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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24:40  浏览:9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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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8月28日 生效日期1981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间的经济技术合作,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发展民族经济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自一九八一年十月一日至一九八六年九月三十日的五年内,向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提供二百五十万元人民币的无息贷款和二百五十万元人民币的赠款。本贷款和赠款如在五年内未能用完,经两国政府协商,可以延长使用期限。

  第二条 上述款项将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帮助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建设马累部分住房(具体规模及标准待专业考察后,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和支付该项目所需的当地费用;为图来斯图岛提供总装机容量200千瓦左右的小型柴油发电机组。上述项目完成后,如有余款,经过两国政府协商,可用于其它项目。具体事宜将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第三条 上述援款中的贷款部分将由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至二00一年九月三十日的十年内,分期以两国政府商定的马尔代夫出口货物或可兑换货币偿还。每年偿还已使用贷款总额的十分之一。如到期偿还有困难,经两国政府协商,偿还期可以延长。

  第四条 根据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派遣必要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前往马尔代夫共和国为建设马累部分住房和安装柴油发电机组提供技术援助。中国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第五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账务处理细则,由中国银行和马尔代夫货币局另行商定。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规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在马累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高  锷           法图拉·贾米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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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刑事案件办理期限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刑事案件办理期限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0年10月30日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关于今年一至九月期间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情况和要求延长刑事案件办理期
限的报告。一致认为,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公安局,在公、检、法遭到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严重破坏的困难条件下,边恢复,边重建,边开展工作。本着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严肃认真地贯彻执行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取得了很好的成绩。今后
应继续正确运用法律,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努力作到不枉不纵,进一步促进安定团结和四化建设的发展。
鉴于目前案件较多,办案人员不足,对于一些案情复杂的重大案件,全部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办结,确有困难。为此,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对我市1980年内受理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一
审、二审的法定期限,予以适当延长:
一、《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规定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羁押“不得超过两个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三个月。
本条中关于羁押期限的其它规定,仍应依照施行。
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的期限,仍应依照施行。“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作出决定的期限,可以延长为一个月。
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至迟不得超过两个月。
四、《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在两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两个半月。



1980年10月3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征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凡从事旅店服务业的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等(以下统称代收代缴义务人),均应当依照本规定代收代缴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三条 各代收代缴义务人在向旅客(客户)收取住宿费时,均应当按照住宿费的6%代收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并在住宿发票上予以单列注明。
第四条 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由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未设地方税务局的,由当地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代收代缴义务人在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时,应当一并缴纳代收的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五条 各市、县(区)征收的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必须上缴同级财政,由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管理,列收列支,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当地实施义务教育,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挪用。
银川市征收的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按总额的55%上缴自治区财政,用于扶持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和覆盖全区的义务教育重点项目。具体上缴办法,比照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执行。
各级财政收缴的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由财政部门划拨同级教育部门统筹安排使用,不得用其抵顶正常的教育事业费拨款。
第六条 教育部门使用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应当拟定使用计划及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使用,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审计、监察、财政部门和上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在每年年终,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和上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报告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使用及管理情况。
第八条 旅客(客户)缴纳的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可以在企业成本和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九条 税务机关可以在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总额中,提取5%的征收成本费。所提征收成本费,必须先征入库,并由财政部门审核后从支出中拨付。
税务机关应当从财政部门拨付的征收成本费中提取30%,向代收代缴义务人支付代收代缴手续费。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挪用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制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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