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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合作项目主任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59:47  浏览:8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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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合作项目主任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合作项目主任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北京、上海、湖北、广东、四川、江西、河南、陕西、云南、吉林省(市 )民政厅(局):
民政部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第三周期残疾儿童康复合作项目已进行到中期,为了总结评估一九九一年度项目执行情况,研究部署今后两年的项目工作,民政部社会福利司于今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三十日在湖北省襄樊市召开了项目主任工作会议。现将《民政部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合作项目
主任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供参照执行。

附:民政部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合作项目主任工作会议纪要(1991年8月30日)
民政部社会福利司于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三十日在湖北省襄樊市召开了合作项目主任工作会议。本周期受援的北京、西安、成都、长春、开封、襄樊、南昌、昆明等单位的项目主任及上海、广州的项目负责人参加了会议。民政部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的有关负责人也参加了会议。

会议由社会福利司吴景松副司长主持。各项目单位认真交流了开展残疾儿童康复、培训工作的经验,全面总结评估了一九九一年度项目执行情况,研究讨论了今后两年的工作任务。
会议认为,一年来合作项目取得了明显的成绩。一是积极开展了康复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一年来各中心共举办各种类型的培训班31期,培训人员774人次。 经过努力,到目前,我国残疾儿童康复专业技术队伍已经初步建立,康复培训网络也已初步形成。二是积极推动了残疾儿童康复
活动向前发展。据统计,全国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收养的残疾儿童中已参加各种康复训练的占40%以上,有效率达80%以上,各项目单位在残疾儿童康复工作方面起到了指导、示范作用,有效地推动了全国残疾儿童康复工作的发展。三是积极开展社会化康复服务活动。近年来,各项目单位以福
利院和康复中心为阵地,最大限度地向周围的社区辐射,收到了很好的社会效益。四是有基建任务的项目单位建设工作已经开始。
与会代表一致认为,这些成绩的取得,是各合作单位积极努力的结果,是当地党政领导重视和支持的结果,是联合国儿童基金会真诚合作的结果。
经贸部和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已确定将原订于一九九四年完成的本周期合作项目的时间提前一年,即由原来的五年时间压缩为四年。为了搞好后两年的合作项目,确保项目工作的圆满完成,会议对今后开展的项目工作提出了几点意见:
(一)积极推动残疾儿童康复事业向纵深方向发展。
(1)加强康复工作队伍的建设。一是要形成一支立足民政、热爱民政、 献身民政的康复工作技术骨干队伍。在人员培训上,要贯彻“四结合、四为主”的原则,即在职培训与离职培训结合,以在职培训为主;短期培训与长期培训结合,以短期培训为主;培养中、初级专业人员与培养高
级专业人员结合,以培养中、初级人才为主;自力更生培养人才与对外引进人才结合,以自力更生培养人才为主。二是要培养中、高级教师人才,建立一支既有康复理论基础,又有康复实践能力的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教师队伍。
(2)普及康复训练,提高残疾儿童康复工作水平。一是要做到组织落实、项目落实、场地落实、器材落实、制度落实;二是要实行全面康复的原则;三是要积极开展康复科研活动;四是要以康复中心为阵地,逐步向社区辐射,为社区的广大残疾儿童康复服务。
(3)建立残疾儿童康复信息网络。随着残疾儿童康复事业的发展, 康复信息日趋重要。中国残疾儿童康复培训中心在传播康复信息方面已做了许多有益的尝试,各地区残疾儿童康复中心、社区残疾儿童康复中心及全国的儿童福利事业单位还应加强与全国中心的联系,使之在建立全国康
复信息网络中发挥作用。
(二)坚持因地制宜,因陋就简的原则。近几年有些合作项目单位相继建立起残疾儿童康复中心,这对开展残疾儿童康复活动,无疑是一件好事。但是,各地在筹建康复中心时,一定要认真进行可行性研究,从实际情况出发,量力而行,不要互相攀比,贪大求洋,避免造成不必要的人、
财、物的浪费。残疾儿童康复中心要以儿童福利院为基础,两个机构不要分离。开展项目工作,要鼓励自力更生、因地制宜,发挥联合国儿童基金会援助的“种子钱”的作用。
(三)各地残疾儿童康复培训中心和社区康复中心的名称应当统一。北京的称“中国残疾儿童康复培训中心”,上海、广州、成都、西安的分别称华东地区、华南地区、西南地区、西北地区残疾儿童康复培训中心,市一级的称××市残疾儿童康复中心,市辖区一级的称××区残疾儿童社
区康复中心。
目前,各培训中心都已积极开展了培训工作,效果总的说是好的。但是,有的培训中心由于缺乏开展培训工作的基础,队伍建设十分困难,给培训带来一定的难度,我部将根据项目单位的实际情况,与经贸部、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协商后对个别项目单位承担的任务做适当的调整。



1991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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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警察巡逻执法暂行规定(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警察巡逻执法暂行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4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城市管理,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保护人民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主要道路和公共广场。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市、区公安机关的巡逻警察部门,在规定范围内实行巡逻执法。其职责是:
(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三)维护经济秩序;
(四)维护市容整洁和环境卫生;
(五)参与城市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工作,协助救护突然受伤、患病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
第四条 巡逻警察在执行任务时,应着警服,佩戴标志,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配合巡逻警察部门做好巡逻执法工作。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巡逻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六条 本章所列应予处罚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巡逻警察部门依据本规定赋予的职责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它流氓活动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三)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四)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五)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六)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七)倒卖车票、船票、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券及其他票证的;
(八)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九)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十)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
(十二)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协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一)故意损毁路灯、邮筒、公用电话、宣传橱窗或者其他公用设施的;
(二)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三)破坏草坪、花卉和树木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十条 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及其它消防设施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一条 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非因领证、免疫接种等需要,携犬在道路、广场上活动以及在道路、广场卖艺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大型公共交通车、小型公共交通车,不按规定线路,时间行驶或站点停靠,长途客车不按规定站点停靠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由交警部门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由交警部门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规定在主要道路上停车装卸作业的;
(二)未经许可在禁行的道路和禁行的时间内行驶的;
(三)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上行驶的;
(四)通过交叉路口违反规定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单位或个人基建施工未经公安机关和市政部门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
(二)临时占用道路施工,不按规定清理现场修复路面的;
(三)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停车、洗车场地的;
(四)占用道路设置台阶、门坡或其他妨碍交通的设施的。
第十六条 违反规定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和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按日每平方米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或者警告:
(一)车辆不按规定任意停放的;
(二)机动车违反规定鸣喇叭的;
(三)自行车违反规定带人或闯红灯的;
(四)人力三轮车、板车在禁行的道路或禁行的时间行驶的。
第十八条 非营运车辆从事营业性载客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十九条 随地吐痰或乱扔烟头、果皮、纸屑等废弃物的,责令清除,并处一元罚款;随地便溺的,责令清除,并处一元至五元罚款。
运载流散物体的车辆有撒漏飞扬的,对车辆驾驶员处五元罚款或者警告,可由交警部门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并处二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一)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物品不听劝止的;
(二)过时破旧的标语、横幅、宣传画、广告限期不更换或不清除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限期改正或修复,并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一)随地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
(二)不按规定清扫保洁的;
(三)违反规定鸣放鞭炮或丢撒冥纸的;
(四)随意张贴或涂写的;
(五)交通、市政、环境卫生设施和噪声监测装置破损不修复、不更换的;
(六)残破的建筑物、标牌、霓虹灯、宣传栏、橱窗不及时修整或不及时拆除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修复或清除,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破坏、占用、移动、拆除公共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设施的;
(二)道路、人行道塌陷破损未按规定期限修复的;
(三)基建施工未设置围档,施工的泥浆直接排入下水道的,或者竣工后未按期拆除临时建筑及设施、清理场地、修复被损坏的道路和公共设施的;
(四)各种施工、作业不及时清除余土、杂物和不按期恢复路面的。
第二十三条 肇事的精神病人,由巡逻警察进行管束。
醉酒的人对本人有危险或对他人安全有威胁的,由巡逻警察将其约束到酒醒。
对流浪乞讨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人员,由巡逻警察送交有关部门予以收容。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处拘留、五十元以上罚款的,由区公安机关裁决,处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的,由巡逻警察当场执行。
巡逻警察根据本规定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均须出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 巡逻警察部门对涉及超出本规定职责范围的案件,应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需协同处理的,巡逻警察部门应予配合。
第二十六条 罚没款或没收物品的变价款一律上交国库,没收物品按规定程序处理。
收缴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应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收据,对扣留的物品应列清单。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主要道路和公共广场,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在主要道路和公共广场范围内,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有关条款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3年7月10日

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关于取消市话初装费和邮电附加费等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信息产业部


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关于取消市话初装费和邮电附加费等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

(二○○一年七月一日)


自八十年代以来,为解决我国邮电通信落后的状况,缓解邮电通信建设资金不足的矛盾,国家先后开征了市话初装费(市话初装基金,下同)、邮电附加费、移动电话入网费等政府性基金项目,专项用于邮电通信事业建设,对于促进我国邮电通信事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国电信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电信资费结构调整步伐的进一步加快,我国电信事业有了长足发展,并已基本能够满足社会需求。为切实减轻社会负担,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取消有关政府性基金项目。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2001年7月1日起,取消市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等专项用于邮电通信事业建设的政府性基金。原《邮电部、财政部、国家物价总局关于对市内电话新装用户收取初装费的联合通知》<(1980)邮电字576号、(1980)财企字223号、(1980)价字146号>等有关文件,凡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同时废止。
地方出台的农村电话初装费以及附加在电话上征收的其他政府性基金项目,自2001年7月1日起,也一律取消。
凡在2001年7月1日前已缴纳市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农村电话初装费,但仍未装机、入网的,应全额退还用户已收的市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农村电话初装费。
二、根据《信息产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电信资费结构性调整的通知》(信部联清<2000>1255号)的规定,现行所有附加在电信业务基本资费上的附加费一律取消。各地区按照《财政部关于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的几项规定》(财预王字<1964>第380号)规定征收的电话附加,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用于邮电通信事业的邮电附加费,应严格按照信部联清<2000>1255号文件规定予以取消,即取消时间最迟不得超过2001年6月1日零时。2001年6月1日零时至本通知发布之日期间,各地已征收的电话附加和邮电附加费,原则上应予以清退。确实清退不了的,分别上交地方同级国库和中央国库。原《邮电部关于邮电附加费问题的通知》(邮部<1992>446号)等有关文件,凡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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