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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标准价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07:30:29  浏览:9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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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标准价方案》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标准价方案》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标准价方案》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颁布,本方案执行期从1995年9月1日起到1996年12月31日止。

附:厦门市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标准价方案
根据国发(1994)43号《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当年的标准价要根据各市(县)职工上年平均工资增长的水平,单位发给住房补贴和资助职工建立公积金年增长水平确定,一年一定,加快标准价向成本价的过渡”和厦府(1995)综140号文《厦门
市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方案》的精神,特制定本方案。
一、1995年新建公有住房成本价、标准价
1995年各类新建公有住房成本价
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
│ 框 架 │ 砖混一等 │ 砖混二等 │ 砖 木 │ 高 层 │
├─────┼─────┼─────┼─────┼─────┤
│ 1261 │ 1178 │ 1095 │ 1053 │ 2480 │
└─────┴─────┴─────┴─────┴─────┘
1995年各类新建公有住房标准价
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
│ │ 房 屋 结 构 类 型 │
│ 价 格 ├────┬────┬────┬────┬────┤
│ │ 框 架 │砖混一等│砖混二等│ 砖 木 │ 高 层 │
├─┬───┼────┼────┼────┼────┼────┤
│标│负担价│ 573 │ 535 │ 497 │ 481 │1146│
│ ├───┼────┴────┴────┴────┴────┤
│准│抵交价│ 339 │
│ ├───┼────┬────┬────┬────┬────┤
│价│合 计│ 912 │ 874 │ 836 │ 820 │1485│
└─┴───┴────┴────┴────┴────┴────┘
(1994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4997.57元,按国发(1995)43号文规定计算的标准价)
以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根据不同结构的标准价与成本价的比例确定产权份额,即框架结构72.3%,砖混一等74.2%,砖混二等76.3%,砖木结构77.9%,高层住宅59.9%。
以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超过规定住房面积控制标准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实行市场价,享有全部产权。
95年的市场价仍按94年的市场价执行。
职工双方的工龄抵扣,每个工龄按不超过标准建筑面积控制标准的每平方米5.22元的标准给予折扣。
我市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和企业单位的干部、固定工、合同制职工购房双方工龄折扣金额在售房款中直接抵扣。
售房的其他具体办法仍按《厦门市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方案》执行。
1995年公有住房出售的成本价、标准价执行到1996年12月31日止。
二、住房公积金和住房建设债券利率建议按银发(1994)313号文精神适度调整,职工购房抵押贷款利率也同时调整。
住房公积金月利率调整为按法定半年期存款利率打八折计算(按月息),住房建设债券年利率调为按法定半年期存款利率打九折计算(按年息)。
职工购房抵押贷款利率在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基础上加规定利差。即按下表调整:
┌───────────┬─────────────────┐
│ 期 限 │ 月利率在公积金存款月利率基础上加 │
├───────────┼─────────────────┤
│ 一年以内(含一年) │ 0.9‰ │
├───────────┼─────────────────┤
│ 三年以内(含三年) │ 1.2‰ │
├───────────┼─────────────────┤
│ 五年以内(含五年) │ 1.5‰ │
├───────────┼─────────────────┤
│ 八年以内(含八年) │ 1.8‰ │
├───────────┼─────────────────┤
│ 十年以内(含十年) │ 1.95‰ │
└───────────┴─────────────────┘

单位购建住房抵押贷款利率在公积金月利率基础上加1.5‰(含一年期和二年期)。
如遇国家利率调整,随之相应调整。
建立公积金的职工购房时,一次性付清房款确有困难的,应交不低于购房款40%的部分,余额可向住房信贷部申请抵押贷款。原厦府(1992)综80号《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的“存一贷二”的贷款办法不再实行。
本规定实施前,已按原贷款办法执行的,原“存一”的金额抵扣贷款,其贷款余额按本规定还本付息。

附件一:厦门市职工购建住房低息贷款具体规定
为配合我市住房制度改革,支持职工购建住房,推动住房商品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贷款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职工因购建自住住房及对自有私房进行翻修、大修,在使用本户成员及其直系亲属积累的公积金后,自有资金不足者。
第二条 贷款条件
⑴借款人必须已交清购房款的40%以上;
⑵借款人已同售房单位签订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已与建房、维修单位签订建修合同)且售房或建房单位已在银行住房信贷部开立专户;
⑶借款人按时逐月缴交公积金;
⑷借款人应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三条 贷款程序
⑴借款人向银行住房信贷部提出贷款申请,填写《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申请书》;
⑵借款人将房屋所有权证书或与售建房单位签订的《购建房合同》、公积金证明、资信证明各一份交银行住房信贷部;
⑶银行住房部审查同意后,借贷双方签订《居民购建房抵押贷款合同》;
⑷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和房产保险后,《购建房合同》正本与保险单一并交银行住房信贷部抵押。银行住房信贷部即按法律程序和贷款合同付款,以转帐方式转入售建房单位在银行住房信贷部开立的帐户。
第四条 贷款的期限和利率贷款期限最短一年、最长十年。
职工购房抵押贷款利率在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基础上加规定利差。即按下表计算住房贷款利率(月息)
┌───────────┬─────────────────┐
│ 期 限 │ 月利率在公积金存款月利率基础上加 │
├───────────┼─────────────────┤
│ 一年以内(含一年) │ 0.9‰ │
├───────────┼─────────────────┤
│ 三年以内(含三年) │ 1.2‰ │
├───────────┼─────────────────┤
│ 五年以内(含五年) │ 1.5‰ │
├───────────┼─────────────────┤
│ 八年以内(含八年) │ 1.8‰ │
├───────────┼─────────────────┤
│ 十年以内(含十年) │ 1.95‰ │
└───────────┴─────────────────┘

如遇国家利率调整,随之相应调整。
第五条 贷款的还本付息
按贷款合同规定的贷款年限,计算每月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当月归还贷款利息额,每月还本付息一次。
计算公式:
贷款额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当月贷款余额×月利率
贷款期(月数)
第六条 贷款合同的履行
借款人必须严格履行贷款合同,按贷款合同规定按月准时归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银行住房信贷部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贷款,逾期部分的贷款按银行有关规定计收逾期利息。
借款人不履约或不适当履约的,银行住房信贷部送达书面通知三个月后,借款人仍不履约的,银行有权依法处置该房产。
第七条 贷款的抵押
借款人房产只能作为一次性抵押,抵押后房产,不得再抵押、出租、买卖、转让、赠予或破坏原建筑物结构,否则,由借款人承担所造成的一切责任。
抵押房产的价值为房产原值或房屋估价值的70%。
第八条 变更或解除贷款合同
借款人要求变更或解除贷款合同,应及时书面通知银行住房信贷部。并重新签订新贷款合同,新合同未签订前,原贷款合同仍有效,借款人还本付息仍按原合同执行。

如借款人死亡,由房产继承人偿还贷款本息。
第九条 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通过法院判决。
第十条 贷款申请书和贷款合同由银行住房信贷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厦门市单位购建住房抵押贷款规定
第一条 为支持单位购建住房,根据《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厦门市住房基金使用管理和金融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申请贷款的对象
参加厦门市房改的单位在建造、购买职工住房资金不足时,符合本规定,可申请住房贷款。
第三条 申请贷款的条件
1、申请贷款的单位是在银行住房信贷部开立公积金帐户,具有公积金帐号的法人;
2、申请贷款单位已按时足额汇缴公积金;
3、贷款项目已纳入本市当年建房或购房计划,建房或购房计划的其他资金已落实,并具备了开工条件或已落实购房房源;
4、还款资金来源落实,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能提供银行认可的经济法人担保并以房产抵押。
第四条 贷款额度
发放单位住房贷款,应根据单位名下职工公积金余额和单位职工购买住房建设债券的余额确定贷款额度,单位购建房贷款最高额度不超过自建住房造价或购房款的50%。
第五条 贷款期限
从支用贷款之日起,到还清贷款本息止,建造住房贷款期限不超过二年,购买职工住房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六条 贷款利率
一、二年期贷款月利率在公积金月利率基础上加1.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随之相应调整。
第七条 贷款的担保
担保单位必须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具有代为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能力的企业法人。贷款逾期三个月后,由担保单位在收到贷款银行《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十天内,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八条 还款办法
借款单位应在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内,按照还款计划,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单位可提前偿还贷款。贷款到期尚未还清的或借款单位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逾期利息。
第九条 贷款的监督检查
借款单位不得将住房专项贷款挪作他用,一经发现,银行住房信贷部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贷款,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挪用贷款利息。
银行住房信贷部有权检查贷款使用情况,借款单位必须按时提供有关统计、会计、财务等方面的报表资料。
第十条 贷款申请书和贷款合同由银行住房信贷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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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营业性演出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营业性演出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营业性演出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省营业性演出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实施对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以及演员个人,方可从事各类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演出的表演者或组织者以获取款、物或广告效益为目的的演出活动,包括以下方式:
(一)售票或包场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个人演出费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的;
(四)有赞助或捐助的;
(五)以演出吸引顾客和观众,为其他经营活动服务的;
(六)以其他经营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演出的范围包括音乐、戏剧、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朗诵、服饰、民间文艺等以欣赏为目的的文化艺术的现场表演活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营业性演出单位是指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演出经纪机构。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从事各类现场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营业性演出场所是指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和相关服务的经营单位。
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从事演出活动的策划、组织、联络、制作、营销、代理等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演员个人是指:
(一)从事演出但无固定工作单位的个体演员;
(二)文艺表演团体和专业艺术院校(系)中临时以个人身份参加本单位以外演出活动的演职员(以下简称在职演员);
(三)除(一)、(二)项外,其他单位人员兼职参加营业性演出的业余演员。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营业性组台演出是指除文艺表演团体的独立演出或者联合演出之外临时组合的营业性演出。
第八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演出工作,对营业性演出实行分级管理。县以上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与营业性演出活动有关的事项。

第二章 申请审批
第九条 省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依据国家的总体规划,确定本省内演出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十条 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5名以上具备表演技能的演职人员;
(三)有固定的地址和与演出需要相适应的器材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十一条 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适合演出的建筑物、必要的器材设备和与之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三)安全设施、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四)有必要的资金。
第十二条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业务主管部门;
(三)有5名以上具备相应业务水平的从业人员;
(四)有固定的地址和业务范围;
(五)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第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依法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演员个人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杂技演员可放宽至14周岁);
(二)具有一定的业务基础知识和表演技能;
(三)业余及个体演员经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 省直部门及所属单位、省属社会团体、驻鄂部队、省管大专院校、中央在鄂单位等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或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省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地区(含省辖市、州,下同)、县所属单位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演出场所,应当向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地区、县所属单位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地区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发给《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持证向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但是,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设立的文艺表演团体除外。
经批准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演出场所,应当持证报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性审批和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在该演出场所内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十七条 歌舞娱乐场所或其他综合性企业申请兼营演出业务的,应按有关规定申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演出业务。
第十八条 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设立营业性演出单位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九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演出经纪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艺术表演团体的在职人员或者专业艺术院校师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营业性演出的,应当经所在单位批准,向所在单位的上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业余演员参加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经所在单位批准,并向单位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考核合格,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个体演员参加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持个人身份证明及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户籍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考核合格,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或者演员个人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从事演出活动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三章 演出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设立的文艺表演团体进行跨地区营业性演出的,凭《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联系演出。接待其演出的演出场所或演出经纪机构应当于演出前10日将演出节目和演出广告稿报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三条 除前条外,其他文艺表演团体在省内进行跨地区营业性巡回演出,应持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出具的演出介绍信和《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到演出地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赴外省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应持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出具的演出介绍信和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出省演出证明。
沿省界的县与省外毗连县所属文艺表演团体间的往来演出,由相关县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分别报省、地区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除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设立的文艺表演团体外,省外其他文艺表演团体来本省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应持所在地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出具的演出证明和《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后,到演出地地区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演出手续。
第二十五条 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演出经纪机构申办组台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前20日向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文件材料:
(一)演出申请书;
(二)演出合同意向书;
(三)演出节目内容材料;
(四)文艺表演团体、演员个人的演出证。
第二十六条 演出经纪机构主办、承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与演出有关的各项报批手续;
(二)安排节目内容;
(三)确定演出票价并负责演出活动的收支结算;
(四)支付演职员演出费、场租费;
(五)依法缴纳或代扣代缴有关税费。
其中涉外演出经纪机构承办涉外演出时,应当负责统一办理入出境手续、支付引进或派出团体或个人的演出费、巡回演出的全程联络以及节目安排。
第二十七条 本省演出经纪机构在省内组织、邀请本省文艺表演人员进行营业性组台演出,应持所在地地区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出具的演出介绍信和《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及有关文件材料,到演出地地区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演出手续。
本省演出经纪机构组织、邀请有省外文艺表演人员参加的营业性组台演出,应持所在地地区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和《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及有关文件材料,报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演出手续。
本省演出经纪机构赴外省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活动,应持所在地地区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出具的演出介绍信和《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及有关文件材料,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出省演出证明。
第二十八条 省外演出经纪机构组台来本省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应持所在地省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和《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及有关文件材料,报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方可办理有关演出手续。
第二十九条 演员个人由演出活动审批部门核准审批后,可以参加由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举办的营业性演出活动,但不得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
业余及个体演员参加营业性演出的,由邀请其演出的演出经纪机构或演出场所报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在《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上盖章。按合同约定在固定场所连续演出一段时间的,按一次演出活动办理。
在职演员参加其他单位举办的任何演出,应当征得所在单位同意;若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经所在单位审批盖章后,由邀请其演出的演出经纪机构或演出场所报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举办全国性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或者举办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的营业性演出活动,应经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及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来本省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由承担涉外演出业务的演出经纪机构承办。承办单位应当在演出前45日向省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经批准,方可签订正式合同,并持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演出手续。
第三十二条 申办涉外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向省文化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文件材料:
(一)演出申请书;
(二)中文和外文两种文本的演出合同意向书;
(三)演出节目内容材料和节目录像带;
(四)外方文艺表演团体及演职人员名单、艺术水平和资信情况证明。
申请跨省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申报前还应当提供演出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的同意函。
第三十三条 本省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员个人出境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专业艺术院校经批准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和台湾地区及外国的艺术专业人员到本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临时需要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承担涉外演出业务的演出经纪机构承办,并按规定程序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和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获得批准
的,到省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演出手续。
第三十五条 在文化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的农村业余文艺表演团体,在本省范围内演出,一年内从事营业性演出时间累计不超过3个月的,不得发给《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但其演出活动应当报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营业性演出时间一年内累计超过3个月或到外省演出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在文化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的企事业单位、学校、机关等单位所属的群众性业余文艺表演团体不得举办营业性演出。艺术水平达到一定要求且确需在所在地临时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报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与演出场所签订演出合同;参加组台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员个人应当与演出经纪机构签订演出合同;在职演员被邀请参加营业性演出及拍摄电影、电视节目的,邀请单位应当与其所在单位签订演出合同
。演出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演出活动名称;
(二)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及主要演员;
(三)演出节目内容;
(四)演出日期、地点、场所和场次;
(五)演出票价及售票方式;
(六)价款或酬金及支付方式;
(七)演出收支结算方式;
(八)演职员食宿、交通安排和各种附带费用;
(九)违约责任;
(十)合同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十二)合同签订日期和地点,当事人签字或加盖公章。
涉外演出合同还应当包括合同当事人的国籍、住所、使用文字及其效力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组织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活动,主办单位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和县以上民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按本办法规定报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单位,主办单位和演(职)员不得从中提取报酬;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主办单位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演出财务收支情况必须接受审计监督。
前款所称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包括门票、捐赠款物和广告赞助收入;必要的成本开支是指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演出所需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舞台美术布景、场地等的租用费以及宣传费用等。
第三十九条 歌舞娱乐场所等营业性演出场所邀请省外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员个人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报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演出手续。
在宾馆、饭店、商场、餐饮场所以及其他非营业性演出场所临时从事演出的,应报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在街头、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除按前款规定报当地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外,同时还须经所在地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举办大型演出(包括庆典、纪念性演出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在举办前10天报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勘查现场,制定保卫方案,核定、落实必要的治安保卫力量。
第四十一条 需要经过审批的演出活动,应在办理完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新闻宣传、出售门票。
第四十二条 营业性演出的票价和营业性演出场所的场租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演员的演出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法律法规已有相关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邀请未事先征得所在单位同意的在职演员或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演员个人参加营业性演出及拍摄电影、电视节目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对组织者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演出或补办手续,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演员
个人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批在歌舞娱乐场所及宾馆等其他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活动或补办手续,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演出,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国家工商、税务、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营业性演出单位和演员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处罚决定记录在《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上并加盖公章,同时将处罚决定通知发证机关。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文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演出市场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个人、演出场所、演出经纪机构的合法权益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参与、包庇违法演出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营业性演出的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8年7月8日

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

司法部


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

(国务院2000年7月31日批准司法部2000年8月10日印发)

  1979年公证制度恢复以来,我国的公证事业取得了较大的发展,在经济建设、社会生活和对外交往等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按照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和十五届四中全会明确的公证工作改革方向,要加快公证工作改革和发展的步伐,尽快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公证制度,充分发挥公证机构的服务、沟通、公证、监督作用,把我国的公证事业推向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一、公证工作改革的指导思想、目标

 
(一)公证工作改革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及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按照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要求,解放思想,积极、稳妥地整体推进公证工作改革,争取在2010年初步建成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公证制度。


  (二)公证工作发展的目标是:

  1、力争在2002年以前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到2010年基本解决公证工作的法律保障问题,明确公证的法律效力和公证工作的法律地位,健全公证法律体系。


  2、按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尽快完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公证体制建设。


  3、进一步拓展公证业务领域,改进、优化工作作风和工作方式,充分发挥公证的职能作用,更好地为社会提供公证服务。


  4、积极、稳妥地发展公证队伍,不断提高队伍素质,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强、作风正、业务精、素质好、效率高、服务优的公证队伍。到2010年,要使懂政治、懂法律、懂经济、懂科学、懂外语的公证员比现在翻两番。


  5、完善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和公证员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公证管理体制,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努力实现公证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


  二、建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公证机构

  (三)加快公证体制改革步伐。

  1、现有行政体制的公证处要尽快改为事业体制。改制的公证处应成为执行国家公证职能、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法人。今后,不再审批设立行政体制的公证机构。


  2、在改革过渡期内,边远、贫困地区及近三年人均业务收入不足三万元的公证机构,可以暂时保持原行政体制不变,但应按事业单位的模式管理和运行。


 
(四)实行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公证机构的设置和分布,由司法部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状况和对公证服务的需要,商有关部门下达控制指标,每两年核定一次。


 
公证业务辖区为公证机构的地域管辖区域,由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地区经济发展程度、人口数量、交通状况和对公证业务的实际需要确定。每个公证业务辖区内至少应当设立一个公证机构。


 
(五)人事、编制、财政、税务等部门要积极支持公证工作改革,根据公证队伍发展规划和公证工作的实际需要,及时核拨公证机构的编制和经费,给予适当的财税优惠政策,保证改制及新建的公证处能够正常运转。改为事业体制的公证处,原行政编制一律改为事业编制;原列入行政编制的人员,不愿意留在公证处的,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按行政机构改革的有关政策另行安排工作,符合离退休条件的,可以申请离退休;离退休人员的关系一律转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改制的公证处正在使用的资产继续划归该公证处使用。对改制及新建的公证处的财税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三、建立高素质的公证专业队伍

 
(六)改革公证员考试制度。公证员作为执行国家公证职能的专业法律工作者,必须具备坚定的政治信念、优良的道德品质、丰富的法律知识和社会经验等基本素质。要建立公证员考试考核选拔制度。公证员考试要面向社会,由司法部统一组织实施。


 
(七)鼓励高素质人才进入公证队伍。具备规定条件的高素质人才进入公证机构,经考核合格,可以批准担任公证员。具体办法由司法部另行制定。


 
(八)实行公证员执业证书和在职培训制度。公证员考试考核合格者,在公证处经过一年的岗前培训和实习合格,由司法部统一授予公证员执业证书。无执业证书者不得执业。执业公证员每年均需接受40小时的在职培训。对培训不合格或一年内出具两件以上错证的公证员,要下岗培训。


 
(九)公证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并享受相应待遇。


  四、规范和完善公证处内部运行机制

 
(十)建立岗位目标责任制。公证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和岗位目标责任制,要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不断完善自律机制。建立合理的分配机制,实行经费全部自理的公证处可以实行效益工资。


 
(十一)建立法人财产制度和社会保障机制。公证处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法人财产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和核算制度,加强经费管理、实行独立核算;建立发展基金、福利、修购、奖励、风险赔偿等基金;参加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十二)完善公证预算管理制度。按事业体制运转的公证处实行事业单位预算管理制度。其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标准根据各公证处收支状况及国家财政政策和财力确定。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的公证处,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或者企业化财务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各级财政部门与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十三)建立完善公证赔偿制度。公证赔偿实行有限责任,以公证处的资产为限,赔偿范围为公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证职务中,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公证机构赔偿后,可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证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自本《方案》实施之日起,公证机构应从每年业务收入中提取3%的份额作为赔偿基金,用于理赔。公证赔偿的具体办法由司法部另行制定。


 
本《方案》实施以前所发生的因公证行为引起的公证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办理。


  五、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公证管理体制

 
(十四)实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与公证员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公证管理体制。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主要侧重于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政策指导、执业监督处罚等宏观管理。公证员协会主要负责具体事务管理。


 
(十五)加强公证管理工作的法制化建设。争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尽快提交全国人大审议,并及时研究、制定与之配套的法规规章,力争在2010年基本完成公证法律体系的建设工作,进一步明确公证的法律地位、效力和法定公证的事项,使公证工作纳入法制的轨道。


 
(十六)加强公证队伍的精神文明建设,健全执业监督检查制度。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员协会要加强对公证活动的检查监督,深入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加大反腐倡廉工作的力度,严禁利用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要推出一批文明服务示范窗口公证处和优秀公证员,树立公证行业的良好形象。司法行政机关要继续做好公证机构及执业公证员的登记和年检注册工作,未进行登记或未通过年检注册的,一律不得执业。


 
(十七)建立完善公证惩戒制度。对违法违纪违规的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要严肃处理。对公证机构的惩戒措施包括:撤销机构、停业整顿、停止部分业务、警告、罚款等。对公证人员的惩戒措施包括:开除、吊销执业证书、暂停执业、记过、警告、罚款等。


  六、强化公证效力,充分发挥公证的职能作用

 
(十八)公证对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社会稳定、提高行政工作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部门要充分运用公证的证明效力和职能作用,将公证文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十九)充分利用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稳定经济秩序、防范金融风险。要充分发挥公证的证明、沟通、服务、监督职能、规范民事、经济行为,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社会公正和市场经济秩序。


 
(二十)保证公证机构统一行使国家公证职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需的各种公证证明,统一由公证机构负责办理。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外,各级行政机关一般不再办理有偿性的对具体经济、民事行为的证明事务。


  七、改革和优化公证工作方式、方法

 
(二十一)公证机构要改变单一证明的工作方式,努力拓展公证业务领域,积极提供综合性、全方位的非诉讼性法律服务。


 
(二十二)积极推行主任领导下的主办公证员负责制,明确责任,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要建立公证业务委员会,对重大疑难案件实行集体讨论制度。


 
(二十三)积极推行要案式公证书。使公证书真正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要求的“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标准。


 
公证工作改革是我国机构改革和法律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大的系统工程。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积极探索公证组织的新形式并做好试点工作,确保公证工作改革积极、稳妥、顺利进行,实现公证改革工作的整体推进,为公证工作跨世纪的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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