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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规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3:45:35  浏览:9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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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规程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规程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及时处理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认真汲取教训,保证安全生产,根据《陕西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第七章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参照执行本规程。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在生产过程中人身伤亡,急性中毒,包括:
(一)从事生产或工作时发生的伤亡事故;
(二)在生产时间、生产区域内,虽未从事生产或工作,但由于企业的设备、设施、劳动条件、工作环境不良而造成的伤亡事故;
(三)在生产区域内(包括厂区、矿区、货场、建筑工地等),因车辆伤害造成的伤亡事故。
(四)其它伤亡事故。
第四条 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必须在十二小时内将事故概况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工会组织,急性中毒事故还要报告当地卫生部门。
第五条 对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人以上的事故,县(区)劳动部门在接到企业的报告后,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地(市)劳动部门,地(市)劳动部门转报省劳动部门。
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事故,地(市)劳动部门必须在事故发生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告省劳动部门,省劳动部门立即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劳动部。
第六条 事故发生后,企业应立即组织抢救受伤人员,保护事故现场。如因组织抢救需变动现场时,必须事先做好标记、拍照或者绘制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必须经事故调查组勘查完毕后方可清理。
第七条 事故发生后,应按第九条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立即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提出《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以下简称(《调查报告书》)。
《调查报告书》的基本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经过、伤亡情况、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因、事故性质的分析和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及整改措施等
第八条 发生事故单位的有关人员,应积极支持调查组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不得隐瞒真情,不得提供假情况。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处理。
(一)一次轻伤一至二人的事故,由车间提出处理意见,本企业审批结案;一次轻伤三人以上的事故,由企业提出处理意见,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批结案;
(二)一次死亡一人或重伤一至二人的事故,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组,县(区)劳动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工会组织派员参加,《调查报告书》应在十五天内提出,由县(区)劳动部门代县(区)人民政府审批结案;
(三)一次死亡二至九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组,地(市)和当地劳动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工会组织派员参加,《调查报告书》应在一个月内提出,由地(市)劳动部门代地(市)行政公署(人民政府)审批结案;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组,省、地(市)和当地劳动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工会组织派员参加,《调查报告书》应在两个月内提出,由省劳动部门代省政府审批结案。
第十条 各级劳动部门在接到企业或者企业主管部门报来的《调查报告书》后,应在一个月内批复结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事故调查中,有关部门、单位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劳动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交企业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办理。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可提交上一级劳动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在事故调查中,上一级劳动部门认为有必要,可参加下级劳动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对下级劳动部门已结案的伤亡事故,上级劳动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组织有关部门复查。
第十三条 对事故单位和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的,按照《陕西省对违反劳动安全条例者经济处罚实施办法》中有关规定办理;对事故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的,按干部、工人管理权限,由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处理;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事故责任者,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四条 事故结案后,由事故单位所在地的地(市)劳动部门按规定办理并发给重伤者《职工因工重伤证》和死亡者家属《职工因工死亡证》,伤亡证必须盖有省劳动厅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专用章,方可按国家规定享受劳保福利等有关待遇。
第十五条 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设专(兼)职人员负责事故统计工作,填写《职工伤亡事故综合月报表》,报送当地劳动,统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企业应建立完整的事故档案。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本地区事故的综合统计工作,并逐级上报。县(市、区)劳动部门当月报表,要在下月五日前报地(市)劳动部门:地(市)劳动部门在十日前汇总上报省劳动部门;省劳动部门在二十日前汇总上报国家劳动部。
各级劳动部门在逐级上报的同时,应抄送同级政府及统计部门、检察机关、工会组织。
第十七条 企业及主管部门必须对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及统计的正确性和时限性负责。
第十八条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需要组织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事故分析或进行技术检测、鉴定时,所需经费按规定的标准开支,由事故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本规程所称企业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部门监督本规程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由陕西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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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公布锑品、白银出口供货企业名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对外贸易经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公布锑品、白银出口供货企业名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经贸外经(2001)211号




河南、湖南、江西、云南、内蒙古、广东、贵州、海南、广西、深圳经贸委、外经贸
厅(委):
为了保证2001年锑品、白银出口的正常进行,经研究,现就确定锑品、白银出口供货资格企业名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暂定锡矿山矿务局、益阳华昌锑业股份公司、湖南湘西金矿、柳州华锡集团、柳州市环东金属材料厂、云南木利锑业公司、贵州东峰企业集团为具备锑品出口供货资格的企业。
暂定内蒙古乾坤金银精炼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冶炼厂、湖南水口山矿务局、河南豫光金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中金岭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为具备白银出口供货资格的企业。
二、锑品、白银出口企业不得出口或代理出口无锑品、白银出口供货资格的企业的产品。如有违反,一经发现,外经贸部视其情节减少或取消其出口配额;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锑品、白银出口经营权。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负责监督锑品、白银生产企业与出口企业间签订的出口代理或供货合同,确保出口企业的锑品、白银来自有出口供货资格的企业。
三、有出口供货资格的锑品、白银生产企业不得收购无采矿许可证和无加工许可证企业的产品,有关省市经贸委会同外经贸厅以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监督检查。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抽验复查已取得锑品、白银出口供货资格的生产企业,对违反规定的出口供货企业,取消其出口供货资格。


2001年3月7日

关于印发河池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河池市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河池市公共机构节油节电节水管理制度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河池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河池市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河池市公共机构节油节电节水管理制度的通知

河政办发〔2009〕308号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河池市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河池市公共机构节油节电节水管理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河池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科学发展,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09〕184号)的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河池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联席会议是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组织、指导、监督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三条 河池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工作的法规、文件、指标及要求;

  (二)研究审定全市公共机构节约能源工作的规划、方案、目标及重要工作事项;

  (三)通报全市公共机构节约能源工作的相关情况,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遇到的突出矛盾和问题;

  (四)研究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运行机制、监督管理、考核评比、总结表彰等工作;

  (五)研究部署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交办的与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相关的重大工作事项。

  第四条 河池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联席会议召集人是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成员为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及分管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副秘书长和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市发改委、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建规委、市审计局、市统计局、市技术监督局、市法制办等十个单位分管节能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联席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两次以上,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不定期召开。

  第六条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办,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副秘书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局长兼任办公室副主任,负责筹备、办理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联席会议工作事项。

  第七条 建立联席会议通报制度和决定、决议落实机制以及会议材料整编工作。

  第八条 本制度从2009年3月起贯彻实行。

  

  

  

河池市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统计制度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09〕184号)的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第四条 公共机构要按照国家《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标准配备能源计量器具。

  第五条 公共机构必须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第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帐。

  第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季度或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八条 严格实行公共机构节能目标考核办法,依法依规处理未开展能源消费计量及上报工作的行为。

  第九条 本制度自2009年3月起贯彻执行。

  

  

  

河池市公共机构节油、节电、节水管理制度

  

公务用车节油管理制度

  

  第一条 加强公务用车管理,严格控制公务用车编制,及时处理超编制、超标准车辆。

  第二条 严格执行车辆淘汰制度,严禁达到报废期限的机动车超期使用。

  第三条 鼓励使用低油耗节能环保型汽车和清洁能源汽车,杜绝轴荷、能耗、排放等技术参数超标车辆违规使用。

  第四条 实行定点维护维修及申报、一车一卡等制度,建立单车台帐,规范费用管理,强化车辆用油定额考核。

  第五条 加强公务车辆使用管理,完善公务车辆调度制度、公务车辆公务外入库登记制度,促进公务车辆合理安排使用,禁止公车私用,切实降低车辆运行成本。

  第六条 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规定,逐步推行公务车辆轮流每周停开一天的制度。

  

电机系统节电管理制度

  

  第七条 推广使用高效节能电机及相关设备,加快淘汰低效电机及拖动设备。

  第八条 推进电机系统节能技术改造,提高电机及拖动设备产品技术水平。

  第九条 按照国家《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标准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实时监控电机系统用电状况。

  第十条 落实专业技术人员负责,不断提高电机系统技术人员业务水平。

  第十一条 加强电机系统日常管理,确保电机系统性能良好,运行正常。

  

空调节电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管理办法》,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摄氏度。新建公共建筑使用中央空调系统的,应当按照空调系统设计规范进行优化设计,建成后进行能效测评,达不到设计规范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推广高效节能空调,及时淘汰高能耗等超标空调。

  第十四条 推进现有空调系统节能技术改造,积极采用变频、变风量、流量可调系统、太阳能采暖制冷、地源热泵、余热源热泵、高效冷却塔和高效换热器等节能新技术、新设备,提高空调运行效率。

  第十五条 建立空调系统的运行管理制度,优化空调运行模式,充分利用自然通风,尽量少开空调,倡导每天晚开1小时,早关1小时。

  第十六条 加强对中央空调系统的维护保养,每年夏季或冬季空调使用前,应按规定及时进行清洗和维护。中央空调系统运行操作人员应当进行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照明节电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推广高效节能照明产品,加快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第十八条 科学规划机关大院公共区域照明系统,推广应用路灯照明节电技术,推广使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路灯,严格控制装饰性景观照明。

  第十九条 加强办公区域照明用电管理,优化照明系统运行,改进电路布设和控制方式,白天尽可能采用自然光照明,公共区域照明逐步安装自动控制开关,在保证车辆、行人安全的前提下,合理开启和关闭路灯,在深夜试行间隔开灯或降低光源功率,杜绝浪费行为。

  

建筑节电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新建建筑严格执行节能50%的节能强制性标准,确保新建建筑节能达标。

  第二十一条 大力推广建筑节能技术,加快太阳能、浅层地解、生物解等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

  第二十二条 推广节电智能控制等技术措施,切实开展既有建筑节电改造。

  第二十三条 完善办公建筑用电设施分户、分项计量制度,建立办公建筑节能监管体系,积极开展建筑能耗审计工作。

  

办公节电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优先选购能效水平高的办公设备,认真执行政府采购制度,规范办公设施采购管理。

  第二十五条 制定办公设施使用、管理制度,落实责任,明确节能监督、考评,切实加强办公节能管理。

  

供用水系统节水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标准配备能源计量器具。

  第二十七条 实行供用水系统分户、分项计量制度,真实记录能源消费状况,建立统计台帐。

  第二十八条 推广使用节能水阀、滴灌等节水技术,提高水资源利用率。

  第二十九条 加强供水用系统日常管理,杜绝滴、冒、跑、漏等浪费现象发生。

  第三十条 严格实行公共机构节能目标考核办法,依法依规处理一切能源浪费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自2009年3月起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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