禽畜产品屠宰加工的监督和管理,以及禽畜屠宰加工厂(场)设立的审核;负责全市食品经营网点规划及其调整;协同有关部门对食品批发、零售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负责动植物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和质量安全监测;负责种子(种禽、种畜)、肥料、农药、兽药等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市饲料管理部门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等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和食品质量的监测;负责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农产品等农业标准规范的制定和监督实施;负责食品质量认证认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和流通领域内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审核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推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完善食物污染物监测网络。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负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监督检查流通领域食品质量;查处违法经营行为以及无证、无照加工和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品加工厂(场)、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和经营场地环境状况及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七)公安、规划、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食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推行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业规范,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信息、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二章 食品生产加工管理

第一节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管理

  第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符合卫生、质量、环境、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规划;扶持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的设立和发展。

  市农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的建设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应当实行农产品安全跟踪制度。制定生产技术规程,建立生产记录档案,记载农药、肥料、兽药、鱼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

  其他农产品种植、养殖业户应当参照生产基地的管理方式,记录农药、肥料、兽药、鱼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使用情况。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制定农产品安全跟踪制度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应当建立农产品安全检验制度,提供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牲畜屠宰厂(场)屠宰的牲畜应当具有产地县以上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出厂(场)的肉品应当加盖定点屠宰厂(场)的肉品检验合格章及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兽医检疫合格章,并具有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牲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经过加工、有包装的农产品,应当在产品包装物上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标明产品标准代号、产品名称、净重、生产基地、加工单位、生产日期、保质期等。

  第十二条 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应当建立农产品安全承诺制度。

  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在产品投放市场之前,应当就其产品的安全状况向农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作出承诺。

  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安全承诺制度,由市农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无公害农产品及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认证制度。

  农产品生产者可以按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认证程序》的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认证。

  通过国家或省认证的,可以在生产基地和农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注相应的认证标识;未通过国家或省认证的,不得使用无公害农产品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认证标识。

  第十四条 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以及其他种植、养殖业户对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上市销售。

  屠宰场、禽畜饲养基地(场)以及其他场所对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禽畜及其产品,染疫的禽畜的排泄物,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二节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按照食品卫生和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生产加工食品。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跟踪制度。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明,保留原材料、半成品和出厂前成品的检验记录,并留有样品。所留样品应当按照品种、批号分类存放于专设的留样库内。

  市卫生、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食品安全跟踪制度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检验制度,设立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卫生和质量检验室,对其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对本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卫生检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代检,出具卫生检验合格证书。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按照产品标准和质量管理规定对本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实施检验。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具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检验和计量检测手段。不具备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应当委托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公布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产品出厂检验。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具有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可以自行检验其生产加工的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内的食品质量。国家对于某些特殊食品的检验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出厂前必须加印(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QS”标志;“QS”标志应当在最小销售单位的食品包装或者标签加印(贴)。

第三章 食品经营管理

第一节 食品经营者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索取所进货物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并建立台账。

  第二十二条 食品市场经营者应当对未经检验、检测的农产品进行检测,不得经营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食品。

  本市宾馆、酒家、医院、学校、幼儿园、机关和其他企事业等集体用餐单位应当采购经政府认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产品或经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食品。采购不合格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件的,追究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监控,定期对各类食品实施检验并指导、监督企业和行业的检测活动,建立食品安全快速检测处理机制,配置流动食品安全监测设施。发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等质量卫生安全要求的食品可以进行查封、扣押,并及时送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复检,复检合格的,应当立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对农产品生产基地、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和食品市场进行联合抽查,并将抽查及依法处理结果定期公布。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市政府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服务平台,定期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并为消费者提供举报和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节 食品市场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市场是指食品批发市场、肉菜(农贸)市场、食品超级市场。

  政府扶持、鼓励生鲜超市的设立和发展,鼓励现有肉菜(农贸)市场进行升级或超市化改造。

  肉菜(农贸)市场的改造条件和要求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卫生、环保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设立肉菜(农贸)市场、食品批发市场应当符合本市城市规划、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设立条件。

  肉菜(农贸)市场、食品批发市场的设立条件,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工商、农业、卫生、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市实行食品市场经营者责任制度。

  市场经营者对其市场内经营食品的安全负有管理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场经营者具有以下责任:

  (一)配备与食品市场规模和食品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专职食品卫生安全质量监督管理人员;

  (二)配置与食品市场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对市场内经营食品进行抽查、检测,并按有关规定送检;

  (三)配合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督促市场内经营业户合法经营,督促市场内经营业户销售检验、检疫合格的食品;

  (四)组织有关食品经营业户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执行临时控制措施;

  (五)核验、登记场内经营业户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各类经营许可证;

  (六)与进场经营业户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就其场内销售的食品安全向顾客作出承诺;

  (七)市场经营者应当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警示牌,对市场内经营业户的不良记录定期予以公布。

第三节 废弃食用油脂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用于食品加工。

  本办法所指废弃食用油脂,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动植物油脂、从“潲水”中提炼的油以及含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

  第三十条 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区、县级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种类、数量、回收单位。

  第三十一条 废弃食用油脂应当由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回收、加工,禁止擅自处理。

  第三十二条 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掌握防止废弃食用油脂污染环境知识的收集人员;

  (二)有符合环境、卫生和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要求的运输工具;

  (三)转运废弃食用油脂的储存场地及其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回收单位应当与所在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废弃食用油脂回收环保责任协议书,以及与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单位签订废弃食用油脂处理协议书。

  第三十三条 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地点符合城市规划和环保规划;

  (二)具有掌握废弃食用油脂加工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具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单位应当与所在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废弃食用油脂加工环保责任协议书,以及与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单位签订废弃食用油脂处理协议书。

  第三十四条 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加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废弃食用油脂来源、数量和去向的台账制度;

  (二)实行废弃食用油脂转移联单制度;

  (三)建立、健全操作人员的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四)按照规定的标准治理产生的污染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生产加工食品有下列行为的,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屠宰厂(场)出厂(场)的肉品未加盖肉品检验合格章、兽医检疫合格章,或者不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牲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肉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其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各自职能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未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卫生检验,或未提供卫生检验合格证书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不具备产品出厂质量检验能力且未按规定进行委托出厂检验而擅自出厂销售的,或者食品生产企业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而未按照规定实施产品出厂检验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在食品包装上加印(贴)“QS”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或者台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不执行已建立的检查验收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将废弃食用油脂交由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回收、加工的,由区、县级市环境保护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条件,擅自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加工活动的,由区、县级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建立台账制度,未实行废弃食用油脂转移联单制度的,由区、县级市环境保护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000元罚款;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处理。

  第四十条 市商业、农业、质监、卫生、工商、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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