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6:12:39  浏览:95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二)负责技术中介机构的审批和技术经纪人的资格认定工作;
“(三)负责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删去。

二、第十条修改为:“成立技术中介机构,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将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开展技术中介活动,应当经当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领取《技术交易许可证》,并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删去。

四、将第十二条“实行技术经纪人资格认定制度。技术经纪人从事技术中介活动,须领 取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技术经纪人独立开业,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删去。

五、将第十六条“技术合同成立后,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可以在30日内向所在地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同一份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申请认定登记。
“对合同不予认定登记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原认定登记机构或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删去。

六、将第十七条“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决定设置、撤销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技术合同进行法律和技术认定;
“(二)对技术合同进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删去。

七、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技术交易会,主办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接受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和工商、技术监督、税务、 公安等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八、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将“对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按下列规定提取奖励费用”修改为“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技术合同,按下列规定提取奖励费用”。

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凡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取得技术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营业税、所得税。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后,给予办理。”

十、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第一项、第四项“(一)技术中介机构未取得《技术交易许可证》、技术经纪人未取得《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技术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举办技术交易会,未办理审批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手续或者停止技术交易会活动。不补办手续、又不停止技术交易会活动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删去。

十一、将第三十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不依法审查合同,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撤销该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删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实施“强基提质”工程的指导意见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实施“强基提质”工程的指导意见

国人口发〔2009〕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队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口计生委,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联系单位: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加强人口计生基层基础建设,提升人口计生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和基本能力,国家人口计生委决定实施“强基提质”工程。经研究,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加强基层基础工作、明确基本职责、提高综合素质、促进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稳定和健全县、乡、村人口计生公共服务网络体系,进一步拓展服务内容,不断提高人民群众享有均等人口计生基本公共服务的水平,为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提供组织保障和人才支持。

(二)基本原则。坚持以人为本。保障育龄群众的计划生育知情权、生殖健康权,保障计划生育家庭优先分享改革发展成果。

坚持公益性质。明确人口计生基本职责,强化政府在推进人口计生基本公共服务中的责任和投入。

坚持突出特色。创新和完善管理机制,以家庭为核心,拓展服务内容,围绕全人口和生命全过程开展多样化、个性化服务。

坚持因地制宜。在确保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基础上,鼓励各地创造符合本地实际和育龄群众需求的多种形式的发展模式。

坚持能力建设。全面开展队伍职业化建设,提高基层人口计生组织依法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能力与水平。

(三)工作目标。争取到2015年达到如下目标:

1.机构和组织设置方面。县、乡、村建立健全人口计生机构或组织。

2.队伍素质和能力建设方面。建立分级分类培训体系,县级人口计生工作人员具有本科学历的达到80%;乡级人口计生工作人员具有专科学历的达到80%;村级人口计生专干普遍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50%以上达到高中(中专)学历。乡级以上人口计生工作人员基本实行职业(执业、职称)资格制度;村级人口计生工作人员基本具备职业资格。群众对人口计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满意率达到80%以上。

3.报酬待遇方面。县、乡、村级人口计生工作人员报酬普遍落实,村级人口计生专干报酬不低于村委会主要负责人的80%。

二、加强组织建设,巩固和健全人口计生公共服务网络体系

(一)稳定基层人口计生机构。基层人口计生公共服务管理体系由县、乡、村、组四级组成。坚持稳定人口计生工作机构、队伍不动摇。在农村综合改革和政府机构改革中,不得撤并、不得削弱人口计生工作机构。

(二)保持县乡人口计生队伍稳定。县乡两级设人口计生行政机构和服务机构,并按照常住人口规模比例配备人口计生工作人员。要落实县乡两级人口计生行政工作人员的公务员编制,落实人口计生服务机构人员的事业编制。流入人口较多的地区,要按流动人口的规模配备专兼职协管员。

(三)加强村级人口计生网络建设。村委会设人口计生主任(专干)。要积极探索村级人口计生主任(专干)“县聘乡管村用”的管理模式,逐步建立一支专业化、职业化、年轻化的村级人口计生服务管理队伍;有条件的地方,村民小组设育龄妇女组长(中心户)。原则上每个行政村要设置1个人口计生服务室(可与村卫生室合署建设)。

(四)加强计划生育群众自治组织建设。适应群众计划生育、生殖健康需求多样化的发展趋势,积极探索覆盖不同社会组织的计划生育群众自治组织形式,加强计划生育协会、人口文化促进会等群众自治组织建设。积极鼓励、培育和支持相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参与本地区的人口计生公共服务工作。进一步打造人口计生公共服务网络体系横向到边、纵向到底、深入基层、进村入户到人的特色。

(五)落实和改善基层人口计生工作人员待遇。落实县乡人口计生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报酬。深化人口计生服务机构的收入分配改革,加快推进绩效工资改革。积极推进村人口计生主任(专干)聘用制,落实报酬待遇和相应的社会养老、医疗等保障制度。积极协调,争取村人口计生主任(专干)进村委会、是党员的进村党支部(总支部或党委)。对在人口计生部门工作20年以上、贡献突出的村人口计生主任(专干),在其离退工作岗位后给予一定的奖励。
三、明确基本职责,不断提高人口计生公共服务网络体系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水平

(一)落实县乡村人口计生工作的管理职责。县乡两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要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落实本地相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稳定低生育水平、宣传倡导、人口统计、行政执法、利益导向、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优生指导、队伍建设、人员培训和行政管理等职责。村级人口计生组织要落实依法行政、宣传倡导、计划生育政策落实、人口信息收集、避孕节育药具发放、随访服务、群众自治等职责。

(二)积极拓展人口计生服务机构的公共服务功能。拓展县乡两级人口计生服务机构的服务领域和内容,以育龄人群为重点,以稳定低生育水平为首要任务,切实承担宣传倡导、技术服务、优生指导、药具发放、信息咨询、随访服务、生殖保健、人员培训等八项职能。鼓励各地从实际出发,积极创造条件,以家庭为中心,开展婴幼儿早期启蒙教育、老年预防保健等综合服务,适应和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方面需求。

(三)推进人口计生服务机构的管理机制改革。大胆探索加强县乡两级服务机构协调配合、共同发展的管理模式:一是县乡两级共同管理乡级服务机构,县主管,乡协管;二是服务能力较强的县站可以办分站;三是乡级中心站带动普通乡站共同发展。通过资源整合,努力实现城乡统筹、县乡联动、协调发展。乡级人口计生服务机构要加强对村级服务人员的培训指导。

四、加强基本能力建设,提高基层人口计生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

(一)加强县乡人口计生部门领导班子建设。协调党委组织部门,配齐配强县乡人口计生部门领导班子。注意选配实践经验丰富、德才兼备的干部到人口计生部门任职,实现班子成员优势互补,结构合理。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干部协管工作制度,调整基层人口计生部门领导班子时征求上级人口计生部门的意见。

(二)加强基层人口计生工作人员的培训。推进大规模教育培训,提高人口计生工作人员的学习能力、服务能力、管理能力、协调能力、创新能力、群众工作能力和信息采集能力等。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基层人口计生工作人员的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大力加强在职学历学位教育。在“一村一名大学生”活动中,积极争取把村级人口计生专干纳入学历教育范围。

(三)强化依法管理责任。在基层人口计生工作中,要确立依法管理、文明管理、人性化管理的理念。特别是在生育服务证发放、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手术并发症治疗、病残儿鉴定、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和处理突发事件等工作中,遵守人口计生群众工作纪律,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和侵占群众利益。要普遍推行依法管理责任制,实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不断提高人口计生依法管理工作水平。

(四)加强人口计生干部的实践锻炼和选拔任用工作。积极推进岗位练兵,激励人口计生工作人员成为行家里手和服务标兵。推动县乡两级人口计生干部的上挂下派、轮岗交流。协助党委组织部门进一步做好人口计生干部的提拔任用工作,推荐政绩突出的人口计生干部到党政领导岗位和相关部门提拔任职,将优秀干部交流到人口计生岗位任职。有条件的地方要争取高规格配备乡级人口计生办主任。选派长期在基层和边远地区工作的人口计生工作人员到上级部门、发达地区任职或挂职锻炼。

(五)加快基层人口计生队伍职业化建设步伐。加强人口计生职业道德教育,推进人口计生队伍作风建设和行风评议。加强生殖健康咨询师新职业的宣传倡导,搞好生殖健康咨询师的培训、考试和认证工作。推动人口计生工作人员参加相关职业(执业)考试。在新聘用县、乡、村人口计生工作人员时,对持有职业证书的优先录用。积极推进计划生育专业中级职称考试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

(六)多渠道引进优秀人才充实基层岗位。积极争取把基层人口计生工作岗位纳入政府购买公益性服务岗位中。加强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协调,在符合条件的人口计生事业单位建立一批高校毕业生见习基地。在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大学生村官)工作中,积极聘用优秀人才从事人口计生工作。

(七)积极发展人口计生志愿者队伍。按照巩固发展、扩大规模、规范管理、注重实效的原则,加强和完善人口计生志愿者队伍建设,逐步建立健全志愿者的招募、培训、服务、激励等机制,确保活动广泛深入持久健康地开展,为推动人口计生公共服务均等化服务积聚社会力量。

五、加强对实施“强基提质”工程的领导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强基提质”工程的重大意义,将其作为深化人口计生综合改革的主要内容,真正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主要领导要亲自抓,明确责任分工,抓好任务分解,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方案,认真组织实施,务必取得实效。

(二)加强宣传倡导。密切关注改革进程,开展经常性的专题调研,积极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总结推广"强基提质"工程建设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注意树立典型,开展“强基提质”示范点建设,向社会各界广泛宣传基层人口计生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人物。

(三)加大财政投入。加快建立人口计生事权与财力相匹配的财政管理体制,建立政府主导的稳定增长的投入保障机制,体现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优先投资于人的全面发展。加大对困难地区的专项转移支付力度。

(四)加强绩效考评。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具体目标任务,制定实施方案和评估办法,做到责任明确,措施得力。要以人民群众的满意程度、社会各界的参与程度、党委政府的认可程度作为检验工作成效的标准,建立科学的工作评价机制,推动“强基提质”工程的顺利实施。    

国家人口计生委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处置办法

国家林业局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处置办法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处置办法》已经2005年5月13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 周生贤
二○○五年 五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及时处置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控制林业有害生物传播、蔓延,减少灾害损失,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和《植物检疫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危害森林、林木和林木种子正常生长并造成经济损失的病、虫、杂草等有害生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是指发生暴发性、危险性或者大面积的林业有害生物危害事件,包括:
(一)林业有害生物直接危及人类健康的;
  (二)从国(境)外新传入林业有害生物的;
  (三)新发生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疫情的;
  (四)林业非检疫性有害生物导致叶部受害连片成灾面积1万公顷以上、枝干受害连片成灾面积0.1万公顷以上的。
  第四条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分为一级和二级。
  林业有害生物直接危及人类健康、从国(境)外新传入林业有害生物,以及首次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为一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一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以外的其他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为二级突发林业生物有害事件。
  第五条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认。
  属于从国(境)外新传入的林业有害生物,以及首次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的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应当经过国家林业局林业有害生物检验鉴定中心鉴定。
  第六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的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的处置工作。
  第七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组织制定一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辖区的二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的主要内容是:应急处置指挥体系及其工作职责、预警和预防机制、应急响应、后期评估与善后处理、保障措施等。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辖区的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实施方案。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是:
  (一)应急处置指挥机构和人员;
  (二)应急处置工作职责和程序;
  (三)林业有害生物控制和防治措施;
  (四)林业有害生物应急处置物质保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测报试验室、检疫检验试验室、林木种苗及木材除害设施、物资储备仓库、通讯设备等基础设施建设,做好药剂、器械等有关物资的储备。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处置救灾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开展技术演练,提高应急处置技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及其中心测报点,应当及时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与监测,综合分析测报数据,提出防治方案。
  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及其中心测报点,应当建立林业有害生物监测档案,掌握林业有害生物的动态变化情况。
  乡(镇)林业站工作人员、护林员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林业有害生物的调查与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及其中心测报点,发现疑似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等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疑似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等异常情况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反映。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接到疑似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等异常情况的报告或者有关情况反映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核实;认为属于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的,应当及时逐级上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人员对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的情况进行调查和论证,确认是否属于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
  经确认属于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林业局报告,并向相邻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的报告,主要包括有害生物的种类、发生地点和时间、级别、危害程度、已经采取的措施以及相关图片材料等内容。
  第十五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灾害报告制度的规定,及时向国务院报告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的有关情况。
  一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的有关信息,由国家林业局按照规定发布。二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的有关信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发布。
  第十六条 一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由国家林业局批准启动实施。二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启动实施,同时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林业局。
  第十七条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批准启动实施后,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相应启动应急实施方案,立即采取紧急控制措施,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蔓延。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和应急实施方案符合规定的终止条件的,方可终止。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依法提出疫区划定方案和检疫检查站设立计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发生一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由国家林业局组织专家开展科学研究,收集相关资料,提出综合评估报告;发生二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开展科学研究,收集相关资料,提出综合评估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综合评估报告修改、完善应急实施方案。
  第二十一条 对直接危及人类健康、从国(境)外新传入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传播的林业有害生物,国家林业局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科研力量研究防治措施,制定相关的检验检疫技术标准,并依法确定是否列为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
  第二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及其中心测报点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林业有害生物传播、蔓延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