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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辅导教材》编制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44:21  浏览:87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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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辅导教材》编制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做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辅导教材》编制工作的通知

为了明确《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辅导教材》编制工作程序和进度要求,保证编制质量,规范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和考试辅导教材组织与参编单位和参编人员的行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人事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87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统一组织编写《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辅导教材》。考试大纲和辅导教材按照统一标准、统一版式、统一编号和统一要求编印。
  二、考试大纲和考试辅导教材是应考人员复习的主要依据,考试辅导教材主要针对考试大纲知识点进行解释,每册考试辅导教材字数控制在10-15万字左右。
  三、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编委会编制的考试大纲、考试辅导教材须经人事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审定后对外统一公布。
  四、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编委会要严肃纪律,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泄露编制中的考试大纲和考试辅导教材的内容。
  五、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编委会一律不得编写培训教材,对所有参加考试大纲编写的单位和人员不得以考试大纲或考试辅导教材“参编单位”和“参编人员”的名义编制发行与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有关的教材、复习资料和参考资料等。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名义编写、出版和发行各种考试用书和复习资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人事培训司

二○○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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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57 号





《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已经2011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充分调动广大社会科学研究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加强社会科学研究的前瞻性、创新性、科学性,促进社会科学事业的繁荣发展,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对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分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是对我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的最高奖励。

第三条 凡属重庆籍公民,在市内外、国内外的报刊和出版社公开发表或出版的,并对推动国家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促进我市社会科学事业繁荣等发挥积极作用的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均可申请参加评奖。

前款所称社会科学成果,包括以下三类:

(一)著作类,包括社会科学专著、译著、教材、普及读物、工具书、古籍整理、地方志书等;

(二)论文类;

(三)研究报告类,包括调研报告、咨询报告、论证报告等。

第四条 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正确政治方向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高标准、宁缺勿滥的原则。

第五条 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选,坚持两年评选一次。每次奖励成果总数原则为150项,可根据评奖当年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原则上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占比分别为10%、30%和60%。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金为:一等奖5万元,二等奖2.5万元,三等奖1万元。

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以下简称市社科联)、市社会科学评奖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社科评奖办)会同市财政、市人力社保部门根据社会科学发展和经济建设发展情况,可以对社会科学奖授奖成果总数以及市社会科学奖奖金总额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从2012年起,逢双年的3月份,由市人力社保局会同市社科联、市社科评奖办向社会发布开展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选活动的通知。

第七条 申报参加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选的作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国内外出版发行的社会科学类著作;

(二)在国内报刊或国外报刊上发表的社会科学类论文和研究报告等;

(三)未公开发表的被省部级及以上国家机关采用的调研报告、咨询报告、论证报告等。

前款规定的社会科学类成果,其参评时限以出版时间、刊载时间或结项通知时间为准。

已获得相当于或高于本奖励级别成果奖的,不再纳入评选范围。

第八条 获奖的各类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专著。具有科学性和创新性,在研究现实和理论问题上有创见,对学科建设和社会发展有新贡献。

(二)译著。译文准确规范,对中国现代化建设和中外文化交流有重要参考价值,对深化学术研究有促进作用。

(三)教材。内容有新意,能够反映当代最新科研成果,对科研、教学有重要应用价值。

(四)普及读物。在宣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普及社会科学基本知识与科学精神、科学态度、科学方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具有较强的科学性、知识性,文字通俗易懂,为公众喜闻乐见。

(五)工具书。体例科学,资料可靠,知识性强,对学术研究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六)古籍整理。翻译、注疏准确,完整保持原作内容,历史考证和研究富有新意,对当代社会科学研究有重要的借鉴、参考价值。

(七)地方志书。资料可靠、记述准确,具有较高的史学价值。

(八)论文。选题有价值,论点新颖,论据可靠,具有创造性,对解决现实社会中的重大理论或现实问题有积极作用。

(九)调研报告、咨询报告、论证报告。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材料翔实可靠,具有较强的创新性,被省部级及以上国家机关采用,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明显的促进作用。

第九条 参加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奖的个人或组织,可通过市级机关、市委党校、市社科院、各高校的科研主管部门申报;也可通过所在区县(自治县)社科联、各社科单位、市级社科学会(协会、研究会)、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等渠道申报;没有相应机构的各级机关、事业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市社科联、市社科评奖办直接申报。

第十条 成立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奖工作的领导、协调和指导。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社科联,负责评奖的日常组织工作。

评审委员会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相关部门负责人担任,委员由相关部门和主要社科单位的负责人担任,实行职务任期制,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占三分之二,人选由市社科联、市社科评奖办提名,报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批准。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学科组,其评审专家由市社科联、市社科评奖办在市社会科学学术委员会和市社会科学专家库中遴选。

第十二条 对申报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项目,经市社科联、市社科评奖办资格审查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0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申报成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提出,由市社科联、市社科评奖办裁定是否纳入评奖范围。

具备重庆市社会科学成果评奖资格的申报成果,由市社科联、市社科评奖办纳入评审。

第十三条 评选程序:

申报成果的学科组评审由市社科联和市社科评奖办组织评审专家匿名进行。

(一)初评。对符合申报要求的成果,由同行评审专家通讯初评,以实名方式提出一、二、三等奖的建议名单。

(二)外评。对初评提出的一、二等奖成果,差额送请市外社科实力较强的省(市)的同行知名专家以实名方式进行评选。

(三)会评。分学科组召开会议以实名方式对外评的一、二等奖进行评议;对三等奖进行评定。

(四)终评。由评审委员会对一等奖候选成果通过申报者陈述后进行评定;对二等奖通过审阅书面材料进行评定;对三等奖进行认定。

(五)公示。对评审委员会评定的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获奖候选成果,市社科联、市社科评奖办自评审工作结束之日起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0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获奖候选成果或评审工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实名提出,由市社科联、市社科评奖办裁定。

经公示和裁定符合评奖条件的候选成果,由市人力社保局、市社科联、市社科评奖办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对获奖者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四条 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奖经费,作为专项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获奖成果,记入获奖者本人考绩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依据之一。各社科单位参照本办法的奖励额度,给予获奖者精神奖励和一比一配套的物质奖励。

市社科联、市社科评奖办要加强对获奖成果的宣传,不断加大获奖成果的推介和转化力度,进一步展示获奖成果的理论价值和应用价值。

第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社会科学成果获奖的,由市人力社保局、市社科联、市社科评奖办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参评成果系评审人员本人或者与本人有直系亲属关系的个人的,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的情形的,评审人员应当回避。

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第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反评审纪律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由市社科联、市社科评奖办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评审委员会成员资格。

第十九条 由市社科联、市社科评奖办根据本办法负责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公布实施的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同时废止。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6年2月14日盘锦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陈淑珍


二○○六年五月十日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市政府决定对《盘锦市商品房开发建设销售管理办法》等7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修订,对《盘锦市城市绿化管理细则》等5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

1修订的地方规范性文件

2废止的地方规范性文件目录



修订的地方规范性文件

一、修订《盘锦市商品房开发建设销售管理办法》(盘政规〔1995〕1号)

第十二条修改为: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权利人(申请人)逾期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二、修订《盘锦市城市生活用天然气管理暂行办法》(盘政规〔1995〕5号)

1第一条修改为:为搞好城市生活用天然气管理,保障居民用气安全、正常,促进城市燃气事业发展,依据《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管理办法》、《辽宁省城市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和《辽宁省城市社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2第八条修改为:使用燃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3第十条修改为:翻修或改变建筑物结构需挪动或拆除供气管线时,需告知天然气公司,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燃气单位承担施工,并保障用气安全。

4第十二条修改为:用户需要安装天然气设施应向天然气公司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提交合法建筑证件、图纸,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燃气单位负责施工,并收取管网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建设管道工程安装费。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5第十四条修改为:经批准安装的供气设施竣工后,天然气公司按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验收,合格后予以供气。

6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7第五十条修改为:盗用天然气者,处以500元至30000元罚款。

8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由盘锦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三、修订《盘锦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实施细则》(盘政规 〔1995〕6号)

1第四条修改为: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为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市政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以下“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修改为“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2第二十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3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建筑工程排水设施的排水出口(包括化粪池)、铺管、接头、砌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乱建乱接排水设施。

四、修订《盘锦市兵役工作细则》(盘政规〔1996〕3号)

删除第十五条。

五、修订《盘锦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盘政规〔1997〕4号)

1第七条修改为:单位按在职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职工个人按照本人月工资总额的8%缴纳。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2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差额拨款单位在自有资金中解决,税前列支。

3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跨统筹范围或地区流动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只转移个人缴费形成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原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不转移。

六、修订《盘锦市无偿献血暂行办法》 (盘政规〔2000〕1号)
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无偿献血累计超过800毫升的可终身免费临床用血。

七、修订《盘锦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盘锦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1号)

1第九条修改为: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再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登记备案。登记备案的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2)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3)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技术以及经济和财务管理人员;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2第十条修改为: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能够熟练掌握与拆迁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知识。

废止的地方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文件名称 发布日期 发文号

1 《盘锦市城市绿化管理细则》 1994年8月2日 盘政发〔1994〕18号

2 《盘锦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9月2日 盘政规〔1996〕9号

3 《盘锦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 1996年11月15日 盘政规〔1996〕12号
行办法》

4 《盘锦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16日 盘政规〔1997〕10号

5 《盘锦市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 1999年12月28日 盘政发〔1999〕32号
展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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