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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43:32  浏览:8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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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工伤保险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3年4月27日以国务院
375号令公布,将于2004年1月1日施行。《条例》的公布施行,对于全面建
立工伤保险制度,推进工伤保险工作,促进安全生产、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具
有重要意义。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增强贯彻落实《条例》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抓住机遇,乘势而上,全面推进工伤保险工作。为贯彻落实《条例》,切实
做好《条例》施行前的准备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展《条例》的学习和宣传工作

《条例》是工伤保险的重要行政法规,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把学习《条
例》作为当前的一项重点工作,抓紧抓好,进行思想发动,制定学习计划,
保证学习质量。劳动保障系统工作人员特别是工伤保险业务人员,要熟悉《
条例》的内容,理解《条例》的各项条款,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主动性
和准确性。同时,还要组织企事业单位进行学习,让广大管理者和职工了解
《条例》的主要精神,自觉地遵守《条例》,推动工伤保险工作的深入开展。
我部将组织专项培训,推动学习《条例》活动的深入开展。

要高度重视《条例》的宣传工作。我部将于近期印发《条例》宣传提纲。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利用报纸、电视、电台和互联网等各种新闻媒体,采取
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持续广泛地宣传《条例》。要注重政策宣传与典型事
例宣传相结合,深入企业、街道和社区,向企业负责人和广大职工有针对性
地进行宣传,将《条例》精神宣传到每一个用人单位和职工,让社会各界理
解与支持工伤保险制度改革,为《条例》的贯彻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做好《条例》施行前的准备工作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以及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
尽快开展贯彻落实《条例》的各项准备工作。一是深入调研,摸清底数。要
在今年8月底前完成应参保单位和职工的基本情况、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工伤职工基本情况的全面调查摸底。二是制定贯彻落实《条例》的总体方案
或计划。要对配套文件制定、机构人员落实、宣传培训等重要工作制定出详
细计划,排出时间表,落实责任制,确保按时完成。贯彻落实《条例》的总
体方案或计划报经省级政府同意后,于今年6月30日前报我部。三是做好有
关政策文件的“立、改、废”工作。按照《条例》要求,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要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政策,统筹地区要制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今
年年底前,要完成工伤保险的地方法规和政策性文件的清理工作,修改或废
止与《条例》精神相抵触的法规和政策。四是搞好“软硬件”建设。要提供
办公条件,制定业务流程,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准备好业务管理需要的帐表
卡册等。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统筹地区的业务指导,确定部分城市为
重点联系城市,指导其制定实施和管理办法, 以其典型示范作用带动其他
统筹地区。

三、建立健全工作机构,提高队伍素质

按照《条例》的要求,工伤保险制度的运行,需要行政管理、业务经办
和劳动能力鉴定三套机构相互配合、共同完成。 目前,各地工伤保险组织
管理体系还不健全,现有的机构和人员状况远不能适应贯彻落实《条例》的
要求。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和机构编制部门汇报,
争取理解和支持,调整职能,理顺关系,尽快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工作机构,
充实专业人员,为《条例》的施行提供有力的组织保障。

工伤保险工作难度大、程序多、管理复杂、业务量大,政策性、专业性
都很强,各地要注意选拔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同志到工伤保险部门工
作,注重吸收充实相关的专业人才。在当前时间紧、任务重的情况下,要统
筹安排好业务工作与培训的关系,加大培训力度,努力提高工伤保险管理人
员的政策水平、管理服务水平。省级和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工作需
要,开展不同层次的业务培训。要始终坚持把队伍的思想建设和作风建设摆
在工作的突出位置,牢固树立服务意识,努力培养一支思想好、作风硬、业
务精的高素质干部队伍。

四、搞好现有政策向《条例》过渡的衔接工作

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在《条例》施行生效之
前依然有效。从现在到《条例》施行这段时间内,在为《条例》施行进行准
备的同时,要做好工伤保险的日常工作,确保新旧制度平稳衔接。一要按照
现行政策继续做好工伤保险各项工作。已经实施工伤保险的地区,要继续按
照现有政策规定做好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支付等各项工作,不得
将现有工伤保险工作推迟到《条例》实施后进行。二要加强监督,严肃纪律。
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完整和安全。三要分级
负责,做好信访工作。各地要对《条例》贯彻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
行梳理排查,准备好应对措施,做好思想工作,将问题解决在基层,切实维
护社会的稳定。

五、加强组织领导,全面推进工伤保险工作

贯彻落实《条例》,推进工伤保险工作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责任,劳动保
障部门要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出谋划策,使贯彻落实《条例》列入政府
工作议程,全面推动工伤保险工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抓《
条例》落实,积极主动与民政、财政、人事、机构编制、卫生、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等部门进行沟通,同工会、残联、企业家协会等组织进行联系,争取
他们的理解和支持,协同推进工伤保险工作。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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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星湖风景名胜区水源和水体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印发《星湖风景名胜区水源和水体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肇府[2005]48号


端州区、鼎湖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星湖风景名胜区水源和水体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八日





星湖风景名胜区水源和水体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星湖风景名胜区(含七星岩景区和鼎湖山景区,以下简称星湖)水源及其水体的保护和管理,改善星湖的水质,美化星湖景观,促进星湖风景资源的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星湖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星湖水域水体及其水资源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三条 星湖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管理、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经营利用应当遵循合理利用、公平竞争、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是星湖行政管理机构,依法具体负责星湖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市水利局及星湖所在辖区水利局依法负责星湖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环保局依法负责星湖水资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交通、海事、渔政、公安、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做好星湖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五条 凡在星湖从事与星湖水域水体有关的各项活动,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报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外,事先应征得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同意。

各相关主管部门对星湖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依法进行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星湖的义务,并应当自觉遵守本办法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监督和检举。

对保护星湖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建立星湖水资源保护区。在七星岩景区、鼎湖山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外划定一定范围,作为星湖水资源保护区,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包括对植被的保护),保证星湖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会同水利、环保、规划及有关部门划定星湖水资源保护区(包括七星岩景区水资源保护区和鼎湖山景区水资源保护区),并编制专项保护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北岭山自然形成的西坑、大坑、庙坑、油甘坑、兔岭坑、大岭头坑、盘古坑、陈坑、五坑(西江机械厂北坑)、大岩坑、东坑等山坑和人工建造的流向七星岩景区水体的集雨水渠,严格限制新增商业和工业用途的取水活动;禁止擅自堵截、改变水流方向及排放污染物污染水体。

第九条 规划、国土、建设、水利、环保、公安、林业等部门依法审批许可在星湖水资源保护区的活动时,应严格执行星湖水资源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和本办法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星湖水源达到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 市水利局应当定期监测星湖水资源保护区水资源情况并定期向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和环保部门通报。

市环保局应当定期监测星湖水资源保护区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该区排污单位做到达标排放,并向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通报有关情况。

发现排放水质达不到星湖水域水资源保护专项规划要求的标准的,应按各自职责及时依法采取治理措施或惩治措施。

第十一条 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保持星湖水体清洁,防止污染,保证星湖水质不低于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的IV类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 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定期监测或委托市环保局定期监测星湖水质状况,发现水质低于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IV类标准的,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治理并向环保部门通报;涉及采取行政强制或行政处罚等措施的,依法施行或协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施行。

市环保局应每年组织3次星湖水质情况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需治理污染水质的意见向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通报。

第十三条 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保证星湖排水工程正常运作,及时排除洪涝。

第十四条 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不定期疏浚七星岩景区的湖底,使该水域深度能满足景观和游船航行的需要。

第十五条 规划、林业、水利、国土等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星湖的自然生态环境。

禁止在七星岩景区水域取水。

严格限制在鼎湖山景区取水。确需在鼎湖山景区和水源保护区取水的,应当事先征得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同意,并依法向水利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星湖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应逐步推广使用自来水,减少生活取水量。

第十六条 禁止向星湖排放污染物及污水。

星湖景区及星湖水资源保护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商铺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必须依法限期整改,并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

星湖景区及星湖水资源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含旅游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所排放的污水,必须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无法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的项目不得新建、改建、扩建。

对违反规定排放污水的,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污染单位承担治理资金。

第十七条 禁止在星湖新建排污口。

对现有星湖排污口,环保部门必须加强监督,保证排放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十八条 禁止侵占、填埋星湖或向星湖排放泥沙。

第十九条 在星湖及其周围应当设立必要的环卫设施。

禁止向星湖吐痰、丢抛烟蒂、瓜果壳、纸屑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星湖洗澡、便溺、洗涤污物和擅自游泳,禁止在星湖及沿岸清洗机动车辆或有毒有害物的容器,禁止在星湖和岸边任意倾倒或堆放垃圾、粪便、废土。

第二十条 星湖的码头、堤坝、涵洞、闸门、排水工程等设施,由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负责维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损坏。

第二十一条 在星湖沿岸进行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报告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建筑废土、污水污染星湖。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时所筑的临时设施,整理恢复施工现场原貌。

第二十二条 需在星湖进行船艇、航模表演和组织有关活动及拍摄电影、电视的,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外,事前应征得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同意;大型水上活动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为保持星湖水体质量和生态平衡,可适量放养对水体质量、水生植物无损害的水生动物,禁止投入饵料喂养。

第二十四条 星湖种植的各种水生植物,应根据景观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管理。

第二十五条 除划定的垂钓区外,禁止在星湖垂钓鱼、虾。

禁止在星湖擅自捕杀鱼类及其他水生动物、采摘水生植物、猎捕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章 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星湖资源的开发利用坚持适度合理原则,以下破坏或影响星湖水质和自然生态环境为限。

星湖资源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开发利用星湖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有关规定交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

第二十六条 开发经营利用星湖,应当符合星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并由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具体负责。

第二十八条 依法积极推进星湖资源配置市场化运作,采取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方式选择投资者和经营者。

新增经营利用项目经营权,必须采取公平竞争方式出让。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星湖船舶的总量。

在星湖航行船舶,必须事先征得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同意,并依法向海事、交通、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入星湖。

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对全部船舶进行登记造册。

第三十条 经批准在星湖航行船舶或开展活动,包括利用船舶从事经营活动、试验船舶、运动船舶训练等,必须在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指定的水域和线路内进行,并自觉接受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日常检查和管理,接受海事部门等有关安全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

第三十一条 遇有重大安全保卫及紧急任务,公安机关有权会同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通知、指挥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向或驶向指定地点。

第三十二条 禁止非经营性船舶从事或变相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船舶不得载运危险物品。非经营性船舶因特殊需要载运危险物品,必须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经海事、公安等有关安全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除治安、抢险、渔政执法、工程等工作用船外,在星湖航行的的游览船舶等,其外观必须与景观协调,采用的动力源及配套设施应符合星湖环保标准,鼓励使用清洁动力源。

第三十五条 船舶所有权人废弃船舶的,除依法向交通、海事部门办理有关退出或注销手续外,还应向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办理船舶登记注销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废弃的船舶运出星湖。逾期未运出的,由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组织搬运,搬运费由船舶所有权人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处理。

向星湖吐痰、丢抛烟蒂、瓜果壳、纸屑和其他废弃物,在星湖洗澡、便溺、洗涤污物和擅自游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乱扔废弃物的行为,给予警告,可处以2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发现的,应予以制止,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根据事情紧急程序,在1—5个工作日内派员处理:

(一)向星湖排放污水;

(二)向星湖排放泥沙;

(三)在星湖及沿岸清洗机动车辆或有毒有害物的容器;

(四)侵占、填埋星湖;

(五)在星湖和岸边任意倾倒或堆放垃圾、粪便、废土;

(六)未经批准擅自在星湖取水;

(七)擅自移动或损坏星湖的码头、堤坝、涵洞、闸门、排水工程等设施;

(八)在禁垂钓区垂钓鱼、虾;

(九)在星湖擅自捕杀鱼类及其他水生动物、采摘水生植物、猎捕陆生野生动物;

(十)未办理有关手续,擅自在星湖航行船舶或从事营业性运输;

(十一)不按照要求,在指定的水域和线路内航行船舶;

(十二)经营性船舶载运危险物品;非经营性船舶未经批准载运危险物品;

(十三)其他危害或破坏星湖水体质量,破坏生态环境或破坏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对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在作出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向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通报。

对是否应予处理有争议的,可提交市政府(市政府行政执法监察办公室)协调,对协调结果,各方应予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破坏或污染星湖的行为,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有权予以劝阻和制止,并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通过民事途径追究行为人的责任,要求行为人停止破坏或排除污染、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具体组织实施,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1999年7月13日市政府印发的《肇庆市星湖景观娱乐用水保护区管理规定》(肇府[1999]28号)同时废止。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政务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政务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6〕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2006年9月20日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政务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大庆市政务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务信息发布管理,依据《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政务公开工作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务信息,是指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等信息。
  第三条 市政务信息发布管理机构是市级政府政务信息发布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
  市政府各部门应确定专门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政务信息发布工作。

                 第二章 信息发布内容

  第四条 各级公开办负责确定本级机关向社会发布的政务信息,信息发布的内容是:
  (一)市政府政务信息内容:
  1.政府法规、规章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2.经批准实施的关于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工作目标及其实施情况;
  3.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
  4.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5.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市人大常委会议审议和需提交市委常委会议讨论通过的涉及人事、管理、经济等重大事项决策过程及其实施情况;
  6.政府领导成员的履历、责任、职权分工情况;
  7.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设置、重要职能情况;
  8.副处级以上(含副处级)干部人事任免、公务员考录程序、结果;
  9.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包括法定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建筑总量、建筑密度和高度;
  10.政府投资的城镇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验收情况;
  11.本行政区域内公用事业和公益事业的投资、建设情况,包括城市供水、供气、供电管网的建设与改造,城市防洪设施、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工程、城市交通建设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社会公益福利事业项目的建设;
  12.影响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食品安全、治安或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与处理情况;
  13.教育、文化、民政、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扶贫等社会管理事务或公共服务项目及实施情况;
  14.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执法事项;
  15.市政府向社会承诺的大事实事及其完成情况。
  (二)市政府各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政务信息发布内容:
  1.机构设置、法定职责、领导班子成员分工、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
  2.与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3.职责范围内行政许可项目的法律依据、申请条件、数量、许可程序、许可期限、许可结果,申请所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4.职责范围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标准及其依据;
  5.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执法依据、执法责任、执法程序及各类行政执法行为,包括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结果等;
  6.支农、救灾、扶贫、低保等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7.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公告、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供应商不良记录名单、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等情况;
  8.税收的依据、标准和征管情况;
  9.税费减免、补贴等有关优惠政策及其落实情况;
  10.旅游风景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邮政、通信、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项目的定价、价格调整情况;
  11.军转干部、退伍士兵安置、毕业生就业、人才引进的依据、标准、条件、程序、要求和结果;
  12.市级学校的位置分布情况、学区划分情况、录取分数线及招生情况;
  13.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情况;
  14.土地供给总量信息、已供土地宗地信息、协议出让土地信息、土地使用权市场交易信息、房地产市场情况;
  15.国有、集体企业的资产转让或重组情况;
  16.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
  17.与公众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对前款事项的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政务信息发布涉及下列内容的,不予向社会发布:
  (一)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作秘密;
  (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正在调查、讨论、审议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只限于在政府机关内部公开的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向社会发布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确定本部门信息发布的具体内容,报市公开办审核后,制定本部门的信息发布目录。

                 第三章 信息发布程序

  第七条 政务信息发布按内容分为主动公开信息和依法公开信息两种。信息发布采取审批和备案制度,未经审批的信息不得向社会发布:
  市本级信息发布由市政务信息发布管理机构办公室把需要公开的重要内容报市政务信息发布管理机构审定后公开;
  市政府部门及公用事业单位公开信息发布,由市政府各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负责承办,报市政务信息发布管理机构备案后公开;
  县、区政府信息发布由各县、区按本办法和有关规定自行负责,报市政务信息发布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属于主动向社会发布的政务信息,各级公开办或政府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外发布。因法定事由不能按时发布的,待原因消除后立即对外发布。
  第九条 属于主动向社会发布的政务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由信息发布单位负责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新;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公开,由信息发布部门每月更新一次执法结果信息。执法频率相对较少的部门,至少每两月更新一次执法结果信息,因特殊情况不能公开的,向市公开办作出书面说明。执法结果信息发布后要公开到年底,每年初统一更换;工作动态类信息由信息发布单位及时进行更新;对已失效的政务信息,由信息发布单位及时进行撤换。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可采取书面或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申请,申请书应注明其真实姓名或组织名称、身份证明、通信地址、联系方式及申请时间、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等。
采取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信函、电报、电话等方式向各级公开办或政府部门提出申请,各级公开办和政府部门应当做好记录,并通过适当方式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属于公开的内容,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各级公开办或政府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作出答复的,可将答复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其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各级公开办或政府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并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政务信息是指本年度政府或政府部门产生的政务信息,本年度以前产生的政务信息可到各级档案局进行查询。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应做好已发布信息的立卷归档工作,供公众查阅。
  第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公用事业单位要建立科学、合理、完善的政务信息发布的内部审核机制,对审核的内容、范围、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加强对政务信息发布的规范管理。
  第十五条 市公开办负责全市政务公开工作的协调、指导、检查;市信息产业局负责政务公开专网的日常检查和维护;市法制办负责市政府、市政府部门行政职权和执法公开内容的定期检查;教育、卫生、公交、供水、供电、供热、燃气、物业八个系统的办事公开工作由系统主管部门负责检查和管理;市监察局负责对全市政务信息发布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和评议。

                  第四章 信息发布的形式

  第十六条 发布政务信息,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
  (一)大庆市政务公开网、大庆市人民政府公报;
  (二)电视、报纸、广播等媒体;
  (三)政府信息公开栏、信息查询点、电子触摸屏、政务公开热线查询电话、手机短信等;
  (四)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通过新闻发言人依法向社会发布政务信息。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十八条 市公开办应通过平时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加强对县、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政务信息发布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政务信息发布工作考核实行百分制,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市公开办按照发布内容、发布形式、更新撤换时限和发布效果等内容进行考核,确定各县、区、市政府部门及公用事业单位考核等次。 
  第二十条 考核采取实地考核、群众评议、综合评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实地考核主要是听取汇报和现场查看等;群众评议主要是通过召开征求意见会、下发测评票等;综合评审主要是根据市公开办平时掌握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公开办综合考核结果,提出考核意见,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将考核结果通知被考核单位,并在全市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未履行主动发布义务,未及时更新、撤换已失去实效的政务信息及影响政务信息发布工作的单位责令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依据《大庆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问责。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个人利益重大损失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据《大庆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予以行政问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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