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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8:31  浏览:9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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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2003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3年4月25日审议通过的《大同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已经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5月2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1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证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和实施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筑安全生产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和劳动者遵章守纪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建筑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依法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建筑工程项目开工前的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建设项目开工安全审查登记表,对建筑工程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建筑工程项目安全达标检查,为达标项目颁发安全文明工地证书;
  (三)按有关规定组织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四)负责查处建筑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参与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
  (五)负责指导县(区)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五条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支持施工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施工安全先进经验及安全防护技术,促进施工安全管理科学化、标准化和规范化。
  第六条 对在建筑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设及相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工程的地质勘探、地下管线设施资料。
  第八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九条 设计单位的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三章 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责任

  第十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筑施工企业应持相应的建筑安全资格证明、中标通知书和施工组织设计按规定向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项目开工安全审查登记表,经审查合格后,方可开工。
  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一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项目经理是本项目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负责。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工程的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应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采取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项目的技术和安全负责人必须根据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对分部、分项工程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建筑安全生产标准和规范,采取有效措施,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防止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按标准建立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制度,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消防、治安、卫生等工作及各种安全设施、劳动防护用品进行检查,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安全有效。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按规定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工程项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持证上岗,对本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建筑施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保证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制定安全技术措施计划,有计划、有步骤地改善作业人员的作业环境和条件,按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标准、规范和卫生要求的安全设施以及劳动保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作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十九条 涉及公共安全或特殊施工环境的建筑工程,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其安全措施费用应当由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在建设合同中约定。施工企业应当将安全措施费用专项用于建筑安全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与作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其中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的事项。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并作为一项安全管理制度,列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作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作业人员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章 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开工之日起,建筑施工现场应设置符合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施工现场各类安全防护用具及施工机械设备,其技术指标和安全生产性能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必须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的要求进行现场文明施工。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现场应建立各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伤亡控制指标和安全达标指标,实行目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项目应按规定进行分阶段安全达标检查。施工现场实际进度至二层主体、单层建筑和构筑物至地面以上3米、基础工程至地面以下2米的工程,建筑施工企业应向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首次安全达标检查,并根据工程进度按规定申请达标检查。工程主体完成后,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达标验收。
  工程竣工后,符合标准的,由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颁发安全文明工地证书。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现场的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建筑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 在建筑施工现场发生的伤亡事故,应按规定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并应积极组织抢救伤员和排除险情,制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配合做好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建筑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三十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涉及建筑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三十一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建筑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负有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机构的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积极组织事故抢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金额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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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专项体育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专项体育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3月1日国家体委发布)

体计财产字[1998]07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体育事业持续发展的需要,扩大体育资金的来源和渠道,进一步发挥体育基金会的作用,促进各项体育基金正常有序地发展,根据国务院《基金会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会管理的通知》以及《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设立的各专项体育基金:

  (一)按体育项目设立专项体育基金或几个不同体育项目设立一个综合性的专项体育基金;

  (二)按不同用途设立专项体育基金;

  (三)设立个人或单位冠名体育基金;

  (四)其他体育基金。

  第三条 国家体委体育基金筹集中心在国家体委直接领导下,依法对各类专项体育基金的设立、撤消、使用及规模、形式等进行宏观管理;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根据其章程及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对专项体育基金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 各专项体育基金,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财经制度,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和民政部门以及审计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坚持"宏观管好,微观搞活,集中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做到权责分明,管理严密,运行有序,健康发展。

  第五条 专项体育基金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募集:

  (一)境内外热心支持体育事件发展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捐赠、赞助、投入的资金或物资;

  (二)国际或国内体育组织合作的举办活动的收入;

  (三)与有关体育组织合作举办活动的收入;

  (四)用基金本金通过在金融机构存款、委托贷款、购买债券、股票所得的利息、股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第六条 专项体育基金的募集必须坚持自愿原则,尊重捐赠者的意愿,严禁摊派或变相摊派。

  专项体育基金必须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章 设立专项体育基金的申请及审批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专项体育基金.应向某个全用供下列材料;

  (一)设立核专项体育基金的申请和可行性报告:

  (二)该专项体育基金的管理办法;

  (三)该专项体育基金的名称、管理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经银行及有关部门出具的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或等值外汇的资信证明;

  (五)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第八条 对捐赠金额较大拟建立个人或单位冠名的体育基金,除向基金会报送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材料外,捐受双方一致同意的捐赠必须在体育基金获准后一个月内汇入指定银行的帐号。

  第九条 基金会收到申请后,在一个月内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该体育基金自批准建立之日起,可以开展该项基金的筹集活动。

  第三章 专项体育基金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职权

  第十条 专项体育基金的管理机构由主任、副主任和若干有代表性的成员组成,包括一名财务人员,其成员一般为兼职。

  第十一条 专项体育基金实行民主管理,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管理机构的职权是:

  (一)依法开展该体育基金的募集、增值等工作,负有对拥有资金及捐赠物品进行管理;

  (二)保证该体育基金的资金和财产的安全;

  (三)受基金会法人代表的授权,可与境内外单位和个人签订接受捐赠协议的权利。在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时,按国家(经济合同法)第十条规定,需事先取得基金会法人代表的书面委托;

  (四)按照有关规定全面负责对该项基金的日常管理。

  第四章 专项体育基金的使用和审批

  第十二条 专项体育基金的本金使用要尊重捐赠者的意愿,除捐赠者指定某项活动专用外,其它支出,要经管理机构讨论并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其增值部分可用于:

  (一)积极推动与该体育基金宗旨有关的活动;

  (二)资助该专项体育事业发展所需体育场地设施的完善。先进仪器、器材设备的购置;

  (三)资助与该专项体育事业有关的重点科技项目的研究;

  (四)奖励为积极推动本体育基金宗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五)该体育基金管理工作中发生的费用支出;

  (六)其他有利于该专项体育事业发展的开支。

  第十三条 专项体育基金的使用必须有计划,按照严格的规定执行,各专项基金应根据自己的特点制定该基金的使用制度和审批手续。每一年度开始前必须经专项基金管理机构讨论制定使用计划的重点、掌握的原则、使用的金额等。在实施体育基金使用计划时,应认真调查了解基金使用的详细情况。

  第十四条 获准使用体育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有权检查、监督使用情况。如发现违章或完不成预定目标时可以停止拨款和处罚。

  第十五条 各专项基金每年应对体育基金使用计划的执行结果和效益进行总结,提出报告送基金会备案。

  第五章 专项体育基金的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专项体育基金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并根据该体育基金的特制定财务管理办法和财务收支的审批权限。

  第十七条 独立管理的专项基金,应开设专户,按照国家财经法规、制度和财务管理办法,进行专门核算,并纳入预算内管理。

  第十八条 各专项体育基金每年年初向基金会报送全年工作计划、财务收支安排,每半年报送会计报表,年末报送财务决算。

  第十九条 各专项体育基金应健全捐赠的票据手筵.接受中国人民银行、民政部、国家体委、基金会及有关财政、税务、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各专项体育基金应加强对所捐物资的管理,建立健全验收、登记、保管、领用、调拨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对捐赠物资的处置,应严格执行报批手续.报告中应列明物品名称、数量、价值及处置方式,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尚不具备单独立户、独立管理的单位,本着集中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可委托体育基金会代管。

  (一)体育基金会受托代管后,予以单独立帐,分别核算,定期向委托单位提供收支情况;

  (二)体育基金会对代管基金,经专项体育基金管理机构提出要求后,可代行增值运作,并负安全责任。增值率按基金会年均增值率计算;

  (三)代管基金使用审批权属委托单位专项体育基金管理机构。年终节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各专项体育基金做出重大贡献者,可视情况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挪用、克扣、转移专项体育基金,牟取私利。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于管理不善或没有发展前途的专项体育基金,基金会有权合并或撤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专项体育基金需改变名称、变更管理机构成员、合并或撤消的,应由基金会审核并提出意见,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为工作方便,经主管部门审批,各专项体育基金可刻制业务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清理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文件结果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清理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文件结果的决定

吉政令 第155号


(2002年5月10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2月2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清理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文件结果的决定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和省委、省政府的部署,省直各部门对省人大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和省级其他政策措施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在清理过程中,对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不一致的文件,全部进行了修改或者予以废止。经过清理,目前,本省省级涉及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文件中,只有省人大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是属于现行有效的,其他政策措施文件,均没有效力。今后,各单位如需发布涉及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文件,均须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规定,并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公开发布。省政府各部门公布此类文件,应在公布之日起10日内,将该文件送省政府法制办备案。对于违反本决定的,省政府将追究该部门主要领导的责任。

  附件:省政府废止的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不一致的省政府规章和文件目录(23件)

附件

  省政府废止的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不一致的省政府规章和文件目录(23件)

  一、吉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省政府第29号令)。

  二、吉林省征收社会集团购买小汽车教育附加费办法(1995年省政府第41号令)。

  三、吉林省出版管理办法(1990年省政府第40号令)。

  四、吉林省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研修)合作管理规定(吉政发〔1995〕37号)。

  五、吉林省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实施办法(吉政发〔1996〕21号)。

  六、吉林省技术引进与设备进口合同管理若干办法(吉经贸技引〔1991〕44号)。

  七、关于落实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开发区建设的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吉经贸外资字〔1996〕第31号)。

  八、关于转发实施新的《利用外资统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外经贸外企字〔1997〕第13号)。

  九、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外经贸外企字〔1997〕第14号)。

  十、关于启用进出口软件的通知(吉外经贸外企字〔1997〕第95号)。

  十一、关于印发《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外经贸外企字〔1997〕第100号)。

  十二、关于印发《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外经贸外企字〔1997〕第101号)。

  十三、关于启用进口设备免税项目确认印章的函(吉外经贸外企字〔1998〕第47号)。

  十四、转发外经贸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许可证的纺织品被动配额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吉外经贸外企字〔1999〕第119号)。

  十五、关于贯彻落实关于全省经济发展软环境整治工作的初步意见的通知(吉外经贸外企字〔1999〕第136号)。

  十六、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工作的指导性意见的通知》(吉外经贸外企字〔2000〕第12号)。

  十七、关于呈报省政府挂牌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条件的报告(吉外经贸外企字〔2000〕第24号)。

  十八、关于清理我省吸引外商投资政策规定的报告(吉外经贸外企字〔2000〕第68号)。

  十九、关于清理我省吸引外商投资政策规定的通知(吉外经贸外企字〔2000〕第89号)。二十、关于印发《吉林省中外合资道路运输企业立项审批暂行规定》的通知(吉交发〔1993〕9号)。

  二十一、关于车辆年累计报停时间限定问题的补充通知(吉交稽征字〔1994〕109号)。

  二十二、关于当前交通企业养路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吉交体法字〔1995〕87号)。

  二十三、关于加强交通专业运输企业养路费征缴管理工作的通知(吉交规费字〔1996〕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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