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2年第4期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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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2年第4期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2年第4期公报)
1962年7月26日
任命谢邦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朱其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1962年7月27日
任命朱其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越南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何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越南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1962年8月13日
任命谢克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锡兰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张灿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锡兰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1962年9月22日
任命刘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老挝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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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实施行政许可管理暂行办法
厦财办〔2005〕17号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实施行政许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处室、各区财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实施行政许可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的文书格式已经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局办公室。
本办法及文书格式同时向社会公布,请社会各界监督。
厦门市财政局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厦门市财政局实施行政许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局办理行政许可工作程序,保障行政许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财政部令第21号)、《省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财政行政许可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期限的要求进行。
第四条 由本局实施、本局授权其他单位实施或上级机关授权本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行政许可项目及公示
第五条 本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包括:
(一)会计从业资格许可;
(二)会计代理记帐机构执业资格许可;
(三)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
(四)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投资者提前收回投资审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财政机关实施财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本条款(一)、(二)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由本局授权或部分授权区财政部门或者其他单位实施的,必须办理正式的委托手续;区财政部门和授权单位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应遵从本规定。
第六条 本局实施的行政许可,承办处室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法律依据;
(二)申请行政许可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内容;
(三)申请行政许可需提交的申请书及其他示范文本;
(四)行政许可受理、决定的条件及许可方式;
(五)受理行政许可的工作程序及期限;
(六)依法可收取费用的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标准、缴纳方式及期限;
(七)单位地址、邮政编码、受理申请的电话号码、投诉方式等;
(八)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七条 申请人对公示内容有疑问的,承办处室应当及时作出解释说明,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八条 行政许可公示方式:
(一)在本局网站及电子触摸屏上公示;
(二)无偿提供行政许可办事指南、办理须知等宣传材料供公众取阅。
第九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或实施行政许可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含政策调整、机构体制改革以及其他影响行政许可实施的重大客观情况变化等),需要对行政许可公示内容进行相应修改、变更或予以停止的,承办处室应及时将修改、变更或停止的意见及相关资料送局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领导审批。
经局领导批准的修改、变更或停止事项,承办处室负责对办事指南中行政许可公示内容作相应修改、变更或停止,信息中心同时对我局网站、电子触摸屏中的相关事项进行修改。
第十条 本局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除本规定第九条情形外,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其他材料;不得自行减免公示要求的材料内容;不得违反规定增加或变相增加许可环节;不得超公示期限作出许可决定;不得违反公示内容随意改变受理机构、办理时限及承诺期限。
第十一条 本局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外,应制作相应档案以备查阅。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可由本人、委托代理人或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行政许可申请由承办处室直接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承办处室提供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申请人在提交证件(证书)复印件时应同时校验证件(证书)原件的,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当携带证件(证书)原件。
第十四条 承办处室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受理前,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局职权范围;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
(三)申请人是否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交了符合规定数量、标准、种类的申请材料,有关证件(证书)的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
(四)申请人提供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
(五)其他事项,如申请人是否属于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有明显的书面错误等。
第十五条 承办处室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属于会计从业资格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属于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经办人难以一次性准确、全面告知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局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六)行政许可项目需收费的,应通知申请人交纳有关费用。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均应分别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受理单》或者《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单》。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审查、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的审查工作由行政许可承办处室指定承办人员负责。采取初审、复核两级审查的方式。
第十七条 承办处室应按规定的程序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
形式审查主要对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的适法性,即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反映的情况与法律法规规定的取得行政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是否一致进行审查。
实质审查是根据法定条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所反映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财政机关审查后报本局决定的行政许可,承办处室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本局经过审查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的程序依法向申请人作出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或颁发加盖本局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本局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承办处室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可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自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听证
第二十二条 作出下列行政许可决定前,本局应当组织听证:
(一)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 本局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 本局认为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二十三条 对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本局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财政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
《财政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承办处室提出书面的申请要求。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本局即可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五条 对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不组织听证,或者不按照规定组织听证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本局行政许可听证工作由局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组织办理。承办处室应及时将听证要求告知局法制工作机构并附上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对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一、二款情形的行政许可听证应向社会公告,并按期举行听证。公告内容包括:听证事项、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等。
对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款情形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七条 局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承办处室等送达《财政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财政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应包括听证时间、听证地点、参加听证人员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局法制工作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人员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局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并说明理由。
听证人员认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组织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二条 本局举行行政许可听证其他事项按照《行政许可法》及《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的规定实施。
本局组织听证,不得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取费用。
第六章 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销与注销
第三十三条 准予行政许可的事项及申报的内容发生变动后,原申请人应当提出变更申请,由本局按照相关规定审查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分别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书面决定或重新颁发加盖本局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本局作出不准予变更的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写明不准予变更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行政许可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承办处室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按照相关规定审查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局可依法撤销本局、区财政部门、授权单位已作出的行政许可:
(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本局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写明撤销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局可依法注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消,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本局作出注销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写明注销理由,并告知除(二)、(三)以外的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章 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许可的承办处室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区财政部门或授权单位实施行政许可行为以及被许可人从事相应行政许可活动进行日常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并制定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制度。局监督、法制工作机构按职责和任务分工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合法性、程序性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承办处室还应引导与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作用,做好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实施监督检
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索取、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被许可人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为,依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局行政许可办理人员有违反《行政许可法》及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行政过错的,依照本局有关规定予以追究和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厦门市财政局行政许可受理单.doc
http://www.xm.gov.cn/zfwj/P020050617398228433915.doc
厦门市财政局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单.doc
http://www.xm.gov.cn/zfwj/P020050617398229060093.doc
厦门市财政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doc
http://www.xm.gov.cn/zfwj/P020050617398229213388.doc
厦门市财政局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doc
http://www.xm.gov.cn/zfwj/P020050617398229534286.doc
厦门市财政局行政许可办理延期通知书.doc
http://www.xm.gov.cn/zfwj/P020050617398229684634.doc
厦门市财政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doc
http://www.xm.gov.cn/zfwj/P020050617398229840851.doc
厦门市财政局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doc
http://www.xm.gov.cn/zfwj/P020050617398230009841.doc
厦门市财政局送达回证.doc
http://www.xm.gov.cn/zfwj/P020050617398230157250.doc
国家人口计生委政法司课题研究管理规定(试行)
国家人口计生委政法司课题研究管理规定(试行)
为规范课题研究工作,提高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和流动人口计生工作理论研究水平,为科学决策服务,更好地发挥课题成果指导工作实践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一、总则
1、课题研究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的原则,鼓励理论创新。
2、以当前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重大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作为研究重点,以完善政策法规和流动人口计生工作为目标,积极研究人口计生法律法规体系、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政策、利益导向政策体系及流动人口工作重点难点问题,为统筹解决人口问题提供理论支撑和智力支持。
3、课题选题必须立足业务工作,必须是当前工作中亟需解决或具有前瞻性的实务或理论问题。
二、课题申报、受理和批准
4、课题选题范围或方向由司内各处室根据工作需要草拟,主要包括研究背景、研究内容、研究目的、研究重点和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报司长审核后确定。
5、选题确定后,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超过规定数额的,应采取公开招标形式,择优立项;规定数额以内的,由课题负责处室组织选定课题承办单位(机构),对保密性课题研究,应与课题承办单位(机构)书面约定保密事项,也可直接指定对口研究机构承办。国家人口专家委员会成员同等条件下,享有课题优先承担权。
6、课题限时申报,自选题下发或公布之日起2个月内申报。申报时,申报者须同时提交所在单位的审批意见。
7、课题联系人组织相关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议。审批通过的课题由申报单位或个人填写《国家人口计生委政法司课题研究项目书》(以下简称项目书,见附件),并与政法司签订课题研究协议书。
8、课题申报的评议标准:课题组负责人及成员整体力量较强,对课题有一定的研究基础,即有一定数量的相关研究成果和一定的资料准备或从事过相关课题研究;立论充足,论证合理,具有新颖研究视角,研究思路清晰,研究方法、步骤科学可行,研究产出明确;申请经费合理。
9、研究经费在10万元(含)以下的课题,报司领导批准;研究经费在10万元以上的课题,按《人口计生委预算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报批。
三、课题组织管理
10、课题由政法司相关处室组织实施,相关处室指定1-2名工作人员作为联系人,负责课题研究中的协调与日常管理工作。
11、课题联系人对课题项目进行跟踪管理和监督,组织对课题研究进展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阶段性评估。
12、课题联系人应注意保存研究资料,做好课题建档工作。
13、课题承担者应根据课题研究项目书确定的实施步骤,向课题委托方提交课题研究阶段性小结报告(包括阶段研究成果、实施进展状况、下阶段实施具体计划等)。重大课题还应提交中期评估报告。
14、课题承担者应做好课题的保密工作并维护课题研究的严肃性,对项目书确定的研究目的、研究内容、研究方法、实施步骤不能随意改变,如需作重大变更,须书面报告,经分管司领导同意后方可进行。
15、因故未能按实施计划开展研究或未能按期结题的课题项目,课题承担者必须书面说明延期原因,凡无正当理由的,课题联系人可提请负责处室集体讨论研究,并报司领导同意后,追缴划拨的资金,终止承担者的课题研究。
四、课题验收及成果应用
16、课题通过验收方可结题。
17、验收时,课题承担者需提交课题研究成果,包括总结报告、研究著作、论文、反映研究过程的主要资料等。
18、课题联系人组织有关专家按照项目书的质量要求对课题成果进行评议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课题,由课题承担者及时补正,或予以撤项,并追回划拨资金。
19、课题承担者未完成研究课题的,下一年度不得再申报司内其他课题。
20、课题总结报告、调研报告、研究论文及其他成果归政法司所有,非经许可,课题承担者不得擅自公开发表。
21、政法司根据需要向委领导、国务院报送相关研究报告,不定期出版、编印课题研究成果。
五、课题经费管理
22、课题所需经费在选题时由负责处室做好经费预算,课题承担者研究费用从政法司课题研究专项经费中列支。
23、经费使用必须符合国家人口计生委及政法司有关财务制度,遵循专款专用原则,课题负责处室、联系人及承担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课题经费。
24、课题经费的具体数额由负责处室根据课题规模、课题内容、预期成果等在项目书中明确,实行一次核定,分期拨付的原则。开题后预拨的经费不得超过总预算的70%,剩余部分作为预留,验收结题后拨付。验收不合格的,停止拨付。
25、经费拨付按《人口计生委预算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程序报批。
26、课题经费使用由课题承担的负责人具体掌握,主要用于资料费、印刷费、材料费、咨询费、劳务费、调研费、差旅费、会议费、课题申报、评审、验收等,经费开支标准按财政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27、课题研究完成后,承担者应以书面形式报告经费使用情况,交司内负责处室备案。
本规定自2008年7月5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