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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严厉打击劳改犯和劳教人员在改造期间犯罪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22:11:24  浏览:9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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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严厉打击劳改犯和劳教人员在改造期间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严厉打击劳改犯和劳教人员在改造期间犯罪活动的通知

1983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等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近几年来,在有些地区劳改、劳教单位里,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逃跑风一直刹不住,秩序比较混乱,恶性案件不断发生。其主要原因是管教不严,对犯罪活动打击不力,依法从重从快惩处在改造期间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是坚决贯彻党中央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决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整顿劳改、劳教场所的重要措施,必须抓紧抓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这次打击的主要对象是在改造期间犯罪的下列劳改犯和劳教人员:
1.组织、煽动逃跑、闹监和暴乱的首犯、主犯;
2.犯罪团伙的首犯、主犯、牢头狱霸,以及劳教人员中为非作歹称王称霸的分子;
3.杀害或伤害干部、民警和其他人员的,或者抢夺干部、民警枪枝武器的;
4.坚持反动立场,攻击、诬蔑党的领导、人民民主专政、社会主义制度,组织反革命集团,以及进行其他反革命活动的;
5.多次逃跑、暴力逃跑或者逃跑后重新犯罪的;
6.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手段的;
7.破坏警戒设施或聚众冲击改造机关的;
8.抗拒改造的惯犯、累犯以及进行其他严重犯罪活动的。
对上述主要打击对象,应根据刑法和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等法律,重判一批,注销城市户口一批,罪行严重、情节恶劣的要坚持杀掉。除依法杀掉的以外,一律调往边疆或本省、市、自治区的偏远地区改造。对原判处无期徒刑,重新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应依照法律规定判处死缓或死刑;对原判处死刑缓刑,在改造期间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应依法执行死刑。
对劳教人员中按其原罪行本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劳教期间又重新犯罪或抗拒改造的,应依法逮捕判刑,并注销城市户口,调往边疆或本省、市、自治区的边远地区改造。
二、为了迅速严惩在改造中犯罪的劳改犯、劳教人员,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劳改、劳教管理机关,要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紧密配合,分别指派专人组成联合工作班子,集中办公,加速办案。对于交通不便的大型劳改、劳教单位或劳改、劳教单位集中的地区,应该派出专人到现场办案,必要时可分别设立办案的派出机构。
三、劳改、劳教工作移交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后,监狱、劳改队原有的侦查权应当继续行使。劳改、劳教单位需要提请人民检察院批捕、起诉和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的案件,按照原规定应报主管公安机关审核的,改由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于过去判刑畸轻的,监狱、劳改单位可以提请原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和原审理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复查改判;对于应当判刑而劳教的,劳教单位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批捕、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刑。
四、打击上述犯罪活动,要有声势,讲求效果。要选择典型案件,召开宣判会,以震慑罪犯,使每个劳改犯和劳教人员都受到教育;在打击中,要认真贯彻“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在严厉打击犯罪的同时,对确实改造好并有立功表现的,该表扬的表扬,该奖励的奖励,该减刑的减刑;对劳改犯、劳教人员的管理要严,防止逃跑、行凶、骚乱、闹监等重大事故发生;同时要继续强调文明管理,搞好生活、卫生,预防疾病。既要及时严厉地打击在改造期间的犯罪活动,又要严格执行政策法律,切实防止和纠正任何违法乱纪行为。
各地要通过严厉打击上述犯罪活动和采取其它有力措施,力争在年底以前刹住劳改犯、劳教人员中的逃跑风,基本杜绝恶性案件的发生,使劳改、劳教场所的秩序有明显的好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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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环境保护档案事业发展“十五”计划》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1]51号




关于印发《全国环境保护档案事业发展“十五”计划》的通知
现将《全国环境保护档案事业发展“十五”计划》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本地区档案工作“十五”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全国环境保护档案事业发展“十五”计划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全国环境保护档案事业发展“十五”计划

环保档案是记录环保事业发展历史,研究未来工作的重要载体。当前环境形势严峻,“十五”期间,环境保护任务十分艰巨。做好环保档案工作,对于推动环境保护事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制定和实施环保档案事业发展“十五”计划,确定指导思想、奋斗目标、主要任务,是一件关系到21世纪初环保档案事业建设的总体部署和环保档案事业能否适应环保事业发展需要的一件大事,应认真做好。

一、“九五”环保档案工作的回顾

(一)比较规范的环保档案事业体系基本形成

“九五”环保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实施以来,环保档案工作取得较大的进展,已从起步阶段步入稳步发展阶段,逐步实现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基本形成了符合自身发展规律的环保档案事业体系,在国家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1、环保档案事业纳入环境保护事业发展规划,确立了环保档案工作的地位

在《国家环境保护“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中,明确了档案工作是“加强环境管理的基础工作之一”,将“加强档案工作”列入“九五”计划的“主要保证措施”之中,为环保档案事业发展创造了条件。

2、档案目标管理活动全面展开,推动了环保档案工作管理规范化

截止到2000年底,全国环保系统档案目标管理达标单位共1125个,其中北京、河北、辽宁、山东等省的地(市)级环保部门全部达标。国家环保总局直属单位达标率93%。实施目标管理,推动了环保档案工作规范化进程。

3、深入研究、逐步完善环保档案的法规体系,档案法规、标准得到落实

环保档案管理规范、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工作取得成效。修订、制订了《环保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目标管理达标定级标准(国家级)》、《环境保护档案数据采集规范》、《环境监理档案管理规范》等规章制度和标准。《环境保护档案技术方法研究》获得国家档案局1996年科技进步三等奖。各级环保部门依据环保档案法规标准,制定、完善了适用于本单位工作的实施细则,并摸索出一些行之有效的办法和经验,使环保档案管理规范化、法制化又向前迈进了一步。各级环保部门广泛、深入地开展普及、学习、宣传档案法的教育活动,广大环保干部档案意识有了明显提高。

4、档案基础业务建设有较大的突破,基础设施建设逐年改善

各级环保档案部门认真履行档案行政管理和档案安全保管职能。大多数单位实现了档案集中统一管理,档案收集齐全、整理规范、室藏丰富。档案保管条件明显好转,档案基础设施逐年改善,开发利用取得成效。目前,全国环保系统档案库房总面积达到49,522m2,比“八五”末增长了1.73倍;保存各类档案129万余卷,比“八五”末增长了3.66 倍,为环保事业积累了珍贵的史料。档案工作在为环保中心工作服务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5、环保档案管理网络建设日趋健全,档案管理机构建设有所加强

大多数单位配备了与职能、任务相适应的档案工作人员。全国环保系统档案管理人员达到5229人,比“八五”末增长了3.1倍,形成了以专职人员为主与兼职人员相结合的档案管理网络。举办了7次全国性的环保档案业务培训班,培训350余人次,档案管理人员的工作水平和能力有了明显的提高,为环保档案事业做出了重大的贡献。

6、稳步推进计算机技术在档案管理中的应用

研究、开发了《环保档案信息管理系统》专用软件,在全系统使用推广,并在全国省级环保部门初步实现了计算机辅助立卷、检索。档案管理人员的计算机水平有了一定提高,计算机技术在档案管理中的应用日益普及。

7、对档案工作的监督指导力度有所加强。

总局档案管理部门加强了对地方各级环保部门档案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培训,提高了全国环保档案工作的整体水平。

(二)环保档案事业面临的形势和问题

近年来,环保档案事业取得长足的进步,但环保档案管理的整体水平仍然较低,不能适应环保事业发展的需要。

1、环保档案干部队伍不稳定,档案人员管理能力和专业素质需要进一步提高。部分单位档案人员更换频繁,兼职过多,影响档案工作正常开展。

2、环保档案基础设施建设投资不足。部分单位领导不重视档案工作,档案经费没有列入单位投资计划,基础设施落后。

3、利用计算机进行档案辅助管理刚刚起步,多停留在单机录入和利用数据库检索水平上,尚未实现网络化的信息管理,不能适应信息时代发展的需要。

4、环保档案信息开发利用率低,深层次开发少,不能及时有效地服务于环保事业和国家的经济建设,是环保档案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二、环保档案事业发展“十五”计划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1、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动力,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环保工作的指示,围绕改善环境质量和环境保护中心工作,切实加强环保档案事业的业务建设、队伍建设和法制建设,提高档案管理现代化水平,为环境经济的协调发展,提供服务保障。

2、基本原则

以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现代化为原则。

(1)完善规章、依法管档。完善环保档案法规体系,落实各项环保档案法规、标准;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规范、保障作用和标准的技术引导作用。

(2)分级指导,规范管理,结合实际,分步实施。以目标管理分级考评推动档案规范化管理,提高档案管理整体水平。

(3)加强基础建设,强化开发利用。不断加强业务建设,夯实基础,改革创新,强化多种形式的开发利用档案信息。

(4)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全面提高档案管理方法和信息资源开发手段的科技含量,试点电子档案文件即时归档,推动档案管理现代化水平不断提高。

(二)奋斗目标

在全国环保系统建成管理科学、服务有效、与环保事业发展相适应、符合档案工作发展规律的现代化的环保档案管理体系,特别是在现代化管理和信息深层次开发、利用上取得突破。

(三)“十五”期间环保档案事业的主要任务

“九五”期间环保档案事业的发展,为“十五”期间全国环保档案工作进一步发展奠定了较好地基础,创造了有利条件。为适应新世纪环保事业的发展,必须继续加强队伍建设,能力建设,法制建设。

1、加强环保档案干部队伍建设,形成结构优化、精干高效的干部队伍

(1)健全档案机构、建设一支稳定的档案管理干部队伍

各级环保部门要依据《档案法》加强档案机构建设,保障档案管理职能到位。机构与人员的配备要以能履行本部门档案工作和对所属单位及本地区环保档案工作监督、指导的职能为原则。

省级环保部门要配备专职档案人员,并保持档案管理干部队伍的相对稳定。

(2)全面提高档案干部素质,建设一支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精通业务的高素质档案干部队伍。通过各种形式的培训,对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实行继续教育,提高档案干部的综合管理素质和业务工作能力,拓宽知识面,树立改革意识,主动服务意识,掌握档案业务的工作方法和规律,提高现代化管理技能和综合管理能力,培养既有档案专业知识又具有环保专业知识、能运用现代化管理手段的档案干部队伍。

(3)提高环保档案管理网络的整体水平

进一步完善已形成的档案管理网络,充分发挥大区环保档案协作组作用,增进省际、区际间的沟通与联系,以典型引路示范,形成互相推动力量,提高环保系统档案管理的整体水平。

2、加强能力建设

(1)继续深入开展机关、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目标管理活动,以目标管理考评推动档案工作。各级环保档案部门要结合实际,分类指导,分步实施。“十五”期间,已达到省部级标准的单位要进一步巩固达标成果,其中40%以上单位要提高达标等级;未达标的省级环保部门要全部达标。条件成熟的地区,地(市)级环保部门达标率争取达到80%以上。西部地区环保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达标计划,扎扎实实地开展档案目标管理活动。

(2)加大基础业务建设力度,以提高档案工作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为重点,拓展档案收集渠道,丰富室藏,优化室藏结构,搞好档案基础业务建设。积极探索适应环保档案事业发展的管理方法和服务方式,拓宽思路,完善措施;开展电子文档管理、保管方面的研究,加快立卷改革的步伐、改进管理方式;配备必要的现代化档案管理设施,改善档案保管条件,强化档案安全保管,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3)加快环保档案现代化管理的进程,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国家环保总局已将档案现代化管理纳入办公自动化体系,着手进行文档一体化研究和采用现代信息技术管理档案的研究。各级环保部门也要把档案管理自动化纳入机关办公自动化体系并进入本部门计算机网络系统,利用现代化技术和设施管理档案。省级环保部门要逐步实现文档一体化、网络化,提高档案现代化管理水平。地市级环保部门也要采用计算机技术管理档案。有条件的单位,可逐步实现档案全文存储检索、多媒体档案信息处理及网络档案信息传输。在环保系统内开展省际间档案资料目录网上交换工作,逐步实现档案资料目录共享。

(4)强化档案开发利用,研究环保档案信息的深层次开发,为重要环保活动服好务。围绕环境保护中心工作,及时地、有针对性地为领导决策提供有价值的信息。要有超前意识、主动服务意识,努力开辟服务渠道,拓展档案工作领域。

(5)筹建环保专业档案馆。为适应环保事业发展需要,建立一个结构合理,馆藏丰富,能利用现代化手段迅速、准确提供档案信息、资料的环保专业档案馆,使其作为长期保管环保档案资料的信息中心和环保宣传教育基地,在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有效地为环保事业提供档案服务方面将发挥重要作用。

3、进一步加强法制建设和实施

(1)继续研究编制、补充或修订环保档案管理的标准、规范,完善法规体系。制定《环保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实施细则》、《环境保护电子档案著录细则》;补充修订《环保档案分类表》、《环保公文档案主题词简表》。

(2)加强对现有的环保档案法规标准贯彻实施和监督指导。建立档案管理责任制,开展档案执法检查;狠抓“四同步”落实,实施依法治档的措施。

(3)继续深入开展《档案法》宣传教育活动,进一步提高领导者和广大环保干部的档案意识、法制观念,普及档案知识。

(四)推动“十五”环保档案事业发展的主要措施

1、将档案事业发展纳入“十五”规划。国家环保总局已将档案事业发展纳入《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纲要》。各级环保部门要按照《环保档案事业发展“十五”计划》已确立的指导思想和目标,制定本部门的环保档案发展规划,并积极创造条件,将其纳入本部门环境保护发展规划中。

2、各级环保部门要把档案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统筹安排,加大对环保档案工作的支持力度。将档案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单位财政预算计划,确保必要的资金投入,保证档案工作正常开展的业务经费及档案人员培训、基础设施建设的必需费用。

3、建立稳定的档案干部队伍,加强培训交流,提高档案管理人员素质。国家环保总局将有计划地组织各种类型的业务培训、继续教育及交流、研讨活动。各级环保部门要组织开展本地区的档案业务和继续教育培训,并积极参加环保系统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活动。省级环保档案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率要达到100%;地市级环保档案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率要达到70%。

(1)开展相关业务的知识培训和继续教育,用新知识、新技术武装档案人员,普遍提高档案工作专业水平。

(2)开展现代化管理手段、计算机网络技术培训,为实现档案现代化管理创造条件。

(3)充分发挥大区环保档案协作组作用,加强省际、区际的协作、交流。围绕档案现代化管理、立卷改革、深层次开发利用等热点、难点问题,有计划地进行业务研讨、交流、观摩活动。

4、加快环保档案管理现代化进程 。各级环保部门要把档案管理现代化纳入本单位办公自动化管理,同步规划、统筹安排排,配套实施,努力实现档案信息数据的收集、处理、加工、检索、传输全过程的计算机化及计算机网络化管理;

5、充分利用档案科技成果,提高环保档案保护和利用水平。在环保系统内及时引进、推广档案科技成果,依靠科技进步推动环保档案管理上水平。

6、继续推行档案工作目标管理考评定级活动,全面推动档案管理规范化。树立典型,以点带面,推广先进经验;不定期地开展达标情况检查、抽查、复查。

7、开展对环保档案资源的深层次开发利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利用现有档案资源,开展档案编研的三次开发工作,为领导决策提供有效服务。省级环保档案部门要有2_3个以上三次开发成果。

西部地区环保档案部门要抓住西部大开发的有利时机,注意收集与西部大开发有关的环保档案信息资料,及时为社会和各级环保部门提供系统、准确的档案资料目录,为西部地区大开发提供借鉴和参考。

8、加强档案执法检查力度。“十五”期间,各级环保部门要在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方面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国家环保总局对本机关和直属单位要进行不定期的档案管理工作检查。各省级环保部门对所属单位及本地区要进行档案工作综合检查,以促进环保档案标准规范的落实。

9、适时召开全国环保档案工作会议。部署档案工作任务,总结、交流档案工作经验,表彰先进,推动全国环保档案事业发展。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后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后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许昌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许昌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后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许昌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后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建设用地供后监督管理,依法规范用地行为,促进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6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建设用地供后监管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从批准供地到项目竣工验收期间,依照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划拨决定书、有偿使用合同等,对土地使用权人使用土地情况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有建设用地供后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按照规定的时限开工、竣工,是否存在土地闲置;


(二)是否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三)是否达到规定的投资强度;


(四)改变用途或提高容积率的,是否办理相关手续、补缴土地有偿使用费、契税等相关税费;


(五)是否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六)是否超期使用临时用地;


(七)是否按照有关规定配建保障性住房,并按规定缴纳划拨价款和建安成本;


(八)其他需要列入监管的事项。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局统一负责全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后监督管理工作。


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具体实施市本级国有建设用地供后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检查各县(市)监管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履约保证金交付制度


第五条建立《土地出让合同》履约保证金交付制度。土地成交后,受让方与出让方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履约保证协议书》,并由受让方向出让方按亿元以下成交宗地其成交总价款10%的比例、亿元(含亿元)以上成交宗地其成交总价款5%的比例缴纳保证金。


第六条受让方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期限开工的,经出让方验收确认后,在15日内返还50%的履约保证金(含银行利息),按约定开发建设并按期竣工的,经出让方验收确认后,15日内再返还受让方缴纳的50%的履约保证金(含银行利息)。


第七条土地受让方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时间开、竣工的,每延期一日,向出让方支付相当于土地成交总价款额1‰的违约金。违约一年以上造成闲置的,按照闲置土地处理规定处理。


第八条坚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已完成征收补偿工作、地面无建筑物和附着物的土地)出让,市本级出让土地由于企业改制、招商引资等特殊原因不能净地出让的,各责任部门必须做出书面交付净地的时间承诺。违约的,每逾期一个月,由市财政部门从有关责任政府(管委会)的土地收益中按承诺宗地成交价5%的标准扣除违约金。


第九条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应配建保障性住房而不签订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不进行保障性住房建设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相关部门不予进行施工图审查,不予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予质量验收备案,不予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三章建设用地供后公示制度


第十条建立建设用地批后公示制度。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划拨决定书下发或有偿使用合同等签订后,由基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土地使用权人在宗地现场显著位置设置用地信息公示牌,将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号(合同号)、用途、面积、四至、容积率、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监管机构、举报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方便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划拨决定书下发或有偿使用合同等签订后,国土资源土地供应部门应及时将相关材料向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和宗地所在地基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移交。对需要列入监管范围的用地,由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负责进行跟踪监管。


第十二条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公示牌设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格按照监管通知书内容对公示牌进行验收。验收完毕,及时向土地登记发证部门书面反馈监管手续办理情况,监管手续完备,公示牌验收合格的,土地登记发证部门方可发放土地证。


第四章建设用地开竣工申报制度


第十三条凡在许昌市境内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必须在建设项目开工前10日内、竣工后10日内向宗地所在基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书面申报建设用地开发利用情况。


第十四条进行开竣工申报时,土地使用权人应填写《国有建设用地开发利用情况申报表》并根据不同情形提供相应材料:


(一)申报开工的,应提供《施工许可证》或者其他开工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现场照片;


(二)申报竣工的,应提供竣工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现场照片;


(三)项目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开、竣工的,应提供延迟开、竣工书面说明(加盖单位公章)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基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上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申报情况,联合进行开竣工验收,对验收合格的,由上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出具土地利用核验合格意见书。对核验不合格的,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跟踪落实。


第十六条开竣工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地开竣工时间可予以延期:


(一)不可抗力;


(二)土地出让方无法按期交付土地的;


(三)周边单位或居民对宗地开发建设有异议,项目无法实施或顺利进行的;


(四)因国家、省、市重点项目实施需要,土地被临时占用或受其影响不能开发建设或完工的;


(五)法律、法规或相关政策已明确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符合上条规定开竣工时间延期的,土地使用者需提供相关证明,并在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的开竣工30日前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并报经人民政府同意后,与原土地出让方或批准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或《宗地开竣工时间变更协议书》,重新约定开竣工时间,新约定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年。


第十八条对不按本办法进行申报以及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申报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计入不良信誉档案,向社会予以公示,并限制其在2年内不得在许昌市境内参加任何土地招拍挂活动。


第五章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制度


第十九条建立建设用地供后警示提醒制度。各基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已供但未到《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动工开发日期土地,每15天发送一次提醒函,提醒项目单位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规定时间进行开发建设。


第二十条对已供土地开展动态巡查。充分发挥基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管职能,各国土资源分局和基层国土所要落实专人对辖区已供但未竣工土地进行每周不少于一次的巡查活动,对有可能造成土地闲置的,应当向土地使用权人发出书面警示通知,提醒土地使用权人依照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监管巡查要填写“监管跟踪卡”,发现情况应及时向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报告。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根据基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巡查情况,每月组织现场巡查不少于1次,并填写“监管跟踪卡”和建立巡查台账。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在巡查时如有必要要做询问笔录、及时拍照等。发现有违规违约迹象的,要及时警示并制止。


第二十一条对符合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内容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要督促重新签订合同或签订补充协议、补缴有偿使用费差价等费用;经制止仍不停止违规违约行为的,要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超过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有偿使用合同规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期限而未动工且不满一年的,按违约处理,由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按照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收取违约金。


第六章闲置土地处理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未规定、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自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有偿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用地面积占应当动工开发建设总用地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但投资额(不含土地取得成本)占总投资额(不含土地取得成本)不足1/4,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对拟认定的闲置土地,由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将查明的事实、认定依据等情况书面告知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人有异议或要求听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作出解释或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对认定的闲置土地,由出让(供应)方负责拟定处置方案。处置方案报经政府批准后,予以组织实施。


在拟定处置方案时应通知土地使用权人参与;已设定抵押权或已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或相关司法机关参与。


第二十六条土地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属于出让用地的,按出让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属于划拨用地的,按划拨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征收土地闲置费,应当下达“土地闲置费征收决定书”。


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时缴纳的,由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土地闲置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其票据、管理、监督等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闲置费全额纳入同级政府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八条闲置土地处置基本程序:


(一)调查(笔录、拍照、摄像资料等);


(二)认定;


(三)下达告知通知书,要求听证的,举行听证;


(四)下达认定通知书,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按规定程序进行;


(五)拟定处置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六)按照批准的处置方案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土地闲置满两年应当依法无偿收回的,必须依法无偿收回,由出让(供应)方按规定程序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重新安排使用。不符合法定收回条件的,参照《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和《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中对闲置土地的处置途径,采取改变用途、等价置换、安排临时使用、纳入政府储备等途径及时处置,以充分利用土地。


经批准收回使用权的闲置土地,已经设定抵押权的,可以采取为债权人重新担保等方式解除抵押;已经司法机关查封的,可以协调司法机关、当事人解除查封,采取其他适当方式保障债权人的权利。


第三十条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责令交还土地,并处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理。


确需变更土地用途或提高容积率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签订有偿使用合同补充协议,补缴契税、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相关税费。


第三十一条临时用地超期使用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退还土地,并恢复原貌;拒不退还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责令限期退还,并处罚款。


第三十二条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监管工作人员在监管和执法过程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土地使用权人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土地使用权人就有关土地利用情况作出说明。


第七章建设用地转让、抵押审查制度


第三十三条土地使用权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转让、抵押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抵押:


(一)纳入拆迁公告范围,依法应予收回的;


(二)未完成拆迁补偿的;


(三)国有建设用地闲置的;


(四)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或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用途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用途不一致的;


(五)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


(六)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查封或行政机关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免税证明。


第三十七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抵押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随之转让、抵押。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申请办理转让、抵押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手续时,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权属证明材料。


第三十八条单独以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


第三十九条地产交易、土地登记发证部门应当将办理土地转让、改变用途审批以及抵押、变更登记等手续情况及时向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备案。


第八章房地产用地开发利用诚信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土地利用情况,记入房地产用地开发利用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内不得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


(一)有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不按规定时限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三)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土地价款的;


(四)不执行国有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开工、竣工报告制度的;


(五)未申请竣工建设项目国有建设用地检查核验的;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责任分工


第四十二条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对已供国有建设用地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用地面积、供后闲置、改变用途、转让抵押等情况进行监管;


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对规划指标(用地性质、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配建保障性住房,并按规定缴纳建安成本以及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等情况进行监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产业政策执行以及项目投资额、投资强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管;财政部门负责对出让金和划拨价款缴纳情况进行监管;地税部门负责对契税、增值税缴纳情况进行监管。


第四十三条土地供应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将已供应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土地综合价款、规划条件、约定开竣工时间向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地税、监察等部门通报。各相关部门之间应及时通报已供土地建设项目审批以及已审批事项监管情况,正常审批和监管事项每两月通报一次,重大及违规违约事项随时通报。


第四十四条建立由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地税、监察等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可由任一成员单位或多个成员单位联合进行召集,其他成员单位积极参与,共同协商解决供后土地监管需研究协调的问题。


第四十五条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职责,对在建设用地供后监管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由监察部门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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