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41:55  浏览:83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区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办事处,各劳动保障事务所,本局相关科室:

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市财政局联合制定了《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市劳动保障局基金监督科反馈。







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四年十月十五日



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办法



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根据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和《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举报范围:

(一)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管理和运营等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1、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社会保险基金的;

2、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基金遭受损失的;

3、不按规定将征缴的社会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

4、违反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5、不按规定审核和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6、滥用职权伪造、篡改被保险人社会保险档案的;

7、擅自提增或减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

8、不按医疗和工伤保险政策规定结算费用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参保人员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1、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不正当行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2、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不正当行为,为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提供便利条件的;

3、参保人员或其家属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不正当行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4、以冒名顶替等欺诈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二、奖励条件:

举报案件经查属实的,对署名举报人予以奖励。同一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举报人,以第一举报人为奖励对象。

三、举报受理机构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部门。

四、奖励程序

(一)案件受理机构对举报案件进行调查核实;

(二)案件受理机构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奖励意见,并填制《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呈批表》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批准。

(三)案件受理机构应在奖励意见批准后7日内电话或书面告知举报人,并将调查材料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存档。

(四)奖励金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交付奖励金时,至少应有一名执法人员在场见证,举报人应在注明案件名称、奖金数额的收据上签字,收据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保存备查。

(五)举报人自收到奖励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未领取奖励金的,视为自动放弃奖励。

五、奖励标准

对举报有功的人员,给予200元至5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具体标准:

(一)举报涉及金额5000元以下的,奖励200元;

(二)举报涉及金额5000元以上(不含5000元)至10000元的,奖励300元;

(三)举报涉及金额10000以上(不含10000元)至20000元的,奖励500元;

(四)举报涉及金额20000以上(不含20000元)至30000元的,奖励800元;

(五)举报涉及金额30000以上(不含30000元)至40000元的,奖励1000元;

(六)举报涉及金额40000以上(不含40000元)的,按涉及金额的4%进行奖励,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5000元;

(七)在社会保险待遇审核过程中,因举报及时,避免了不必要的待遇支付,未造成基金损失的,奖励200元。

六、经费来源

根据《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奖励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拨付。

七、保密规定

举报案件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理、办理举报案件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

(二)不得向被调查单位或被调查人出示举报材料;

(三)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征得举报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和单位等情况。



附件: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呈批表(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2002年)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6号)

现发布《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周小川
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期货交易所的管理,明确期货交易所的职权和责任,维护期货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交易所。
第三条 期货交易所指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设立的,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能,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性管理的法人。
期货交易所的注册资本划分为均等份额,由会员出资认缴。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交易所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由中国证监会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交易所。
第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书;
(二)章程和交易规则草案;
(三)期货交易所的经营计划;
(四)拟加入本交易所的会员名单;
(五)理事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及简历;
(六)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及简历;
(七)场地、设备、资金证明文件及情况说明;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七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应当标明商品交易所或者期货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除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职能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能:
(一)制定并实施期货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二)发布市场信息;
(三)监管会员期货业务,查处会员违规行为;
(四)监管指定交割仓库的期货业务;
(五)监督结算银行与本所有关的期货结算业务。
第九条 期货交易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设立目的和职能;
(二)名称、住所和营业场所;
(三)注册资本及其构成;
(四)营业期限;
(五)会员资格及其管理办法;
(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七)对会员的纪律处分;
(八)会员大会、理事会等组织机构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
(九)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
(十)基本业务规则;
(十一)风险准备金管理制度;
(十二)财务会计、内部审计制度;
(十三)变更、终止的条件、程序及清算办法;
(十四)章程修改程序;
(十五)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期货交易、交割和结算制度;
(二)经纪和自营业务规则;
(三)风险控制制度和交易异常情况的处理程序;
(四)保证金的管理和使用制度;
(五)标准仓单的生成、流转、管理以及注销等规则;
(六)期货交易信息的发布办法;
(七)违规、违约行为及其处理办法;
(八)交易纠纷的处理方式;
(九)需要在交易规则中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的合并、分立或者联网交易等,由中国证监会审批。
期货交易所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合并前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期货交易所承继。
期货交易所分立的,其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期货交易所承继。
第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有《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以及下列变更事项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第十三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设立分所或者其他任何期货交易场所。
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因《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合并或者分立而终止的,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公告。
期货交易所终止,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设会员大会、理事会。
第十六条 会员大会是期货交易所的权力机构,由全体会员组成。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及其修改草案;
(二)选举和更换会员理事;
(三)审议批准理事会和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批准期货交易所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
(五)审议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使用情况;
(六)决定增加或者减少期货交易所注册资本;
(七)决定期货交易所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事项;
(八)决定期货交易所理事会提交的其他重大事项;
(九)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一般情况下每年召开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一)会员理事不足期货交易所章程所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会员联名提议时;
(三)理事会认为必要时。
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长主持。理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或者其他理事主持。召开会员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各会员。临时会员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十九条 会员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参加方为有效。会员大会应当对表决事项制作会议纪要,由出席会议的理事签名。
会员大会结束后10日内,期货交易所应当将大会全部文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常设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会员大会,并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选举理事长、副理事长;
(三)通过对理事会成员的不信任案,并提请有关机构审议批准;
(四)拟定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修改草案,提交会员大会通过;
(五)审议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提交会员大会通过;
(六)审议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方案,提交会员大会通过;
(七)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
(八)决定会员的接纳;
(九)决定对违规会员的处罚;
(十)决定期货交易所的变更事项;
(十一)审定根据交易规则制定的细则和办法;
(十二)审定风险准备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
(十三)审定总经理提出的期货交易所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十四)监督总经理组织实施会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的情况;
(十五)监督期货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期货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情况;
(十六)组织期货交易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工作,决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和变更事项;
(十七)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和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前款有关职权,理事会可以授予专门委员会或者总经理行使。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由会员理事和非会员理事组成;其中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中国证监会委派。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副理事长1至2人。理事长、副理事长由中国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理事长不得兼任总经理。
第二十三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会员大会、理事会会议和理事会日常工作;
(二)组织协调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三)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理事会报告。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或者理事代其履行职权。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至少每半年召开1次。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理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一)中国证监会提议;
(二)三分之一以上理事联名提议;
(三)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情形。
理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理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为有效,其决议须经全体理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
理事会会议结束后10日内,理事会应当将会议决议及其他会议文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每位理事只能接受一位理事的授权。
理事会应当对会议表决事项作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监察、交易、交割、会员资格审查、调解、财务、技术等专门委员会,其职责由理事会确定,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副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免。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总经理是期货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是当然理事。
第二十九条 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会员大会、理事会通过的制度和决议;
(二)主持期货交易所的日常工作;
(三)根据章程和交易规则拟定有关细则和办法;
(四)拟定并实施经批准的期货交易所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
(五)拟定期货交易所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
(六)拟定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方案;
(七)拟定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变更事项的方案;
(八)决定期货交易所机构设置方案,聘任和解聘工作人员;
(九)决定期货交易所员工的工资和奖惩;
(十)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或者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总经理指定的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责。
第三十条 期货交易所中层管理人员的任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章 对会员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接纳的会员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并具有良好的资信。
第三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会员资格的取得条件和程序;
(二)会员资格的变更条件和程序;
(三)对会员的监督管理;
(四)会员违规、违约行为处理办法;
(五)其他需要在会员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会员大会,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期货交易;
(三)使用期货交易所提供的交易设施,获得有关期货交易的信息和服务;
(四)按规定转让会员资格;
(五)联名提议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六)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行使申诉权;
(七)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期货交易所的章程、业务规则及有关决定;
(三)按规定交纳各种费用;
(四)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的决议;
(五)接受期货交易所监督管理;
(六)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制定席位管理规则。会员不得将席位全部或者部分以出租或者承包等形式交由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
第三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每年应当对会员遵守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的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中国证监会。
期货交易所行使监管职权时,可以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及其细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会员进行调查取证,会员应当配合。
第三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交易、结算业务的需要,设立特别会员。特别会员的种类、资格条件以及权利、义务由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
第五章 基本业务规则
第三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保证金,用于担保期货合约的履行。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其指定的结算银行开立专用结算帐户,专户存储保证金,不得挪用。
第三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保证金管理制度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向会员收取保证金的比例和形式;
(二)专用结算帐户中会员保证金的最低余额;
(三)当会员保证金余额低于期货交易所规定最低余额时的处置方法。
第四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手续费收入的20%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必须单独核算,专户存储。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期货交易所业务规模、发展计划以及潜在的风险决定风险准备金的规模。
第四十一条 期货交易实行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第四十二条 期货交易实行投资者交易编码制度。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和投资者必须遵守一户一码制度,不得混码交易。
第四十三条 期货交易实行套期保值头寸审批制度和投机头寸限仓制度。
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或者投资者申请套期保值头寸的,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提交经营范围和经营业绩资料、现货购销合同等,由期货交易所审核后确定其套期保值头寸;投资者申请套期保值头寸的,由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对其提交材料审核后报期货交易所审核。
期货交易所对会员和投资者在非交割月份和交割月份持有的投机头寸,分别制定最大持仓限制标准。
第四十四条 期货交易实行大户报告制度。
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制定并调整持仓报告标准。
第四十五条 有根据认为会员或者投资者违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期货交易所可以对该会员或者投资者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
(一)限制入金;
(二)限制出金;
(三)限制开新仓;
(四)提高保证金比例;
(五)限期平仓;
(六)强行平仓。
期货交易所按业务规则规定的程序采取前款第(四)、(五)、(六)项措施,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期货交易所对会员或者投资者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方式通知会员或者投资者,并列明采取临时处置措施的根据。
第四十六条 当期货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时,期货交易所可以采用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比例及按一定原则减仓等措施化解风险。
第四十七条 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期货交易所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者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期货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会员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出现本办法第四十六条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
(四)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中规定的其他情况。
期货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必须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时,暂停交易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交易日,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延长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适当方式发布下列信息:
(一)即时行情;
(二)持仓量、成交量排名情况;
(三)标准仓单数量和可用库容情况;
(四)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五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就其市场内的交易情况编制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公布。
第五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0年。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对违反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行为制定查处办法,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期货交易所对其会员或者投资者与期货业务有关的违规行为,应当在前款所称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及时予以查处;超出前款所称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五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交易规则的实施细则,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的理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在任何营利性组织中兼职。
期货交易所的非会员理事和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期货交易所会员单位及其他与期货交易有关的营利性单位兼职。
第五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恪尽职守,勤勉尽责,诚实信用,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不得从期货交易所的会员、期货投资者处谋取利益,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期货交易。
第五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履行下列报告义务:
(一)每一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提交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二)每一季度结束后15日内、每一年度结束后30日内提交有关经营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执行情况的季度和年度工作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五十七条 遇有重大事项,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
(一)发现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
(二)期货交易所涉及占其净资产10%以上或者对其经营风险有较大影响的诉讼;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认为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可以决定采取延迟开市、暂停交易等必要的风险处置措施。
第五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期货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提示。
第六十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向期货交易所派驻督察员。督察员应当依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督察员履行职责,期货交易所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交纳期货市场监管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业务规则指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31日发布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 79 号


《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O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垃圾无害化处理,保障城市环境卫生,根据《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居住的居民(以下简称居民)和按规定应当办理暂住证的外地来渝人员,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经营餐饮、旅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亦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具体标准和实施时间等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垃圾站运往垃圾处理场(厂)进行无害化处理而发生并由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承担的有关建设、运行和管理费用,不包括街巷清扫保洁费和居住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生活垃圾清运费。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具体征收工作。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标准:
(一)居民每户每月3元;
(二)按规定应当办理暂住证的外地来渝人员每人每月2元。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的居民户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户,经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核准后免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须持有市物价部门制作的收费许可证和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进行收费。违者,当事人有权拒缴和举报。
收费许可证和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分别向所在区县(自治区、市)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办理或领取。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垃圾处理场(厂)的建设、运行和管理。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按月将所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上缴所在区县(自治县、市)财政专户。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北碚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巴南区财政部门应将所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80%,于次月10日前缴入市财政部门的财政专户。
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应将所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按本条第一款规定,专项用于垃圾处理场(厂)的建设、运行和管理。
第九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单位和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工作。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所在单位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予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或拒不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对个人处5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0年4月3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