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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31:21  浏览:89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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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柬埔寨王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的决议

(1961年1月30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刘少奇主席和柬埔寨国家元首诺罗敦·西哈努克亲王殿下,
愿望保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之间的持久和平和诚挚友谊,
深信,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之间的睦邻关系和友好合作符合于两国的切身利益,
决定按照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1955年万隆亚非会议的精神和会议所通过的各项原则缔结本条约,
为此目的,特指派下列全权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周恩来总理,
柬埔寨王国方面:
柬埔寨王国政府福·波伦首相阁下。
双方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将保持它们之间的持久和平,发展和巩固双方的友好关系。
第二条 缔约双方保证尊重对方的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
第三条 缔约双方保证用和平的方法解决双方之间可能发生的任何争端。
第四条 缔约双方保证互不侵犯,不参加针对另一方的军事同盟。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按照平等互利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发展和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和文化联系。
第六条 由于对本条约或本条约中的一条或若干条的解释或应用而可能发生的任何争端或争执,应通过惯常的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七条 本条约须经缔约双方各按其宪法程序进行批准。本条约在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立即生效,批准书应尽速在金边互换。
除非缔约一方在一年前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本条约将继续有效。
双方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60年12月19日订于北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柬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 柬埔寨王国全权代表
周恩来 福·波伦
(签字) (签字)
注:这个条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61年2月6日批准,柬埔寨国家元首于1961年4月8日批准。条约自1961年5月2日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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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防教育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国防教育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19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振奋民族精神,促进国防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防教育,是指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内容的国防观念、国防知识教育,启发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祖国和其他国防义务。
第三条 本省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四条 国防教育实行经常教育和集中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和行为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应当接受国防教育。
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武装力量全体人员和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各类高级中学的师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国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国防教育计划;
(三)检查和协调有关部门的国防教育工作;
(四)组织培训国防教育骨干和编写国防教育教材;
(五)研究决定国防教育方面的其他重大问题。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兵役机关。
第七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在重大节日和重要纪念日应组织社会各单位开展国防教育。
第八条 各级兵役机关负责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在征兵、兵役登记、预备役登记、民兵训练等工作中做好国防教育工作。
第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组织学校落实国防教育计划。
各类学校应结合思想品德、政治、语文、历史、地理、军体等有关课程和周会、团队活动,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条 驻省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在军民、警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工作中,配合有关单位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一条 报社、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要加强国防观念和国防知识的宣传,报道拥军优属、支持国防建设、爱护军事设施的先进人物和先进事迹。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民政、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各地、各单位要充分利用干部学校、职工文化活动中心、民兵训练基地、农村夜校等场所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四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必需的经费,采取分级负担、包干负责的办法,由各级财政统筹安排。各单位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在本单位宣传、教育经费中开支。
第十五条 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由同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给予批评;情节严重的,可责成有关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19日

陕西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陕政令 [1998]48号


《陕西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程安东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陕西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健用品的卫生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健用品是指具有调节人体机能、增进健康、预防疾病的用品。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保健用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保健用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健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保健用品的生产实行批准证书和类别目录管理制度。《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和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有效期3年,每年审核一次。未取得《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和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的产品,不得以保健用品名义生产、经销和宣传。列入本办法审批的保健用品的类别目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申请《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和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时,必须提供产品样品及下列资料:



(一)保健用品审批申请书;



(二)产品生产依据、配方或构造原理,生产工艺及质量标准;



(三)产品原材料及产品的安全性评价报告;



(四)产品保健功效评价报告;



(五)产品标签送审样;



(六)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设立保健用品评审委员会,负责本省保健用品的功效、卫生和安全性评审。评审委员会由有关专家组成。保健用品的检测工作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健用品检测机构承担。申请评审、检测保健用品的,应交纳评审、检测费用,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八条 《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批准证书持有者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换发新的批准证书。逾期不申请换证的,原批准证书和文号作废。



第九条 《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和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倒卖。



第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外的保健用品首次进入本省,经营者必须提供该产品的生产批准证书、批准文号、说明书和质量标准,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发给证书后,方可销售。



第十一条 保健用品的生产者不得擅自改变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企业标准及产品名称和说明书。保健用品出厂前必须经过卫生质量检测,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 保健用品的使用说明书和标签应注明产品名称、厂址、厂名和生产批准文号。定型包装还应注明生产日期及有效使用期限、主要成份、保健作用和适用对象、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 获得《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和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的保健用品应在该产品的包装上(含标签、说明书等)使用陕西省保健用品统一标志。



第十四条 保健用品的标签及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和国家质量管理规定,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十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全省保健用品的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保健用品市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要求使用保健用品统一标志的,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以保健用品名义销售非保健用品的;



(二)生产、销售不合格保健用品的;



(三)未取得《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和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以保健用品名义进行生产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收回其《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和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



(一)涂改、伪造、转让、倒卖《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和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的;



(二)擅自更改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企业标准、产品名称和说明书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罚款20000元以下的,由地区或设区市的卫生行政部门决定。20000元以上(不含20000元)的罚款和收回《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及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决定。罚款使用省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罚款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收回《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和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的处罚和对个人500元以上、单位5000元以上罚款,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生产保健用品的单位和个人,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核手续,原有的证书作废。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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