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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06:21  浏览:81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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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


济政办发〔2003〕58号

关于印发济宁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济宁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六月二日
  济宁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山东省行政效能投诉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受理和处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
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和行使社会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的行政效能投诉,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行政效能投诉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坚持分级负责,实事求是,有错必究,依法行政,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戒、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工作方法。
  第四条 济宁市行政机关办事效率投诉中心为济宁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也要明确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政府工作部门也应当确定相应工作机构。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分别在本级人民政府和部门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履行以下职责:(一)受理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和行使社会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关行政效率、服务质量、工作作风等行政效能情况的投诉;
  (二)调查处理行政机关和行使社会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三)受理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在处理投诉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的问题作出说明;
  (二)要求与被投诉人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调查;
  (三)要求被投诉人在规定时间内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义务;
  (四)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
  (五)要求被投诉人对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补救措施;
  (六)直接给予被投诉人通报批评;
  (七)向被投诉工作人员职务任免机关提出行政效能告诫、纪律处分和其他组织处理措施的建议。
  第七条 投诉人可以对行政机关和行使社会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进行投诉:
  (一)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事项拖延不办的;(二)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对工作推诿,敷衍塞责,效率低下,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延误或损失的;
  (三)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四)假公济私,故意纵容或者庇护不正当竞争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收费、罚款或者摊派的;
  (六)违法强行指定中介服务机构的;
  (七)不文明执行公务,工作作风生硬,态度蛮横粗暴,故意刁难的;(八)对群众的正当要求和合理意见置之不理的;
  (九)不履行公开承诺的;
  (十)其他不满意的行政行为。
  第八条 投诉人对被投诉人进行投诉,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或者书面等形式进行,也可委托他人代为投诉。
  第九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说明被投诉机关或者人员、投诉事项、理由、通讯地址等内容,并署真实姓名。提倡投诉人分级投诉。
  第十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干扰和影响机关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阻拦、压制,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十二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的投诉应当受理。对于通过电话投诉属受理范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不属受理范围的,应当向投诉人耐心说明,并指导其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对于通过电子邮件或者书面投诉的,应当逐件登记,根据所反映的内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为投诉人保密。不得将投诉材料原件转给被投诉人,需转交被投诉单位或者被投诉人员所在单位核实、解决时,应摘要转交。
  第十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认真做好投诉的受理登记、自办、转办、督办、反馈、回复和归档
立卷等工作,做到及时、恰当、正确、规范。
  第十五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进行处理: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投诉,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调查处理;
  (二)对除本条第(一)项外的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由被投诉机关、被投诉人员所在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必要时,上级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可直接调查处理;
  (三)对不属受理范围的投诉转相应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根据职责权限,凡自身有权处理的投诉事项,必须在接到投诉(包括转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要求给予答复的,应当及时给予答复;需要转办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在向投诉人或者转办的上级机关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十七条 建立效能投诉处理检查督办制度。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对转办的投诉处理确有不当的,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和上级行政机关有权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对转办的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机关和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者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调整岗位、告诫等处理;构成违纪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作为各级行政机关或单位行政效能评估和公务员及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的依据。
  投诉事项的办理结果可在适当范围内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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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合肥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群众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适用本细则。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及用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国内外贷款等;工程采购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除涉及国家机密等应定向外,政府采购活动一律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采购人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合同必须授予本国供应商。同时,要有助于实现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保护环境,促进地方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五条 政府采购的信息包括采购结果,应当在中国财经报(E-mail:zfcgzk@sina.com;自动传真:(010)63812806)、合肥晚报、合肥政府采购网(http://www.hfzfcg.gov.cn)等媒体上发布,工程项目采购同时在市建管局指定的媒体上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六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其职责主要包括:

1、预算管理,包括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支付采购资金等;

2、政府采购的信息管理,如指定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等;

3、政府采购方式管理,主要是审批采购人因特殊情况需采用招标以外的采购方;

4、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包括制定合同必备条款和受理合同备案;

5、受理供应商投诉;

6、规定政府采购人员专业岗位任职要求,进行资格认证和开展培训活动;

7、监督检查,包括对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考核;

8、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9、确定市级政府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

10、制定全市政府采购规章制度;

11、审批市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12、受理政府采购的行政复议。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与方式



第七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八条 政府采购分为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集中采购由符合条件的市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分散采购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符合条件的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自行采购,也可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第九条 市级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由市财政局根据授权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他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业务代理资格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规定。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公开招标是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采购人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金额达到下列标准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必须在采购活动开始前依法报市财政部门批准。不足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原则上按照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的次序选择采购方式。公开招标以外各采购方式适用范围遵从《政府采购法》规定。

政府采购公开招标的金额标准是:

工程类: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前三条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货物类:汇总的同一类型产品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且不能以价格作为唯一定标因素的。其中实施协议采购的货物公开招标标准遵从具体文件规定。

服务类:单项估算价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十二条 采取招标方式的采购,采购方应成立评标工作小组,专门负责招标工作。评标工作小组由采购单位代表和采购单位聘请的具备相应资格的专家、工程技术人员、监察、司法、公证等部门人员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其他各种政府采购方式的程序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工程政府采购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市建管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市本级集中采购申报办理程序:首先,由采购人按照经批准的年度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月度政府采购清单,并于每月15日前报市财政局归口业务管理处室进行预算审核;其次,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处进行汇总并提出拟办意见,报经批准后委托市集中采购机构执行;第三,采购人将纳入集中采购项目资金,属于财政预算内资金和纳入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在采购合同签订后,由市财政局将资金划入 “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属于单位其他资金安排的,采购人凭转帐支票办理采购申报手续(开户行:商行城支 账户:“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帐号:23212100067747),采购人转入资金实行多退少补。对于履约时间较长或采购资金量较大须分期分批支付的项目,应在支付前5天将采购资金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实施协议供货的物品采购按合财购[2003]99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负责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加盖采购人单位财务专用章。

第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采购活动记录要求按《政府采购法》规定办理。



第四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十七条 采购人(或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书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采购人在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的七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市财政局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未经市财政部门批准,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执行。同时采购人利用采购节约资金或其他财政性资金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视同新项目办理。



第五章 质疑与投诉



第二十条 供应商有权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质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局投诉。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最长不超过三十日的采购活动。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对市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市财政局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依法履行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活动和分散采购活动、集中采购机构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预算、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执行情况;

(三)采购合同履行情况及采购文件的保存情况;

(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

(五)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不得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具体商业活动。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活动要自觉接受市监察、审计机关以及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必须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本细则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进行采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采购人或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采购。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市财政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采购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市财政局将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二十九条 供应商违法行为的查处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细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以及对采购代理机构业绩考核有虚假陈述的,应当及时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合肥市市级政府采购实施细则》(合财预[1999]143号)同时废止。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经济特区劳动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经济特区劳动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决定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废止《广东省经济特区劳动条例》的议案。鉴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已于1994年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我省1988年颁布的《广东省经济特区劳动条例》的基本内容在国
家法律中已有明确规定,决定对我省这个地方性法规予以废止。该法规废止之前根据该法规对有关问题的处理仍然有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8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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