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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1:29:36  浏览:8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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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200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作物品种选育、试验、生产、更新、推广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保证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实施。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生产安全。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种质资源。

  第八条禁止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涉及农作物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制定采集或者采伐项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前款所列种质资源的科研、利用情况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涉及的科研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章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良种选育和开发,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

  第十条依法保护农作物新品种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种植材料和繁殖材料。

  第十一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或者省级审定,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经营、推广和发布广告。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实行登记制度,登记的农作物品种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应当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

  通过审定或者登记的农作物品种,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十二条引种相邻省、自治区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引种单位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引种。

  引种非邻省、市、自治区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必须通过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并公告后,方可引种。

  第十三条通过审定或者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缺点或者严重退化的,原审定或者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决定停止推广,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转基因农作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生产、引进和经营、推广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种子生产

  第十五条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申办与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种子生产者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为不具备种子生产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申办种子生产许可证。

  被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自被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度申办。

  第十六条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

  种子生产基地应当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设施以及技术人员,具备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隔离条件。生产基地内不得种植影响基地制种的其他农作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他人种子生产基地收购种子。

  第十七条种子生产者委托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种子的,双方应当依照标准合同样式签订书面合同,并依照规定标准和合同约定制种。

  第十八条生产商品种子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种子生产过程中被确认为假、劣种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根据生产时期可以责令限期改种、毁种、铲除或者监督转商。

  第十九条种子生产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种子生产档案保存期为三年。

第五章种子经营

  第二十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办与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被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自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度申办。

  第二十一条种子经营者可以在种子经营许可证确定的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确定的有效区域和经营范围从事种子经营活动,不得包装种子。

  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委托他人代销种子。

  第二十二条种子经营者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种子。委托方应当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范围、有效区域与受委托方签订委托代销协议,向受委托方直接提供种子。委托方对受委托方的委托经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受委托方应当按照委托代销协议确定的品种、数量从事代销活动,不得分装销售。

  受委托方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种子贮藏、保管设施和相适应的种子技术人员。

  受委托方不得再委托他人代销。

  第二十三条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种子贮藏、保管设施和相适应的种子技术人员。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经营者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委托他人代销种子。

  第二十四条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和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到当地种子管理机构先行备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时,应当注明“销售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代销种子”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种子经营者被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应当同时通知其分支机构和受委托代销者停止种子经营活动并及时注销或者变更工商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者在出售种子时,应当向购种者提供包括种子生产日期、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文字说明,出具信誉凭证和销售凭证,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销售商品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包装、制作标签,并建立经营档案。

  包装种子的净含量与其标注的重量可以有正负2%的偏差。

  禁止盗用、冒用或者仿造他人种子标签等标识物品进行种子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发布农作物种子广告,应当经发布广告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审定、登记公告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九条农民个人出售、串换自繁、自用剩余的常规种子,应当在居住地串换或者在附近的集贸市场上出售。出售、串换种子的数量,不能超过其承包地所需该品种的用种量。

第六章种子质量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种子质量的监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取得省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认可和计量认证。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在种植前认为种子质量有问题的,使用者可以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种子管理机构投诉。

  在种植后发现种子质量有问题的,使用者可以自发现之日起至作物收获前,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种子管理机构投诉,并保持种植作物的田间自然状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田间现场鉴定。

  申请检验、鉴定和委托检验、鉴定应当支付检验、鉴定费,待结案后由责任方承担。

第七章种子行政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种子生产、加工、贮藏、销售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摘录当事人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标签、出入库凭证、货运单、检验和检疫报告等有关资料,依法抽取有关样品;

  (三)对当事人或者证人进行询问和取证;

  (四)对涉嫌违法并可能被转移或者灭失的种子,依法实行登记保存。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涉嫌品种侵权或者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农作物品种的种植材料和繁殖材料。

  第三十三条种子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和参与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科研、生产和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对种子生产、经营、管理中违法行为的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未经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种植材料和繁植材料的,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新品种权所有人可以依法要求损害赔偿。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的农作物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一)种子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委托代销种子的;

  (二)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生产、包装种子的;

  (三)种子代销者超出委托协议范围经营种子或者再次委托他人代销种子的;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委托他人代销种子的;

  (五)分支机构和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收到其所属法人或者委托单位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的通知后,仍进行种子经营活动的;

  (六)擅自到他人种子生产基地收购种子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盗用、冒用或者仿造他人企业种子标签等标识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标签等标识物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农民出售、串换自繁、自用剩余种子超过规定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鉴定证明的,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或者拒绝发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拒绝接受备案的;

  (三)核发许可证、营业执照乱收费的;

  (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种子生产合同、代销协议示范文本和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样式,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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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抗旱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抗旱条例

(2011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抗旱,是指动员组织社会力量,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其他措施,预防和减轻因干旱灾害引起的对生活、生产和生态造成影响的活动。
第三条 抗旱工作应当坚持民生优先、统筹兼顾、预防为主、防抗结合的原则,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农业、工业生产用水和生态用水。
第四条 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抗旱工程体系、指挥调度体系和服务体系,推进抗旱减灾先进技术的研究应用。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旱灾预防、抗旱减灾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和抗旱减灾的组织工作,承担统计、核实、上报旱情、灾情和发放抗灾、救灾物资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抗旱设施和参加抗旱的义务,并依法享有知情权、求助权和获得救济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旱灾预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抗旱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抗旱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干旱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
(二)抗旱原则和目标;
(三)重点易旱区域和易发时段;
(四)抗旱组织体系建设;
(五)抗旱应急水源、应急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
(六)抗旱水资源配置和水量调度;
(七)抗旱服务体系建设;
(八)旱情监测系统建设;
(九)抗旱物资的储备和调度;
(十)其他抗旱保障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成员单位编制本地区抗旱预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抗旱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成员单位的职责;
(二)干旱等级划分;
(三)旱情的监测和预警;
(四)旱情、旱灾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
(五)抗旱预案的启动程序;
(六)应急响应和保障措施;
(七)善后处理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抗旱预案,编制本部门抗旱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抗旱预案,编制水量调度预案。
水量调度预案应当包括调度水量、水质控制指标、调度线路和相关部门的职责等。跨行政区域的水量调度预案,应当包括区域水量控制指标、区界流量、水质控制指标及其控制措施、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区应急供水预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充分利用、合理开发水资源,加强控制性水源和其他蓄水、引水、提水、节水工程与设施的建设、改造,实施水库除险和加固清淤,扩大引黄等地表水利用工程的供水量。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植树造林、退耕还林、退耕还草等措施,改善植被、涵养水源。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兴建雨水蓄集、利用工程。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资金等措施,推进全社会节约用水,提高水的利用效率。
农业生产应当推广应用耐旱品种、抗旱耕作技术和节水灌溉技术。工业、服务业、城乡居民生活和生态用水应当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和设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中水设施,推行污水再生利用。城乡供水管网应当加强维护、管理和技术改造,降低水的漏失率。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奖代补等措施支持单位和个人研发、使用抗旱节水设备,建设、经营中小型抗旱工程。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下列水源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保障严重干旱期间辖区居民基本生活用水和重点生产用水需求:
(一)人口相对集中区、成片饮用浅层井水区和季节性缺水区的城镇抗旱应急备用水源工程;
(二)农村饮用水抗旱应急备用水源工程;
(三)粮食主产区、商品粮基地、经济作物商品基地、畜牧业生产基地的抗旱应急水源工程。
抗旱应急水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启用和调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其有关成员单位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抗旱规划要求安排储备费用,设立储备库并储备必要的抗旱设备和抗旱减灾物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建设旱情监测网络和抗旱信息系统,加强干旱灾害监测,实现成员单位之间信息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保障旱情监测网络和抗旱信息系统的建设和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水情、雨情、墒情、农情和供水用水等信息。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县级抗旱服务组织为主体的抗旱服务体系。
县级抗旱服务组织主要承担下列公益性抗旱任务:
(一)为临时性饮水困难地区送水;
(二)流动抗旱灌溉;
(三)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的管理和维护;
(四)抗旱设施、设备的维护;
(五)抗旱先进技术的咨询和示范推广。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县级抗旱服务组织承担公益性抗旱任务的人员和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乡(镇)、村、企业和个人建立抗旱服务组织,县级抗旱服务组织应当对其给予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抗旱工程设施;确需占用的,须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工程建设占用抗旱工程设施或者直接影响抗旱工程设施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建设替代工程,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引水、截水、凿井,不得破坏、损毁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设施、设备。

第三章 抗旱减灾和灾后恢复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干旱灾害发生或者发展可能性增大时,应当及时发布相应级别的预警,启动抗旱预案,采取相应等级的应急响应措施,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在旱情缓解或者解除后,应当及时发布降低预警级别或者解除预警的信息。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旱情预警和预警的降级、解除信息。
干旱灾害分为轻度干旱、中度干旱、严重干旱、特大干旱,分别用蓝色、黄色、橙色、红色标示预警和Ⅳ(四)级、Ⅲ(三)级、Ⅱ(二)级、Ⅰ(一)级标示应急响应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在发布轻度干旱或者中度干旱预警后,按照抗旱预案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度行政区域内水库、闸坝等所蓄的水量;
(二)启用应急备用水源或者开发新的应急水源;
(三)设置临时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
(四)临时在河流沟渠内截水;
(五)使用再生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源;
(六)组织实施人工增雨;
(七)组织向人畜饮水困难地区送水;
(八)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措施,涉及其他行政区域的,应当报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应当提前通知有关部门。旱情解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发布严重干旱或者特大干旱预警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除采取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采取下列措施:
(一)压减供水指标;
(二)限制或者暂停高耗水的工业、服务业等行业用水;
(三)限制或者暂停排放工业污水;
(四)缩小农业供水范围或者减少农业供水量;
(五)限时或者限量供应城镇居民生活用水;
(六)其他措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三日前发布公告,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严重干旱或者特大干旱灾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先生活、后生产,先地表、后地下,先节水、后调水的原则统一调度抗旱应急水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度抗旱应急水量。
抗旱应急水量调度指令发布后,水库、水电站、塘坝、蓄水池、闸坝、湖泊的管理单位和建有自备水源的企业、集体、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严格执行调度指令。
第二十六条 发生特大干旱灾害,严重危及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用水安全时,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宣布进入紧急抗旱期,并按照省抗旱预案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抗旱措施,同时报告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
旱情缓解后,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宣布结束紧急抗旱期,并报告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必要的抗旱资金,并建立和完善与抗旱减灾要求相适应的政府投入、受益者合理承担和社会资助相结合的资金投入机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旱情,会同水利、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并及时下达抗旱经费使用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民政等部门对捐赠的抗旱减灾、救灾资金和物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分配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兴建应急抗旱设施或者添置提水、运水设备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补助。
发生严重干旱或者特大干旱灾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使用抗旱减灾农业生产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贴。
第三十条 抗旱经费、补贴、物资和设备必须专项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私分。
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抗旱经费、补贴、物资、设备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在旱情解除后,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干旱灾害影响、损失情况和抗旱减灾效益进行分析和评估,根据抗旱减灾实际情况,修订完善相关抗旱预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抗旱应急水源工程管理和维护以及抗旱物资、设备的储备、补充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旱情解除后,将损坏的水利工程优先列入年度修复计划。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承担抗旱减灾、救灾任务的;
(二)擅自向社会发布旱情预警和抗旱信息的;
(三)擅自调度抗旱应急水量的;
(四)拒不执行抗旱预案、应急供水预案、水量调度预案和抗旱应急水量统一调度指令的;
(五)旱情解除后,拒不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挪用、私分抗旱经费、补贴、物资、设备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塘坝、蓄水池、闸坝、湖泊的管理单位以及建有自备水源的企业、集体、个人拒不服从统一调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抗旱应急水源工程管理单位和抗旱物资储备单位拒不服从统一调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损毁、侵占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引水、截水、凿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11号,2009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6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 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 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

   第九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第十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二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

   第十五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 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以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其共同经营人或者其他合伙人请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四) 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第二十五条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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