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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0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55:39  浏览:86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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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05年)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01年2月24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5年2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法规和审查市人民政府报请备案的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厦门经济特区法规,在本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法关于较大的市立法的规定制定厦门市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

  第四条 厦门经济特区法规应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厦门市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法规相抵触。

  第五条 规定下列事项的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需要制定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活动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在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的编制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六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工作机构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及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进行编制。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增减、调整,须报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年度立法计划内容包括:立法项目、提案人、起草单位、送审时间等。

  第七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的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对策等。

  第八条 法规起草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提案人起草;

  (二)提案人委托有关专家或组织起草;

  (三)提案人招标起草。

  第九条 法规起草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十条 法规起草过程中,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派人了解法规起草、征求意见和协调工作等情况。

  第十一条 提案人应当按照立法计划规定时限完成法规草案的起草任务。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章 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法规的议案(以下简称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列入会议议程的,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印发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交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资料,发给代表。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提案人、有关机关或组织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也可以向有关专家咨询,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厦门经济特区法规由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厦门市法规,报经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规通过或批准后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7日内在《厦门日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交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修改、废止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报告,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及其他主要问题的汇报,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形成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前,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三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将法规草案在报刊或者因特网上公布,征求意见。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的意见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法制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搁置审议。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由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八条 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满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个别重要条款有意见分歧的,可以对该条款进行先行表决。

  第四十条 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厦门经济特区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厦门市法规,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规通过或批准后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7日内在《厦门日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章 法规的报批、备案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厦门市法规,应当在法规通过后15日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厦门市法规需要修改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修改意见,经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厦门经济特区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于法规公布后30日内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法规解释

  第四十五条 法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规授权对法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的解释,应当予以公布,并于公布之日起7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九条 法规解释、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不得与法规的原意相违背。

第七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报送备案的文件包括规章文本、说明和备案报告。

  第五十一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法制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法制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必要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五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五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法规相抵触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废止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规章撤销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意见的报告,进行审议,作出决定。

  常务委员会对规章作出的撤销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修正案或废止案应当作出关于修改或废止法规的决定,并予以公布,作出修改法规决定的,应当同时公布修改后的法规文本。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5月19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制定法规规定》和1997年10月10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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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国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联合声明


2006/02/2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巴基斯坦

伊斯兰共和国联合声明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的邀请,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总统佩尔韦兹·穆沙拉夫于2006年2月19日至23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

  二、胡锦涛主席同穆沙拉夫总统举行了正式会谈。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和全国政协主席贾庆林分别会见了穆沙拉夫总统。两国领导人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就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中巴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三、访问期间,穆沙拉夫总统在中国社会科学院向中国部分知名学者作了演讲,参加了与中国企业界人士的座谈会,出席了庆祝中巴建交55周年特别活动。穆沙拉夫总统及其代表团还访问了四川省成都市。

  四、两国领导人满意地回顾了中巴关系55年的发展历程,一致认为,中巴友谊深入人心,真诚友好、互利合作、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已成为中巴关系的显著特征。无论国际、地区及两国国内形势如何变化,中巴全天候友谊经受住了时间的考验,不断发扬光大。双方认为,当前国际和地区形势正在发生重大而深刻的变化,两国加强睦邻友好、开展互利合作、深化战略关系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本地区的和平与发展。双方强调,进一步巩固和发展睦邻友好、互利合作的中巴战略合作伙伴关系,是两国外交政策的既定方针,两国将继续采取积极措施不断深化和充实中巴关系的内涵。

  五、双方对2003年11月两国元首发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关于双边合作发展方向的联合宣言》得到顺利实施,以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的签订并生效表示满意。双方同意,两国领导人将保持高层互访和接触,就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以及双边关系举行经常性的磋商与协调,为促进两国以及本地区的稳定与繁荣做出不懈努力。

  六、穆沙拉夫总统代表巴基斯坦政府和人民感谢中国政府和人民在巴基斯坦发生地震灾害后所提供的紧急物资和人道主义援助,认为中方的无私援助体现了中巴之间患难与共的真挚情意。胡锦涛主席表示中方将积极参与巴灾区重建,帮助灾区人民早日重建家园。

  七、双方决心以庆祝建交55周年为契机,把中巴关系推向更新、更高的水平。双方商定在今年内举办“文化周”、“电影周”、媒体互访、学术交流等活动。

  八、双方决心进一步加强各领域的互利合作,认为经贸合作不仅是中巴睦邻友好合作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中巴两国共同利益的纽带。双方同意继续探讨扩大和深化两国经贸合作的新途径和新方式,实现共同发展,造福于两国和两国人民。

  九、双方对实施中巴自贸区“早期收获计划”表示满意,同意加快“自由贸易协定”谈判进程。双方重视利用喀喇昆仑公路促进两国陆路贸易,并愿采取措施提供便利。

  十、双方还对中国帮助巴基斯坦开发各类经济项目取得进展深感满意。这些项目包括瓜达尔港、山达克铜金矿、杜达铅锌矿等。双方同意鼓励企业间的合作,包括建立合资企业,支持早日启动扩大经济和贸易领域合作的联合研究。双方同意两国金融机构成立中巴联合投资公司。双方还原则同意合作改扩建中巴喀喇昆仑公路。双方特别强调重视农业合作,尤其是农产品加工业、农药、滴水灌溉和渔业方面的合作。双方还签署了关于扩大和深化双边经济贸易合作的框架协议。

  十一、双方同意加强能源领域合作,并签署了内容广泛的《中巴能源领域合作框架协议》。巴方表示对修建炼油厂、天然气终端、油气储备和转运设施有兴趣。中方欢迎上述提议,并同意协助巴发展油气产业。

  十二、双方对恰希玛核电站一期工程的运行以及二期的开工和建设表示满意,同意继续加强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合作。

  十三、双方十分重视进一步扩大社会领域合作,包括卫生、人力资源开发、教育、职业培训等领域。

  十四、双方同意加强在高科技领域的合作,包括和平利用空间技术的合作。双方还同意有关地球、海洋和空间科学的学术机构之间开展更紧密的联系,推动相关技术在工农业领域的应用。双方还同意开展在地震、地质和南极等领域的科研合作。

  十五、中方重申尊重巴基斯坦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赞赏并支持巴基斯坦为促进南亚和平与稳定、捍卫国家主权和独立所做的一切努力。巴方重申继续坚定奉行一个中国的政策,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巴方反对“台湾独立”,完全支持中国的和平统一大业。

  十六、双方全面讨论了国际和地区形势,重申坚决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反对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扩散,努力维护国际和平与稳定。双方一致认为,联合国改革旨在维护联合国的权威和团结,应当优先重视发展问题。安理会改革应充分考虑广大会员国的利益,通过广泛和深入协商,找到各方均能接受的解决办法。

  十七、巴方欢迎中国成为“南亚区域合作联盟”(SAARC)的观察员。中方欢迎巴基斯坦成为“上海合作组织”(SCO)的观察员,并邀请巴方出席今年6月在上海举行的“上海合作组织”峰会。双方表示支持亚洲区域合作进程,并认为需要促进不同地区间的合作。

  十八、访问期间,双方分别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扩大和深化双边经济贸易合作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国防部合作框架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石油和自然资源部关于能源领域合作框架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劳动、人力和海外巴侨部在职业培训领域的合作谅解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交通部关于改造喀喇昆仑公路的合作谅解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食品、农业和畜牧业部关于渔业合作的谅解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食品、农业和畜牧业部关于在农药管理领域开展合作的谅解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启动双边经贸合作五年规划联合研究的谅解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卫生部卫生领域合作谅解备忘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人口福利部之间合作的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震局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气象厅关于在地震研究领域合作的谅解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气象局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巴基斯坦气象局气象科技合作谅解备忘录》、《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巴基斯坦经济事务和统计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提供3亿美元优惠出口买方信贷的总协议》。

  十九、穆沙拉夫总统邀请胡锦涛主席今年访问巴基斯坦并参加庆祝建交55周年活动。胡锦涛主席对此表示感谢。







Joint Statement Betwee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Islamic Republic of Pakistan





1. At the invitation of President Hu Jintao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resident Pervez Musharraf of the Islamic Republic of Pakistan paid a state visit to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rom 19 to 23 February 2006.



2. President Hu Jintao held official talks with President Musharraf. Mr. Wu Bangguo, Chairma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Mr. Wen Jiabao, Premier of the State Council, and Mr. Jia Qinglin, Chairman of the Chinese People’s Political Consultative Conference, met President Musharraf respectively. In a cordial and friendly atmosphere, leaders of the two countries had in-depth exchange of views and reached broad common ground on strengthening China-Pakistan strategic partnership of cooperation and on international and regional issues of mutual interest.



3. During his visit, President Musharraf addressed leading Chinese scholars at the Chinese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s, met members of the Chinese business community and attended a special commemorative event marking the 55th Anniversary of the establishment of diplomatic relations between China and Pakistan. President Musharraf and his delegation also visited Chengdu, Sichuan Province.



4. The leaders of the two countries reviewed with satisfaction the growth of China-Pakistan relations over the past 55 years. They were glad to see that China-Pakistan friendship featuring sincerity, cooperation, mutual trust and support has struck deep root in the hearts of the two peoples. The all-weather friendship between China and Pakistan has withstood the test of time and prospered notwithstanding changes in the international, regional and domestic environment. Both sides agreed that at a time when major and profound changes are taking place both internationally and regionally, to strengthen good-neighborliness and friendship, develop cooperation and deepen strategic relations between China and Pakistan serves the fundamental interests of the two countries and peoples and will promote peace and development in the region. Both sides emphasized that the two countries are committed to enhancing China-Pakistan strategic partnership of cooperation featuring good-neighborliness, friendship and mutual cooperation. The two countries will continue to take steps to deepen and enrich China-Pakistan relations.



5. Both sides expressed satisfaction with the successful implementation of the Joint Declaration Betwee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Islamic Republic of Pakistan on the Direction of Bilateral Cooperation issued by the two Heads of State in November 2003 and the signing and coming into effect of the Treaty of Friendship, Cooperation and Good-neighborly Relations. They agreed to maintain exchange of high-level visits and contacts and conduct regular consultation and coordination on major international and regional issues and bilateral relations and to make unremitting efforts to promote stability and prosperity both in China and Pakistan and in the region.



6. On behalf of the Pakistani Government and people, President Musharraf expressed appreciation to the Chinese Government and people for the provision of emergency relief material and humanitarian assistance in the wake of the earthquake in Pakistan. He stated that the selfless assistance of the Chinese side reflected the true friendship between China and Pakistan tested by adversity. President Hu Jintao said that the Chinese side will take an active part in the reconstruction of disaster-hit areas in Pakistan and help the affected people rebuild their homeland.



7. The two sides decided to use the occasion of the 55th Anniversary of the establishment of diplomatic ties to lift China-Pakistan relations to a new height. The two sides agreed to hold this year the “Cultural Week” and “Film Week”, and to exchange media and academic visits.



8. Both sides expressed their firm resolve to strengthen cooperation in all spheres. They held that to maintain trade and economic links is not only an important part of China-Pakistan cooperation and good-neighborly relations but also a bond of common interests between the two countries. Both sides agreed to explore new ways to expand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trade to promote common development for the two countries and peoples.



9. The two sides expressed satisfaction with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Early Harvest Programme, and agreed to expedite negotiations on the Free Trade Agreement. They emphasized that overland trade through the Karakoram Highway should be promoted and were ready to adopt measures to facilitate such trade.



10. Both sides also expressed deep satisfaction with the progress being made on various Chinese-assisted economic projects in Pakistan, including Gwadar Port, Sandhak Gold and Copper and Dudar Zinc and Lead. They agreed to encourage cooperation between Chinese and Pakistani companies, including setting up joint ventures, and supported the early launching of a joint study on expanding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trade. Both sides agreed to set up a China-Pakistan Joint Investment Company between the financial institutions of the two countries. Both sides also reached agreement in principle to upgrade the Karakoram Highway. Special emphasis was placed on cooperation in agriculture, especially agro-based industry, pesticides, drip irrigation and fisheries. A framework agreement on expanding and deepening economic cooperation was signed.



11. Both sides agreed to enhance their cooperation in the energy sector and signed the Framework Agreement on Energy Cooperation, a wide-ranging document. Pakistan expressed its interest in construction of oil refineries, gas terminals, oil and gas storage and transit facilities. The Chinese side welcomed these proposals and agreed to assist in the development of oil and gas sector in Pakistan.



12. Both sides expressed satisfaction with the performance of Chashma Nuclear Power Plant-I and the start of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Chashma Power Plant Unit-II. They agreed to enhance cooperation in the peaceful use of nuclear energy.



13. Both sides attached considerable importance to broadening cooperation in social sectors, including health, human resources development, education and vocational training.



14. Both sides agreed to enhance cooperation in high technology, including space technology for peaceful purposes. They agreed to enhance close cooperation between relevant institutions in the earth, marine and space sciences and promote the application of relevant technologies in industry and agriculture. They also agreed to cooperate in seismology, geology and Antarctic sciences.



15. China reaffirmed its respect for Pakistan’s independence, sovereignty and territorial integrity. It appreciated and supported Pakistan’s efforts to promote peace and stability in South Asia and supported all efforts by Pakistan to safeguard its sovereignty, territorial integrity and independence. Pakistan reaffirmed its long-standing commitment to the one China policy and recognized that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s the sole legal government representing the whole of China and that Taiwan is an inalienable part of China’s territory. Pakistan opposed “Taiwan independence” and fully supported China’s peaceful reunification.



16. The two sides discussed in depth the international and regional developments. They reaffirmed their firm opposition to terrorism in all its forms and manifestations as well as the proliferation of weapons of mass destruction and their means of delivery. They expressed their commitment to maintaining international peace and stability. Both sides agreed that the United Nations reform should aim at strengthening its authority and unity and give priority to the issue of development. The reform of the Security Council should take into full consideration the interests of all its members, and a formula acceptable to all should be sought through extensive and thorough consultations.



17. Pakistan welcomed China becoming an observer of South Asian Association for Regional Cooperation (SAARC). China welcomed Pakistan becoming an observer of Shanghai Cooperation Organization (SCO) and invited it to participate in the SCO Shanghai Summit in June 2006. Both sides expressed their support for the process of regional cooperation in Asia and the need to promote inter-regional cooperation.



18. The two sides signed Framework Agreement on Expanding and Deepening Bilateral Economic and Trade Cooperation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Islamic Republic of Pakistan, Framework Agreement on the Cooperation between the Ministry of National Defen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Ministry of Defence of the Islamic Republic of Pakistan, Framework Agreement on Cooperation in the Field of Energy between the National Development and Reform Commiss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Ministry of Petroleum and National Resources of the Government of the Islamic Republic of Pakistan, MOU on Vocational Training between the Ministry of Labor and Social Security,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Ministry of Labor, Manpower and Overseas Pakistanis, Government of the Islamic Republic of Pakistan, MOU between the Ministry of Communications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Ministry of Communications of the Islamic Republic of Pakistan on Cooperation in the Up-gradation of Karakoram Highway, MOU between the Ministry of Agricultur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Ministry of Food, Agriculture and Livestock of the Islamic Republic of Pakistan on Cooperation in the Field of Fisheries, MOU for Cooperation on Pesticide Management between the Ministry of Agriculture,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Ministry of Food, Agriculture and Livestock, the Islamic Republic of Pakistan, MOU on the Launching of the Joint Program of the Five-year Plan for the Bilateral Trade and Economic Cooperation between the Ministry of Commer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Ministry of Commerce of the Islamic Republic of Pakistan, MOU in the field of Health between the Ministry of Health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Ministry of Health Of the Islamic Republic of Pakistan, MOU on Cooperation between the National Population and Family Planning Commission,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Ministry of Population Welfare, Government of the Islamic Republic of Pakistan, MOU on Cooperation in the Field of Earthquake Studies between China Administra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Pakistan Metrological Department of the Islamic Republic of Pakistan, MOU on Cooperation in the Field of Meteorologic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 between the China Meteorological Administra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Pakistan Meteorological Department of the Islamic Republic of Pakistan, General Loan Agreement Regarding Utilization of the Preferential Buyer’s Credit from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o the Government of the Islamic Republic of Pakistan between the Export-Import Bank of China and the Ministry of Economic Affairs and Statistics of the Islamic Republic of Pakistan.



19. President Musharraf invited President Hu Jintao to visit Pakistan this year and to participate in commemorative events celebrating the 55th Anniversary of diplomatic ties between the two countries. President Hu thanked President Musharraf for the invitation.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17 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1年12月4日第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2年2月1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保障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行政机关(含依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单位,下同)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择优录用。
  各级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对蒙古族、达斡尔族、鄂伦春族、鄂温克族报考者和退役军人应当予以照顾。
  前款规定的少数民族报考者,在笔试、面试时,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
  第四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录用计划;
  (二)发布招考公告;
  (三)报名和资格审查;
  (四)考试;
  (五)考核;
  (六)录用。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是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自治区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二)审批盟市以下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三)统一组织自治区各级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笔试工作;
  (四)组织实施自治区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的面试、体检和考核工作并负责录用审批工作;
  (五)指导和监督盟市以下各级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
  第六条 盟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所属各级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二)根据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所属各级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面试、体检和考核工作;
  (三)负责所属各级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审批工作;
  (四)承办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旗县(市、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申报所属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二)受盟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级行政机关和苏木乡镇政府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报名、面试、体检和考核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用人部门应当配合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服务机构受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录用考试具体考务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

  第十条 自治区政府工作部门和各盟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将下一年度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上报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编制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必须符合编制限额、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增人计划和拟补充职位的要求。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人部门名称及其编制数、实有人数、当年增人计划数和拟录用总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及所需要的资格条件;
  (三)招考的对象、范围及采取的考试方式;
  (四)用人部门根据职位要求确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是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的依据,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四条 自治区或者盟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

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五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除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报考自治区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当具有本科以上文化程度,报考盟市、旗县行政机关的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苏木乡镇政府的应当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二)经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所列条件,报考旗县以上行政机关的,经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放宽限制。
  第十六条 报考者应当如实填写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报名登记表》所列内容。
  第十七条 用人部门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对报考者进行报考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报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复审。复审合格的,发给准考证。
  第十八条 报名人数与拟录用职位录用人数的比例一般应当不低于5∶1。特殊情况,经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放宽。

第五章 考  试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分为笔试和面试。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两种。
  公共科目由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人事部门的要求确定;专业科目由用人部门提出,报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公共科目笔试由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命题、统一制卷、统一考试、统一评卷。特殊情况,也可以委托盟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专业科目由盟市以上人事主管行政部门聘请有关专家命题。
  第二十一条 对专门人才和特殊人才可实行有别于一般国家公务员录用的考试内容和方法。
  第二十二条 笔试成绩,由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张榜公布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公布。
  第二十三条 笔试合格者方可参加面试。面试由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也可在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委托用人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进入面试的人数与拟录用职位录用人数的比例一般为3∶1。特殊情况,经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放宽。
  第二十五条 进入面试的人员,由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招考公告公布的职位和规定的比例按笔试成绩顺序确定。没有按时参加面试的,取消面试资格;主动放弃面试的,经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依次等额递补。
  参加面试的人数与拟录用职位录用人数等额时,其面试成绩只有达到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事先确定的合格线方可进入考核范围。
  第二十六条 面试考官由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聘请。考官小组一般由7人以上组成。

第六章 考  核

  第二十七条 进入考核的人数与拟录用职位录用人数的比例,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招考公告(或者招考简章)中载明。
  第二十八条 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进入考核的人员应当予以公示,或者委托用人部门公示。
  第二十九条 录用考核由同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用人部门共同组织实施,也可委托用人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体检由旗县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用人部门予以配合。
  体检医院由旗县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体检医生应当按照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项目和标准进行检查,如实填写检查结果并对体检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 进入考核范围的人员应当参加体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体检的,取消体检资格。被取消体检资格或者体检不合格造成名额空缺的,经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依次等额递补。
  第三十二条 对进入考核范围的人员应当进行全面考核。被考核者原工作或学习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其工作或者学习情况。考核工作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地对被考核者进行考核,并对考核结果负责。
  第三十三条 用人部门应当自进入考核范围人员名单公布之日起15日内完成考核工作。

第七章 录  用

  第三十四条 用人部门应当自考核工作结束之日起15日内,经集体研究确定拟录用人选,并填写《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连同录用报告、拟录用人员档案以及考核材料,按照国家公务员录用管理权限报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用人部门的上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拟录用人员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向用人部门签发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有异议的,退回用人部门重新研究。
  第三十六条 被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存放其档案的单位应当根据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录用通知及时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拟录用人员经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即成为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一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用人部门应当填写《新录用国家公务员转正定级审批表》,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报旗县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予以正式任职;试用期满经考核不合格的,由用人部门报请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消录用资格。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应当接受培训。

第八章 监  督

  第三十八条 从事国家公务员录用的面试、考核工作人员,与报考者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九条 报考者及其他人员有权对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中的问题进行检举、申诉和控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用人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监督,认真受理并按管理权限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予以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按编制限额和职位要求申报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责令其改正;
  (二)不按规定程序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责令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或者补办有关手续;
  (三)违反规定权限擅自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宣布其录用无效。
  对违反前款规定,负有主要责任或者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从事国家公务员录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责令其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国家公务员报考资格审查、考试、考核、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不负责任造成后果的;
  (二)其他违反考试录用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体检医生在体检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机关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报考者申报报考资格条件弄虚作假或者违反考试纪律的,取消其录用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实行国家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各级公安机关和实行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由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机关统一招考;
  自治区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经自治区司法行政主管机关审核,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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