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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03:15  浏览:9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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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2004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

(1995年9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9月24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涉及行政许可内容的修改决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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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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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实现人才的合理流动、合理配置和合理使用,维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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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凡通过本省各类人才交流场所、人才中介组织进行人才流动的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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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政策,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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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人才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人才市场发展规划及人才交流场所的管理规则;
(三)监督、管理人才流动和人才中介活动;
(四)调解、仲裁人才流动纠纷;
(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人才流动中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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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应当在人才市场中发挥主渠道作用,根据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办理与人才市场有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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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人才中介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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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设立为人才与用人单位提供服务的中介组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符合的章程和工作制度;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资金及设备;
(三)有熟悉人事管理法规、政策并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文化程度的专职人员,其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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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设立、变更或者撤销人才中介组织应当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人才中介组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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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人才中介组织的业务范围是:
(一)收集、整理、贮存、提供人才信息;
(二)提供有关人才流动方面的咨询服务;
(三)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
(四)受用人单位委托,组织人才招聘;
(五)组织人才培训;
(六)开展人才能力测评;
(七)法律、法规允许开展的有关人才流动方面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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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人才中介组织应当以社会效益为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由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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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人才流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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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才流动,是指通过人才交流场所、人才中介组织,按照单位自主择人、个人自主择业的双向选择机制,转移人才工作单位、地区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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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鼓励人才向边疆、民族、贫困地区流动,向缺乏人才的部门和单位流动,向国家急需、有利于充分发挥人才作用的地方和单位流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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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以通过人才市场流动:
(一)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
(二)取得各类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
(三)从事专业技术或者管理工作三年以上的;
(四)其他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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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吸引省内外各类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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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流动,须经所在单位同意:
(一)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科技攻关项目的;
(二)在特殊岗位从事特殊工作的;
(三)所从事的工作涉及国家秘密并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
(四)聘用合同期未满的;
(五)单位出资培训,合同规定服务期限未满的;
(六)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尚未结案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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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凭单位介绍信到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登记,通过双向选择招聘人才。要求流动的人员凭居民身份证以及其他有关证明进入人才市场,通过双向选择落实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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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经过双向选择落实了用人单位的人员,其本人和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有关手续,所在单位不得对其进行阻挠,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向其收取不合理费用。
用人单位与受聘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订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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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下列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可以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负责管理:
(一)流动到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的人员;
(二)辞职、辞退的人员;
(三)自动离职或者被单位除名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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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流动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侵害原所在单位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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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流动人员依法享有的养老、失业、医疗、生育、工伤等社会保险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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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人才招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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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中介组织和用人单位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媒介发布人才招聘广告的,其广告内容必须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查。
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必须由主办单位报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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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人才招聘广告的单位,应当提供单位成立的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和需要招聘人才的证明。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聘人才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出具的介绍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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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办单位应当对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二)洽谈会名称、内容符合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
(三)有固定的场所、严密的组织方案和安全保卫措施。
严禁以人才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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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对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和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事行政部门调解或者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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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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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工商、物价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办或者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组织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发布人才招聘广告或者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挠人才合理流动的;
(四)侵害流动人员依法享有的社会保险权益的;
(五)流动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侵害原所在单位合法权益的;
(六)提供虚假证件或者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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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才中介组织,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扩大业务范围的;
(二)随意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提供虚假测评结果,欺骗用人单位或者流动人员的;
(四)提供、发布虚假人才信息,扰乱人才市场秩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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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从事人才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用人单位和流动人员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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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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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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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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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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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卫生陶瓷企业成本管理规程

国家建材局


建筑卫生陶瓷企业成本管理规程

(一九八九八月二十五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卫生陶瓷企业成本管理,统一成本计算方法,促进改善生产经营,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财政部制定的《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国营工业企业成本核算办法》(以下简称核算办法),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成本管理工作,必须认真执行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按照经济规律办事,明确经济责任,讲求经济效果,奖惩分明。
第三条 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应实行全面成本管理,使各项经济活动处于有效的控制和监督之下。
成本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严格遵守国家的财经制度,正确执行成本开支范围和各项开支标准。
(二)按照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测算成本水平,全面平衡,编制成本计划,层层分解落实,保证完成。
(三)建立和健全成本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正确及时地核算成本,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成果。
(四)经常检查分析成本计划执和情况,揭示薄弱环节的潜力,采取有效的改进措施,促进成本不断降低,并通过考核评比,调动发挥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四条 本规程适用于国营建筑卫生陶瓷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成本开支范围
第五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成本条例》和《实施细则》关于成本开支范围的各项规定。
第六条 按照《成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建筑卫生陶瓷企业的下列费用列入成本开支:
(一)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费用、以及支付的外部加工费等。
(二)固定资产的折旧费,预提的窑炉复置金。租赁费和修理费。
(三)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除《成本条例》中规定的可从成本中开支的费用以外,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研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微机购置费数额较小的,可摊入当年成本,数额较大的,允许企业分三至五年摊入新产品成本或全部产品成本。
用于财会电算化的微型电子计算机购置费,应先用企业生产发展基金解决。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对单个系统在五万元以下的,可分次摊入成本,要讲求实效,注意节约。
(四)按照国家规定列成本的职工工资、原材料节约奖、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奖。
(五)按规定提取列入成本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工会经费以及职工教育经费。
(六)产品包修、包换、包退的费用,废品的修复费用或报废损失,停工期间支付的工资,职工福利费、设备维修费和管理费,削价损失和经同级财政机关批准核销的坏帐损失。
(七)财产和运输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咨询费,专利技术使用费以及规定应列入成本的排污费,房地产税、车船牌照税、土地使用税。
(八)流动资金借款利息。
(九)销售商品发生的运输费、包装费、广告费和销售机构的管理费以及产品展览费。
(十)办公费、旅差费、会议费、劳动保护用品、冬季取暖费、消防费、检验费、仓库经费、商标注册费、出国人员经费和外宾招待费等。
(十一)经财政部批准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按《成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筑卫生陶瓷企业的下列各项费用开支,不得列成本。
(一)应由基本建设资金,各项专项基金和专项拨款或专项借款中开支费用。
(二)应由企业留利中开支的奖金。
(三)超出国家规定开支标准部分的各项费用支出。
(四)基本建设借款和专项借款的利息以及流动资金借款的罚息。
(五)应由企业自有资金开支的各项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的罚款。
(六)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第九条 大修理与中小修理的划分,应按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全民所有制建材工业企业设备管理规程》中有关大修理范围的规定执行,属于大修理开支范围的不列入成本。

第三章 基础工作
第十条 为了使成本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等具有切实可靠的依据,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定额管理、原始记录、计划价格财产管理,以及物资收发计量检验等基础工作。
第十一条 建立定额管理。企业的生产、耗费,产品质量、设备利用,凡可实行定额管理的,均应根据企业的历史水平制定积极进取、切实可行的定额。
(一)消耗定额:指原燃材料、动力、工时消耗等数量定额。
(二)质量定额:指成品率、一级品率等定额。
(三)金额定额:指以金额综合反映的各项定额。
定额核定后,年度内基本不变。但随着生产发展和技术的改进、管理水平的提高,于每年编制生产经营计划以前,可作一次复查,进行必要的修订。
定额应经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查、报厂长批准后颁发执行。
第十二条 原始记录。原始记录是企业生产经营中各个环节发生的有关数量、价值的法定记载。如原料、辅助材料、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的收发和消耗,工时考勤,设备运转,在产品、半成品的结转和盘存、质量检验,产品入库和发运,以及各项费用等,均应有完整准确的原始记录。
各种原始记录表格应符合企业管理的要求,由计划统计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及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厂内计划价格。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对外购和自制材料、燃料及低值易耗品制定计划价格目录;对基本生产的半成品、在产品按有关定额制定计划单价;对辅助生产的水、电、汽、风和修理用备件,以及劳务等,制定产品计划单价、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对汽车运输制定运
价。以利内部核算成本,考核分析实绩并做为编制成本计划的依据。
计划价格,应经总会计师审查,报厂长批准执行,并每年修定一次。
第十四条 计量检验。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计量检验法规,设置完备的计量检验器具仪表,对物资的收发、消耗和生产过程进行严格的计量检验。并建立定期校验制度,加强维护保养,使之准确无误。
企业的财产物资应定期盘点核对,做到帐实相符、帐卡相符、帐帐相符。

第四章 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十五条 企业应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厂长领导下的分级分口成本管理责任制,明确职责分工,组成纵横联结,有广泛群众基础的成本管理网。
第十六条 厂长应对成本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全面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财经方针政策及有关成本管理的规定,保证正确完成上级下达的成本任务,并对企业生产经营的经济效果负主要责任。
(二)组织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建立各级成本管理责任制,实行分级分口管理。定期检查各部门职责履行情况,解决存在问题。
(三)组织与领导各职能部门及基层车间落实技术组织措施,广泛发动群众开展“双增双节”运动,完成各自承担的成本,费用计划。
第十七条 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副厂长,协助厂长具体组织成本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厂长具体组织本企业正确执行国家有关成本管理的规定,组织编制、实施成本计划,并对企业经济效益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二)组织检查成本计划执和情况和实施降低成本的措施。
(三)监督财经纪律,签署或副签企业对外经济合同,审查重大的财务开支。
(四)组织改善和健全企业成本管理工作,以及协调各部门,车间与财务部门的关系。
第十八条 总工程师或行使总工程师职权的副厂长,协助厂长做好技术经济方面的成本管理工作,并对企业各项技术措施的经济效果负责。其应负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企业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及挖潜革新改造措施。
(三)正确贯彻工艺和检验制度,确保产品质量,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改善劳动组织,讲求经济效益。
第十九条 企业的计划统计部门,负责编制生产计划,并协助财务部门预测成本水平,编好成本计划及其与各项计划之间的综合平衡;组织正确及时填报原始记录、统计报表,分析有关生产指标的执行情况,为成本管理提供数据。
由于生产计划失误使成本升高,或统计资料失真,造成成本计算不实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的生产部门,负责制定、实施生产定额和生产作业计划,科学地组织均衡生产以及定期盘点在产品、半成品。
由于生产管理不善,措施不力,未完成生产计划而造成损失,致使成本升高,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工艺技术质量部门,负责制定、实施各项主要原燃材料工艺过程消耗定额和产品质量指标,并及时分析其执行情况,采取改进措施。
由于工艺技术管理不善,质量控制不严等主观原因造成损失,引起成本升高,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设备动力部门,负责制定、实施设备管理制度和设备利用制度、主要设备零配件的消耗定额,以及水、电、汽、风的消耗定额;及时检查分析有关定额完成情况,对备品备件应定期盘点,并建立备件定额、储备资金管理制度,发现问题采取措施解决。
由于设备管理不善,造成浪费损失,致使成本升高,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的物资供应部门,负责制定、实施材料的计划价格一般材料消耗定额,确保生产经营用各种物资的质量、数量和价格合理,认真实行材料计量验收、限额发料、定期盘点和材料储备资金定额管理制度。
由于管理不善,材料采购价高、质量低劣、超定额亏量和一般材料消耗失控以及库存物资超储积压等影响成本升高,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的销售部门,负责按合同组织产品发运,办理销售货款的结算手续、产品保管和定期盘点库存产品等。
由于上述管理失误,遭受损失致使成本升高,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的劳资人事部门,负责制定、实施劳动定额、定员、劳动工资计划和劳动力的调配,以及工资、奖金的管理;分析劳动工资计划执行情况。
由于劳动工资管理不善,造成工资基金超支,致使成本升高,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财务部门,在厂长、总会计师的领导下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成本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企业的成本管理制度,并贯彻执行。
(二)组织制定各项费用定额和流动资金定额。
(三)协助物资供应部门及其他职能部门制定材料和在产品、半成品、自制低值易耗品、动力、劳务等厂内核算计划价格。
(四)组织编制全厂的生产成本计划,并分解落实到各部门和车间。
(五)领导与组织各级成本核算和管理。
(六)检查分析成本计划执行情况。
(七)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各项费用开支标准。
由于监督不力和支出失控,造成浪费损失致使成本升高,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其他各职能部门,都应按照各自承担的职责范围,做好分管成本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的各车间和部门,应由一名负责人领导成本管理工作,并配备专职或兼职成本员,进行日常成本管理和核算。
各车间、部门应按照厂部下达的成本或费用指标,编制本车间、部门成本计划,分解落实到班组、机台或个人,并负责分析考核各项指标的执行情况。
车间、部门成本员在业务上受财务部门直接领导。
车间、部门负责人应对完成本部门、车间的成本、费用计划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的基层班组,应在班组长的组织下进行本班组有关指标的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
属于班组主观原因未完成班组经济指标的,除班组长承担主要经济责任外,班组有关成员,也要分别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五章 成本计划与控制
第三十条 成本计划是生产财务收支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实行成本控制的依据。企业应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按照经济体制改革所赋予的权限在认真编制年度生产、财务计划的同时编制成本计划,确立生产、财务及成本目标。
第三十一条 企业编制成本计划必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加强调查研究,掌握市场信息,研究分析生产技术,生产组织、经营管理以及各项消耗等的变化进行预测并抓住关键,落实措施,为编制成本计划提供提供可靠依据。
(二)编制成本计划,应依靠广大职工群众,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充分挖掘内部潜力,严格遵守成本开支范围,既要指标先进,又要留有余地切实可行。
(三)成本计划,应与生产、劳动工资、物资消耗、技术措施等计划互相衔接,互相平衡,推动企业从各方面节约人力、物力和财力。
第三十二条 成本计划的主要内容:
(一)生产费用预算;
(二)全部商品产品总成本(分列可比产品与不可比产品);
(三)主要产品(半成品)单位成本计划;
(四)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预算;
(五)文字说明。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做好成本预测工作,为经营决策提供可靠的数据和信息。
企业在设计新产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提高产品质量,改变产品结构时,应事先制定设计方案,组织有关职能部门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和可行性研究,对确有经济效益的,才能作为编制和审批计划的依据,付诸实施。
第三十四条 企业的成本计划,应分解落实到各职能部门和车间、班组以至岗位个人,使成本计划的执行建立在可和基础上。
第三十五条 企业在生产经过程中,应对人力、物力的消耗和各项费用支出,按经济责任制的要求,把经济责任和考核奖罚结合起来,实行分级分口的成本控制。
第三十六条 加强成本的日常管理与控制,是实现成本计划的措施之一。企业应采用控制定额、执行预算、审查支出等手段。对材料采购和领用、人工使用以及费用支出等进行严格控制。
(一)材料费用是成本构成的主要部分。企业应对材料的采购成本和消耗数量实行重点控制。
1.材料费用是成本构成的主要部分。企业应对材料的采购成本和消耗数量实行重点控制。
2.严格材料验收制度,制定合理的正常损耗,防止缺斤短两、霉烂、变质损失。
3.控制材料消耗,对主要材料消耗应实行定额管理,一般消耗性材料应按计划控制或实限际额发料。
(二)工资支出的管理,应从人员和工资基金两个方面进行控制。
1.人员管理,应严格按照劳动定员、定额进行控制,并研究改善劳动组织、优化劳动组合挖掘潜力提高劳动生产率。
2.工资基金管理,应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并控制不符合规定的各种津贴和奖金。
(三)各项费用的管理,应按费用性质和发生区域划分责任单位,实行计划管理与控制。
“厂内银行”是监督和控制成本的有效手段,各企业应创造条件积极推行。

第六章 成本核算
第三十七条 根据建筑卫生陶瓷企业生产类型、特点,对成本核算对象规定如下:
(一)产成品
卫生陶瓷、釉面砖、陶瓷锦砖、外墙砖、地砖等,应按照品种列为成本核算对象。
(二)半成品
基本生产的各个阶段(步骤)生产的半成品列为成本核算对象。
(三)为企业生产产品所制作的模型(卫生陶瓷的石膏模型和各种砖的钢制模型)、炉材(匣体、支架等)和各辅助生产部门提供的水、电、汽、风、修理、零配件、制造、运输等,应列入辅助生产进行核算。
第三十八条 为了便于企业之间相互比较,对建筑卫生陶瓷产品成本的计量单位统一规定如下:
(一)卫生陶瓷:以成本标准件为计量单位。
(二)釉面砖:以千片为计量单位。
(三)陶瓷锦砖:以平方米为计量单位。
(四)外墙砖:以平方米为计量单位。
(五)铺地砖:以平方米为计量单位。
第三十九条 建筑卫生陶瓷企业的成本项目内容统一规定如下:
(一)原材料:指构成产品实体的各种原材料消耗,如石英、长石、腊石、砂石、瓷土、子木节及耗用的各种化工材料等,辅助材料消耗如产品包装用纸箱、木箱、草绳、元钉、塑料带、铅丝、草帘,稻草以及包装用纸等。
(二)燃料与动力,指基本生产工艺用燃料。如煤 、重油、煤气及基本生产工艺用电。
(三)工资及福利费:指基本生产车间直接从事产品生产工人的标准工资和各种工资性质津贴,及及按照规定提取直接从事产品生产工人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原材料节约奖。
(四)车间经费:指基本生产车间为管理和组织生产所发生的费用。
(五)企业管理费:指为企业管理和组织生产经营所发生的费用。
第四十条 车间经费的明细项目规定如下:
(一)工资及福利费:指车间管理人员、辅助工人的标准工资和各种工资性质津贴,以及按现行规定应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三)折旧费:指车间的各项固定资产按照规定计提的折旧费。
(四)修理费:指车间所用的固定资产,按照规定提取的大修理基金和发生的经常修理费。车间使用低值易耗品修理费也包括在本项目内。
(五)办公费:指车间为管理工作支付的印刷、邮电和办公用品等费用。
(六)水电费:指车间用水和照明用电的费用。
(七)取暖费:指车间取暖所发生的费用,支付给职工的取暖津贴应列入工资项目内,不包括在本项目内。
(八)租赁费:指车间从外部租入的各种固定资产和工器具按规定在成本中列支的租金。
(九)机物料消耗:指车间为进行生产和维护生产设备等所消耗的各种一般性材料(不包括修理、劳动保护用材料,但包括泥条、碱面、碱渣等费用)。
(十)保险费:指车间应负担的财产保险费。
(十一)低值易耗品摊销:指车间所使用的低值易耗品的摊销费。石膏模型的摊销,应按使用周期(一般三个月)摊入成本;各处炉材可采用一次摊销法。
(十二)劳动保护费:指车间所发生不构成固定资产的各种劳动保护费,如安全、卫生装置、工作服、工作鞋、帽、手套、口罩等费用。
(十三)在产品、半成品盘亏和毁损:指车间所发生的并按规定报经批准由成本负担的在产品、半成品盘 毁损。在产品、半成品的盘盈应从本项目内减除,净盈余以负数表示。
(十四)烘干费:指车间为烘干在产品及半成品所发生的费用。
(十五)其他:指不能列入以上各项目的车间管理费用。其中较大的费用开支,应在本项目下增到“其中:×××”项目单独反映。
第四十一条 企业管理费用明细项目规定如下:
(一)工资及福利费:指企业管理部门的职工标准工资和各种工资性质津贴,以及按现行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二)工会经费:指企业按照规定提取拨交工会的工会经费。
(三)职工教育经费:企业按照规定支付的职工教育经费。
(四)折旧费:指企业管理部门和福利部门的各项固定资产按照规定计提的折旧费。
(五)修理费:指企业管理部门的各项固定资产按照规定提取的大修理基金和发生的经常修理费。企业管理部门所使用的低值易耗品修理费也包括在本项目内。
(六)办公费:指企业管理部门所支付的印刷、邮电、办公用品等费用(不包括图纸和制图用品费)。
(七)水电费:指企业管理部门消耗水电所支付的费用。
(八)取暖费:指企业管理部门取暖所发生的费用。支付给管理部门职工的取暖津贴,应包括在工资项目内,不在本项目内列支。
(九)试验检验费:指企业对材料、产品进行分析、检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企业实验室和检验部门所耗用的材料以及委托外部进行检查、试验时所支付的费用等。
(十)设计制图费:指企业生产设计部门的日常经费包括生产设计部门支付的图纸、其他用品费和委托外部设计制图时所发生的费用等。
(十一)租赁费:指企业管理部门从外部租入的各种固定资产和用具等按规定在成本中列支的租金。
(十二)差旅费:指企业职工因公外出的差旅费和市内交通费,探亲费,以及按规定支付的职工及其家属的调遣费。
(十三)外宾招待费:指企业招待外宾,按规定支付的各种费用。
(十四)会议费:指企业因召开会议按规定支付的各种费用。
(十五)出国人员经费:指企业职工因公出国考查、签订合同、培训等按规定支付的各种费用。
(十六)保险费:指企业进行财产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用。
(十七)低值易耗品摊销:指企业管理部门所使用的低值易耗品摊销费。
(十八)运输费:指企业管理部门应负担的厂内运输部门和厂外运输单位所提供的运输劳务费用。
(十九)仓库经费:指企业材料和成品仓库为进行保管整理等工作所耗用的材料和其他各种费用。
(二十)产品“三包”损失:指企业因实行产品“三包”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和发生的损失。
(二十一)材料产品盘亏和毁损:指企业按照规定报经批准由产品成本负担的材料、产品的盘亏和毁损,减除盘盈的净损失,净盈额以负数表示。
(二十二)警卫消防费:指企业警卫、消防部门的维护费和日常经费,以及消防用材料物资等。
(二十三)利息支出:指企业支付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减除利息收入后的净额。银行按规定加收的各种罚息和罚金,应在企业留利中开支,不得列入本项目。
(二十四)新产品试制费,指企业按试制新产品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试验费,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手段的购置费。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按销售收入计提的新产品试制费,也由本科目核算。出售样机、样品所得的价款,应在本项目冲减。用新产品试制费拨款购置的样品、样机,出售所得价款,如当年没有试制任务的,也应在本项目内冲减。
(二十五)技术研究费:指企业内部科研机构所需费用以及企业接受国内单位技术转让或向国外引进技术或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
(二十六)上级管理费:指企业按规定分摊上交的公司管理费。收到上级主管公司退回的管理费结余应从本项目内扣除。
(二十七)税金支出:指企业交纳的按规定计入成本的各种税金,如房地产税、车辆牌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
(二十八)合理化建议奖:指企业按规定列入成本的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奖。
(二十九)其他:指不能列入以上各项目的各种企业管理费。其中较大的费用开支,按规定应由企业管理费开支的,可在本项目下增列“其中XXX”项目单独反映,如“排污费”,“坏帐损失”,“积压物资削介损失”等。
第四十二条 建筑卫生陶瓷企业成本计算的一般程度,首先应根据有关原始记录和帐册,按照经济用途和发生地点分别汇集各基本生产车间、辅助生产车间和管理部门所发生的各项生产费用,然后将所汇集的生产费用进行分配,以计算各种产品、自制半成品、在产品的总成本和单位成本。
第四十三条 基本生产费用的汇集与分配办法规定如下:
(一)应计入产品成本的材料费用,根据各车间部门领退材料数量及金额分别用途汇总,记入各车间有关成本项目。以计划价格核算,耗用材料应负担的计划价格与实际价格的差异,一般按当期累计差异率计算,分别调整有关产品成本。
(二)计入产品的燃料和动力费用,根据计量仪表记录的耗用数量进行分配,列入“燃料和动力”成本项目。
(三)应计入产品成本的工资及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分别计入各车间、部门有关成本项目。
(四)待摊和预提费用应按财政部《核算办法》有关允许待摊、预提费用的具体项目和摊销期限的规定执行,不得作为调节成本的手段。
(五)折旧、大修应按有关规定按月提取,分别计入“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的有关项目。窑炉复置金应按本规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月提取计入车间经费窑炉复置金项目。
(六)车间经费月末全部结转计入各有关基本生产车间成本。
(七)企业管理费由财务部门汇集,由当月完工产品负担。生产多类产品的企业,对企业管理费可采取两步分配法。即先按生产各类产品的职工人数或工资总额分配,然后再在同类各产品的车间成本之间分配。
第四十四条 窑炉复置金的提取与核算规定如下:
(一)窑炉是建筑卫生陶瓷企业特殊性的固定资产。根据其使用周期短、耗损快、不断更新等特点,只提窑炉复置金,不提基本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
(二)窑炉复置金提取,以上期窑炉更换工程的全部费用为依据,按本期计划生产周期计算出月平均数,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作为本期窑炉复置金的月提取数,进行预提,计入成本。
(三)窑炉复置金的开支范围,包括窑炉降温停火更换起至恢复生产期间所发生的人工和材料、备品、备件、动力等费用,以及点火烘窑所消耗的燃料、动力、人工等费用。
(四)窑炉更换同时,发生的其他几项费用的核算:
1与窑炉更换同时,进行其他固定资产的大修理费用,在大修理基金中列支。
2.与窑炉在更换期间,不提取窑炉复置金,但其他固定资产照提基本折旧和大修理基金。窑炉更换期间进行的不属于大修理工程项目的其他固定资产的中、小修理费用,可作为待摊费用,分斯摊入以后各期生产成本。
(五)窑炉复置金,属于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补偿资金,可在专用基金下,增设窑炉复置金项目,与大修理基金分开列帐,专款专用。
第四十五条 各项辅助生产费用,均应分别汇集,计算产品成本和劳务作业成本。其费用分配规定如下:
(一)各辅助生产车间提供的劳务等,应按提供产品、劳务作业量分配给受益单位。按计划价格进行分配时,计划价格与实际成本的差异,只分配给基本生产车间;按实际成本分配时,可采取一次交互分配计算。
(二)自制工具、配件和备件等完工后,可按计划价格(或实际成本)入库,视同材料处理。
第四十六条 辅助生产部门的成本计算方法规定如下:
(一)石膏模型及炉材(包括匣体、棚板、支架等)成本的计算:
产量,可用品种单重与数量相乘,按综合吨数计算。转出量按投入使用模型重量计算。
石膏模型炉材成本包括生产耗用的材料、燃料成本+动力、工资、折旧和其他费用。
转出模型炉材成本=本期模型炉材生产成本+期初结存成本-期末结余成本。
(二)供水成本=外购水费+供水部门当期动力、工资、折旧和材料等费用。
供水部门总成本
单位成本=───────
供水总量
(三)供电成本=外购电费(电度电费、基本电费、力率费、电费附加等)+厂区供电线路耗损费、变电器耗电费+供电部门当期发生的工资、折旧和消耗材料等费用。其单位成本计算方法与供水单位成本同。
(四)供汽成本=锅炉用燃料费+供汽部门当期发生的动力工资、折旧、消耗材料等费用。单位成本计算方法与供水单位成本同。
供水、电、汽成本分配公式如下:
分配成本=单位成本×受益车间部门的耗用量。
(五)劳务作业成本,包括货车运输、机修、筑炉、装卸等部门成本。
1.劳务作业费计算方法:
单位成本=当期发生的料、工、费总额÷劳务作业工作量
货车运输成本:可按元/工时计算:
2.分配公式:
劳务作业费分配额=单位成本×为各受益车间部门提供劳务作业的工作量。
第四十七条 根据建筑卫生陶瓷生产工艺过程和连续生产的特点,企业应按分步顺序结转法计算产品成本,并应按成本项目计算还原成本。
(一)卫生陶瓷成本计算分步:
1.原料加工成本:由原料配方料起至泥釉料出磨止。
2.成型制坯成本:包装注坯、修坯、釉坯。
3.产品烧成成本:由半成品装窑起至产品出窑检验后止。
4.产品包装:由开始包装起至包装完工入库止。
(二)釉面砖成本计算分步:
1.原料加工成本:由原料配方料起至制成土粉止。
2.成型压坯成本:由压坯成型起至干燥出窑止。
3.素烧施釉成本:由素烧装钵起至施釉完了止。
4.釉烧成本:由釉烧装钵起至釉烧完了止
5.包装成本:由开始包装起至成品入库止。
(四)外墙砖、铺地砖的分步成本算可参照上述产品成本计算步聚,进行核算。
第四十八条 卫生陶瓷成本计算的方法规定如下:
(一)原材料耗用量,应按当期泥、釉配方料生产定额消耗量加材料实际损耗(包括原料质耗和自然水份损耗)计算。配料前的加工料视为库存材料。其加工费计入磨后的原料成本。
(二)泥、釉料半成品成本的计算。
当期生产量,以入磨的配方料数量计算。入磨量即为本步骤产品产量。转入一下分步的数量,以期初对存数量加上本期产量减去期末结余数量计算。
1.当期的泥、釉料生产成本=各种配方料耗用量成本+当期发生的燃料、动力、工资、费用。
2.转入下分步的泥釉料成本=当期生产成本+期初结存半成品成本-期末结余半成品成本。
(三)成型压坯成本的计算:当期生产以生产半成品的合格品件数计算,转入下步的数量以转出合格品件数计算。
1.当期成型压坯生产成本=上步转入的泥、釉料成本+本车间当期发生的动力、工资、费用成本。
2.转入下分步的半成品成本=当期生产半成品成本+期初结存半成品成本- 期末结余半成品成本。
(四)烧成成本的计算:本期产量以出窑的合格品件数急算。因每期发生的生产费用比较稳定,其期初期末在产品可采用定额法计算,本期发生的生产费用全部摊入产成品成本。
产品的烧成成本计算公式:
产品的烧成成本=上分步转入的半成品成本+本车间当期发生的燃料、动力、工资、费用成本。
(五)包装成本计算:各种包装材料耗用量成本+包装车间当月发生的工资、费用成本。
(六)产成品成本的计算:产成品成本=产品烧成成本+包装成本+企业管理费。
第四十九条 釉面砖的成本计算方法的规定如下:
(一)原材料耗用量,应按当期泥、釉配方料生产量加生产中材料实际损耗计算,配料前的加工料视同库存材料,其加工费计入磨后的原料成本。
(二)熔块为釉料的原料,按吨计算重量。熔块的自治成本不单列分步进行核算,发生额可按釉料耗用量列入釉料成本。
(三)料粉和釉料的产量,可分别以料粉当期配方料入碾吨数和釉料入碾吨数计算,入碾料浆、喷雾和挤干、粉碎成土粉的各工序数量均按干基计为粉料产量,不区别半成品和在成品。转入下分步的数量以本期初结存量减期末结余量计算。
1.当期生产成本=各种配方料耗用数量成本+本分步当期发生的电费、工资、费用。
2.转入下分步的粉料、釉料成本=当期生产成本+期初节存成本-期末结余成本。
(四)成型压坯的产量以当期生产的砖坯合格片数计算。转入下工序的数量,以拨给素烧装窑片数计算。
本期砖坯生产成本=上分步转入的料粉成本+本分步本期发生的电费、工资、费用。
转入下分步的砖坯成本=本期生产成本+期初结存砖坏成本-期末结余砖坯成本。
(五)釉面砖素烧成本如果每期发生额比较稳定,期初期未在产品成本可采用定额,本期发生的素烧费用全部摊入素烧砖坯成本。
釉面砖素烧产量,应以当期出窑素砖坯合格片数计算。转入下工序的数量,以拨给釉烧分步片数计算。
素坯成本=上分步转入的砖坏成本+期初结存在产品成本-期未结余在产品成本+本分步当期发生的燃料、动力、工资、费用及釉料。
转入下分步的施釉素坏成本=素坯单位成本×转入下工序的数量。
(六)釉烧成本计算,除施釉工料计入素坯分步外,与素坯成本计算方法相同。
(七)包装成本计算公式:
各种包装材料耗用量成本+本分步本期发生的工资、费用。
(八)产成品成本计算公式:
产成品成本=釉烧产品全部成本+包装费+企业管理费。
(九)釉面砖各分步成本对不同品种的在本分配标准规定以下:
1.料粉、釉料成本,以定额重量分配。
2.成型压坯成本,以台班定额分配。
3.素坏成本,以产品占窑容积分配。
4.釉烧成本,以产品占窑容积分配。
5.包装成本,以产品产量分配。
关于锦砖、外墙砖、铺地砖的成本计算,可参照釉面砖成本计算方法进行。
第五十条 为了反映企业成本项目的原始构成情况,按分步顺序结构结转法计算成本的企业均应进行成本还原。通常采用的成本还原公式如下:
本月产成品所耗上一步骤半成品成本合计
还原分配率=(──────────────────)×100%
本月所产该种半成品成本合计
还原后产品各成本项目=本月所产该种半成品各成本项目的成本×还原分配率。
第五十一条 有矿山开采的企业,还应单独计算矿产品成本。但在算计算产品成本时,可视同材料,其成本不作还原计算。
产量以实际开采吨数计量,转出量以原材料入库吨数计算。
矿产品入库成本=本期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动力、工资、费用成本+期初结存矿产品成本-期末结余矿产品成本+运输费用。
第五十二条 企业应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计算产品实际成本。企业为加强成本管理结合经济责任制的要求,可实行责任成本、标准成本、质量成本等核算办法,开展车间以及班组的核算;上述各种管理成本的核算办法应贯彻因时、因地、因不同问题而异的原则,与产品成本核算不必强求一致。
第五十三条 销售费用和销售成本的核算规定如下:
产品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均计为销售费用。实际发生的销售费用,应全部由本期销售的产品负担。
产品的销售成本包括销售产品的生产成本、销售费用以及按照规定计入产品销售成本的其他费用。
产品销售成本的结转必须以销售收入实现为依据。销售成本与销售收入的计算口径必须一致。
第五十四条 主管部门对建筑卫生陶瓷企业进行成本的的考核应以企业的经济效益为中心,分析各项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成本管理的重要任务之一是降低产品成本,因此还必须考核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或全部产品的成本降低额。
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的计算公式:
本期可比产品实际总成本
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1-────────────)×100%
本期各种可比×各种可比产品上
产品实际产量 年实际单位成本
全部产品的成本降低额=(本期各种产品的实际产量×本期各种产品的计划单位成本)-本期全部产品的实际成本。

第七章 成本考核与分析
第五十五条 企业应认真分析产品成本,揭示成本升降原因,挖掘企业内部潜力,寻求降低成本的途径。并在会计报表中作出报告。
第五十六条 企业应在搞好成本核算的基础上,建立厂部、车间、班组的成本考核和分析制度。
内部成本考核应与内部各级经济责任制相结合,定期对成本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与奖罚。
全厂成本分析,应由厂长主持,总会计师组织,财会部门和各专业职能部门提供归口管理的指标资料。
车间成本分析,应由车间主任组织,车间成本专业人员提供资料。
班组成本分析,应由班组长主持进行班组指标分析。
第五十七条 企业成本分析内容应包括:
(一)生产费用预算执行情况的评价。
(二)全部产品成本(包括可比产品和不可比产品)计划完成情况的分析。
(三)主要产品单位成本完成情况的分析。
(四)成本分项目完成情况的分析。
第五十八条 成本分析方法一般应采取对比分析法,即以报告期的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对比,与上期或上年同期实际成本对比,与本企业历史最好成本对比,与国内同行业先进成本对比。通过分析揭示产品成本升降的原因,寻求进一步降低成本的途径。

第八章 监督与奖惩
第五十九条 企业的成本核算应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消极阻挠。
第六十条 企业对成本管理应奖罚分明。犯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其损失大小、责任轻重,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一)擅自提高开支标准和扩大成本开支范围的;
(二)乱挤成本,截留国家收入的;
(三)弄虚作假造成成本不实的;
(四)玩忽职守,管理不善,造成较大财产损失浪费的;
(五)损公肥私,挥霍国家资金,增加成本开支的。
总会计师、财会人员,对错误行为不抵制、不揭发应与直接责任者负同等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模范地执行本规程并有下列突出事绩之一的人员,应予表扬或奖励:
(一)对错误行为,敢于制止、检举、揭发的;
(二)对降低成本和完成成本计划有突出贡献的;
(三)有效抵制错误行为,而避免损失浪费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程是对国营建筑卫生陶瓷企业的成本管理工作的一般规定。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建材工业主管部门及企业,可根据当地企业实际情况,在不违背本规程的原则下,制定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程如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材局经济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会计条例(1997年修正)(已废止)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会计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会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单位应当加强会计基础工作,维护会计工作秩序,执行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
第四条 单位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条例,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 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行使职权的会计人员进行刁难或者打击报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忠于职守,认真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在会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八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对使用的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要求,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
第九条 办理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会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连同有关文件资料一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进行审核,并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收据等原始凭证。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记帐凭证,以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记帐。
第十一条 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在会计报表中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单位的开支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核算办法计算成本。不得以估计成本、定额成本、计划(预算)成本代替实际成本或者任意调整成本。
第十三条 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在编制年度会计报表前,应当对全部资产进行清查。清查中发现盘盈、盘亏、报废、削价损失等情况,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单位必须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规定以及帐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并按期报送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会计报表应当由单位领导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应当由总会计师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单位必须建立会计档案。会计档案的建立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十六条 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并对监督的内容负责。
第十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虚假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应当退回,并要求其更正、补充。
第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单位领导人应当自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该决定承担责任。
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胁迫会计人员篡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第二十条 单位必须接受财政、审计、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第四章 会计管理部门、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二十一条 会计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各级财政部门管理本辖区的会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设立会计管理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其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参与起草或者制定本辖区的会计工作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检查和指导各单位的会计工作;
(三)管理会计电算化工作;
(四)负责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以及会计人员业务培训方面的有关工作;
(五)负责会计证的管理;
(六)总结、交流会计工作经验,组织表彰、奖励先进财会工作集体和先进会计工作者;
(七)参与调查处理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案件;
(八)其他有关的会计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协助财政部门管理本系统的会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单位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条件的,可以委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成立的代理记帐机构代理记帐。
第二十五条 会计机构应当建立会计岗位责任制度和内部稽核制度。
第二十六条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出纳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取得会计证后,方可独立担任会计工作。禁止任何单位任用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独立担任会计工作。
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评审。
单位在银行办理开户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年检手续时,银行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其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人员的会计证。
第二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监督、检查本单位所属部门和人员执行会计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本单位所属部门的财务收支、资金周转和财产保管、收发、消耗等情况,制止和纠正违法的财务收支;
(三)参与拟订本单位经济计划、业务计划和筹资决策、投资决策;
(四)参与拟订经济合同,负责定期检查和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参与拟订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财政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二)依照《会计法》、本条例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三)提供真实、准确、可靠的会计数据,如实反映单位的财务收支与经营状况;
(四)按时办理应当缴纳的税金、利润、国有资产收益和其他财政收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国有大型、中型企业设置总会计师;非国有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总会计师;业务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第三十一条 总会计师的任命或者免职,聘任或者解聘,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命或者免职、聘任或者解聘,报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批,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同级财政部门的同意,审批后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其他会计人员的聘任或者解聘,应当征得本单位总会计师或者会计机构负责人的同意,报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单位不得任意调动或者撤换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其他会计人员。
第三十二条 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营销部门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从事会计工作;会计人员的近亲属不得在同一会计机构从事会计工作。
第三十三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三十日内与接管人员办完交接手续。
单位被依法撤销、合并、分立,会计人员应当会同有关人员编制单位的资金、债权、债务以及其他财产的移交清册,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办理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交接手续,必须执行法定的监交制度。
第三十四条 会计人员因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单位开除、辞退或者调离会计工作岗位等错误处理的,有权向财政和有关部门申诉;经查证属实,所在单位必须从查实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单位,由各级财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领导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或者胁迫、授意他人违反《会计法》和本条例有关会计核算规定的;
(二)对违法的收支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任用未取得会计证人员独立担任会计工作的;
(四)对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的;
(五)任用会计人员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实行回避制度的;
(六)错误处理会计人员逾期不纠正的;
(七)阻挠、拒绝有关部门对本单位会计工作依法进行检查、监督的;
(八)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私分公款或者用公款报销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开支或者对违法的收支决定予以办理的;
(九)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编造、篡改会计数据、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
第三十七条 会计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吊扣、吊销会计证或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会计法》和本条例有关会计核算规定的;
(二)对违法的收支予以办理的;
(三)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四)阻挠、拒绝有关部门对其工作依法进行检查、监督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私分公款或者用公款报销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开支的。
第三十八条 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或者伙同单位领导人利用虚假的会计资料偷税、逃税、骗税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由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单位领导人和其他人员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财政部门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单位领导人或者会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根据管理权限作出决定;对单位领导人或者会计人员处以罚款的,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的具体表彰和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0号公告公布施行)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会计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会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单位领导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或者胁迫、授意他人违反《会计法》和本条例有关会计核算规定的;
(二)对违法的收支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任用未取得会计证人员独立担任会计工作的;
(四)对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的;
(五)任用会计人员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实行回避制度的;
(六)错误处理会计人员逾期不纠正的;
(七)阻挠、拒绝有关部门对本单位会计工作依法进行检查、监督的;
(八)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私分公款或者用公款报销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开支或者对违法的收支决定予以办理的;
(九)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编造、篡改会计数据、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
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会计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吊扣、吊销会计证或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会计法》和本条例有关会计核算规定的;
(二)对违法的收支予以办理的;
(三)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四)阻挠、拒绝有关部门对其工作依法进行检查、监督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私分公款或者用公款报销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开支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会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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